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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認定公司法人注冊資金幾個問題的探討
對認定公司法人注冊資金幾個問題的探討 公司法人的注冊資金即資本金是公司章程中載明的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資本金。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有取勝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兩類公司都以股東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我國公司實行嚴格的資本金確實原則,即在公司設立時開辦者必須將資本金足額繳納。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發(fā)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fā)起人應當認足并繳納全部股款,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認足繳納不少于公司股份總數35%的股份,并募足其余股份。
資本金確實原則不是我國所獨有的,大陸法系公司法中早就有公司資本金三原則之說。第一是資本金確定原則,是指公司設立時就在章程中載明公司的資本金總額。第二是資本金維持原則,是指公司應當維持與資本金額相應的財產。第三是資本金不變原則,是指公司的資本金總額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變。但是,在實際經濟生活中,有些開辦者在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金,提交虛假證明文件等手段取得公司登記,以致給司法工作者在實踐中以注冊資金為根據來認定公司法人資格、確定公司責任帶來困難。本文就司法實踐中有關此類問題進行探討。
一、如何認定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公司法》第23條對不同種類法人企業(yè)的最低資本作了相同的規(guī)定。要求企業(yè)法人登記要有符合規(guī)定數額并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其中生產經營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商品批發(fā)業(yè)務為主的商業(yè)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商業(yè)零售業(yè)務為主的商業(yè)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科技開發(fā)、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10萬元。在實踐中有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同時記載兩種經營方式,如零售、批發(fā),或者批發(fā)、零售。那么,對采取這種經營方式的企業(yè)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應以哪種來認定?一種觀點是“為主原則”,即以寫在前面的經營方式為主,來認定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另一種觀點是“就高不就低原則”,即在兩種經營方式并存的情況下,法人的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應達到核準的經營方式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要求較高一種資本金額的規(guī)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設立公司法人的目的在于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法人經營方式是公司法人追求經濟利益的行為方式。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公司法人的經營方式是核準制,即必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批準的依據之一就是公司法人的經濟實力。只有當一個公司法人達到一定的經濟實力時,才能從事與之相適應的經營行為,這也是為什么公司法將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作為強制性規(guī)范加以規(guī)定的原因。因此,如果一個公司法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同時許可從事兩種以上業(yè)務的,如批發(fā)、零售或零售、批發(fā),在認定該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注冊資本金最低限時,其注冊資本金應達到50萬元,而不是30萬元。
二、如何認定法律、法規(guī)調整后公司法人注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我國對公司法人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以規(guī)章的形式作出具體規(guī)定的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3日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15條第7項,即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0萬元,以批發(fā)業(yè)務為主的商業(yè)性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零售為主的商業(yè)性公司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不得少于10萬元,其他企業(yè)法人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萬元。1993年12月29日通過的《公司法》第23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其中規(guī)定,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50萬元,這與《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明顯存在差別。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訂《實施細則》,關于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的內容與1988年的完全相同。但是此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4年7月12日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管理條例若干規(guī)定的意見》第1條規(guī)定,自《公司法》和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新辦公司一律按《公司法》和條例規(guī)定登記,并要求以前成立的公司要按《公司法》進行規(guī)范。由于上述規(guī)定的不一致,給司法實踐中以注冊資本金為根據認定公司法人資格帶來困惑。例如,假設A公司成立于1996年,屬于生產經營性公司,注冊資本金為30萬元,那么,A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y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A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按照《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A公司則具有法人資格。造成這種矛盾的原因在于法律適用問題。具體說,這涉及到法的效力等級。法的效力等級關鍵取決于其制定機關在國家機關體系中的地位,由不同機關制定的法律規(guī)范,效力等級也不相同。《公司法》是全國性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而《實施細則》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guī)定,屬于部門規(guī)章,按照法理,在實踐中,對達不到《公司法》要求注冊資本金最低限額的公司,應否定其法人資格,其責任由其開辦者承擔。
三、如何認定開辦者注冊資本金不實的法律責任
在公司法人的注冊資本金不實的情況下,開辦者應對資本金不到位承擔法律責任,在認定開辦者的法律責任時,應根據注冊資本金能否達到法定最低限來分別對待。
。ㄒ唬┕具_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而達不到登記注冊時資本金額時,開辦者的法律責任的認定
在實際出資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金額而達不到注冊資本金額時,開辦者應履行出資義務,補足差額部分。因為注冊資本金在工商部門登記。公告并載明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后,債權人往往以此作為判斷企業(yè)經濟實力的一種重要根據,公司也以注冊資本金作為其債務的最一般的擔保。因此,開辦者未能在公司設立時繳足注冊資本金的行為,屬于違反出資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開辦的企業(yè)被繳銷或者歇業(yè)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1條第2項的規(guī)定,開辦者應當在該公司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本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補足差額部分。補足差額部分指的是補足注冊資本金與實繳資金之間的差額,開辦者補足差額的責任在本質上屬于履行出資義務,在其補足差額后,開辦者的責任相應也就免除了。因為既然承認公司的法人資格,就應以法人的資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也作出了肯定性司法解釋。需要說明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開辦者,補足注冊資本金的差額在時限上對開辦者責任的影響。對這方面問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實踐中有的開辦者在公司經營期間補足差額,有的是在發(fā)生糾紛以后補足差額,有的是在執(zhí)行程序中被強制執(zhí)行實補了差額。由于開辦者補足差額的責任是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在被開辦公司具備法人的情況下,不論何時,只要開辦者補足差額,就是履行了出資義務,就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至于其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是開辦者之間以及開辦者與公司之間內部責任的法律關系,對外不應再承擔注冊資本金不完全到位的責任。
。ǘ┕疚催_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開辦者的法律責任的認定
公司設立時開辦者沒有出資或者出資沒有達到《實施細則》第14條第7項規(guī)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金,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復,應認定該公司沒有法人資格。此時公司的法律地位實質上是合伙,因為,合伙企業(yè)也是由幾方當事人訂立合作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的企業(yè),與這種注冊資本金達不到《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的法律特征一致。按照關于合伙企業(yè)的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的開辦者應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如果公司設立時開辦者沒有出資或者出資達不到最低注冊資本金,在設立后注冊資本金到位,自到位之日起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但是,此前由于設立瑕疵而應承擔的其他責任,不能因后來的瑕疵的消除而免除。也就是說,如果甲公司和乙公司在設立A公司時注冊資本金未到位,在設立A公司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將注冊資本金補足,即注冊資本金后補到最低限額之上,自該日起A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對A公司注冊資本金到位以前的債務,甲公司和乙公司還應對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受時間和空間限制的,補足注冊資本金的行為不具有溯及力。被開辦的公司沒有注冊資本金就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被開辦公司注冊資本金未達到法定最低限,該公司就沒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其從事經營活動,是對善意相對人的欺騙。作為過錯責任人的開辦者應對此承擔民事責任。被開辦的公司只有注冊資本金達到法定最低限額后,才取得法人資格,具有法人地位并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
四、如何認定以實物或債權彌補注冊資本金的效力
關于開辦者能否以其對被開辦企業(yè)的享有債權作為補足出資的,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沒有規(guī)定。在實踐中,有的開辦者是以資金補足差額,有的開辦者以物資補足差額,還有的開辦者是以其對被開辦公司的債權來補足差額。以資金形式補足差額無疑是補足注冊資本金的最佳方式,對這種補足差額方式沒有爭議。開辦者以實物補足出資的,認定其出資到位爭議也不大。因為,《公司法》第25條和國家工商局《公司注冊資金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都允許開辦者以實物的形式出資。例如,如果原來開辦者之一A約定應出資人民幣100萬元,而實際出資80萬元,后來A又以自有的經過評估的價值20萬元的車輛(有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報告)辦理過戶手續(xù)后補足出資的,應認定A出資已到位。但是,以實物補足出資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經評估后并辦理有關過戶移交手續(xù)。假如,開辦者A以車輛補足出資與原來約定的出資形式不符,這只是其與開辦者和被開辦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對外來講其出資義務已履行完畢。開辦者能否以其對被開辦公司享有的債權作為補足出資額,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對已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限額的企業(yè),應允許其開辦者以對被開辦企業(yè)的債權作為投資。例如,如果被開辦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欠A公司20萬元貨款,A公司與開辦者、被開辦公司協商一致,以此20萬元債權,作為補足出資的,應認定A公司出資到位。因為,A公司對被開辦公司享有20萬元債權,被開辦公司遲早要償還A公司。幾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以此作為出資,并不損害被開辦公司的利益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應允許這種補足出資的方式。對未達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限額的企業(yè),則不允許其開辦者以對被開辦的企業(yè)的債權作為投資。因為,在被開辦企業(yè)達不到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金限額的情況下,它不具備法人資格,開辦者在被開辦企業(yè)的債權的實質就是企業(yè)內部的資金往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其開辦者以對被開辦企業(yè)的債權作為投資,那實際就是對善意相對人的欺詐。欺詐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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