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合同締約過失責任
淺談合同締約過失責任 [摘 要] 本文在簡要闡述了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幾種情形之后,闡述了締約過失責任與其他的相關法律責任的區(qū)別,提出了締約過失所應承擔的具體責任。 [關鍵詞] 合同 締約過失責任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隨著締約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中依誠實信用原則逐漸產(chǎn)生的注意義務,即先合同義務,包括互相協(xié)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互相忠誠等,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我國過去并沒有建立完善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顯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維護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為了適應市場經(jīng)濟培育與發(fā)展的需要,明確系統(tǒng)地規(guī)定了締約方的過失責任制度,并在第42條對其作了一般性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第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還在第43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yè)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shù)厥褂。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yè)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边@就不僅解決了合同無效,被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且解決了合同尚未成立時,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完善了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對促成交易,維護交易安全,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必將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情形 怎樣的情形下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屬于侵權責任也不屬于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而存在的民事責任,其構(gòu)成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發(fā)生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chǎn)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著特殊聯(lián)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過失責任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確定當事人過失發(fā)生的時間,是正確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jīng)成立但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對此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就不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適用違約責任。即使是在附條件的合同中,在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一方惡意阻礙或者延緩條件的成就而應承擔的責任,也因為合同已經(jīng)成立而按違約責任處理。 第二,締約人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屬于過錯責任原則,主要表現(xiàn)為違反了其依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不過,此先合同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并非自締約雙方一開始接觸即產(chǎn)生,而是隨著合同關系的推進而逐漸產(chǎn)生,并隨著合同關系的發(fā)展而發(fā)展的。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自要約生效時開始產(chǎn)生,至于要約生效前的損失,如果系締約人一方的過錯所致,如虛假廣告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可以借助于侵權行為法加以解決。當事人是否負有先合同義務,應視具體締約磋商接觸情形,依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此項義務,也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須特別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系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風險。 第三,未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有損失。損害事實是所有民事責任的構(gòu)成要件之一,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了損害。損害既包括財產(chǎn)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前者如為締約支出的合理費用,后者如檢測樣品時遭受的身體傷害等。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損害的事實,也無所謂賠償。 第四,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違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是因為對方違反合同義務而導致的。如果對方遭受的損害并非因這一方的過失,比如因判斷失誤帶來的損失等,那么損害即使發(fā)生在締約過程中,也不產(chǎn)生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相關的法律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產(chǎn)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即當事人為了訂立合同進行了接觸,形成信賴關系,并產(chǎn)生信賴利益,其目標是為了締結(jié)合同且是由于一方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因此,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有密切的聯(lián)系,但是二者的區(qū)別也是十分明顯的,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目標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締約成功。違約責任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之間合同利益,是保護合同履行,即諾言必須履行原則的體現(xiàn)。 第二,產(chǎn)生的時間和基礎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chǎn)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是一種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其請求權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違約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基礎,即無有效合同就無所謂違約,請求權的基礎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它只能以損害賠償作為惟一的一種補救責任形式。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如違約金、損害賠償、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第四,構(gòu)成的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要以實際損害為要求賠償?shù)臈l件,違約責任則不以損害的存在為前提;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則原則通常是一種嚴格責任原則,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只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即需承擔違約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 二者都以賠償為內(nèi)容,且在主觀上都要求有過錯,但二者的區(qū)別又很明顯: 第一,基礎關系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chǎn)生于意欲訂立合同當事人之間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必須盡到保護、通知、協(xié)助、忠實等義務,違反者即需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不以特定侵權者和被侵權者之間存在特定的信賴關系為前提和基礎。 第二,違反義務性質(zhì)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而侵權行為則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chǎn)和人身的一般義務。 第三,締約過失責任賠償?shù)姆秶切刨嚴娴膿p失,通常表現(xiàn)為基于信賴關系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侵權行為則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的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賠償范圍不限于信賴利益。 三、締約過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那么,締約過失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根據(jù)我國新《合同法》的規(guī)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主要是損害賠償。締約上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結(jié)果,因而其屬于合同前責任,其內(nèi)涵是指信賴利益的賠償,而非履行利益的賠償。所謂信賴利益,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信賴另一方當事人會善意地、無過失地與自己締約,并促成契約的成立、生效所涉及到的相關利益。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把信賴利益的損害與正常的成本費用支出以及交易風險區(qū)別開來,信賴利益只有一方當事人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遭受侵犯,所以,經(jīng)過雙方當事人無過失的相互磋商而未能達成契約的,其支出的費用,應視為正常的成本費用支出,而不能夠被看作是其信賴利益遭受了侵犯。另外,還應把信賴利益的損害與交易風險損失區(qū)分開來,不能把因判斷失誤而帶來的損失以信賴利益損害的名義轉(zhuǎn)嫁給締約對方,因為即使締約對方?jīng)]有發(fā)生過錯,這種風險損失依然會發(fā)生,就是說,這種交易風險帶來的損失與對方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行為無關。 就具體的賠償范圍而言,應根據(jù)違反義務的情形及侵害行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違反的是信賴義務,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而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主要包括:(1)訂約費用;(2)履約費用,包括準備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4)合理的間接損失,即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chǎn)生的損失等。對這一部分損失的賠償,一般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如果因違反保護義務,而侵害了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締約過失責任人就應對被害人的健康或所有權所受到的一切損害給予賠償,具體包括所遭受的人身、財產(chǎn)利益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工資或其他勞動收入損失等,這一賠償數(shù)額就可能遠遠大于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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