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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從一則承攬合同糾紛案例談起
定作人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從一則承攬合同糾紛案例談起 原告與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訂立了一份承攬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生產梧桐木產品即兒童木馬玩具底座,數量為16600套,每套價格為55元,合同總價款為916300元;履行方式為產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后,由被告自行包裝并提貨,每10日供貨一次,付款方式為首批提供3000套的價款,被告在合同簽訂后的5日內預付82500元,余款在以后的每10日為一個供貨周期后2日內付清;違約金為總價款的20%。合同訂立后,原告開始組織生產,由于各種原因,原被告經過協(xié)商一致變更了合同的部分內容。2001年9月21日前被告實際在原告處提取了11660套,已付貨款82500元,2001年9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此時原告已經生產出木馬底座892套。
根據以上事實,法院認為雖然作為定作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經加工出892套木馬,依公平原則,應當判歸被告所有;同時法院還認為被告終止合同屬于違約行為,在承攬合同中已對違約金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有選擇權,本案的原告選擇了違約金,應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決: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貨款558800元;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存放于原告?zhèn)}庫內的892套木馬底座自行提走,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貨款49060元;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違約金183260元……。
法理分析:
這是一則案情并不復雜的關于承攬合同中關于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的糾紛案件,但是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意見是值得商榷的。我國《合同法》268條規(guī)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的爭議的焦點在于:(1)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2)賠償承攬人的經濟損失的方式,是賠償損失還是支付違約金。關于這兩點,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關于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意義及立法現(xiàn)狀:
我國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誠實守信是羅馬法確立的合同基本原則,它甚至不承認合同的解除,唯買賣得附加“于一定期限內,不支付價金者,則契約解除的條款”。但是它是奴隸制簡單商品經濟的產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經濟的規(guī)模和深度,人類社會進入本世紀以來,經濟突飛猛進的發(fā)展亦要求法律制度與時俱進。各國合同法中都設有合同解除制度,以滿足交易主體由于主、可觀情況發(fā)生變化,而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調整或解除。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屬于一種特例,是由承攬合同的特點決定的,筆者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攬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為主觀和客觀的原因,定作人已經不再需要與承攬人完成約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沒有單方解除權的話,于此種場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總則中有關合同解除之規(guī)定,與承攬方協(xié)商解除,如無法達成一致,則定作人就會被拘束在“法鎖”里,繼續(xù)履行合同直至承攬工作完成,其結果是違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預期,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趯Χㄗ魅藱嗬谋Wo,合同法作此規(guī)定;其次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往往面對的是眾多的定作人,其中一個定作人解除合同,對承攬人的影響相對較小,而對定作人則有較大的影響,權衡兩者的利益沖突,選擇賦予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更為公平合理。
關于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多數國家的法律是予以認可的。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794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雖已經開始,定作人亦得根據其單方的意思,于賠償承攬人的一切費用,勞動力及此承攬可得利益后解除”!度毡久穹ǖ洹返641條:“于承攬人未完成工作期間,定作人可以隨時以賠償損害而解除合同”。《德國民法典》第649條規(guī)定:“定作人得在完成工作前,隨時預告解約通知”!兑獯罄穹ǖ洹返1671條規(guī)定:“盡管工作已經開始履行或服務已經開始提供,但是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不過要以對承攬人支出的費用、實施的勞動和喪失的可得利益的償付承擔責任為限”。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268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guī)定。
二、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權的法律性質
《合同法》268條規(guī)定的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是一種法律權利,根據民法學關于權利分類原理,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即以定作人的單方意思即可消滅當事人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
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的規(guī)定是否是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我國《合同法》未予說明,有人認為是強制性的法律規(guī)范,但我認為它不是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當事人可以作相反的約定。衡量一項法律規(guī)范是授權性的還是強制性的,其判斷標準是以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違反此項規(guī)定會導致侵害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它就是強制性的,在承攬合同中,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排除了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僅使定作人遭受一定的損失,不會造成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混亂,況且在私法領域內“約定大于法定”。
當定作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并不構成違約。法律上的權利是指法律所允許的權利人為滿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義務所保證的法律,其主要特點是權利人行使權利而做出的行為,不僅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只有相對于權利而言的義務主體,如若不履行其應盡的義務,則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歷史上從羅馬法以來,民法上一直有一項重要的原則,即“行使權利不構成違約”。當然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沒有約束,它必須建立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超出這一范圍,也會導致承擔法律責任。我國的《民法通則》中也有關于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但該原則僅適用于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行為。顯然,定作人依據《合同法》賦予其單方解除合同權而行使此項權利,不能認定為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并且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定作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解除承攬合同,是合同法賦予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無相反約定,定作人均可以依據此項規(guī)定行使權利,而行使權利并不構成違約,否則,該規(guī)定還有何存在的法律意義。
三、定作人的單方解除合同權與法定解除權
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法定解除權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沒有履行或沒有履行完畢以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使合同的效力消滅的行為。其特點在于:有法律直接規(guī)定解除條件,當此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它與協(xié)議解除合同不同,協(xié)議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協(xié)商一致,所以協(xié)議解除合同從一定意義上說是當事人雙方訂立的一個新合同,而法定解除權則是享有法定解除權的當事人行使的結果,只要法定條件成就,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無需征得對方同意。在法定解除中,有的是適用于所有合同的規(guī)則,學理上稱之為一般法定解除,即我國《合同法》第94條的規(guī)定:(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3)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5)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另外還有法律針對特定的合同規(guī)定解除的規(guī)則,稱為特殊法定解除,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48條、第224條、第231條、第253條、第259條、第268條等。
從上述學理上的解釋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看,《合同法》總則中的法定解除權與定作人的單方解除權是一致的,雖然《合同法》第94條的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是有條件的,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種情形均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前提下,另一方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權,但是定作人的解除權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它的適用于承攬合同,也就是說只要是承攬合同,則定作人就享有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四、承攬人經濟損失的救濟方式:
本案中,法院在判決中稱:“原、被告的承攬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同時原告又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遭受到損失,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有選擇權,本案的原告選擇了違約金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我認為法院的判決中的法理分析是不正確的。進一步來說,即便是被告定作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也并不是判決書所言的“原告擁有選擇權”,《合同法》并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顯然法院的判決沒有正確理解《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系。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第11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辦法……”。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是并列的兩種不同的違約救濟方式,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選擇其中一種方式。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并且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非立于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的地位,而是有違約金場合必須適用違約金,此時相當于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一種預見,如果違約金低于或過高于實際損失,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調高或適當調低違約金。所以本案中合同的當事人已經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下,被告違約,原告只能采用違約金的方式獲得救濟,不享有選擇權,亦不能用賠償損失方式獲得救濟,更不能二者并用。所以判決中的法理分析是錯誤的。
回頭來看本案,如果定作人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如上所述,既然是在行使《合同法》賦予定作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因此不構成違約,也就不能夠適用違約金的方式進行救濟,而別無選擇地適用賠償損失的救濟方式,需要特別強調是,《合同法》268條也明確規(guī)定,因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所以在此種情況下,承攬人是沒有選擇權的。
關于損失賠償額確定標準,《合同法》第268條并未加以說明。筆者認為,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關于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主要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的工作能夠獲得的勞務報酬,如果原料是由承攬人提供的,則還應當包括原料的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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