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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

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   內容提要 :一人公司 (尤其是實質性一人公司 )的廣泛存在及其與傳統(tǒng)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 ,使它在傳統(tǒng)公司法框架體系下很難得以規(guī)范 ,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作為一種判例法上的重要原則 ,則可以有效彌補制定法之不足 ,從而在有效規(guī)制一人公司方面具有極為廣泛的運用價值。

  主題詞 :一人公司 公司法人格否認 公司法人格濫用

  一人公司 (one -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顧名思義 ,系指股東 (自然人或法人 )僅為一人 ,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就一人公司的真實涵義而言 ,有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與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的區(qū)分。前者是指無論從形式上看還是從實質上考察 ,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均僅為一個股東持有的狀況。后者則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東為復數 ,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真正的股東”(bonafideshareholder)① 一人公司特別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與“經營”多數是不分離的。所以 ,在一人公司中 ,一人股東通常都身兼數職。作為公司董事、經理 ,他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活動 ,謀求公司的利益 ,由此而生的權利、義務歸公司享有或承擔 ;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 ,他仍擁有公司股東大會的所有權力 ,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種決定。② 正因為如此 ,一人公司更易發(fā)生對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相關利害群體的侵害 ,影響公司法人格制度公平、正義之價值目標的實現。所以 ,伴隨著各國相繼承認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xù) ,許多國家都加強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guī)制 ,即一方面對公司法作相應修改 ,另一方面則加大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③ 在一人公司領域中的適用力度。雖然我國公司法人制度建立不久 ,且我國公司法除國有獨資公司外 ,并未認可其他投資主體設立一人公司 ,但現實生活中實質性一人公司普遍存在 ,如母公司舉辦的全資子公司 ,名為公司的自然人獨資企業(yè)等。因而 ,對實質性一人公司進行規(guī)制已顯得十分必要。本文擬將對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規(guī)制一人公司作一些探討 ,以期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注意。

  一、一人公司對傳統(tǒng)公司法人制度形成的挑戰(zhàn)

  無論公司法是否承認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 ,實質性一人公司是廣泛存在的。之所以如此 ,皆有其客觀基礎。首先 ,取因于從事經營的單一投資者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強烈需求。舉辦一人公司 ,單一投資者就可利用公司形式將投入公司的責任財產鎖定 ,避免一次經營失敗可能導致的傾家蕩產 ;其次 ,擁有巨額投資能力的經濟實體的大量涌現 ,不僅利用一人公司方式從事經營活動完全可能 ,而且還可以實現其分散資風險的目的 ;再次 ,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和專業(yè)化分工的不斷細化 ,中、小規(guī)模的企業(yè)具有越來越大的優(yōu)勢。但是 ,一人公司的確對傳統(tǒng)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了沖擊 ,因而 ,對其客觀存在是否具有妥當性 ,大陸法系的學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見解。

  持否定論者理由如下 :⑴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④ 公司本質上屬于社團法人 ,社團法人是人合之主體 ,至少由 2人以上組合才能顯現其社會性 ,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若公司股東只有一人 ,則公司社團性蕩然無存 ,該公司就應解散。⑵一人公司的財產有限 ,難以對公司債權人形成有效之保護。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 ,且股東只以投入公司之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對債權人極為不利。⑶對個人企業(yè)的健康發(fā)展產生不利影響。因為一人公司之股東可以享受有限責任恩惠 ,勢必使一人企業(yè)主竟相設立一人公司 ,濫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責任 ,導致獨資企業(yè)徒具虛名 ,無限責任名存實亡。⑤ 而且一人公司與個人企業(yè)相比 ,有忽視企業(yè)信用的傾向 ,造成企業(yè)質量下降。⑷一人公司與有限責任之前提分離原則背道而馳。有限公司 ,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享受有限責任之特權 ,皆因其放棄投入公司財產的直接支配權 ,即“無支配則無責任”。而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 ,通常直接經營公司業(yè)務 ,實際上完全控制公司 ,因而已喪失享受有限責任的基礎。⑸承認一人公司將使傳統(tǒng)公司法面臨較大沖突。傳統(tǒng)公司法之主要內容為調整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關系 ,這些條款必須在股東為復數時才有意義 ,否則 ,將使這些條款失去調節(jié)功能而形同虛設。同樣 ,修改公司法內容以適應一人公司之狀態(tài) ,又會造成公司法內容的異化 ,⑥ 置公司法于不倫不類之窘地。⑹從實踐中看 ,一人公司多出于投資者某種意圖而設立 ,從企業(yè)之社會責任論的觀點出發(fā) ,實不宜承認之。⑦ 此外 ,更有一些較為激烈的觀點 ,如認為一人公司違反商業(yè)道德和誠信原則 ,為正常經濟秩序之有害物 ,將破壞法律的目的等。

  持肯定論者的理由是 :⑴根據企業(yè)維持原則 ,應承認一人公司。⑧ 只要公司一經成立 ,公司自身之主體既脫離公司成員而獨立存在 ,與其成員之變動無內在聯系。如果公司股東降為一人時 ,即要解散該公司 ,對社會經濟生活無疑是一種損失。從社會成本的角度看 ,社會不應輕易解散一公司 ,而應盡量維持其存在。⑵因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的存在 ,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 ,也可以通過股份的再度轉讓恢復多數股東的狀態(tài) ,⑨所以 ,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種相對的狀態(tài)。⑶由于無記名股票的發(fā)行 ,股票僅依交付即發(fā)生轉讓效力 ,全部股份何時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無法確知 ,因而 ,構成公司解散原因之時點也就難以掌握。⑷承認一人公司 ,目的在于擴大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 ,有利于鼓勵開創(chuàng)新的風險大的事業(yè) ,并可為社會提供更新、更好的產品 ,增加就業(yè)機會 ,增加國家稅收收入。⑩ ⑸承認一人公司 ,可使個人企業(yè)利用公司形式 ,獲得較多的社會信用 ,有利于該企業(yè)的發(fā)展。⑹即使對一人公司持否定態(tài)度 ,也難以禁止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 ,單個投資者照樣可利用掛名股東規(guī)避法律 ,不僅濫用有限責任 ,侵害債權人之現象不可避免 ,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如果承認一人公司 ,反而可通過法律嚴格規(guī)范之。實際上 ,凡于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中明文認可一人公司者 ,無一例外 ,皆同時規(guī)定若干法律措施 ,以防止一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 ,增強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對一人公司的妥當性之爭論 ,從一定意義而言 ,反映了一人公司對傳統(tǒng)公司法人格制度的沖擊之激烈程度。首先 ,一人公司之社團性已不復存在 ,從而使原本復數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jiān)督的機能將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喪失 ,復數股東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機能需要通過立法技術的處理 ,使多數人的意思以法人的意思表現出來。但股東只有一人時 ,則沒有必要利用法技術來處理一人股東本可以直截了當的意思表示 ,而傳統(tǒng)的“股東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三會并立且相互制衡的基本結構也失卻了積極意義。再次 ,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確立是以分離原則得以貫徹執(zhí)行為前提的。當分離原則確實被貫徹執(zhí)行時 ,股東就可當然地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 ,確保股東真正貫徹分離原則的若干具體規(guī)定 ,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 ,都將隨股東的一元化而失效。難怪有些國家公司法已允許設立一人公司 ,但人們仍懷疑一人公司的合理性。如德國一些學者就批評到 ,“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據契約產生的 ,而任何契約都需要有至少兩方當事人 ,因此 ,《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新規(guī)定明顯背離了既定的法學理論”。⑾無怪乎一些法學家擔心 ,法人制度會因此而導致“破產”。但也有一些法學家認為 :“法人財產獨立和法人參加者擔負有限風險的思想 ,在一人公司或獨資公司的形式上獲得了最高的表現!雹姓媸侨收咭娙 ,智者見智。

  實際上 ,一人公司與傳統(tǒng)公司法人制度的沖突 ,意味著一人公司在傳統(tǒng)公司法框架體系下是難以規(guī)范的。在實踐中 ,一人公司之股東可以在無合作伙伴的情況下組建公司 ,利用公司獨立人將其自身的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 ,并在承擔有限責任條件下 ,便利地實施商業(yè)行為 ,即使經營失敗 ,也不會危及股東在公司之外的財產。但是 ,一人公司之弊端也由此而生。由于一人股東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 ,一人股東可以實際上控制公司 ,有可能混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 ,將公司財產充作私用 ;有可能以公司名義為自己目的的借貸和擔保 ;有可能有計劃地獨占公司財產 ;有可能詐欺債權人 ,回避契約義務等。換言之 ,一人公司因無其他股東可以牽制單一股東 ,更易發(fā)生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的現象。即使通過公司立法的加強 ,上述現象仍難以完全避免。那么 ,一人公司的場合下 ,就給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留下了廣泛的空間。

  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對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

  自 1 92 5年列支敦土登首開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認一人公司設立和存續(xù)之先河后 ,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紛紛修改公司法 ,對一人公司予以承認 ,至 1 995年 ,至少已有 2 3個國家的公司法賦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⒀同時 ,這些國家又都無一例外地在公司法中加強對一人公司的法律規(guī)制。如相繼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 ,強化資本充實義務 ,嚴格資本維持制度 ,堅持登記、公示及必要的書面記載制度 ,以及明文規(guī)定一人公司股東無限責任⒁之補充等。然而即便如此 ,一人公司之被濫用的現象仍十分普遍 ,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在此領域中大顯身手。根據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律教授羅伯特。湯普森 (RobertBThompson)先生主持的一項關于“揭開公司面紗”的實證分析資料表明 ,⒂在閉鎖公司判例中 ,一人公司的這類案被揭開面紗的比例占 50 % ,超過了股東為 2 - 3人的閉鎖公司 46%的比例。而這個比例在股東人數為 3人以上時 ,就只有 3 5%了。⒃這意味著一人公司的特定場合下 ,因缺乏有效約束 ,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一人股東濫用之可能性 ,遠遠超過非一人公司的場合。

  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濫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現象 ,應以客觀標準判斷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須考慮 :⑴一人股東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經營權、決策權、人事權等 ;⑵一人股東與公司之業(yè)務、財產、場所、會計記錄等相互混同 ;⑶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即一人公司之股東無充足資本就從事營業(yè) ,根本無法負擔公司經營風險和公司債務 ,若允許該股東以如此薄弱之財產而擺脫其個人責任或母公司責任 ,實屬不公平 ;⑷詐欺。其實 ,上述四個客觀標準并非只是判斷一人公司是否法人格形骸化或法人格濫用所獨有的標準 ,但其中第二種情況僅為一人公司中存在。當一人公司與其股東或者全資子公司與其母公司之間發(fā)生全部的連續(xù)的財產、業(yè)務混同 ,這不僅嚴重地背離了分離原則 ,而且也導致公司與股東人格差別客觀上不了 ,財產的獨立化與權利義務歸屬點的法技術不對稱 ,法人獨立存在的根據喪失。依據此種狀況 ,法院極易作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斷而視公司與股東為一體。

  具體而言 ,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的混同主要表現在 ,公司的經營場所與股東的居所混合使用 ,或者子公司與母公司的經營場所為同一場所。 (有不少判例是由股東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業(yè)務場所而造成財產混同的 ,此種場合下通常不存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租賃契約。)另外 ,股東不嚴格區(qū)分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 ,公司財產被用于個人支出而未作適當記錄 ,或者 ,沒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等 ,都將導致財產混同。其結果是使公司的財產消失于股東個人的“保險柜”中 ,損害債權人利益。公司業(yè)務與股東業(yè)務混同的主要表現 ,是兩者從事同一業(yè)務活動。而且 ,公司業(yè)務經營常以股東個人名義進行 ,以至于與之進行交易的對方根本無法分清是與公司還是與股東進行交易活動。此種場合下 ,極易發(fā)生股東利用同種營業(yè) ,剝奪對公司有利的機會而損害公司利益。此外 ,諸如支配股東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開董事會 ,董事或監(jiān)事的兼任 (特別是在母子公司中 ),會計帳冊不完備等 ,都極易發(fā)生在一人公司中。凡此種種 ,雖不一定存在股東之詐欺行為 ,但由于財產、業(yè)務以至于人格混同 ,公司往往被當作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工具 ,法院通常本著公平、正義之理念 ,對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責任歸屬加以調整 ,或否認公司法人格 ,或維持公司獨立人格 ,以使公司背后的股東承擔相應責任。

  三、一人公司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特殊性

  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一般應理解為 ,當公司法人格被公司之股東用作形骸化時或濫用時 ,可以斷定公司之股東已經無視公司獨立人格之機能 ,于是法律將在特定的事案中 ,針對特定的法律關系 ,否認該公司擁有獨立人格之事實 ,把本應作為相互獨立的公司及其背后者股東視為同一主體。但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者如何具體地追究責任 ,就方法而言有三說。第一說認為 ,否認公司法人格之結果 ,就是權利人對公司背后的股東 (即公司人格之濫用者 )追究直接的、無限的責任。⒄實質上 ,這一說之核心強調的是對公司背后之“股東”的有限責任予以否認 ,代之以無限責任。第二說認為 ,公司法人格否認是無視公司的獨立人格 ,而將公司與其背后者股東的人格視為一體 ,因而 ,此說也可以被認為是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者股東的共同責任。 ⒅第三說認為 ,在承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的前提下 ,公司法人格否認實際上是強調公司背后之股東的第二次的資本填充義務 ,或者說是資本充實責任的補充。⒆筆者為 ,雖然以上三說都強調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 ,需要追究特定事案中公司背后支配股東的責任 ,但在支配股東承擔責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差別仍較大。第一說意味著支配股東要承擔無限責任 ,第三說卻強調支配股東的資本填充義務 ,這意味著無論以哪種含義的資本額為限 ,支配股東負第二次資本填充的責任都有一定限度 ,并非真正的無限責任。而第二說從公司與其背后者共同的連帶的責任 ,可以推出公司支配股東的責任也是無限的 ,但它強調的是支配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論會導致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場合與其他兩說出現實質性的差別。因為根據第一說和第三說 ,只能是對具體個案中公司背后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原則的股東追究責任 ,但卻無法適用相反的場合 ,即由公司承擔濫用者之股東的債務 (僅限于一人公司的情況下 )。而第二說以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負有共同責任為出發(fā)點 ,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這將有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所以 ,筆者贊同第二說。

  具體分析 ,第二說不僅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之基本含義相符 ,而且也有利于在實踐中將所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于不法目的的各種情況盡量納入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調整范圍之中。就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含義而言 ,無非是說公司法人格在具體運作中如被用于不法目的 ,并損害公司債權或社會公眾的利益 ,就應當無視該公司的獨立人格 ,而將該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視為一體。既然兩個本應各自獨立的主體 ,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中被作為同一主體來看待 ,他們之間應該具有連帶的共同責任。而從實踐的角度看 ,濫用公司法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現象十分復雜 ,并不都是股東利用空殼公司謀取股東自身之利益的情況。特別是一人公司的場合 ,包括全資子公司的情況 ,支配股東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轉移資產或利潤 ,以逃避自身的責任。所以 ,只能追究公司背后之股東的責任這一種方式 ,有時就難以“矯正”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利益失衡之關系。目前許多國家都先后承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但規(guī)范一人公司確有相當難度 ,而許多一人公司通常也處于一種公司就是股東 ,股東就是公司的關系之中 ,使外界無法分清他們的身份。比如 ,一自然人股東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經營活動而又混淆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 ,公司業(yè)務與個人業(yè)務 ,有時以自己名義實施交易行為 ,有時又以公司名義而為之 ,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債務或個人債務 ,或規(guī)避法律義務。同樣 ,在公司集團稱霸世界的今日 ,母公司為實現公司集團之整體利益 ,利用全資子公司實施公司集團戰(zhàn)略而無視各個獨立公司之各自的局部利益 ,更不用說各個公司之債權人利益 ,有時以犧牲某子公司利益為代價 ,有時又可能向某一子公司移轉母公司的財產或另一子公司的財產 ,以期達到逃避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債務責任的目的。因此 ,將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只對特定個案中公司獨立人格予以否認這一特征 ,定位于是將該公司與其背后之股東的人格視為一體 ,這樣 ,被否認法人格的公司相對人既可以追究公司 (因為公司即是股東 )的責任 ,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濫用者股東的責任 ,以充分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或社會公共之利益。

  在日本 ,最高法院首例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場合 ,即發(fā)生在一人公司承擔其背后股東債務的判例中。本案例的案由是 :X為一店鋪的所有人 ,他與Y公司簽訂了店鋪租賃契約 ,Y公司只是一家為避稅而設立的從事電器業(yè)務的股份公司 ,實質上只是董事長A的個人企業(yè) ,而X也將Y公司與A個人視為同一人。其后X對A請求收回店鋪 ,但未果 ,X便以A為被告提起返回店鋪的訴訟。在訴訟中X與A達成和解協(xié)議 ,A允諾于一定時間內交還店鋪 ,但A仍未履行協(xié)議。于是X又以Y公司為被告再度提起訴訟 ,要求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地方法院的一、二審均支持X的請求 ,但Y公司提出 ,和解協(xié)議是X與A簽訂的 ,其效力不能涉及Y公司 ,于是提起上訴 ,但被駁回。兩位法官大隅健一郎和松田二郎于判旨中寫到 :“在社團法人中 ,法人與其組成成員在法律上的人格當然是不一樣的 ,即使在股東只有一人的情況下 ,也同樣如此。但一般而言 ,法人格的賦予是基于對社會中存在的團體價值進行評價的立法政策 ,……在法人格只不過徒具形式或者為回避法律的適用而濫用時 ,對法人格的認可并不符合賦予法人格的本來目的 ,因而就產生了否定法人格的必要。”⒇可見 ,當公司獨立人格的存在與公司人格賦予的本來目的相抵觸時 ,法律的正義價值的最終目標必然會要求將實際已經喪失合法的獨立存在價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定。于是 ,確認X與A之間返回店鋪的和解協(xié)議的約束力 ,可以涉及僅有A一個股東的Y股份公司。

  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下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強調公司直接承擔濫用其獨立人格的一人股東的責任 ,實踐意義重大。但在司法實踐中 ,這種反向適用該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較低。如前面提到的實證分析資料表明 ,在被統(tǒng)計的請求子公司承擔母公司債務的 68個案例中 ,法院判決適用該法理的有 1 9例 ,比例為 2 7.9% ,低于揭開子公司面紗由母公司直接承擔子公司債務的比例 3 6.8%.21這表明 ,法院在反向適用該法理時 ,仍較為慎重。如日本著名的“水俁病”判例既是如此。22居住在首都地區(qū)和鹿兒島出水市的水俁病未認定患者及死者家屬共計 43 3人 (原告 ),以“水俁病侵害擴大 ,是因奇索氮肥公

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與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司不計后果隨意排放有機水銀 ,行政上在禁止捕魚及工廠排水的規(guī)定等方面沒有采取必要措施”為由 ,對國、熊本縣、奇索本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等三方提起訴訟 ,要求每人 1 980萬日元的損害賠償。在“東京水俁病訴訟”中 ,前已審結的原告為 64人的判決 ,是于 1 992年 2月 7日在東京地方法院進行的;木嬷尾门虚L宣判 ,“國、熊本縣以及奇索子公司的責任不能認定 ,只認定加害企業(yè)奇索本公司的責任!迸辛钤摴局Ц对娣街械 42人每人 40 0萬日元 (其中律師費 50萬日元 )的賠償 ,總計 1億 680 0萬日元。原告方 64人全體不服判決 ,于 1 992年 2月 1 4日上訴于東京高等法院。

  本案的事實是 :被告奇索公司 1 962年 6月 1 5日、1 963年 5月 1 8日和 1 965年 2月 8日分別設立了全資子公司Y1、Y2、Y3 ,并且母子公司之間采用財務報表連結制度。此外 ,奇索公司還擁有其他一些子公司 ,但主要的子公司為上述三家。原告X以法人格形骸化與法人格濫用應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為由 ,主張奇索母公司N與其三個子公司 (以下統(tǒng)稱Y)共同對“水俁病”之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從法人格形骸化來看 ,Y是由N保有全部股份的全資子公司 ,Y與N的事業(yè)活動是一體的 ,其實態(tài)只不過是N的一部門而已。從法人格濫用的角度看 ,本案屬于濫用法人格以規(guī)避環(huán)保法和侵權法的適用場合 ,并且具有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要件 :即⑴公司背后法人格的利用者對公司擁有實質的支配權 (支配的要件 );⑵公司法人格被濫用 (濫用的要件 )。在本案中由于N的水俁工廠排放廢水污染了環(huán)境 ,對水俁病被害者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損害 ,N在明知負有侵權賠償責任的情況下設立子公司 ,企圖通過分散N公司的財產達到規(guī)避賠償責任的目的。另外 ,母公司N還有意識地通過在母子公司之間設定調撥價格 ,向子公司轉移利潤 ,進一步減少母公司可用于承擔賠償責任的財產。但是 ,本案的被告奇索子公司則強調 ,自己并沒有實施任何侵權行為 未造成對水俁病患者的侵害 ,而且自身的法人格與母公司N相互獨立 ,因而 ,不存在與母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

  法院的審理卻支持了子公司的觀點 ,認為 :第一 ,本案關于法人格形骸化的主張不能成立。因為就法人而言 ,不僅要存在公司是由其背后的個人或法人股東支配著的事實 ,而且要求公司在享受法律給予公司獨立的法人身份及其他便利的同時 ,公司的組織及活動也應遵守法律規(guī)定的事項。若在重要方面沒有遵守法定要件 ,如公司與單獨股東之間的財產混同、交易與業(yè)務活動相繼進行、沒有明確的帳簿記載、會計區(qū)分不足、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不召開等 ,就相當于支配公司的股東否定公司的機能 ,可判斷為法人格形骸化。本案中雖然存在子公司的股份基本由N擁有 ;Y設立以來的主要從業(yè)人員是由N的役員兼任的 ,其他從業(yè)人員也是由N錄用后派遣到子公司 ,并保持相同的勞務政策和一定的人事交流 ;Y的經營活動與N是一體化的 ,各子公司與其母公司在全部企業(yè)活動中分別擔負不同的職能等事實 ,并由此可以斷定 ,被告奇索母公司可以直接支配奇索子公司。但從另一方面看 ,Y公司資產、設備的持有等 ,與N基于不同的各自獨立的權源 ,不存在母子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 :Y對從業(yè)人員的工資支付與N是分別處理的 ;Y與N或其他關聯企業(yè)公司的交易或營業(yè)活動 ,在會計上是明確區(qū)分的 ;而且對N及Y等連結子公司的財務報表進行審計的結果表明 ,Y與N有著不同的經營組織 ,進行著已分清收支的會計處理 ,兩者無混同之處。這樣 ,雖然可以認定N實質地支配著子公司Y ,但其他作為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不具備 ,因此 ,原告主張法人格形骸化而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請求是不充分的。

  第二 ,本案關于法人格濫用的主張不能成立。法人格濫用而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情況是 ,存在能夠把公司當成道具隨意使用的具有支配地位的個人或法人股東 ,并存在該支配股東依違法的或不當的目的利用公司形態(tài)的行為要件。本案中母公司N設立了若干子公司Y ,并轉移了其資產及營業(yè)的一部分 ,但并未使母公司的資產減少 ,只是一部分轉化為股份形式而已。而且母公司依然繼續(xù)營業(yè) ,這樣 ,子公司的設立與同行業(yè)中其他公司設立子公司的普遍行為一樣 ,可視為是擴展經濟活動的需要。另外 ,N公司由于排放水銀污染了環(huán)境 ,損害了周圍居民的生命和健康 ,應付賠償責任。但在 1 959年 1 2月N公司就與受害者簽定了“慰問金合同” ,據此已有利地限制了被告N公司的責任 ,即使以后再有新的水俁病患者發(fā)生 ,按該合同N公司的賠償責任也是有限的。因此 ,N公司根本無必要規(guī)避其賠償責任 ,在這之后設立的若干子公司也無法斷定是為N公司規(guī)避賠償責任的違法目的而為之。故而原告關于被告為規(guī)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濫用公司法人格 ,主張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請求不能認定。

  筆者認為 ,法院的判決對水俁病之受害者有失公允。本案有如下兩點值得討論 :

  第一 ,關于法人格形骸化要件的認定。本案的審理中 ,東京地方法院認為 ,被告母公司實質地支配被告子公司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 ,但進一步確定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尚不具備 ,即不存在母子公司之間在財產、業(yè)務、雇員工資支付、帳簿記錄等方面的混同 ,因而否定了法人格形骸化的存在。這樣的判決結果 ,應該說與有關母子公司的最著名的判例 (仙臺工作事件 )是相左的。該案判定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時 ,只強調母公司擁有足夠的子公司的股份的同時 ,在企業(yè)活動方面現實、統(tǒng)一地支配著子公司即可 ,并未把母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形式要件混同的事實作為要件。若按該案確立的法人格形骸化的要件 ,水俁病東京訴訟一案是完全滿足法人格形骸化要件的。

  第二 ,關于法人格濫用要件的認定。水俁病東京訴訟的判決從主觀濫用論的立場出發(fā) ,認為本案不存在“被告奇索子公司的設立是為了回避被告奇索母公司的不法行為責任的目的”的主觀要件 ,故而不能判斷為法人格濫用。但是 ,隨著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運用越來越廣 ,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 ,更加傾向于客觀濫用論 ,即以具備“法人格的利用于客觀上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事實為基本要件。所以 ,能否斷定法人格濫用 ,不應僅根據設立人的主觀意圖來判定 ,即使設立目的是正當的 ,結果卻是逃避債務或規(guī)避法律 ,也應作為濫用事例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因為作為結果的逃避債務或規(guī)避法律 ,足以給受害的債權人造成損害 ,有損害就有賠償 ,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這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準則 ,本案中即使判定被告奇索子公司的設立不是以回避被告奇索母公司的不法行為責任為目的的 ,但事實上隨著奇索子公司設立 ,母公司可用于直接償債的責任財產確實減少 ,而且母公司有意識地以子公司為中心積累利潤并投資新事業(yè) ,使子公司資本實力不斷增長。然而 ,在支付水俁病受害者的賠償金時卻與子公司完全脫離 ,不言而明 ,這是在向子公司轉移、逃避資本 ,以達到使母公司雖不回避法律責任 ,但因資本有限而無法完全承擔責任的目的。這種法人格的利用 ,在客觀上是于社會觀念不能容許的 ,屬于濫用公司法人格。所以 ,應適用法人格否認法理。

  總之 ,通過公司法的修訂來規(guī)制一人公司是必要的 ,但根據一人公司運作中的客觀實際僅利用成文法來規(guī)制遠遠不夠 ,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作為一種判例法上的重要原則 ,在這一領域中有很廣泛的運用價值 ,尤其對我國完善公司法人制度意義重大。

  注釋 :

 、賐onafide一詞為拉丁文 ,意思為“真正的”或“真誠的”,臺灣學者劉興善先生在翻譯該詞時,取其真誠的含義 ,故將“bonafideshareholder”譯為“誠實股東”,似有不妥。參劉興善著:《論公司人格之否認》 ,載《商法專論集》 ,三民書局1982年8月版,第294頁。

 、谫R寶銀著 :《試論一種特殊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 ,載《法學與實踐》(哈爾濱 )1988年第3期。

  ③公司法人格否認 (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稱“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是指當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公司背后股東濫用時 ,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 ,否認公司的獨立法人機能 ,將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視為一體 ,并追究其共同的連帶的法律責任 ,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利害關系群體的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實現公平、正義目標的一種法律措施。

 、埽ㄈ眨┨镏姓\二著:《全訂會社法詳論》(下卷),第1018頁。但田中先生于《公司法詳論》再全訂版一書中,改否定論為肯定論 ,見該書下卷第1082頁。

 、茛奘賯b著 :《公司法》(修訂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版 ,第12、13頁。

 、撸ㄈ眨┘犹倭既骸吨晔綍绶ā ,中央經濟社1980年版 ,第23頁。

 、啖峒犹賱倮芍 :《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與社團性》 ,載《專修法學論集》第 55、56合并號,1992年2月,第75頁。

 、馊珖舜筘斀浳帲骸逗匣锲髽I(yè)法、獨資企業(yè)法熱點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138頁。

 、狭_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著 :《德國民商法導論》 ,楚建譯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6年12月第1版 ,第277頁。

  ⑿(蘇)弗萊西茨著 :《為壟斷資本服務的資產階級民法》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6年版 ,第23頁。

 、淹醣、崔勤之著 :《中國公司法》 ,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 ,第135頁。

 、乙獯罄穹ǖ涫且猿晌姆ㄐ问揭(guī)定一人公司股東無限責任的典型。該法典第2362條規(guī)定 ,當股份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 ,對公司在全部股票為一人所有的期間內承擔的債務 ,該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第2497條第 2項規(guī)定 ,在有限公司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 ,在股份屬于一人期間發(fā)生的公司債務 ,該人要承擔無限責任。在2497條第3項中 ,還將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于何種具體場合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作了明確規(guī)定 ,如未按規(guī)定履行出資義務或進行必要的公示。見《意大利民法典》第2476條第2、3項和第2457條附加條款的規(guī)定。

 、舆@份資料是基于對美國各州近 2000個案例進行統(tǒng)計分析的基礎上獲得的 ,其中很多統(tǒng)計數據對本文研究中所得出的一些結論提供了佐證 ,本節(jié)中將予以引用。RobertB .Thompson :“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 ,Corew ,Vol.76:1036, 1991 .

 、21RobertB .Thompson :“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P.1055.

 、沾擞^點為美國判例法之流行觀點 ,其許多判例都以此說為根據。cf:JosephR .FoadCo .v .StateofMaryland ,21 9Fed .827C .C .A . 4th . 1914;Taylorv.StandardGas&ElectricCo. 306U .S . 307(1939);Mintonv .Cavaey ,SupremeCourtofCaliforniainBank , 15Cal.Rptr. 641 , 364P . 2d 473 , 56c. 2d 576,(1961)

 、郑ㄈ眨┨镏姓\二著 :《全訂會社法詳論》(上卷),勁草書房1993年3月版 ,第110-11頁。

  ⒆(日)大山俊彥著 :《株式會社的法人格否認與取引上的責任歸屬》 ,《金融商事判例》第165號第4頁, 1997年7月7日。

  ⒇(日)森本滋著:《法人格的否認》,載于鴻常夫、竹內照夫、江頭憲治郎主編:《會社判例百選》第五版 ,有斐閣,1992年第116期第10、11頁。

  22本案的資料來源于 (日)井上和彥著 :《水俁病奇索子公司的責任與法人格否認法理》-關于法人格否認法理客觀濫用論、一人公司單獨股東無限責任論、完全子公司責任論的展開-載于《高岡法學》第3卷第2號,第25-71頁,(199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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