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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釋的若干問題

合同解釋的若干問題   論文提要:

  合同解釋是合同法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合同解釋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能否得到及時確定,進而影響到合同能否順利履行以實現(xiàn)締約目的。因此,如何進一步完善合同解釋制度并保障其在實務中的良性運作,既是擺在現(xiàn)代法律面前的一個新課題,也是對人民法院提出的一個新挑戰(zhàn)。本文試以一個合同案例為切入點,論述了合同解釋的概念、必要性、歷史沿革和基本原則以及在對格式條款和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解釋時,法律的價值取向在其中所起的調控作用。

  先來看一個案例:

  1999年2月24日,被告湯鴻明、湯鴻柱兄弟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湯雪琴、林聘水、林光華及原告莫國興簽訂一份租店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分別屬于兩兄弟各自所有的大吉新市場東面由北向南依次排列的四間店面分別承租給莫國興、湯雪琴、林聘水、林光華。訟爭店面為被告湯鴻明所有。甲、乙雙方合同第3條約定:“乙方預付給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裝修費用,店面開始營業(yè)后,按店面開始營業(yè)時,抵扣月店租,扣完后,再交完合同期滿的剩余店租費!钡谒臈l約定:“店面租用費用為每月每間230元!钡谖寮s定:“店面每間裝修為間隔開來,能單獨使用為止!钡诰艞l約定:“本合同書從市場店面開始營業(yè)起,計算每月店租費用,至公元2000年農歷12月30日即除夕12點為止!钡谑粭l約定:“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本合同以店面開業(yè)時生效!焙贤炗喓螅姘醇s于1999年2月24日預付給被告湯鴻明3000元,其他承租人也同時按約各自預付給店主3000元。1999年5月1日市場開業(yè)時,湯雪琴等其他三人承租的店面有營業(yè)幾天,后因市場蕭條故很快就停止營業(yè),原告承租的店面至始沒有營業(yè)過。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已付的預付款3000元,被告不允。雙方為此發(fā)生糾紛。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告承租的店面從未營業(yè)過,因此,租店合同沒有生效,被告應將收取的預付款如數(shù)返還。被告則提出,原、被告合同中約定租賃合同自大吉農貿市場開始營業(yè)時生效,而大吉農貿市場已于19995年5月1日正式開業(yè)一星期,后因種種原因市場蕭條下來。被告承租的店面雖然沒有營業(yè)過,但并不妨礙合同的生效。因此,原告應從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日共支付被告23個月的租金5290.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應駁回。

  本案的關健性問題是對租賃合同第十一條“本合同以店面開業(yè)時生效”應如何理解。對此采用不同的合同解釋將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

  合同解釋在合同法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是一個十分重要、疑難的問題。筆者不揣淺陋試圖結合有關案例就此問題進行探討。所謂合同解釋,是指運用各種解釋規(guī)則和方法,確定合同條款的真意,探究當事人的效果意思,以達到消彌紛爭的目的。從廣義上說,任何合同均需經解釋后方可順利履行。狹義的合同解釋僅指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達不成共識的情形。之所以會發(fā)生合同解釋,其原因有:

  1、語言的特性。這是引發(fā)合同爭議的決定性因素。語言作為一種社會文化的產物,其意義是社會賦予的。賦予某一詞意義的過程,也就是社會共識的形成過程。但所謂的社會共識是相對而言的,不可能出現(xiàn)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語言涵義。語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義性和歧義性。此外,在合同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可能會存在一些與社會生活相疏離的、專業(yè)化了的術語,這些術語的含義經常與社會生活中的通常意義不同,另一方面,當事人又有著不同的理解視閥,對同一條款和同一語詞的理解可能有差異甚至截然相反。在實際履行過程中,這種理解上的差異才凸顯出來,為當事人所感知。例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對“店面開業(yè)”這一用語應如何理解即產生了爭議,這就有待于通過合同解釋予以澄清和明確。

  2、當事人語言能力的限制,也是引發(fā)合同爭議的重要因素。語言是一種社會共享的文化資源。人創(chuàng)造語言,語言也塑造著人。但在表達具體事項時,常會出現(xiàn)語言資源不足甚至匱乏的情況。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會感到難以精確地表達其心中所欲。古詩“此中有真意,欲辯已忘言”即反映了這種狀態(tài)。在文化現(xiàn)象中,語言的盡頭可以產生繪畫、音樂、雕塑等等,但在合同中當事人卻常常束手無策,因而會產生對合同條款的爭議。爭議產生后,就有通過合同的解釋來揭示當事人真意的必要。

  縱觀法制史,合同解釋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歷史發(fā)展過程。例如在古代羅馬,契約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而是依照法定儀式,包括語言和動作等來確定。完成一定的動作或口頭上作一定的宣稱便自然而然地設定了一項權利義務,此即“形式決定內容”,各種合同的形式嚴謹而呆板。在這一時期,締結契約讓與財產所要履行的法定形式被稱為“耐克遜”!澳涂诉d”對形式要求十分嚴格,不僅要求交易當事人親自到場,說出規(guī)定的套語,履行銅片的交付手續(xù),而且需要5位證人和1名司秤到場作證,交易方為有效。顯然,這種交易的法律效力完全取決于事先規(guī)定的儀式,而輕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它是無須借助解釋而闡明、補充或者修正當事人意思的。因此,在形式主義的法律體系中,合同解釋這一問題是不存在的。隨著商品流轉關系的發(fā)展,迫切需要擺脫舊法形式主義的束縛。1804年,作為羅馬法忠實的承繼者之一的法國民法,確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則,標志著當事人的意志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據(jù)此,以探究當事人意志為目的的合同解釋制度便應運而生,成為法國合同制度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此時的法國民法強調意思主義,法官的作用僅在于保證當事人的意志得以實現(xiàn)。當合同內容發(fā)生疑義需要解釋時,法官應探究締約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表面意思。

  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不斷加強,意思自治原則逐漸衰落,“意思主義”亦受到了強大的沖擊。繼而興起的“表示主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這種理論反映到合同解釋的問題上,就是主張法官所應探求的不是當事人內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其行為使人確信他想了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德國民法典奉行表示主義,重視交易安全。該法第157條規(guī)定:“合同應按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進行解釋!边@實際上是對“意思主義”的解釋方式加以限制。

  與大陸法系起初普遍倡導的“意思主義”相反,英美法系自始即在合同法上奉行“表示主義”。法官在解釋合同時應盡可能地使用可以找到的確切言詞,并給這些言詞以它們原來的和通常的含義,拒絕尋求外在的幫助,拒絕填補任何空白。根據(jù)英美法,合同的解釋必須參照其目的以及所有的條款。對書面合同條款的解釋,目的在于從條款本身找出當事人的意圖。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合同解釋制度上可謂殊途同歸,其異曲同工之妙在于均以穩(wěn)定合同關系,保障交易安全為第一要務。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因此,以合同作為交易方式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也帶來了許多與合同解釋有關的問題,并引起了立法層面的關注。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該法對合同解釋的對象和方法作出了規(guī)定。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解釋這一重要的制度,我們應將視角轉向解釋的主體和客體。從廣義上看,任何人均可對合同及其相關的背景資料進行解釋或者說明。如締約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所作的解釋;合同發(fā)生糾紛后,訴諸法院或仲裁庭時,法官、仲裁員、訴訟代理人、證人等對合同進行的不同角度的解釋;合同在鑒證、公證時,鑒證人員、公證人員、當事人也要解釋合同;消費者協(xié)會等社會團體對投訴的合同糾紛,要發(fā)表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看法;學者進行個案研究時,亦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進行解釋?梢姡贤忉専o處不在,無時不有,這是廣義的合同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專指有權解釋,即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委員會對合同文本及其相關資料的確切涵義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其目的在于使合同條文的意義特定化,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化,最終達到定紛止爭,消彌沖突,使合同得以順利履行的目的。

  合同解釋的客體,即合同解釋工作指向的對象。從實際的合同解釋來看,在不同的合同爭議中,解釋的客體也不一致:

 。1)在因合同中的語言文字表達含糊不清、模棱兩可或者相互矛盾而發(fā)生爭議的場合,合同解釋的客體即是意思含糊不清、模棱兩可或相互矛盾的語句的含義。回到文首所舉案例,因“店面開業(yè)”這一合同用語外延的不確定而產生的爭議,便成為合同解釋的客體。

 。2)在當事人一方主張合同的語言文字所表達的含義與其內心真意相異或相悖的場合,當事人的內心真意如何便成為合同解釋的客體。當然,在此情況下主張一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前述事實得到證明,則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即當事人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受欺詐、受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勢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申請法院或仲裁機關變更或撤銷。

  (3)在合同糾紛系因欠缺某些條款而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甚明了時,合同解釋的客體即是漏訂的合同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對漏訂的合同條款如何解釋作出原則性規(guī)定,即先由當事人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4)在合同內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變更、修訂其規(guī)定的場合,不適法的合同條款即是合同解釋的客體。例如在有些用人單位與雇工簽訂的合同中規(guī)定“工傷概不負責”之類的條款,經解釋應確認為無效條款,沒有法律拘束力。狹義合同解釋的結果是制作調解書、判決書或裁決書的主要根據(jù)之一,對當事人具有強制執(zhí)行的法律效力。因此,是一項非常重要和嚴肅的工作,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

  實踐中,為了防止司法權對私法自治權的不當干預,避免法官以解釋合同之名行變更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實,對合同的解釋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以合同文義為出發(fā)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合同條款系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詞句,確定詞句的含義。因此,解釋合同必先由文義解釋入手。我們不能把當事人說出來和寫下來的意思擱置一旁而去探尋當事人內心深處的意圖。否則,合同解釋將產生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交易安全的惡果。這是為現(xiàn)代市場經濟所不容的。而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需要明確該詞句的通常含義,在當事人按通常含義使用該詞句時尤其如此。但是在當事人賦予該詞句特別含義時,應根據(jù)當事人在簽約時賦予詞句的特別含義進行解釋。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合同用語時常不能準確地反映當事人的真意,有時甚至相反,這就要求法官在解釋合同時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應全面考慮與交易有關的環(huán)境因素,包括書面文件、口頭陳述、雙方表現(xiàn)其意思的行為以及雙方締約前的談判活動和交易過程、履行過程或慣例。

  英國上訴法院院長丹寧勛爵對此有一段精彩的論述:“法官不應該是語言的奴仆,他不應該僅僅是語義學發(fā)電站的一名機械工,他應該是這個發(fā)電站的主管人。”不過,在合同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而訂的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受欺詐人、受脅迫人、處于困境中人、重大誤解人的內心真意,片面強調他們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詐人等,甚至是慫恿欺詐等違法行為的發(fā)生。在此場合,應采主觀主義的解釋原則。總之,客觀主義為主,主觀主義為輔,是我國合同解釋應采取的原則之一。客觀主義在具體運作時應把握以下要點: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用語理解不同的場合,法官應以一個理性人處于締約環(huán)境中對合同用語的理解為準,來探尋合同用語的含義,支持一方對合同用語的理解,漠視另一方對合同用語的理解。在雙方對某合同用語并未賦予特定含義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合理的客觀標準來揭示合同用語的含義,而根本不根據(jù)雙方的任何意圖。

  2、體系解釋原則。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tǒng)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lián)、所處的地位總體聯(lián)系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體系解釋原則得到了各國法律的認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釋原則。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61條規(guī)定:“契約之諸條款可互為解釋,以賦予每一條款依據(jù)整個契約而產生的意義。”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235條第2款規(guī)定:“文書的解釋,應就其全部作為整體而為之。同一交易行為,有多種文書形成其部分者,應合并解釋!必瀼伢w系解釋原則的主要原因是,表示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有聯(lián)系的,而不是毫無聯(lián)系、彼此分離的詞句排列。因而,如不把爭議的條款與上下文聯(lián)系起來,是很難準確地把握當事人的內心真意。

  在文首所舉的案例中,筆者認為即應以合同的整體為出發(fā)點對當事人爭議的“店面開業(yè)”這一用語進行解釋。原、被告租賃合同的標的是店面,雙方在合同中雖無明確約定所租用店面的用途,但從承租合同中所包含的“營業(yè)”二字可以推斷出原告租用該店的目的是以該店作為對外商業(yè)經營的場所。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店面開業(yè)”合同生效與第三條中乙方預付給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裝修費用,店面開始營業(yè)后按店面開始時抵扣月店租費中的“店面開始營業(yè)后”一致,可以推斷出店面開業(yè)時合同生效應是指原告租用的店面開業(yè)時合同生效。這種推斷是以文義解釋為基礎,同時堅持在同一合同中概念用語意義的統(tǒng)一性。據(jù)此,在原、被告所簽訂的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中,由于所附條件未能成就,故該合同沒有生效。在此情況下,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3000元的請求權。在運用體系原則解釋合同時,要注意經下兩點:第一,在合同中,一般應堅持概念用語意義的統(tǒng)一性。第二,不能僅限于正式的合同文本,而應將與合同有關的合同草案、談判記錄、信件、電報、電傳等與合同有關的文件放在一起進行合同的解釋,以便通過合同的其他成份或者證據(jù)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

  3、參照交易習慣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者條款的含義發(fā)生歧義時,按照交易習慣予以明確或補充。這一原則為許多國家所規(guī)定,我國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亦認同了可以按照交易習慣對合同中有爭議的條款進行解釋。這里需要明確的是交易習慣的概念。所謂交易習慣,是指人們在反復實踐過程中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yè)中被普遍適用的方法、做法,為大多數(shù)從事交易者所認同和遵從,其包括國內交易習慣和國際交易習慣。交易習慣要被法律認可需具備如下條件:第一,必須是為某一地區(qū)和某一行業(yè)的公眾所熟知并反復實踐者;第二,交易習慣須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或者禁止性規(guī)定。

  運用交易習慣進行合同解釋時,應遵循以下規(guī)則:(1)、交易習慣須為雙方所知悉時方可參照適用;(2)交易習慣是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沒有明確排斥者;(3)交易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于全國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者特殊群眾習慣)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沒有明示時,當事人之間的習慣應優(yōu)先于特殊習慣,特殊習慣應優(yōu)先于一般習慣。

  4、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被稱為君臨法域的“帝王條款”,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因此在合同解釋中亦應貫徹該原則。具體操作時,法律推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都遵循了該原則,故用誠信原則解釋合同自然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其結果也是當事人所希望的。誠實原則作為一項彈性原則,在合同解釋中主要體現(xiàn)為探究當事人的真意,調合自由和公平,充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體而言,這要求合同解釋的結果不得顯失公平,雙方的利益大致是平衡的。

  5、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則。這是合同解釋的核心原則,它是指合同的解釋應當符合當事人締約的目的。當事人締約均有一定的目的,合同的條文及其用語均是實現(xiàn)當事人目的的手段,它包括雙方共同的目的和雙方各自的目的。共同的目的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體現(xiàn)的目的。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應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符合合同目的原則還導源出有效解釋規(guī)則。當合同的條款或文句可以作有效、無效、未成立或可撤銷解釋解釋時,應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釋。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述及的內容都是為實現(xiàn)其目的服務的。從本意上說,當事人都希望它們有效,從符合合同目的原則出發(fā),應當按照使合同條款或文句有效的意義來解釋合同。而如果作無效、未成立、可撤銷的解釋,會使當事人喪失履行利益,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從宏觀上看,如果無效、未成立、可撤銷的合同過多,就會使經濟運行的某一鏈條中斷,不符合合同法所倡導的鼓勵交易及增進效益的要求。此外,符合合同目的解釋還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交易習慣的解釋是否正確;或者在出現(xiàn)若干解釋結果時,決定各解釋結果的取舍。以上所述的是合同解釋應遵循的5條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適用順序上首先應從文義解釋入手。若文義解釋僅出現(xiàn)一種結果,則不再運用其他解釋原則;若出現(xiàn)兩種以上的結果時,應運用其他原則。其次,運用體系解釋原則及交易慣例原則進行解釋,并參酌誠實信用原則,得出解釋結果。最后,如仍然有兩種以上解釋結果的,應運用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則進行取舍。

  對于存在的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固然可以通過以上原則闡釋其含義,從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是,由于某些當事人締約常識的欠缺、認識上的錯誤以及訂立合同時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合同實務中,欠缺必要條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況時有發(fā)生,致使合同難以履行。因此,必須進行相應的合同補充。這種合同補充,是對合同的客觀規(guī)范內容加以解釋,以填補合同的漏洞現(xiàn)象。其所解釋的,是當事人所創(chuàng)設的合同規(guī)范整體;其所補充的是個別的合同條款。所以,合同補充同樣具有合同解釋的性質。但是,合同補充所探求的不是當事人的真意,而是所謂的“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交易時,按照一個理性的經濟人的標準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條款。假設的當事人意思,屬于一種規(guī)范的判斷標準,以當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fā)點,依誠實信用原則并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以實現(xiàn)公平、效率為依歸。應予強調的是,合同補充旨在填補合同之漏洞,而不是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故不能變更合同的內容,致侵害意思自治原則。合同漏洞的補充在實務上至為重要,各國的法律大體均有規(guī)定。例如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條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意圖訂立合同而且存在著給予適當補救的合理而又確定的根據(jù),買賣合同盡管有一項或幾項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構成合同的不確定!边@就是說,如果合同條款的空缺或者不明確還不足以影響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那么就應該適用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來補充合同條款,以便使合同得到正確、適當?shù)穆男小!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亦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狈梢(guī)定對空缺必要條款的合同作出補充的主要目的在于:這種事實上已經訂立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產生的,而且雙方都愿意維持這種合同關系;如果只是由于個別主要條款空缺或者不明確而不得不改訂合同或者確認合同無效,就既可能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也不利于維護合同關系的穩(wěn)定和交易的安全,為此,法律應當根據(jù)公平原則給予適當補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的規(guī)定,合同補充僅適用于兩種情況:一是合同當事人對與合同履行有關事項沒有約定的。二是當事人雖有約定,但是約定不明確(所謂約定不明確,是指根據(jù)該約定,無法看出具體的履行要求,如以形容詞描述數(shù)量的,諸如“大量”、“極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條款的欠缺都可以補充,如果當事人條款或者標的條款的空缺導致合同不成立時,自無進行合同補充的余地。在合同補充的順序上,對合同的漏洞應先由當事人進行協(xié)議補充,如果仍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再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這就又涉及到合同解釋的原則了,此處不再贅述。值得一提的是,鑒于交易行為的復雜性和多變性,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后,有關的合同內容仍舊不明確時,就有適用補缺性法律規(guī)定之必要。所謂補缺性法律規(guī)定,又稱法律推定條款,是指對那些雖欠缺主要條款或條款約定不明但并不影響效力的合同,基于公平原則由法律直接作出的用以彌補當事人所欠缺或不明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內容合理、確定并便于履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即對此作出了規(guī)定。補缺性法律規(guī)定并非立法者的主觀隨意,它是對貿易慣例和經濟生活一般準則的確認,是在合理權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作出的,是公平和誠信原則的體現(xiàn),對維護合同關系并保證合同的履行具有積極作用。需要說明的是,法官一旦決定適用補缺性法律規(guī)定,其性質即為法律適用而非合同解釋。但是即便如此,這類補缺性法律規(guī)定同樣也體現(xiàn)了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只不過其通過立法的形式上升為國家意志罷了。

  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交易活動的日漸頻繁,使人們對交易效率投去了更多的目光;同時,人們之間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地位出現(xiàn)了較大的差距。于是,一些交易主體利用優(yōu)勢地位強迫處于劣勢的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條件。這樣,格式合同就開始出現(xiàn)了。這種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且在訂立時未與對方進行協(xié)商。因此,格式合同又被稱為定式合同、標準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格式合同的解釋當然要遵循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及其一般規(guī)律。但是,格式合同的特點決定了其在解釋方面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會上頗有經濟或政治影響同時具有一定壟斷地位的一方擬定和使用的,其合同內容一般總是與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作為承諾的另一方,在承諾與否之間往往只能選擇承諾;在面對要約人提出的條件時,只能毫無保留地接受!耙赐猓醋唛_”是一般百姓面對格式合同的要約時所能作的全部選擇,而在許多情況下,只能選擇同意。正是基于以上特點,當在格式合同中出現(xiàn)合同解釋的問題時,就顯得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釋問題更為重要,因為這關系到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問題,體現(xiàn)到法律的價值取向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對此專門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北緱l規(guī)定的對格式條款出現(xiàn)爭議時的解釋,就體現(xiàn)了法律在維護合同正義,保護社會弱勢群體方面的人文關懷。與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相對應的是對合同免責條款的解釋?陀^地說,訂立這兩類合同條款的當事人在政治、經濟地位方面多處于強弱相對的局面,處于優(yōu)勢地位

合同解釋的若干問題的一方當事人將某些對劣勢方具有重大不利的免責條款寫入合同中,而處于劣勢一方當事人在該情境下往往很難有選擇的余地。這些合同免責條款看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但其徒有“合同自由”的外殼,且其內容往往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多為法律所否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3條規(guī)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鄙】禉嗪秃戏ǖ呢敭a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剝奪。因此,對于在合同中作出上述兩項約定的,均應作無效解釋,以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其實,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實務界就有了相關的判例。

  如在天津市塘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guī)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等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guī)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當時,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對上述看法予以明確的肯定;現(xiàn)在,對這類免責條款的否定性評價更是被立法機關明文寫入合同法中。需要特別一提的是,免責條款與消費者保護的關系。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在市場交易中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給予了特殊保護。由于消費者屬于分散、無序的一個群體,其意思自由常常受到限制。為此,消法賦予了消費者一系列的權利。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例如,消法第24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碑斎,合同的免責條款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歸于無效,如果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guī)定,沒有違反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應本著合同自由的原則確認其法律拘束力。

  合同解釋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這種制度旨在探求締約當事人表示于外的共同真實意思。合同解釋有文義、體系、習慣、目的、誠信等基本原則。在解釋實踐中應以客觀解釋為主,同時輔之以主觀解釋,運用解釋規(guī)則澄清、確定合同意思表示或者作出合理的補充。解釋原則在適用時有大致的順序,但不可拘泥于順序,應以使合同合法、有效、合理、公平為解釋的指導原則。合同解釋制度在我國的良好運作有賴于理論上的進一步研究和法官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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