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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債權(下)
論破產債權(下) 五、因連帶債務所生破產債權的清償問題
對因連帶債務關系所生債權的清償問題,在破產案件中的解決方法,與債務人處于正常清償能力狀況時有一定區(qū)別,影響到各方當事人的權益,是破產程序中應特別注意的一個復雜問題。破產程序中的連帶債務問題,分為破產債權人與破產的連帶債務人間的清償關系和連帶債務人間的債務分擔關系兩個方面,下面分別論述。
。ㄒ唬┢飘a債權人與破產的連帶債務人的清償關系
破產債權人與破產的連帶債務人間的清償關系問題,是指在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被宣告破產時,破產債權人如何實現其債權。這個問題在破產法的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例如,負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尤其是多個同負連帶責任的保證人破產時的清償問題;無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破產時的清償問題;以及在我國曾普遍存在的橫向經濟聯(lián)合關系中,合伙式聯(lián)營的負有連帶責任的全體或數個聯(lián)營者被宣告破產時的清償問題;新破產法可能對之適用的合伙企業(yè)破產時清償問題,等等;在這些情況下都存在如何解決破產債權人追究各連帶責任債務人清償責任,有效地實現債權的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87條的規(guī)定,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每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由此可見,連帶債務的設立,實際上是要使全體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成為債務清償的執(zhí)行對象,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遵照這一宗旨,各國都對連帶債務人破產時的清償問題作有相應規(guī)定。
許多國家的破產法都規(guī)定,當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破產時,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總額作為破產債權,同時或先后分別向每個破產人要求清償,但其獲得清償的總數不得超過債權總額。如日本、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破產法都有此類規(guī)定。不過,對債權總額范圍的確定,各國立法規(guī)定不一,存在瑞士法主義、法國法主義和德國法主義三種立法主義。
瑞士破產法第217條規(guī)定:“債權人自共同債務人受償債權一部時,無論共同債務人對破產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債權人得于破產債務人之破產程序就債權原有全部金額行使權利”。也就是說,不管原有債權的某一部分在破產之前或之后是否已得到清償,債權人均可以原債權成立時的總額作為破產債權的數額。此種立法模式亦稱為成立時債權額主義或保留主義。
法國商法第542條規(guī)定,成立當時的債權額扣除自愿清償而消滅的數額,余下的數額為破產債權的數額。根據此條規(guī)定,破產債權額中應減去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得到的自愿清償,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的破產程序中接受的破產分配(無論何時)不減少破產債權額。此種立法模式亦稱為自愿清償扣除額主義。
德國破產法第68條規(guī)定:“就同一給付負全部責任之一人或數人之財產開始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得于各破產程序,在其未受全部清償以前,就破產程序開始當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主張”。也就是說,不問債權消滅的時間與原因,僅以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當時的現存數額為破產債權的數額。此種立法模式亦稱為宣告時現存額主義或剔除主義[1],日本也采此立法主義。
須注意的是,根據德國、日本破產法規(guī)定之文意,筆者理解,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各破產人主張的破產債權數額,均應為現存破產債權的總額。如二人連帶負1萬元債務而同時破產,債權人便可以同時以1萬元債權額,分別向二人申報破產債權,即總共可申報2萬元債權。但是,如果二人分別先后破產,債權人先從一破產人處獲得破產清償后,另一人才破產,二破產程序無同時共存的情況,則在債權人后申報的破產債權中應減去在前一破產程序中已得到的破產分配數額。這便是德國法主義與法國法主義的區(qū)別。
顯然,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對債權人保護的程度有所不同。以債權人可能得到的清償數額多少排列,首先為瑞士法主義,其次為法國法主義,最后為德國法主義。在評價何種立法模式較為合理時,必須考慮到債務人已經破產的特殊情況,不能簡單地按照債務人仍有清償能力時的解決方法推論。在選擇采用何種立法模式時,還必須考慮本國的商務慣例等實際情況。
以我國的實際情況,在新破產立法中采取德國法主義即宣告時現存額主義較為適宜。這一對連帶債務人破產時的特殊規(guī)定,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在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的正常情況下,通常,債權人可要求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當其不能完全還清時,可將余額逐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直至完全得到償還為止。但是,在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破產時,情況便不同了。其一,各連帶債務人的破產程序同時進行,在破產人的財產分配完畢后,債權人的權利便無從實現。所以,花費很多時間,逐個向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的方法,已不可能完全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允許其向所有破產的連帶債務人同時提出清償要求,才可能在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實現債權。其二,破產債權一般不可能得到全額償還,要打相當比例的折扣。如債權人只能在以債權總額向一個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后,再以余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或雖可同時分別向各連帶債務人求償,但提出的各破產債權總和不能超過債權總額,則因破產清償比例所限,都不可能實現連帶責任的要求,使債權完全得到償還,所謂同時要求清償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在這種情況下,各連帶債務人實際承擔的只是在補充范圍內的連帶責任,并沒有將連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都納入對債權總額的連帶清償范圍內,達到連帶債務設立之本意。只有允許債權人同時對每個破產人都以債權總額作為破產債權,才可能使債權得到最大程度的清償,實現連帶債務要求每個債務人都對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的設立目的。不過,債權人從各連帶債務人處所獲得的清償總額,不得超過其所享有的債權總額,否則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各破產人。打破時間、順序及破產債權數額方面的限制,是使連帶責任在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被宣告破產情況下完全實現的關鍵。
有的國家的破產立法,還將此連帶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原則的效力擴展至破產程序之外,以徹底實現對全部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如前述瑞士破產法第217條的規(guī)定。
。ǘ┻B帶債務人間的債務分擔關系
當連帶債務人中有一人或數人被宣告破產時,如果債權人沒有向破產人申報債權,追索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將債權全額作為破產債權預先要求清償,這也是世界各國破產立法的通例。日本破產法第26條1款規(guī)定:“于數人各自負全部履行義務情形,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有于將來可行使求償權者,可以就其全額,作為破產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但是,債權人已就其債權全額作為破產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不在此限”。我國臺灣地區(qū)破產法第105條作有相同規(guī)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下稱《擔保法解釋》)第4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每個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就全部債務承擔履行義務,但在連帶債務人之間卻是按份之債的關系。履行了全部債務清償義務的債務人,有權要求其他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這種代位求償的權利,在正常情況下于履行清償連帶債務的義務后方才產生。但是當連帶債務人中有人被宣告破產時,情況便有所不同。此時,債權人既可以向破產的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也可以向未破產的其他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向破產的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則未破產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必然要代替破產人履行清償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允許未破產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在履行連帶債務之前,提前行使代位求償權。否則,時間拖延,破產人的財產一旦分配完畢,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使將來代其清償之后,也無法再向其索償。所以,法律規(guī)定,允許其他連帶債務人以連帶債務的債權全額作為破產債權,預先加入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例如,甲、乙二公司以連帶責任形式從丙公司借款10萬元,各分用5萬元。債務尚未到期時甲公司破產,債權人丙可以10萬元債權向破產的甲公司追償,但也可以待債務到期后向負連帶責任的乙公司追償。如果債權人沒有向甲公司追償,日后其向乙公司索還10萬元債款時,乙公司代甲公司償還債務后,本有權向甲公司索還代償份額,但因其破產財產已分配完畢,權利便無法實現。所以,在甲公司破產時,如丙公司未向甲公司追索債務,則乙公司就可以將共同債務10萬元作為破產債權,提前要求破產的甲公司清償,承擔其連帶責任。
須注意的是,如果連帶債務在最后清償之時的分擔結果,超出破產的連帶債務人應承擔的份額,超過部分應返還該破產財團,追加分配給該破產人的債權人。臺灣學者李肇偉曾舉例予以詳細說明!凹、乙、丙、丁四人共欠戊之連帶債務4萬元,各分用1萬元,定于12月1日清償;而于同年2月丁被宣告破產時,戊曾分得4千元;厥后丙又于同年6月被宣告破產,乙又于同年9月被宣告破產,則債權人戊固得以其現存之債權總額3萬6千元向丙及乙之破產財團行使權利;尚債權人戊不以其債權向丙及乙之破產財團申報債權者,債務人甲與乙固得以此數為破產債權向丙之破產財團行使權利,甲與丙亦得以此數為破產債權向乙之破產財團行使權利;假定丙之破產財團于最后分配時,分配比率為五成,分得1萬8千元;乙之破產財團于最后分配時,分配比率為一成,分得3千6百元;此時因債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各人之分擔額尚未能確定,分得之數目均應提存;及至12月1日清償期屆至,核算結果,從丁之破產財團既僅分得4千元,從乙之破產財團既僅分得3千6百元,共為7千6百元;4萬元連帶債務扣除7千6百元外,甲與丙須共同負擔3萬2千4百元,即每人須負擔1萬6千2百元;則甲固須付出1萬6千2百元,前時由丙之破產財團提存分得之1萬8千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萬6千2百元外,自應退還1千8百元于其破產財團,用為追加分配于丙之其他各破產債權也”[2].
但是,如前所述,如果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已將其債權總額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其他連帶債務人便無權再向破產人提出權利要求。因為這時,即使破產人未能償清自己應承擔的債務份額,而不得不由其他連帶債務人償還,破產人也已通過破產清償履行了自己對全部債務的連帶義務,解除了債務責任。至于其他連帶債務人不得不承擔超出自己應付份額的債務而受到的損失,則正是連帶債務的正常風險所在,而不再是代替他人清償的問題了。與之相應,如果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人的實際清償數額,超過自己應承擔的債務份額,則可以就超過部分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當然,破產人的清償是否超過應承擔的債務份額,只能以其破產分配清償的實際數額為標準,而不能按申報的破產債權額為標準。
上述清償原則,也同樣適用于以其財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該物上保證人在以其財產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此項權利在破產程序中也可提前預先行使。日本破產法第26條3款規(guī)定,上述清償規(guī)定,“準用于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對破產人的可于將來行使的求償權”。
目前我國破產立法對此問題規(guī)定不詳,僅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擔保法解釋》第46條中有所涉及。該條規(guī)定要求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但對申報債權的范圍未加明確,由此便產生分歧。根據日本破產法與臺灣破產法的規(guī)定,各連帶債務人可以連帶債務的全額申報破產債權,行使其權利。而有的學者認為,可以申報破產債權的,為破產的連帶債務人在連帶債務中應承擔的那部分份額,而不是連帶債務的全額。筆者在《破產法》[3]一書中也曾持此種觀點。
將可以申報的債權限定為破產的連帶債務人在連帶債務中應承擔的份額,可以較為準確地反映出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關系,但是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其對全部債額的連帶清償關系。將可以申報的債權規(guī)定為連帶債務的全額,可以準確地反映出各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連帶清償關系,但是又不能充分反映出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關系。
仍以前面第一個案例說明,甲、乙以連帶責任形式借款10萬元,約定各分擔5萬元。債務尚未到期時甲被宣告破產,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如乙可以將連帶債務全額10萬元作為破產債權申報,假定甲的破產清償比例為40%,乙可預先得到破產分配4萬元,與債權人自己申報債權時可得到的破產分配相同,破產人甲以連帶責任形式就全部債務對債權人承擔了責任。但是,若依二連帶債務人內部的債務分擔,甲只應承擔對5萬元名義債額的清償責任,現在則承擔了10萬元全額的清償責任,雖然實際清償4萬元,沒有超過應分擔的絕對數額(5萬元),因而無法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討,但卻超過了其應承擔的名義債務分擔比例。
如果只允許以破產的連帶債務人甲在連帶債務中應承擔的份額,即5萬元申報債權,則乙只能預先得到破產分配2萬元。雖然在債權申報數額上體現出二連帶債務人內部的名義債務分擔比例,但甲卻沒有做到以連帶責任形式就全部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盡管是通過乙間接地去承擔責任。而且,這樣做與債權人自己申報債權時可得到的破產分配數額也不符。
但是,如果甲是在乙已經先向債權人全額清償10萬元后才被宣告破產的,由于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從連帶債務人處得到全部清償,剩下的只是如何處理連帶債務人間的債務分擔,不必再考慮對債權人的連帶充分清償問題。這時,乙可以向甲申報的破產債權就應當為5萬元。因為在乙清償的10萬元中,有5萬元是乙應當自己承擔的部分,另外的5萬元才是乙代替甲承擔的部分。我國《民法通則》第87條規(guī)定,承擔了義務的連帶債務人,只“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而不是全部債額。
在連帶債務人均未破產的情況下,內外責任均可以正常實現,本不存在這些矛盾。在破產程序之中,上述兩種做法又各有各的道理。筆者認為,分歧主要在于,立法傾向于對外連帶責任的充分承擔,還是對內責任的公平分擔?紤]到連帶責任的設置首先是強調對債務的充分清償,是將各連帶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都納入到責任財產范圍內,將申報的債權數額規(guī)定為連帶債務的全額更為合理一些。這樣做可以在破產人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使當時未破產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從破產人處得到更多的預先清償,使債權人得到更大的清償保證,避免出現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要求清償時,其財產不足清償的問題。如果某一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數額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則應按照臺灣學者李肇偉所舉案例中的計算方法確定如何分擔與返還。
所以,在我國的新破產法中,如果僅僅粗略規(guī)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以其承擔連帶清償義務而享有的追償權,申報債權”,尚難以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六、破產債權的確認
根據我國《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權人必須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才可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對債權人自行申報的債權必須經過相應的法律程序審查確認,方可做到去偽存真、公平清償。對債權的確認程序,關系到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應當慎重解決。
(一)債權確認的范圍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情況各異。有的債權已為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有的債權則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已經具有確定之名義。有的債權尚在訴訟之中,有的債權雙方已有爭議但尚未提起訴訟或仲裁,有的則雙方均無爭議。從債權性質上看,有的債權有財產擔保,有的債權無財產擔保,情況亦各有不同。哪些債權應在破產程序中經過確認呢?筆者認為,判斷的基本原則是,凡法律允許通過一般司法程序提出異議的債權,即未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債權,均在應加審查確認之列,凡業(yè)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債權,原則上不在審查確認之列,理由詳述如下。
1.從債權的現有法律效力情況看,當事人間未涉訟之債權尚無執(zhí)行名義,無論有無爭議,均應經過確認。當事人間已涉訟之債權,爭議尚未解決的,自然更應通過債權確認程序來明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中包括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又有兩種情況,其一是一審裁判作出之后,在上訴期內,當事人尚未確定是否提出上訴的;其二是一審裁判作出之后,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的。第一種情況較為簡單,只要上訴期一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該裁判即成為生效的法院裁判。如果當事人提出上訴,則轉為第二種情況。對第二種情況下的債權也應當經過債權確認程序,如果該債權得到確認,則由上訴人在已經提起的二審程序中撤訴;如果該債權未得到確認,則應繼續(xù)進行二審程序,通過訴訟確認債權。
問題在于那些已經法院生效裁判或其他可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如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確認的債權,包括已經進入執(zhí)行過程中因破產程序開始而被中止執(zhí)行的債權,應否再經債權確認程序確認,是否允許當事人再提出異議。
筆者認為,這些債權不應再經確認程序。雖然這些債權有的法律也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司法程序再提出異議。例如,《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對生效裁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原生效裁判可能經審判監(jiān)督程序而改變,即使是已經執(zhí)行的部分還可通過執(zhí)行回轉加以恢復,但此程序已非一般司法程序,而是專門對生效裁判進行的特別司法程序。有管轄權的法院(而不是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還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2款之規(guī)定,裁定對仲裁裁決不予執(zhí)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18條2款之規(guī)定,裁定對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zhí)行。但是,在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撤銷或變更之前,這些債權都屬于已經經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認、依法可強制執(zhí)行的債權。破產程序本身就是一種執(zhí)行程序,這些債權之執(zhí)行效力可自然延續(xù)至破產程序,故可不經審查確認程序而直接受償。若當事人對該債權仍有異議,即使該債權所依據的生效裁判真的是錯誤的,也只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產程序中依照債權確認程序提出異議,更不允許由債權人會議通過表決方式否定該債權。而且,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提出異議后,在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撤銷或變更之前,不停止其在破產程序中的執(zhí)行。
有的學者提出,作為債權申報依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也要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查確認,而且債權人會議有權否決以該等裁定作為依據的債權申報。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顯然,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是不能被由任意當事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否決的。試想,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真的必須在受理破產案件的某個縣人民法院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上接受審查確認,并有可能被債權人們所否決,那司法機關享有的國家權力與權威便會蕩然無存了。對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是無須審查的,以此為依據的債權申報應直接列入破產債權清償范圍,這也是各國立法或司法實踐之通例。
但是,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可直接取得在破產程序中的受償權利,僅是一項基本原則,對該項債權的具體清償,仍應依據破產法的規(guī)定進行。依據破產法的特別規(guī)定,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可以對該項債權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整。例如,債權在破產宣告后發(fā)生的利息,依據破產法不屬于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不予清償,等等。除此之外,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對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無權加以任何變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6年8月13日《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4號)中作有與此相同精神的規(guī)定。該批復指出:“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根據人民法院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償還債權人本金及利息的判決書或調解書行使優(yōu)先權時,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變已生效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內容,也不需要用裁定書加以認可。如果債權人據以行使優(yōu)先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應由作出判決或調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再審。如果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變更了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2.從債權的性質上看,無財產擔保之債權固然應經審查確認,有財產擔保之債權盡管現行法律規(guī)定其擔保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債權人對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債權也不屬破產債權之列,但因其清償與破產程序有關聯(lián),同樣應經審查確認,以給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主張權利的機會。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已經占有擔保物的擔保債權人如未申報債權,能否行使對擔保物的優(yōu)先受償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已經發(fā)生占有擔保物的債權人不申報債權而直接以擔保物抵債的情況。我國破產立法對此無明確規(guī)定,但從《破產法》第9條有關債權申報的規(guī)定看,如果占有擔保物的擔保債權人未按期申報債權時,其受償權利即被剝奪。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因為有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對擔保財產享有擔保物權,依照《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有權直接以擔保物折價抵債或從其變賣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此種債權的優(yōu)先受償權利在破產程序中仍得到承認,稱為別除權。所以在擔保物為債權人占有時,從法理上講,他無須申報債權即可依法自行從擔保物上受償。有的臺灣學者認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其對擔保物享有的權利并不喪失,仍可行使受償權利。但其從擔保物上受償不足的部分債權,原可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繼續(xù)受償,現在則因這部分債權未經申報確認而喪失受償權利。這一觀點較為實際合理,有可借鑒之處。在占有擔保物的擔保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時,其他當事人如對其未加申報的債權有異議,便只能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了。
3.債權確認的內容。在破產程序中,債權確認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項:申報的債權事實上是否成立;債權之性質能否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債權的數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擔保物價款預計是否足以清償擔保債權,預計的可能不足數額;債權一時不能確定或存有爭議者,在債權人會議上是否享有表決權,以及其代表的債權數額等等。
實踐中,有時可能會出現破產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后轉讓債權,而其他當事人對債權的轉讓存有爭議的情況。如果債權的轉讓是在債權確認之前進行的,對債權轉讓有異議者,應于債權調查時提出異議,并通過債權確認訴訟解決破產債權人的資格問題。如果債權的轉讓是在債權確認之后進行的,破產管理人及他人對債權轉讓有異議時,因債權確認已經結束,受讓的債權人錯過于債權調查確認過程中解決異議的機會,所以,日本破產法學者認為,這時應由受讓債權者以異議人和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解決[4].
。ǘ┠壳拔覈飘a立法的有關規(guī)定與不足之處
1.根據《破產法》第15條規(guī)定,審查確認債權是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此規(guī)定確立了我國破產案件中債權確認的基本程序,但這一立法規(guī)定是不妥的。
首先,確認債權之有無、性質及數額的行為,其法律性質是對當事人實體民事權利的一種裁判。由于各方當事人均無爭議之債權自然會得以確認,無須他人裁判,所以,其關鍵作用乃在于對有爭議的債權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強制性確認。依我國憲法規(guī)定,具有這種法律效力性質的裁判行為,只有國家的審判機構-人民法院才有權依法定程序作出,F債權人會議不過是在破產案件中為協(xié)調共同當事人間法律行為而設立的一個議事機構,根本無權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民事權利義務作出強制性裁判,正如對民事權利義務糾紛不能由當事人等組成的任意團體便作出具有強制力的裁決一樣,否則,便是對當事人民事權利的不負責任和輕率侵害。
其次,如果由債權 論破產債權(下)人會議來審查確認債權,就必須有一個辨別債權是否得到確認的標準。也就是說,當一項債權被提出異議,與會者意見不一時,怎樣確認該債權是否成立。顯然,依現行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法院(或清算組)是難以干涉?zhèn)鶛嗳藭h的債權確認活動的,因為這不屬于其職權范圍,債權人會議主席對此事項更無強制裁決的權力。于是,唯一能使債權人會議通過某項債權是否得到確認的決定方法就是表決了。但在實踐中,這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因為一方面,每一位債權人債權的確認,都要以經過債權人會議表決的結果為前提,否則,其是否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享有表決權、代表多少債權額等,均無法認定。另一方面,債權人會議要以表決方式作出任何決議,又必須以參加會議的每一債權人的債權事先已經得到確認為前提。否則,因不知各債權人有無表決權、代表的債權數額,以及會議決議通過的人數和債權數額標準,根本就無法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債權的兩項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矛盾,那一項也實現不了,而債權確認也就無法進行了。即便在實務中采取先按各債權人自行申報的債權額進行表決投票,然后再按確認后的債權額對原表決結果進行調整的作法,雖有可能變通進行,但終因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而難以成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產法》第13條、16條規(guī)定的文意,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包括確認債權的會議)無表決權,但卻要受會議決議效力的約束。這使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權確認問題上的權利與義務不對等,完全處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其正當利益失去法律保障,顯然也有不夠合理之處。
有的學者認為,這一法律規(guī)定是指債權人會議僅有權審查確認無爭議之債權。這種說法雖試圖為消除立法矛盾提出一種解釋,但與目前法律之文字本意并不相符,恐難以成立。而且,將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債權的職權僅限于對無爭議債權的確認,將使這一權力完全落空,沒有任何實際意義,顯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9章“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第200條第3款規(guī)定,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僅限于“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xié)議”,并無審查確認債權一項。這一規(guī)定為破產實務操作消除了客觀上存在的矛盾,不過又使債權確認問題在法律上處于空白狀態(tài),而且在兩項破產法律之間也出現了不協(xié)調的問題。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破產法意見》第30條規(guī)定,內容涉及到債權確認問題,即“行使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按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計算,對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額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確認的債權額計算”。但籍此規(guī)定,仍難以解決債權確認問題。
首先,該規(guī)定之本意,是要解決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問題。故因有財產擔保而無表決權的債權人,以及因債權的存在被否認而根本未得到債權人會議確認、更談不到有沒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是難以依此規(guī)定要求法院裁定解決爭議的。而且,該規(guī)定允許提交人民法院審查裁定的爭議范圍,僅限于“債權額”,如有當事人對已得到債權人會議確認之債權的存在或擔保有爭議,也無法依此規(guī)定解決。此外,由于它未改變由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債權的基本格局,實踐中無法操作的問題依然存在。若僅就對債權人會議的債權確認有異議可請法院裁定解決這一點而言,該規(guī)定并未對《破產法》作出有實質意義的補充。因為《破產法》第16條3款已經規(guī)定:“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由于《破產法》的此項規(guī)定,只允許債權人而未允許債務人或清算組對債權人會議的決議(且不論是如何作出的)提出異議,并把允許向人民法院提請裁定的爭議范圍限定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未包括違背事實、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情況,也不能在債權確認問題上為債權人等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所以,上述這些法律規(guī)定,都未能為債權確認問題提供一個實際可行的解決方法。
其次,該規(guī)定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解決當事人間的實體權義糾紛是不妥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40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間的實體權義糾紛確認解決的法律形式是判決,裁定僅是人民法院就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兩者的形式、效力等均有不同。破產程序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執(zhí)行程序,它主要是解決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如何就無清償能力債務人的有限財產向多數債權人公平執(zhí)行的程序問題,并不解決當事人間的實體權義糾紛。因此,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解決問題的形式均為裁定,且一般不得上訴。從各國破產立法的規(guī)定看,即使是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實體爭議,也應當在破產程序之外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以判決形式解決。然而,《破產法意見》規(guī)定以裁定形式對債權確認這一實體問題作決定,顯然是不妥的。它從實質上改變了《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關解決實體民事權義糾紛的重要原則性規(guī)定,不僅在理論上混淆了破產與訴訟兩種不同性質、不同功能的程序。而且,由于《破產法意見》對訴訟程序的重大改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際剝奪了其抗辯、上訴等基本權利,影響到對實體爭議的正確處理。盡管《破產法意見》對司法實踐中這種裁定程序如何具體進行,案件是否開庭審理,怎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規(guī)定不詳,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它不可能對當事人的權益提供如訴訟程序那樣合理、完善的保護。
由于上述《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債權確認程序的規(guī)定,違背了我國法制的基本原則,導致在破產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對債權確認的具體做法五花八門,混亂不堪,對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在一些破產案件中,人民法院通過作出決定等方式(有時甚至根本沒有任何明示的授權),把審查確認債權的權力,交由清算組去行使。債權人的債權首先由清算組審查,然后由清算組向債權人發(fā)出是否確認債權的通知。這種對債權的審查與確認,沒有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完全是由清算組單方面私下進行的。那些債權未得到清算組確認的債權人,被拒之于債權人會議的門外,根本沒有參加債權人會議(包括審查確認債權的債權人會議)的權利,沒有依現行法律規(guī)定,得到在債權人會議上為其債權成立抗辯、表明理由的機會,至于審查確認債權的債權人會議,通常則根本不再召開。對未得到清算組確認的債權人,唯一的救濟措施,是在清算組不確認債權的通知中,告知有異議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請裁決。
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不僅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guī)定,而且也違背了法理。第一,依現行法律規(guī)定,清算組無權對債權作出確認。第二,人民法院無權將審查確認債權的權力授予清算組行使。因為在有關債權確認程序的現行法律規(guī)定修改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盡管其有不妥之處。而依據現行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自身尚且沒有此項權力,又何從授權他人行使。第三,關鍵在于,由審查、確認債權權力之自身性質決定,該權力不能由清算組行使(即便有人民法院的越權授權)。在審查、確認債權的債權人會議上,對各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清算組當然有提出異議的權利,這是清算組作為破產企業(yè)的代表人在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利。但是,清算組無權行使對債權的確認權。對清算組與債權人雙方民事權益爭議的裁判者,即確認該債權是否成立的權力人,依現行法律規(guī)定,是債權人會議,依法理應是人民法院,而決不能是清算組。在此,清算組其實是民事權益爭議人之一。所以,清算組無權以自己不承認該債權為由,剝奪債權人參加審查、確認債權的債權人會議的權利。正如,民事爭議的一方當事人無權以自己不承認對方債權為由,禁止其尋求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爭議解決程序的保護。在此問題上,切勿混淆清算組有權正當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與清算組無權行使對債權的確認權之間的本質區(qū)別。
此外,在有的破產案件中,審查、確認債權的工作,則在申報登記債權時便由人民法院代勞了。還有的人民法院采取其他各種各樣的變通方法,進行審查、確認債權的工作。但只要是在審查、確認債權的過程中拋開了債權人會議,一個共同的難題是缺乏法律依據,與現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所以,現行破產立法關于債權確認問題的規(guī)定再不修改,破產案件的審理實難順利進行。
。ㄈ┙梃b國外立法經驗,完善我國的債權確認程序
縱觀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破產立法有關債權審查確認的規(guī)定,盡管因國情、歷史沿革等不同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有異,但基本原則是相同的。
第一,審查債權之權。多數國家立法規(guī)定,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指定債權調查期日,并主持由債權人、破產人、破產管理人參加的債權調查活動。債權調查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進行,也可與債權人會議合并進行。也有個別國家將債權審查列為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如比利時,但對債權爭議的確認之權,決不在債權人會議。
第二,債權確認之權(最關鍵的權力)。據筆者見到的資料,對債權爭議的確認之權,各國無一例外將之規(guī)定為法院的職權,包括那些將債權審查列入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國家。利害關系人對債權確認結果提出異議,是通過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方式進行的,其法律程序除案件管轄權在一些國家有所不同外,與普通民事訴訟并無區(qū)別,未見到有由法院通過裁定便確認債權實體爭議問題的作法。當然,對一些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的問題,可以由法院裁定解決,如對某些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是否享有表決權及行使表決權時代表債權額的確認等。日本破產法第182條2款規(guī)定:“對于未確定債權、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將來請求權或不能依行使別除權受償的債權額,如破產管理人或破產債權人有異議時,由法院確定其應否行使表決權及應就多少金額行使其表決權”[5].這里規(guī)定由法院確定的范圍(未要求通過訴訟方式),僅限于債權人的表決權問題,若是對實體債權包括其數額的確認,仍應通過債權確認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臺灣地區(qū)破產法第125條規(guī)定:“對于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對此條規(guī)定若從字面上理解,似乎對破產債權的爭議是由法院裁定解決的。但這并非其立法之本意。因為該法第144條規(guī)定,對破產分配時仍存有異議或涉訟的破產債權,應按分配比例將分配之財產提存。若債權爭議均由法院裁定解決,就根本不會出現分配時債權仍涉訟的問題。為此,臺灣地區(qū)的司法當局在其司法解釋(l967年臺抗字第58號裁定)中明確指出,在該項規(guī)定中,法院的裁定并無實體效力,僅解決破產程序的參加權利與債權人之表決權所代表的債權額問題,當事人如對債權在實體上存有爭議,仍應通過訴訟解決。
明確以上原則,在制定新的破產立法時,便可據以重構我國破產案件中合理的債權審查確認程序。首先,債權人申報債權后,人民法院應依申報情況登記。登記時僅審查法律要求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不對債權進行實質審查,即使是人民法院認為可能不實之債權,也不應限制其申報登記。申報期滿后,有關債權申報的文件及登記表應公開放置于人民法院,供利害關系人查閱。審查確認債權之權,應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向當事人發(fā)出的通知及公告中,應確定債權調查期日。債權調查分為一般債權調查和特別債權調查。一般債權調查為對按期申報者的債權調查。特別債權調查為對因未按期申報等原因,未能在一般債權調查中得到調查者的債權調查。特別債權調查的費用由被調查人承擔。為方便當事人起見,一般債權調查期日可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同日進行,否則應在其前進行。債權調查活動由人民法院主持,債權人有權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調查會議,但未出席者的債權也應予以調查。債權人的缺席,不影響債權調查的進行以及調查結果。債務人(破產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必須到場,說明情況,陳述意見,協(xié)助調查,擅自不到場者可對其采取拘傳、拘留等訴訟強制措施。破產管理人必須出席債權調查,在其未到場的情況下,債權調查不得進行。為此,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就必須設置破產管理人。
債權調查的程序如下:首先,由人民法院宣讀、發(fā)放被調查債權的申報登記情況以及有關證據材料,并由該債權人進行說明解釋。隨后依次由債務人(破產人)陳述意見,破產管理人陳述意見,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然后再由該債權人說明解釋,他人仍有疑問者可繼續(xù)進行詢問調查。經調查后,各方均不再表示異議者,該債權即得以確認。債權調查結束后,由人民法院制作債權表,并將得到確認的債權列入債權表中。人民法院應在其制作的債權表上加蓋法院印章。債權表對債權的確認,具有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經調查后仍存在異議者,由人民法院裁定該異議是否成立。異議的理由應限于債權登記表中的內容或被中止訴訟時原來的訴訟理由。該項裁定無實體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裁定異議不成立時,債權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可以該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人民法院裁定異議成立時,債權不列入債權表,該債權人可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異議人為數人時,可作為共同原告或被告。
對債權確認訴訟的管轄,德國破產法規(guī)定,由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專屬管轄,也有的國家規(guī)定,按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轄確定。兩種方式各有利弊,我國可視實際情況采取其中一種方式。如果確定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案件審理則必須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期間應有限制,可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公告后15日內,逾期未提出起訴者,視為同意人民法院裁定,放棄異議權利。對未到場債權人債權的異議及裁決,由人民法院通知該債權人,其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期間自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算。對債權的異議應在債權調查期間提出,但異議之理由得知于此后者不在此限。如破產管理人即清算組在接管破產企業(yè)后發(fā)現破產人有與他人通謀虛設債權、增大債權額等違法行為,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并在異議無法解決時,通過訴訟對債權作出確認。對此類后提出之異議,可由人民法院決定在而后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上進行專項調查,或在接到雙方的書面答辨后徑行裁定,不服者可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在異議解決之前,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有無表決權及代表的債權額,依人民法院前述裁定而定。對未確定債權、附停止條件債權、將來請求權或預計擔保物不足清償之部分債權,在債權人會議上的表決權及代表債額有爭議時,由人民法院裁定決定。
此外尚須注意,破產人提出異議之債權,如屬原已涉訟并因破產宣告而中止者,如清算組也持有異議,應由清算組承受該項訴訟,對承受之訴訟應由案件原受理法院管轄。對已為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有異議時,異議人只能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申請再審,在人民法院未決定進行再審并中止原判決執(zhí)行之前,不影響該債權在債權人會議上的權利及正常接受清償。主張異議人通過債權確認訴訟使破產財產受益時,可在其受益限度內請求將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優(yōu)先償付。清算組為異議人或異議人之一時,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在破產分配時,因異議涉訟而未終結的債權,無論其是否列入債權表內,均應暫按爭議額予以分配,但分配之財產應予以提存,待債權確定之后再行相應處理。
。ㄋ模┢飘a債權的等質化
對破產債權的確認,不僅涉及到性質的確認,而且也涉及到數額的確認。要使破產債權的數額得以確認,就必須對破產債權進行等質化。所謂破產債權的等質化,是指將實踐中不同履行內容、不同履行期限、不同履行狀態(tài)的破產債權,以破產宣告為時點,對履行標的加以貨幣化,并準確確定債權數額,以保證破產清償的順利進行。
對破產債權的等質化,其一,是將非貨幣債權統(tǒng)一以貨幣方式計算,即將所有的財產請求權,通過估價、資產評估等方式折算為貨幣。這里的貨幣是指本國貨幣,所以,對以外幣計算的債權,要以破產宣告為時點,兌換折算為本國貨幣;其二,是將履行期限不同的破產債權,以破產宣告為時點加以現在化,使其履行期限統(tǒng)一。這其間便涉及到將未到期的破產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等問題;其三,對所有破產債權的數額,以破產宣告為時點加以確定,對破產宣告后產生的利息等債權,不再納入破產清償的范圍。需注意的是,出于公平起見,對破產債權等質化的法律效力,原則上只及于破產程序內的當事人,對破產程序外的當事人,如破產人的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的保證人等不發(fā)生效力,其法律責任仍依有關合同規(guī)定執(zhí)行。
七、破產抵銷權
。ㄒ唬┢飘a抵銷權的產生、意義與行使
《破產法》第33條規(guī)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yè)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边@就是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根據這一權利,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品質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銷。
抵銷權本是民法上的權利,但在破產程序中,為保證對債權人的清償公平,所以不能將之完全照搬適用。為適應破產程序之特點,破產法對民法上的抵銷權加以適當的擴張或限制,使其形成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并產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銷權的特點。
民法上的抵銷權,要求相互抵銷的債務均已到清償期限,而且通常情況下,相互抵銷的債務給付種類、品質是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9條1款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該法第100條規(guī)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也可以抵銷”。破產法上抵銷權的行使,則無這方面的限制。因為在破產程序中,未到期的債權因法律規(guī)定視為到期,期限之限制不復存在;附條件的債權也享有受償權利;不同種類、品質標的物的債權,要一律折合為貨幣形式加以等質化,都構成破產債權,所以均可能在破產程序中進行抵銷。在承認破產抵銷權的國家或地區(qū)的破產立法中,對此作有明文規(guī)定。如我國臺灣破產法第113條1款規(guī)定:“破產債權人于破產宣告時,對于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但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銷權,對相互抵銷的債權成立的時間、性質等并無限制,而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卻為保證抵銷的公平而規(guī)定有禁止條款,原則上僅允許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相互抵銷,有時間上的嚴格限制,債權性質在破產程序中不能受償者也不得抵銷,以求抵銷權利的正確行使。
民法上的抵銷權,雙方當事人均可主動提出行使。盡管在學者間存在不同主張,但通說認為,破產法上的抵銷必須由債權人主動向清算組提出行使,清算組或破產人不得主動主張債務抵銷。因抵銷權作為債權人的一項權利,是可以任由其行使或放棄的,而清算組主動提出抵銷,將使破產財產減少,客觀上對多數破產債權人不利,與清算組應當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活動的職責不符。而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后已喪失對其財產的管理與處分權,自然更無主張抵銷的權利。所以,破產抵銷權在行使方式上與民法抵銷權亦存有區(qū)別。在破產抵銷中,債權人之債權,因只有債權人方可行使抵銷權,故稱自動債權。原破產人之債權因不得主動進行抵銷,故稱受動或被動債權。
此外,民法上的抵銷權,可以由當事人的約定而排除,法律并不加以干涉。但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屬于特別程序中的法定權利,所以通常認為,該權利不因當事人在破產程序外的事先約定而被排除。不過破產債權人可以積極或消極方式放棄此項權利,行使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權。
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比民法上的抵銷權,對當事人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在債權相互抵銷的范圍內實際起到擔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均有支付能力,民法上的抵銷權主要只是為雙方當事人節(jié)省結算時間和費用,擔保的作用并不明顯。而在破產程序中,如無抵銷權的設置,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享有的債權,因破產人無力清償,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償還,甚至完全得不到償還,但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卻必須一分不少,全部清償,利益相差甚大。破產抵銷權實施的結果,實際上是使破產債權人的債權得以由破產財產中得到全額、優(yōu)先清償。
破產法上的抵銷制度,是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序分配清償的例外。在破產程序中承認抵銷權的理由,“一是抵銷制度是為了擔負擔保性功能,通過行使抵銷權,而不根據破產手續(xù)就能優(yōu)先得到清償;二是如果不允許抵銷,就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即:自己欠破產財團的債務,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與此相對,自己擁有的債權,則作為破產債權,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償)”[6].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同樣的債權卻處于不平等的清償地位,有違公平原則。所以,破產法中便設立了抵銷權,以保障破產債權人的上述權益,而簡化破產程序、節(jié)省清算時間和費用等考慮,則早已退居于末位。
但也有一些國家的破產法不允許進行破產抵銷,如法國及拉美的一些國家。主張禁止破產抵銷的觀點主要是認為,抵銷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實際上達到了擔保其債權實現的目的,破產抵銷違背了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原則,因為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通過抵銷得到了其債權的充分償付(在允許抵銷的數額范圍內),這使得抵銷類似于一種未公開的擔保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7].所以在這些國家,原則上是禁止破產抵銷的。我國現行破產立法允許進行破產抵銷。
抵銷權與別除權都是具有保證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性質的權利,但從對債權人利益的實際保護看,抵銷權的作用更大一些。在享有別除權時,債權人還可能因擔保物滅失、價款不足等原因,得不到完全清償。而在行使抵銷權時,債權人被抵銷的債權額可獲得全額清償,沒有損失風險。
由此又引出,別除權人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是否允許進行抵銷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抵銷權只能由破產債權人行使,……與破產人充抵債務的債權,須是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8].此種觀點缺乏法律依據。無論民法上的抵銷權,還是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債權是否存在財產擔保、是否有優(yōu)先受償權均不是其構成或排除要件,抵銷權能否行使,也與抵銷之債權有無優(yōu)先受償權無關。故而,只要該債權不在破產法禁止抵銷之列,就可在破產程序中享有抵銷權。由于別除權人對擔保物的優(yōu)先受償權和抵銷權都屬于優(yōu)先權性質,在優(yōu)先權涉及的債權范圍內都可以得到全額清償,對破產人財產的實際影響相同,所以在權利行使上沒有先后次序之別。
由于別除權人抵銷的債權是可以通過對擔保物的執(zhí)行全額獲償的債權,所以從性質上講,別除權人的債權抵銷屬于民法上的抵銷。原破產法不準破產管理人主動主張債務抵銷的原因,是會因此導致破產財團減少,與破產管理人之職責不符,F別除權人的抵銷對破產財團沒有影響,所以,破產管理人可以主動主張債務抵銷。破產法對抵銷權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則上不適用于別除權的抵銷,但是,超出物權擔保范圍的無擔保債權不在此列。
由于破產抵銷權對破產債權人具有重大利益,為保證權利的正確運用,抵銷權的行使應符合法定條件。破產債權人用于抵銷的債權債務均須成立于破產宣告之前(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除外),主張抵銷的債權也應經過申報確認。有的國家立法規(guī)定,用于行使抵銷權的債權無需申報債權,如德國破產法(第53條)。我國臺灣學者也主張,行使抵銷權的債權無需申報債權[9].我國現行破產法中沒有行使抵銷權的債權可免予申報的規(guī)定,所以,抵銷權人也必須申報債權。
破產抵銷權必須在破產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誤破產程序進行。而且,抵銷權的成立,是以破產債權人尚未清償對破產人的負債為前提的,如破產債權人已經清償了對破產人的負債,主張抵銷的權利便不再存在了。
。ǘ┨厥獾咒N權分析
1、附期限債權的抵銷
附期限的債權可進行破產抵銷。我國臺灣破產法第113條2款規(guī)定:“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債權人之債權附有期限時,在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后可以與破產人之未附期限的債權抵銷。反之,債 論破產債權(下)權人之未附期限的債權也可以與破產人之附期限的債權進行抵銷。這時,破產人之附期限債權為計息債權的,計算至破產宣告之時;其債權為不附利息的債權時,不再作利息扣除,視為債權人放棄期限利益。
2、附條件債權的抵銷
附條件的債權也可進行破產抵銷,但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禁止。債權人之附解除條件的自動債權處于生效狀態(tài),可以主張破產抵銷。但由于其債權可能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所以,應當就債權的抵銷數額提供擔保,或者按債權的抵銷數額提交相應的貨幣進行提存,以確保其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時,破產管理人能夠及時收回這部分財產,對破產債權人進行分配。在破產最終分配期限屆滿時,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其解除條件仍未成就的,破產抵銷便產生確定性效力,債權人提供的擔;蛱岽嬗枰越獬
附停止條件的自動債權,因其債權尚未生效,臺灣學者間的通說認為不可以主張破產抵銷。日本破產法則采取不同的態(tài)度,其第100條規(guī)定:“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請求權的人清償其債務時,為日后抵銷,可以于其債權額限度內,請求寄存其清償額”。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可按上述方式進行間接抵銷,即破產債權人請求將與受動債權相當的破產財產提存,分配除斥期間屆滿后,停止條件成就者,破產債權人可就提存額受償;停止條件不成就者,破產債權人不得參加破產分配,已提存的破產財產用于對其他破產債權人分配[10].
債權人不附條件的自動債權,可以主張與破產人附解除條件的受動債權進行破產抵銷。由于此種抵銷系由債權人提出,故無需破產財團提供擔;蛱岽,但對日后破產人債權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如何處理,學者間觀點不一。臺灣學者陳榮宗認為,債權人在破產人債權附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主張抵銷,應認為是“自愿放棄對被動債權解除條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銷后被動債權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時也不得主張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要求返還[11].臺灣學者耿云卿也持此種觀點[12].但也有許多臺灣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這樣做有失公平,在此種情況下,破產管理人應將抵銷債額作為破產財團的不當得利予以返還[13].現后者為通說。
有的學者認為,自愿放棄解除條件利益說固然不妥,但是簡單地要求將抵銷債額作為破產財團的不當得利返還也未必恰當,提出第三種觀點。臺灣學者陳計男指出:“蓋受動債權其解除條件如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成就者,其受益者固為破產財團,然破產財團業(yè)已分配完畢,已無破產財團可供清償此項債務,而破產人又受免責之保護,此時宜解為自動債權之破產債權人于主張對附解除條件之受動債權抵銷時,自愿承擔此項危險。在受動債權于破產程序終結前成就者,破產財團固受有利益,但其利益似非與自動債權抵銷之全部金額,因受動債權如其條件在為抵銷時成就,自動債權不過為一普通之破產債權,僅能依破產程序受一定比例之分配,故破產財團所受利益,僅屬該分配額,如依通說解為財團債務,則該破產債權人因其有一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反變?yōu)榭墒苋珨抵鍍,對一般債權人顯然不公平,故于此情形宜解為在自動債權依破產程序應受分配范圍內,作為財團債務,將其利益返還予該自動破產債權人”[14].我國學者有贊同第二種觀點即作為不當得利返還者[15].筆者認為,陳計男先生的觀點更為全面,符合司法實際情況,且具有可操作性,應為我國新破產立法所采納。
債權人不附條件的自動債權,可以主張與破產人附停止條件的受動債權進行破產抵銷。通說認為,此時自動債權人的主動抵銷,是自愿放棄被動債權停止條件不成就、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學者認為,自動債權人的抵銷,不視為放棄權益,“抵銷后,若在破產分配開始后的除斥期間內,受動債權停止條件仍不成就,自動債權則應恢復成普通債權,繼續(xù)依破產程序受償”[16].
自動債權與受動債權均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的,其破產抵銷問題可依照前述原則分別處理。
3、將來請求權的抵銷
對將來請求權的抵銷,情況較為特殊。所謂將來請求權主要是指在主債務人破產時,因可能履行由于與其相關的不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保證債務而產生的代償責任的當事人,在將來可以行使的代位求償權。對將來請求權的抵銷,日本破產法第100條將其視同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抵銷處理。據此,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學者認為,破產人的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17].我國臺灣的學者大多也持此種觀點。
筆者認為,對此需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在債權人已經向破產的主債務人申報債權要求清償的情況下,破產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償權,當然不得行使抵銷權。如債權人未申報債權,通常立法規(guī)定,破產人的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可以申報債權預先行使代位求償權,破產管理人必須給與其財產分配。這時,破產人的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的債權性質因處于發(fā)生法律效力階段,就不再是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而是附有解除條件的債權,即以將來債權人不向破產人的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追償為解除條件的債權。所以對此種情況,應當按照附解除條件的債權來解決其抵銷問題。
4、租金的抵銷
日本破產法第103條(租金、地租及佃租與可抵銷的范圍)規(guī)定:“(一)破產債權人為承租人時,只能就破產宣告時當期及次期的租金實行抵銷。有押金時,關于以后的租金亦同。(二)前款規(guī)定,準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項規(guī)定,一方面允許破產債權人為承租人時,以應付或將付的租金實行抵銷,另一方面,又將可以抵銷的租金限定在破產宣告時當期及次期的范圍內,以保公平。我國破產立法可借鑒其規(guī)定,處理租金的抵銷問題。
。ㄈ┢飘a抵銷權的禁止
為防止破產抵銷權利為當事人所濫用,損害他人利益,許多國家的破產法對抵銷權的行使均規(guī)定有禁止條款,違法抵銷的行為無效。如我國臺灣破產法第114條規(guī)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對于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二、破產人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對于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后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日本破產法第104條規(guī)定的內容與之基本相同。
從各國立法規(guī)定看,通常,破產法中禁止抵銷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第一,在破產宣告后,破產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負有債務的。因為破產宣告前的債務是對破產人產生的,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則是對破產財產產生的,兩者主體實際上并不相同。破產財產是用于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如允許這種債務抵銷,就會在債權人間出現不公平清償的現象。例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購買破產企業(yè)財產,負有債務,不予清償,卻用其不能獲得完全清償的破產債權來全額抵銷,從中漁利,使其他破產債權人可分得的破產財產減少。這種行為不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還可能造成破產秩序的混亂,故法律規(guī)定,這種債務不得抵銷。
第二,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對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禁止抵銷。破產宣告后對破產人取得的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故不得抵銷。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也是禁止抵銷的。因為這種債權本身雖成立于破產宣告之前,但對債務人來說,其取得卻是在破產宣告之后。轉手之后禁止抵銷,原因就在于在債權轉手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侵害其他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債權一般只能獲得原債權數額一定比例的清償,實際價值遠低于名義價值。但當它用于抵銷債務時,卻可獲得全額清償,這就使破產清償與抵銷清償之間出現了一定的差額。如果允許破產人的債務人用破產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對債務抵銷,那未勢必會出現債務人低價收買破產債權抵銷債務、非法謀利的現象。例如,甲對破產人負有10萬元債務,乙對破產人享有10萬元破產債權,根據破產人的財產狀況,乙的債權依破產程序至多能獲得4萬元清償。這時,甲便可能向乙提出以6萬元價款購買其10萬元破產債權。乙因此可多得2萬元,并立即得到償還,自然是何樂而不為。甲用這10萬元債權去抵銷自己必須完全清償的10萬元債務,也少支付了4萬元,雙方均有利可圖。這差額的6萬元,原應是在甲還債之后納入破產財產,分配給全體破產債權人的,現在卻被甲乙兩人瓜分,顯然是侵害了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禁止抵銷。日本的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破產人的債務人對破產債權的取得,是在其不知道破產事實的情況下善意的結果,或是基于法定的原因(如繼承),也均禁止抵銷[18].
第三,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對破產人發(fā)生的債務,禁止抵銷。前兩項禁止抵銷的規(guī)定,是以破產宣告為基準日的。但是,僅禁止破產宣告前的不當抵銷行為尚不足以保證多數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清償的公平。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即在債務人的破產危機期間,便可能出于抵銷牟利之目的,惡意對破產人發(fā)生的債務,所以,此種債務不得抵銷。但是,如果債務的發(fā)生,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第四,破產人的債務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取得破產債權或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出于與上述同樣的原因,也禁止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認為,此款的禁止范圍,包括對“通過對他人的破產債權作出代位償還所取得的債權”[19].但是,如果債權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在第三、第四種禁止抵銷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破產宣告前已經進行了抵銷,在破產宣告之后,破產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予以撤銷,以保障抵銷權的公平行使。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規(guī)在實體法意義上規(guī)定禁止抵銷的情況,在破產程序中也同樣適用。如因債務之性質不得抵銷者、破產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對破產人產生的債務等,均應當禁止抵銷。根據各國立法之慣例,股東之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欠付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曾明確規(guī)定,破產企業(yè)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20].因法律對公司之資本制度規(guī)定有資本三原則,股東不得要求返還對公司的出資,股東權中本不包括此項內容,即便需要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也必須經過復雜的法定程序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允許股東將其破產債權與欠付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實際上是允許公司隨意減資,尤其是在公司破產的情況下,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平,所以必須加以禁止。
應加以注意的是,在破產案件中,破產法上的抵銷往往是與民法上的抵銷同時并存的。破產程序并不排斥民法上的抵銷在不違背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下的適用。但是,兩種抵銷權利適用的條件有所不同,要區(qū)別情況,方能正確行使權利,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注釋:
[1]《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97頁。
[2]《破產法釋義》,耿云卿,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9月4版2刷,第312頁。
[3]《破產法》,王欣新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66頁。
[4]《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第118頁。
[5]《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77頁。
[6]《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33頁。
[7]《跨國破產的法律問題研究》,石靜遐,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300、301頁。
[8]《破產法概論》,柯善芳、潘志恒著,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第212頁。
[9]《破產法釋義》,耿云卿,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4版2刷,第338頁。
[10]《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湯維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9頁。
[11]《破產法》,陳榮宗,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2月再版,第277頁。
[12]《破產法釋義》,耿云卿,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4版2刷,第340頁。
[13]《破產法新論》,柴啟辰,臺灣宏律出版社1982年8月增訂6版,第199頁!镀飘a法》,陶東亞,商務印刷館,第137頁。
[14]《破產法論》,陳計男,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2月初版,第211頁。
[15]《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湯維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8頁。
[16]《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湯維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9頁。
[17]《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一版,第141頁。
[18]《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第138頁。
[19]《日本破產法》,石川明(日)著,何勤華、周桂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一版,第138頁。
[20]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破產債權能否與未到位的注冊資金抵銷問題的復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號)指出,“中國外運武漢公司(下稱武漢公司)與香港德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合資成立的武漢貨柜有限公司(下稱貨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開董事會議,決定將注冊資金由原來的110萬美元增加到180萬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會議對合資雙方同意將注冊資金增加到240萬美元的《合議書》予以認可。事后,貨柜公司均依規(guī)定向有關審批機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批準、變更手續(xù)。因此,應當確認貨柜公司的注冊資金已變更為240萬美元,尚未到位的資金應由出資人予以補足。貨柜公司被申請破產后,武漢公司作為貨柜公司的債權人同貨柜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平等的權利。為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武漢公司對貨柜公司享有的破產債權不能與該公司對貨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冊資金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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