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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隱名投資的法律問題
公司中隱名投資的法律問題 [提要]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由于我國至今未有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因而對于其法律問題的處理,認識不一,判決各異。本文作者在首先界定了隱名投資的概念、特征及類型后,從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出發(fā),認為股東的確定應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直接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的不同情況來區(qū)別對待;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一、隱名投資的表現(xiàn)形態(tài)與存在的問題
。ㄒ唬╇[名投資的概念與特征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xiàn)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實踐中,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未達到當初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的數(shù)額或根本未履行隱名出資協(xié)議,往往導致糾紛。
2、公司股份實際的出資認購人與名義上的股東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投資人,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顯名投資人。
3、顯名投資人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投資。這一點使隱名投資與代理區(qū)別開來。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4、無論隱名投資人還是顯名投資人對公司債務均只承擔有限責任。這一特征區(qū)別于隱名合伙。在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仍只承擔有限責任,但顯名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5、隱名投資人承擔公司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投資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
。ǘ╇[名投資的類型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投資作不同的分類。
1、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可分為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實踐中的隱名投資,有的是由顯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有的則是由隱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lián)系。前者屬于完全隱名投資,后者則屬于不完全隱名投資。有學者從顯名投資人的角度,稱后者為“掛名股東”或“空股”。兩者均屬于廣義上的隱名投資。
2、協(xié)議隱名投資與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協(xié)議隱名投資與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1)協(xié)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資,另一方作為名義股東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2)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或顯名未經對方同意。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以假設人的名義或未經他人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二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他人未經其承諾,以自己的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3、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1)規(guī)避法律型。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guī)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等。為規(guī)避這些限制,有些投資者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由于隱名的目的在于規(guī)避法律,因而法律關系的效力、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資格都要受到影響。(2)非規(guī)避法律型。有些隱名投資并非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隱名投資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或顯名投資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投資等原因造成的。這種類型法律關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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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前者屬于個人法上的問題,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沒有合同的依侵權法或不當?shù)美ɡ硖幚恚疚牟蛔魈接。后者屬公司法上的問題,它涉及以下一些具體問題: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誰可享有盈余分派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以及誰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
2、在和第三人的關系中,誰應被視為公司的股東;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時,受讓人能否適法取得股權;誰的債權者能扣押股權以及隱名出資不到位時,誰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二、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的法律關系
以假設人即虛構人的名義認購公司資本時,由于顯名投資人不存在,因此在與公司的法律關系上,可以直接認定隱名投資人是股東。但在使用現(xiàn)存人物的名義時,由于存在對立的利害關系人,因此如何認定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的法律關系變得比較復雜。司法實踐對此有兩種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實質說”,即將實際投資人視為股東,而不論投資人以誰的名義。二是“形式說”,即將名義上的投資人視為股東,而不論實際的投資人為誰。這兩種看法都不無道理,但也有許多缺陷。筆者認為,股東的確定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區(qū)別對待。
。ㄒ唬╇[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
理由在于:
1、公司法律關系穩(wěn)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為是集團性行為,它關系著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強調法的穩(wěn)定性。若依“實質說”,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則至今為止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被全盤否定,從而使公司法律關系變得不穩(wěn)定。
2、公司社團性法律事務處理的方便要求。對于以多數(shù)股東為對象劃一處理業(yè)務的公司來說,要區(qū)別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負擔。因此,各國立法一般允許公司僅依股東名冊的記載來確認股東。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規(guī)定:“在與公司的關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表n國商法第337條第1款規(guī)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睘榉奖愎镜纳鐖F性法律事務的處理,應允許公司享有僅憑形式判斷股東的權利。
3、保護善意股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強調人合性,如果股東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顯名投資人即為出資人,則確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會損害其合理信賴。
總之,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能更加穩(wěn)定地維持、管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使公司在股東之間的糾紛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場,并且維護善意股東的利益。至于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則依個人法解決。
。ǘ╇[名投資人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
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不具有創(chuàng)設權利的效力,只具有權利推定力。如果出現(xiàn)與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股東不符的實際投資人時,否定股東名冊的效力本應是妥當?shù)摹V徊贿^依實質投資關系確定股東存在前述的許多障礙。如果這些障礙可以消除,沒有理由不從實質投資關系認定。當隱名投資人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時,情況與第一種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東問題,因為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足以證明其他股東知曉或者應當知曉其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次,也沒有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效力問題。因此障礙主要在公司處理社團性法律事務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來確認股東是公司的一項權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擔風險,放棄此便利,認定實際的投資人為股東則沒有理由予以阻止。
更為關鍵的是,在隱名投資人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即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若嚴格從形式投資關系認定,將帶來下列弊端:第一,原先以實際股東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全部被否定,形式說所具有的穩(wěn)定公司法律關系的優(yōu)點在此反而成為缺陷。第二,違反禁止反言原則。禁止反言是誠實信用的要求。當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公司和其他股東接受時,任何一方均應受此約束。如果隱名投資人已經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而仍然應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則隱名投資人即可在公司盈利時享受股東權利,在公司虧損時主張自己不是股東,要求退回投資款;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時排除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的隱名投資人的權益,這均有悖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實踐中已經發(fā)生許多此類案件,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因此,在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認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更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隱名的目的是規(guī)避法律,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將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作為其原因的瑕疵能夠彌補,應繼續(xù)承認其股東資格有效。這從企業(yè)的維持、維護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出發(fā),應該是可取的。如果作為其原因的瑕疵無法彌補,則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應為無效。依照法理,無效本應從一開始即為無效。但是,如此則會危害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產生不當?shù)美颠等非常復雜的問題。國外公司立法和學理對公司法上其他行為的無效,如公司的設立等,多采無溯及力的做法。為了防止混亂,股東資格無效也不應具有溯及力,即對判決確定以前產生的公司和股東及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發(fā)生影響。
三、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ㄒ唬┓申P系構建的價值取向
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例如,當善意第三人從顯名投資人處受讓股權,取得質權或對顯名投資人的股權扣押時,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東)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價值取向問題:是要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要保護善意的第三人?
筆者認為,市場的交易紛繁復雜,而且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當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詳細調查真實情況已不可能,保護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來,民法逐步確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見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商法采納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些都體現(xiàn)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xiàn)代民商法的整體發(fā)展趨勢。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ǘ┓申P系的構建規(guī)則
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筆者認為,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遵循以下這些規(guī)則:
1、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記是股權的公示方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賦予其公信力,即使該登記內容有瑕疵,對信賴該內容的第三人也應加以保護。因此,善意第三人因與顯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隱名出資不實的,善意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顯名投資人在隱名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顯名投資人不得以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
2、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
原則上,登記事項公示之后,具有對抗力,即對于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張的效力。但是,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內容,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韓國商法第37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guī)定:“雖已登記,但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時,亦同(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筆者注)!睂沽Φ倪@項例外,與上述的第一項規(guī)則并不沖突,第一項規(guī)則保護的是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這項例外保護的是有正當理由不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
對抗力的另一項例外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實踐中許多隱名投資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崗的工人名義登記,而實際的公司經營者是隱名投資人。如果出資人投資沒有到位,僅僅要求公司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對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不實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第三人因與隱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顯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隱名投資出資不實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隱名投資人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并非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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