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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臨時政府司法行政法規(guī)考察研究
南京臨時政府司法行政法規(guī)考察研究 一、前言 近年來,對辛亥革命時期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了比較系統(tǒng)的整理,搜集到一些過去很少被人引用的文獻史料,特別是從《民立報》上發(fā)現(xiàn)一篇孫中山的重要復信,從而深感南京臨時政府對于法制建設,十分重視。上自大總統(tǒng)和參議院,下至各部局的行政首腦,以及許多社會活動家和各界人士,不僅政治熱情很高,而且具有較強的法律意識,因而積極參與各項立法和議政活動。在南京臨時政府存續(xù)的三個月內(nèi),盡管處在緊張的戰(zhàn)爭環(huán)境和“南北議和”的特殊條件下…… 南京臨時政府的行政法規(guī),范圍很廣泛。按部門分類,大體上可分為軍事行政法規(guī)、內(nèi)務警政法規(guī)、教育法規(guī)、外事法規(guī)、財政金融法規(guī)、經(jīng)濟管理法規(guī)、交通郵電法規(guī)、司法行政法規(guī),以及有關地方政權的法規(guī)。上述各行政法規(guī),都值得進行系統(tǒng)研究。本文著重對南京臨時政府的司法行政法規(guī),進行簡要考察,以便有所啟示,從中吸取某些可資借鑒的東西。 二、司法部的組織法規(guī)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規(guī)定: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tǒng)負其責任。臨時大總統(tǒng)任命國務員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注:《孫中山全集》第二卷,中華書局,1982年版,第223頁。)。1912年1月發(fā)布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權限》(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1月31日第3號。)規(guī)定,各部設總長一人,次長一人。次長輔佐部長,整理部務,監(jiān)督各局職員。次長由大總統(tǒng)簡任,次長以下各員,由各部長按事之繁簡,酌定人數(shù)。同時規(guī)定司法部長的職責是:關于民事、刑事、非訟事件、戶籍、監(jiān)獄、保護出獄人事務,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務,監(jiān)督法官。以后在《中華民國各部官職令通則》中,又重申上述規(guī)定。 司法部于1912年1月成立。部長伍廷芳,次長呂志伊。依照《司法部官職令草案》(共5條)的規(guī)定,司法部內(nèi)設置承政廳和法務司、獄務司兩司,設有秘書長、秘書、參事、司長、簽事、主事、錄事各職員。后來參議院通過了《司法部官制》(7條),規(guī)定了司法部總長及承政廳和各司的職責,以及各類職員的定額。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部分職細則》,具體規(guī)定司法部各廳、司所屬各科及各類職員的分管事項。使司法部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分工,一目了然。 。ㄒ唬┏姓䦶d的組織與職責 承政廳設有秘書長、參事、秘書及六科。 秘書長,承部長之命,掌管機要文書,并總理承政廳事務。參事,承部長之命,掌理審議及草擬稿案事務。秘書,承上官之命,分掌承政廳事務。承政廳內(nèi)設以下6科: 1.銓敘科 掌全國法官及其他職員之考試、視察、任免及陪審員、辯護士之身份名籍等事項。 2.經(jīng)畫科 掌全國審判廳之設置、廢止,審判管轄區(qū)及其廢更事項。 3.統(tǒng)計科 掌調(diào)制全國審判廳民刑訴訟案件及監(jiān)獄之統(tǒng)計事項。 4.稽核科 掌稽核全國審判訴訟費用、罰金及沒收物品等事項。 5.文牘科 掌理一切公牘函電事項。 6.交涉科 掌理華洋會審,及犯人引渡,并其他涉外事項。 以上各科各置科長一人,科員若干人,由部長酌定。 承政廳內(nèi)設置下列事務官:(1)庶務官,掌本部廳司各庶務,掌理一切夫役人等事務。(2)會計員,掌收支本部金錢事項。(3)收發(fā)員,掌收發(fā)本部文牘事項。(4)監(jiān)印員,掌保管及啟用本部印章事項。 (二)法務司的組織與職責 法務司設司長1人,承部長之命,總理本司一切事務。設立以下4科: 1.民事科 掌全國民事訴訟,及非訴事件之報告存案事項。 2.刑事科 掌全國刑事訴訟,及報告存案事項。 3.戶籍科 掌全國戶籍之報告存案事項。 4.執(zhí)行科 掌赦免、減刑、復權及執(zhí)行死刑事項。 (三)獄務司的組織與職責 獄務司設司長1人,承部長之命,總理本司一切事務。設以下3科: 1.經(jīng)畫科 掌全國監(jiān)獄之設置,廢止及變更事項。 2.監(jiān)視科 掌監(jiān)督全國獄官,視察罪犯習藝所,及假出獄、免幽閉、出獄人保護事項。 3.營繕科 掌全國監(jiān)獄之建筑事項。 以上各科各置科長1人,科員由司長酌量事務之繁簡,呈部長定置。 二、各級審判機關體制建設的初步方案 南京臨時政府成立后,對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體制,即著手調(diào)查研究,并擬制方案。由于時間短促,尚未完成整個立法程序,只是對某些準備工作的設想和初步方案,但從中可以窺見審判機關體制改革的輪廓。 。ㄒ唬┡R時中央裁判所和特別法庭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第六條規(guī)定:“臨時大總統(tǒng)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薄吨腥A民國臨時約法》第48條規(guī)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tǒng)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钡41條規(guī)定:“臨時大總統(tǒng)受參議院彈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當時的構想是,在中央暫時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待條件成熟時,正式成立“最高法院”。必要時,最高法院得組織“特別法庭”。至于全國法院的設置與編制,由法律另行規(guī)定。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司法部擬制《臨時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呈送大總統(tǒng)。在呈文中指出:本部經(jīng)已成立,所有全國裁判所各官制令,自應陸續(xù)編定,以重法權,而便執(zhí)行。茲由本部擬就《臨時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15條,另冊繕就,理合備文一并呈送鈞案,交法制院審定后,咨由參議院議決,再請察核頒布施行。孫中山當即以《大總統(tǒng)令法制局審定臨時中央裁判所草案文》,發(fā)送法制局審定呈復。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批法學士辛漢等組織高級法院呈》,指出:所擬請組織上訴機關,洵為切要。惟本部已擬就臨時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呈請大總統(tǒng)咨交參議院議決后,即可發(fā)表施行。但在臨時政府存續(xù)期間,沒有完成該法案的立法程序。據(jù)查1912年3月12日《民立報》,只刊登司法部的原呈和大總統(tǒng)令,沒有公布該草案的全文,故對臨時中央裁判所的組織狀況,毫無所知。 。ǘ┧痉ú筷P于建立各級審判廳檢察廳的若干規(guī)定 1.司法部關于調(diào)查各省審判、檢察廳的咨文 1912年2月《司法部咨各都督調(diào)查裁判檢察廳及監(jiān)獄文》,指出本部成立,擬實行司法獨立,改良全國裁判所及監(jiān)獄,以保護人民生命財產(chǎn),亟應統(tǒng)籌全局,力圖進步,現(xiàn)在正督飭各職員分科辦理。但因民國初建,本部既無卷案可稽,各省司法事務多不一致,非自行調(diào)查明確,不足以謀司法之改良。特請各省都督辦理下列事務:(1)咨送裁判所及監(jiān)獄調(diào)查兩表樣式,請轉飭所屬各府廳州縣,將所有審判、檢察各廳及監(jiān)獄,已成立者若干處,按表式分別填寫。(2)凡未成立審判、檢察各廳及監(jiān)獄者,應規(guī)仿新制,趕速設置,總期逐漸改良完善,一掃從前黑暗時代之惡習。 2.司法部對各地成立審判、檢察機關的批文 (1)對江寧地方審判檢察廳呈請立案的批文 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批江寧地方審判廳廳長楊年報請備案呈》和《司法部批江寧地方檢察廳廳長劉煥報請立案呈》,指出該廳既于光復之初,由前江蘇都督委任組織成立,應即準予立案,嗣后務率各該員等,認真供職。” (2)關于高等、地方審判檢察廳不得相互兼任的批文 1912年3月《司法部批江寧地方審判檢察廳長楊年、劉煥組織高等審判檢察兩廳請備案呈》,批文指出:查審判檢察各廳,關于人民生命財產(chǎn)至為重要。各國法律均無各級兼任之規(guī)定。該審判檢察兩長,以南京民國首都不能無上訴機關,亦應先行據(jù)情稟報核準,俟呈請大總統(tǒng)后,方能委任開辦。該呈等竟于上月28日組織高等審判檢察兩廳,所有辦事人員仍以該地方人員兼任,殊屬不合,所請備案,實難照準。 (3)關于地方審判廳長無權委任民刑庭長的批文 1912年3月《司法部批南京地方審判廳廳長楊年申報夏仁沂等調(diào)補該廳庭長各職呈》和《司法部批南京地方審判廳廳長楊年申報委任該廳刑二庭長及各職員呈》,指出該廳民二庭庭長及民一庭推事和刑二庭長相繼辭職,該廳自應呈由該管官廳申請司法部分別核辦。該廳長本無任用法官之權,竟敢擅自委任,“實屬藐玩已極”。為此,特批示該廳長速將所委人員調(diào)回原任。所遺空缺,聽候司法部咨由江蘇都督飭該管官廳派員接任。 3.大總統(tǒng)關于審級制度的批文 1912年3月《大總統(tǒng)據(jù)法制局局長宋教仁轉呈江西南昌地方檢察長郭翰所擬各省審檢廳暫行大綱令交司法部藉備參考文》,孫中山認為“四級三審之制,較為完備”,不能以前清曾經(jīng)采用,遂爾鄙棄。該檢察長擬于輕案采取二審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輕重,定審級之繁簡,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財產(chǎn)之道。且上訴權為人民權利之一種。關于權利存廢問題,豈可率爾解決。 綜上可見,南京臨時政府關于審判機關體制的初步方案是:在中央設立臨時中央裁判所,在地方設立高等、地方審判廳與檢察廳。審級制度基本傾向?qū)嵭小八募壢龑徶啤薄?br> 四、關于禁止刑訊和體罰的法規(guī) (一)關于禁止刑訊的規(guī)定 1912年3月2日《大總統(tǒng)令內(nèi)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停止刑訊文》和3月8日《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訊文》,指出近世文化日進,刑法之目的亦因而遞嬗。昔日揭威嚇報復為幟志者,今日則異。刑罰之目的在于維持國權,保護公安。故其懲罰之程度,以足調(diào)劑個人之利益與社會之利益之均平為準,苛暴殘酷,義無取焉。前清政以賄成,教育不興,實業(yè)衰息,生民失業(yè),其罹刑網(wǎng),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本總統(tǒng)提倡人道,注重民生,奔走國難二十余載。對于亡清虐政,曾聲其罪狀,布告中外人士。而于刑訊一端,尤深惡痛絕,不夜以思,情逾剝膚。今者光復,大業(yè)幸告成功,五族一家,聲威遠暨。當肅清吏治,休養(yǎng)民生,蕩滌煩苛,咸與更始。為此特令司法、內(nèi)務兩部故飭所屬: 1.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準刑訊!镑丢z當視證據(jù)之充實與否,不當偏重口供”。2.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3.不時派員巡視,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技復萌,重煽亡清遺毒者,除褫奪官職外,付所司治以應得之罪。 司法部伍總長在答復滬軍軍法司蔡冶民2月25日來函時,也重申上述原則。指出共和確立,人民之自由權亟宜竭力保障。但聞各處官司審訊案件仍用刑罰,又不依據(jù)法律逮捕拘禁,及至逮捕拘禁多日尚不解赴法庭訊問判斷,實屬蹂躪人民之自由權,違反《臨時約法》第六條。倘不嚴加限制,必有啟人民之驚疑,決非民國之福。執(zhí)事精通法律,諒有同情。茲敢掬誠忠告,凡在貴司范圍之內(nèi),如有此等侵權違法之事發(fā)現(xiàn),尚希嚴加禁止,以重人權,而繼法紀。(注:《民立報》1912年3月29日第10頁。) 可見,南京臨時政府從各個方面注重保障人權,三令五申宣布禁止刑訊,并確定實行重證據(jù)不偏重口供的原則,這是辛亥革命在法制建設方面的一大成就。 。ǘ╆P于禁止體罰的規(guī)定 1912年3月11日《大總統(tǒng)令內(nèi)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體罰文》,提出:近世各國刑罰,對于罪人,或奪其自由,或絕其生命。體罰制度,為萬國所摒棄,中外所批評。前清末葉,雖懸為禁令,而督率無方,奉行不力。頃聞上海南市裁判所審訊案件,猶用戒責,且施之婦女。以滬上開通最早,四方觀聽所系之也,而員司猶踵故習,則其他各省官吏,保無有乘民國初成,法令未具之際,復萌故態(tài)者。亟宜申明禁令,迅予革除。為此特令該部速行通飭所屬:1.不論司法行政官署,審理及判決民刑案件,不準再用笞杖、枷號及他項不法刑具。其罪當笞杖、枷號者,悉改科罰金、拘留。2.民事案件,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之條,刑事案件,有罰金、拘留、禁錮、大辟之律。詳細規(guī)定,俟之他日法典?梢姡肆钗囊殉醪酱_定了改革刑罰制度的基本原則。 五、律師法草案與律師公會章程 。ㄒ唬┲贫蓭煼ǖ闹匾耘c大總統(tǒng)的批文 1.警務司長孫潤宇擬制律師法草案的呈文 《臨時政府公報》登載《內(nèi)務部警務司長孫潤宇建議施行律師制度呈大總統(tǒng)文》,從各方面闡述了建立律師制度的重要意義。首先指出“司法獨立,為法治國分權精神所系,而尤不可無律師以輔助之!彼J為清末頒行法院編制法,設置司法官廳,但僅在少數(shù)都會成立,而民間已咸稱不便。司法機關所以不能發(fā)展,是由于律師制度之不施行,因而人民對于司法官廳不免生出種種惡感。他又進一步探究其原因,列舉了清朝舊制存在以下三種現(xiàn)象:(1)司法、行政掌于一人,訴訟勝敗往往視訴訟者之人情勢力以為差。(2)清朝官吏聽訴,慣行專制手段,枉尺直尋,惟意所欲。近雖另設官廳,而以司法人才之缺乏,類多以舊時官吏考充。此等法官,不過粗習法政,而舊時積習,漸染已深,時有瀆職之行,授人以口實者。以一濁而累眾清,此惡感之由于不肖法官者一也。(3)從前受訴,胥歸州縣,并蓄兼收,無所區(qū)劃。自法院設立以來,廳分審檢,案別民刑,其間復多階級權限之殊。訴訟人不察,動以管區(qū)違卻下東西奔走,幾于欲訴無門,此惡感之出于不諳法律之徒者一也。綜此三者,致生訴訟上無窮之障礙。欲去障礙,是非設置律師制度不可。蓋有律師,為訴訟人攻擊辯護,事事依據(jù)法律。而自起訴檢查一切手續(xù),皆有律師為之前導,不致仍前無所適從。民間惡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師之信用既彰,則于司法機關且可因以發(fā)展,其關系誠非淺鮮。其次,列舉外國的經(jīng)驗,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律師之規(guī)定。日本維新之初,于明治二十三年頒行裁判所構成法,隨后即頒行辯護士法。誠以司法獨立,推檢以外,不可不置律師,與之相輔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可達圓滿之域。再次,談到辛亥革命后的實際需要,指出自光復以后,蘇滬各處,漸有律師公會之組織,于都督府領憑注冊,出庭辯護,人民稱便,足為民國司法界放一線之光明。然以國家尚無一定之法律鞏固其地位,往往依都督之意向,可以存廢。故各處已設之律師機關,非但信用不昭,且復危如巢幕。若竟中止,則司法前途,勢必重墜九淵。因此,特于公余之暇,采取東西成法,就吾國所宜行者,編成《律師法草案》若干條,呈請大總統(tǒng),準予咨送參議院議決施行。庶司法機關得以完固,民間冤抑憑以雪伸。 2.大總統(tǒng)對律師法草案的批文 孫中山在《大總統(tǒng)令法制局審核呈復律師法草案文》(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3月22日。),指出律師制度與司法獨立相輔為用,夙為文明各國所通行,現(xiàn)各處既紛紛設立律師公會,尤應亟定法律,俾資依據(jù)。合將原呈及草案發(fā)交該局,仰即審核呈復,以便咨送參議院議決。但是,當時的《臨時政府公報》上,卻沒有轉載《律師法草案》的全文。在《參議院議事錄》中,也未提到律師法的議案。據(jù)推測該草案交到法制局后,尚未完成審核程序,南京臨時政府即宣告結束。盡管如此,孫潤宇在呈文中強調(diào)律師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并須以明確的律師法保障律師的權利及其一切合法活動,則是完全應予肯定的。該呈文就是在八十年后的今天讀來,仍不失其借鑒意義。 (二)中華民國律師總公會章程 辛亥革命后,上!睹窳蟆酚1912年1月11日開始連載的《中華民國律師總公會章程》,是了解當時律師管理制度的一篇重要歷史文獻。該章程共計6章18條。各章的名稱是:總綱、資格、會員、職員、職務、公費。 1.組織律師總公會的宗旨是:鞏固法律,尊重人權,經(jīng)滬軍都督核準,咨請司法總長備案,凡本會律師得有在國內(nèi)各級審判廳及公共會審公堂蒞庭辯護之權。 2.律師資格,分甲乙兩項。甲項資格是:(1)曾任各級審判廳推事、檢察廳檢察官,或取得推事檢察官之職位。但曾因guà@①誤落職,而實為公論所不容者,不在此例。(2)留學各國法律?飘厴I(yè)者。(3)法科畢業(yè)曾充任法政學堂教習在三年以上者。取得以上三項資格之一者,均得入會充當律師。乙項資格是:(1)本國法律學堂或法政學堂三年畢業(yè)者。(2)曾受司法人員名位,視等推事檢察官者。取得以上兩項資格之一者,均得入會為試用律師。試用期間為一年,十起以上(案件)無謬誤失職者,由本會備文咨明各省高等檢察廳準其銷去試用字樣。 3.會員。入會者須納入會費30元,每年納經(jīng)常費30元。會員有遵守律師規(guī)則之義務。會員違反律師規(guī)則,經(jīng)本會全體議決,呈請高等檢察廳請求懲戒。但本廳長官證明其違犯規(guī)則呈請懲戒時,不在此限。 4.職員。本會置會長1人,主持全會事務。置副會長二人,贊助會長處理本會事務。置書記員、翻譯、會計各員若干人。 5.律師職務。(1)律師為原告辦理訴訟事件時,其職務是:為原告繕具訴詞及搜集各項證據(jù),以備攜呈法庭;須同原告到庭辦理所控事件;于審案時待原告申訴畢,得當庭質(zhì)問原告及其證人,如被告對于原告及其證人赍詰其證據(jù)不充分者,應當查明后再行復問原告及證人;被告或律師向法庭申辯后,原告律師可將被告或律師所申辯之理由向法庭解釋辯解。(2)律師為被告辦理訴訟事件時,其職務是:代被告繕具訴詞,詳細訴辯所控事件,并檢齊有益于被告各證據(jù),以備攜帶法庭;同被告到庭辯護,俾法庭審訴明確依律審判,毋使屈抑;原告及其證人申訴,得將被告辯詞說明理由或與被告之證人到庭辯駁。(3)凡買賣契約及遺囑贈與等,律師均有證明之責。(4)刑事重罪犯無力延請律師,由本會會長指定本會律師代為辯護,以免冤濫。 6.收費標準。(1)本會律師到庭辯護,每次民事15元,刑事10元,華洋訟案,臨時酌定。(2)僅為原被告作呈詞、辯訴狀,每紙2元以上10元以下,隨事之大小難易而定。(3)討論案情,每小時收費3元。(4)買賣契約須律師證明者,所納之費千元以下不得過5%,千元以上不得過3%。(5)律師辦案除經(jīng)審判庭委任及刑事重罪犯人無力延請,由會長認許代為辯護外,不得從事義務辦案,或收受當事者致送分外之酬謝金。 依照上述章程,1912年1月28日在上海召開了中華民國律師總公會成立大會,選舉蔡寅為臨時會長,許繼祥、涂景耀為臨時副會長。 六、司法部關于監(jiān)獄建設的咨(批)文 《臨時政府公報》登載的有關監(jiān)獄建設的咨文或批文,有以下兩件,從中可以窺見當時獄政動態(tài),以及南京臨時政府的獄政方針。 1.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咨江蘇都督提江寧模范監(jiān)獄舊存款項文》據(jù)江寧模范監(jiān)獄副典獄官王春生呈報,該監(jiān)獄設在南京城內(nèi),有房屋200余間,可收留囚犯500余人。是由原江安糧道撥銀10萬兩,開辦時用去一萬兩,尚余7.95萬兩,存在裕宇官銀錢總局,其支配權操在江蘇都督手中,F(xiàn)監(jiān)房毀損嚴重,急需重加修葺。司法部了解上述情況后,向江蘇都督發(fā)出咨文指出:查監(jiān)獄關系人民生命至為重要,現(xiàn)南京為臨時政府所在地,全國具瞻,尤應亟加修葺,以便改良,而資表率。該監(jiān)獄即確有存款7萬余兩,以固有之貲財,仍作為該獄改良之用度,事關尊重人道主義,諒貴都督亦表同情。相應咨明貴都督請煩查照轉飭該裕宇官銀錢總局總經(jīng)理照數(shù)解交到部,以清官款,而利獄務。 2.1912年3月20日《司法部批籌辦南京監(jiān)獄改良進行總會發(fā)起人孔繁藻等請立案呈》指出:(1)改良監(jiān)獄最為文明各國所注意,現(xiàn)當民國初建,尊重人道主義尤應實行。該員等研究有年,熱心組織,所擬該會簡章亦屬可行,殊堪嘉許,應準立案。(2)但該會既為調(diào)查事實,研究學理起見,自應因義立名,宜改“總會”為“學會”或“協(xié)會”,較為適當。(3)章程規(guī)定“交際部,本會選任東西語言熟習之員,任交際各事,與萬國監(jiān)獄改良會聯(lián)絡,以為加入同盟之地步”等語。一云“選任”,一云“加入同盟”,而未敘明赴會加盟之手續(xù),似與行政官廳權限不明,應即更正后,再予立案。根據(jù)這一批示,該會重訂章程,改名為“中華監(jiān)獄改良協(xié)會”后,司法部正式批示“準予立案”。 據(jù)1912年4月2日《民立報》報道,該監(jiān)獄協(xié)會于1912年3月31日召開成立大會,推舉王寵惠為中華監(jiān)獄改良協(xié)會會長,呂志伊、陳英士為副會長。這是我國法律史上以研究監(jiān)獄學為對象的最早的學術團體之一。 七、法政教育的批文和民國法律學校專章 。ㄒ唬┐罂偨y(tǒng)關于女子法政教育和女界參政問題的批復及參議院的決議 國體一改,民權大張,女界呈現(xiàn)一派活躍氣象。紛紛組織“女子國民軍”,成立“女子參政同志會”和“神州女界共和協(xié)濟社”,要求創(chuàng)建“女子法政學!保e極興辦女子工商業(yè)。當時領導女權運動的進步女士,有湖南的唐群英、張漢英、王昌國、蔡惠(蔡鍔之妹),福建的林宗素(《革命報》林白之妹),浙江的林宗雪、張馥真、沈佩貞,廣東的張昭漢(后改名張默君)、徐慕蘭(后改名徐宗漢,富室孀婦,沖破世俗觀念,嫁黃興為妻),江西的吳木蘭,江蘇的吳芝英等人。她們大多是出身名門,受過教育,有的出洋留過學,頗有知識和膽識。民國初建,便四出組織各種婦女團體,發(fā)宣言,辦報紙,上書請愿。如1911年11月,在光復不久的上海,由福建留日女學生、同盟會員林宗素發(fā)起成立“女子參政同志會”,參加者有唐群英(注:唐群英(1871-1937),湖南衡山人。1895年與秋瑾、葛健豪(蔡暢之母)等結為摯友,過往甚密,1905年東渡日本,8月加入同盟會,是第一個加入該會的女會員。1906年成立“留日女學生會”,先后任書記和會長。1911年回國,武昌起義后,首先組織“女子北伐隊”,率隊揮戈疆場,受到孫中山的嘉獎,被譽為“巾幗英雄”。)張漢英、王昌國、蔡惠等人。發(fā)布《宣言書》(注:參見《民國春秋》1995年第3期《民初女權運動概述》。),要求“普及女子之政治學識,養(yǎng)成女子之政治能力,期得國民完全參政權”。聘請講師補習政法知識。1912年南京臨時政府成立不久,林宗素便于1月5日訪問大總統(tǒng)孫中山,當面表達了女子參政之愿望。孫中山《在南京與林宗素的談話》指出:“將來必予女子以完全參政權,惟女子須急求法政,學知識,了解平等自由之真理。”(注:《孫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158頁。)“神州女界共和協(xié)濟社”發(fā)起人張昭漢聯(lián)絡伍廷芳夫人、張靜江夫人等百余人聯(lián)名致函孫大總統(tǒng)(注:參見《民立報》1912年3月3日第10頁《女界參政之要求》。),提出該社以普及教育,研究法政,提 南京臨時政府司法行政法規(guī)考察研究倡實業(yè),養(yǎng)成共和國高尚純?nèi)畤駷樽谥肌I鐑?nèi)設立法政部,創(chuàng)設女子完全法政學堂,為參政作準備。孫大總統(tǒng)在收到女界協(xié)濟社請愿書后,立即予以復書(注:孫大總統(tǒng)復書,筆者從上!睹窳蟆1912年3月4日第10頁查到全文。)指出: “天賦人權,男女本非懸殊,平等大公,心同此理。自共和民國成立,將合全國以一致進行。女界多才,其入同盟會奔走國事,百折不回者,已與各省志士媲美。至若勇往從戎,同仇北伐,或投身赤十字會,不辭艱險;或慷慨助餉,鼓吹輿論,振起國民精神,更彰彰在人耳目。女子將來之有參政權,蓋所必至。貴社員等才學優(yōu)美,并不遽求參政,而謀聯(lián)合全國女界,普及教育,研究法政,提倡實業(yè),以協(xié)助國家進步。愿力宏大,志慮高遠,深堪嘉尚。所請開辦女子法政學校,應由該社員等呈明教育部核奪辦理,并由本處撥助五千元為該社擴充公益之用。至女子應否有參政權,定于何年實行,國會能否準女界設旁聽席,皆當決諸公論。俟咨參議院議決可也! 1912年3月11日公布《臨時約法》后,女子參政會又上書孫總統(tǒng)(注:《女子參政會上孫總統(tǒng)書》,見《民立報》1912年3月23日第7頁。),提出以下重要論點: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五條云“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qū)別!奔仍恢腥A民國人民一律平等,則凡為中華民國人民均須平等,則種族也,階級也、宗教也,或其他之種種也,而皆為中華民國人民也,均須平等。吾女子之要求參政也,既已一再上書參議院,求其將女子共男子權利一律平等明白規(guī)定于臨時約法之中。因而提議對于約法第五條,或請刪去“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qū)別”,或者于“無種族、階級、宗教”之間,添入“男女”二字,以昭平允。二者惟擇其一。查臨時約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約法增修之事有臨時大總統(tǒng)之提議云云,理合呈請大總統(tǒng)據(jù)情提議,以重法律,以申女權。 以上要求本屬合理合法,但卻遭到參議院的反對。據(jù)查《參議院議事錄》,早在1912年2月23日的會議上,即宣布女界代表唐群英等請求女子參政權案,決定“交請愿審查會審查”。至3月19日參議院通過了否決《女子參政請愿案》,其全文如下:“查女子請求參政,風動歐美,尚未見諸實行。吾國若能開創(chuàng)其例,亦屬歷史之光榮。據(jù)來書所稱,世界潮流日趨平等,各國女子之有參政權,特遲速之問題,非有無之問題云云。本審查會一再討論,多數(shù)認為吾國女子參政亦應有之權利。惟茲事體重大,非可倉卒速定,應俟國會成立再作解決,以昭慎重”。(注:《參議院議決案匯編》附編,否決案,甲部二冊第3頁。)不僅如此,同年3月27日通過的《參議院法》第五條仍明文規(guī)定:只有“中華民國之男子,年齡二十五歲以上者,得為參議員!保ㄗⅲ骸秴⒆h院議決案匯編》,法制案,甲部一冊,第41頁。)可見,辛亥革命時期,女子參政權問題,由于“歐美尚未見諸實行”這一可悲的“理由”,而被擱置起來。盡管如此,我國辛亥革命時期的女權運動,卻在國際上引起世界女權運動的關注,并給以高度評價。當時的“萬國女權參政會”會長嘉德夫人曾稱贊說:“以中國女界程度之高尚,性情之誠摯,為歐美人所佩服,將來女子參政之成就,必以中華為最完美!保ㄗⅲ恨D引自《光明日報》1993年4月20日《辛亥女杰唐群英》。)這是一個具有遠見的評述。 。ǘ┧痉ú筷P于法政教育的批文 南京臨時政府司法部成立后,收到不少關于建立法政學;蜓芯克纳暾埩笀蟾,司法部一一予以批復。有的符合條件,立即批準立案;有的指出不妥之處,予以退回;有的需要等待有關法律頒布后,再行依法申請。現(xiàn)將1912年3月2日《臨時政府公報》上公開批復者,簡介如下: 《司法部批金陵法政學校請立案呈》,決定“所請立案之處,應即照準”。《司法部批法政畢業(yè)生楊大燮請開辦監(jiān)獄學校呈》,決定“應即照準,簡章存此。”《司法部批江寧地方檢察廳審判研究所所長劉煥請立案呈》,指出:擬籌自費組織審判研究所,由該所長擔任義務照舊開辦補習,“實堪嘉尚,所請準立案可也。”《司法部批江南開通法政學堂監(jiān)學商寅等開辦司法警察研究所請立案呈》,指出:(1)該監(jiān)學等組織司法警察研究所,擇期開辦招生,研究司法警察,事屬可行,應準立案。(2)惟章程過于簡單,未盡詳明,應即重行規(guī)定,以為將來監(jiān)督其行為之根據(jù)。(3)章程第一條“專門養(yǎng)成司法警察官吏”等語,應改為“專為研究司法警察學術,以備各地司法官廳取用”等字,方與該所之名義相符。又第五條“由地方民政長交送學生”一層,查該所純系法人性質(zhì),不能直接要求地方民政長交送學生。須一并更改,詳定章程,呈候核奪,仍報江蘇都督查核!端痉ú颗毡揪瘎债厴I(yè)生關靖華等籌辦司法警察養(yǎng)成所請立案呈》(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3月29日。),指出:(1)司法警官一項亟應造就專材,所陳不為無見,本部正計劃正當辦法。(2)所呈簡章第一條定名“司法部司法警官養(yǎng)成所”,實為侵越本部權限,“所請由部立案之處,礙難照準,章程發(fā)還”!端痉ú颗Y彥邦等擬組織法政男女兩學校請立案由》(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3月29日。),指出:(1)該生等糾合同志組織法政男女兩學校,所有經(jīng)費均自行擔負,以翼養(yǎng)成國民法政智慧,熱心教育,殊堪嘉許。(2)因文官、法官、辯護士之資格,必俟部章頒行,始有根據(jù)。女子參政權,必經(jīng)參議院通過,方可實行。該簡章宗旨在此兩事未決以前,礙難照準。(3)該生等專以研究學問為目的,著即依據(jù)法政學堂章程,逐條更正,再行呈請立案。 。ㄈ┟駠蓪W校專章 1912年3月公布的《民國法律學校專章》(注:《民立報》1912年3月9-11日連載。)是當時具有代表性的法政學校辦學章程。分為總則、學額及學生資格、學科課程、入學退學、考試及畢業(yè)、職員及職務、學費、附則等8章,24條。其要點是:(1)總則規(guī)定本校宗旨,以法學知識普及為目的,養(yǎng)成法律人才,增進公民程度,為民國建設作必需之準備。本校分為本科、別科兩種。本科3年(9學期)畢業(yè),別科1年(3學期)畢業(yè)。先招收別科生400名。(2)別科生按下列資格考試入學:1.中學畢業(yè)或有與中學相當之程度者。2.曾在法政講習所畢業(yè)或聽講者。3.年齡25歲以上,于民國地方議會、地方自治章程合乎公民資格者。(3)入學退學。別科生入學考試,以國文、歷史、地理、算學4門通達者為主旨,習外國文者入學時報明。學生中途遇有疾病或其不得已事故須退學時,由校查明,方能照準。如有不遵守校規(guī)者,有痼疾或沾染嗜好者,學期考試不及格者,不繳清學費者,得由校長核定令其退學。(4)別科所學課程。第一學期:法學通論、比較憲法、刑法(總論、分論)、民法(總則、物權)、法院編制法。第二學期:民法(債權、親族)、商法(總則、海商法、保險法)、行政法(總論、各論、地方自治)、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學期:商法(會社、契約)、國際公法(平時、戰(zhàn)時)、國際私法、中國法制史、監(jiān)獄學。(5)考試及畢業(yè)?荚嚕譃閷W期考試及畢業(yè)考試兩種。別科考試合格者,本校給以畢業(yè)文憑,介紹各地任事。如愿留校加習本科者,聽便。(6)學費。別科生于第一學期入學時,交納全年學費80元。中途退學者,概不退還。本校不備宿舍。(7)職員。本校發(fā)起人組織校董會,由校董會推舉校長一員,另設教務員一員,教員、庶務員若干人,由校長聘任。本科章程另定。 八、南京臨時政府修訂法律情況概述 。ㄒ唬┬梁ジ锩笳阆娓魇π搪傻男抻喴庖 辛亥革命以后,南方有些省的議會或都督府即著手修訂法律,主要是刑律。 1.浙江省議會修正刑律之條件(光復后之刑章) 浙江省議會通過《修正刑律之條件(光復后之刑章)》(注:全文見上!睹窳蟆1912年1月13日第1頁。)共7條。這是當時對刑律提出修訂意見的最早省份。其主要內(nèi)容是:第一、二條規(guī)定:本施行法依刑律草案修正,自都督公布之日起,為有效日期,至中華民國刑法頌布之日,失其效力。第三條規(guī)定刑法草案下列各條不適用:(1)關于法例之規(guī)定,第一條但書,第二條乃至第八條。(2)關于恩赦之規(guī)定,第69條。(3)關于文例之規(guī)定,第82條。(4)關于侵犯皇室之規(guī)定,第89條乃至100條。(5)關于內(nèi)亂之規(guī)定,第101條乃至107條。(6)關于外患罪之規(guī)定,第108條乃至117條。(7)關于妨害國交罪之規(guī)定,第123條、124條。(8)關于漏泄機務罪之規(guī)定,第129條乃至135條。以上在軍政時代,當從軍法裁判。第四條規(guī)定:刑律草案稱中國者,一律稱民國;稱臣民者,一律稱人民。第五條規(guī)定:刑律草案稱御璽、制書者,削除之。第六條規(guī)定:凡罪犯習藝所未成立之處所,得徒刑拘役一律改為監(jiān)禁。第七條附錄標題內(nèi)將“憲政編查館奏定刑律實行后”12字刪去,附錄第一條內(nèi),將“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11字刪去。 2.湖南省都督電呈大總統(tǒng)核準頒行《湖南現(xiàn)行刑法》 湖南省都督譚延kǎi@②1912年2月12日電呈大總統(tǒng)核準頒行《湖南現(xiàn)行刑法》(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2月24日第21號“附錄”。)。電文指出:“民國初建,亡清法律,多不適用,刑法尤為最著。前囑司法人員,依據(jù)清法律館編訂未行之新刑律,酌加修改,凡不合國體政體各律,一并刪去。并起草時,格于頑固黨反對未行者,重加采擇,都為390條,名曰《湖南現(xiàn)行刑法》,現(xiàn)雖擬定,尚未頒行!币苑ㄖ平y(tǒng)一而論,應俟鈞府編訂刑法,頒布照行。然法院開幕在即,亡清現(xiàn)行刑律既不適用,又不能不指示一種法典,使法官有所依據(jù),使人民有所率由。應否即以敝府所擬《湖南現(xiàn)行刑法》行之,抑仍候鈞府頒定刑法行之?敬請迅賜核復,以憑照辦!杜R時政府公報》只刊載譚延kǎi@②的電文,未將《湖南現(xiàn)行刑法》全文公布,也未見臨時大總統(tǒng)有任何批復。 此外,江蘇省議會業(yè)曾通過決議:清末刑律第一次草案準予通用,商法草案、破產(chǎn)律例,民刑事訴訟律草案,均應適用。 (二)孫中山和參議院關于修訂法律的咨文和決議案 孫中山就任臨時大總統(tǒng)后,十分重視修訂法律問題。如在《南京臨時政府宣告各友邦書》中就提出:“吾人當更張法律,改訂民刑商法及采礦條例。”當指派伍廷芳為司法部總長后,社會輿論“頗多群疑”時孫中山在1912年1月6日于南京答《大陸報》記者問,明確指出:“伍君上年,曾編輯新法律,故于法律上大有心得,吾人擬仿伍君所定之法律,施行于共和民國!腥A民國建設伊始,宜首重法律,本政府派伍博士任法部總長,職是故也!保ㄗⅲ骸秾O中山全集》第二卷,中華書局1982年版,第14頁。) 南京臨時政府自成立以來,即積極著手研究如何修訂法律問題,并在參議院北遷之前,于4月3日通過立法程序,決議暫時適用前清法律之原則,F(xiàn)在有的論著,卻將南京臨時政府關于修訂法律問題的決定,與袁世凱在北京的相關決定相混淆。因此,特將其經(jīng)過概況說明如下: 1912年3月21日《大總統(tǒng)據(jù)司法總長伍廷芳呈請適用民刑法律草案及民刑訴訟法咨參議院議決文》(注:《臨時政府公報》1912年3月24日第47號。)指出:據(jù)司法部總長伍廷芳在呈文中指出:“竊自光復以來,前清政府之法規(guī)既已失效,中華民國之法律尚未頒行,而各省暫行規(guī)約,尤不一致。當此新舊遞嬗之際,必有補救方法,始足以昭劃一而示標準。本部現(xiàn)擬就前清制定之民律草案、第一次刑律草案、刑事民事訴訟法、法院編制法、商律、破產(chǎn)律、違警律中,除第一次刑事草案關于帝室之罪全章及關于內(nèi)亂罪之死刑,礙難適用外,余皆由民國政府聲明繼續(xù)有效,以為臨時適用法律,俾司法者有所根據(jù)。謹將所擬呈請大總統(tǒng)咨由參議院承認,然后以命令公布,通飭全國,一律遵行。俟中華民國法律頒布,即行廢止! 孫中山給參議院的上述咨文中鄭重指出:“查編纂法典,事體重大,非聚中外碩學,積多年之調(diào)查研究,不易告成。而現(xiàn)在民國統(tǒng)一,司法機關將次第成立,民刑各律及訴訟法,均關緊要。該部長所請,自是切要之圖,合咨貴院,請煩查照前情議決見復。”可見,孫中山在這一咨文中,一方面指出編纂法典的重要性及其艱巨性,同時,在原則上已同意對前清的某些法律進行刪改,以供臨時急需。 參議院于1912年3月25日對此法案開始審議,至4月3日正式通過《新法律未頒行前暫適用舊有法律案》(注:《參議院議決案匯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復印本,甲部一冊法制案第119頁。)。在參議院回復大總統(tǒng)的咨文中指出:3月21日準前臨時大總統(tǒng)孫咨略開(引文省略,即前文),經(jīng)本院于四月初三日開會決議:僉以現(xiàn)在國體既更,所有前清之各種法規(guī),已歸無效,但中華民國之法律未能倉猝一時規(guī)定頒行,而當此新舊遞嬗之交,又不可不設補救之法,以為臨時適用之。此次政府交議當法律未經(jīng)規(guī)定頒行以前,暫酌用舊有法律自屬可行。所有前清時規(guī)定之《法院編制法》、《商律》、《違警律》及宣統(tǒng)三年頒布之《新刑律》、《刑事民事訴訟律草案》,并先后頒布之《禁煙條例》、《國籍條例》等,除與民主國體抵觸之處,應行廢止外,其余均準暫時適用。惟《民律草案》前清時并未宣布,無從援用。嗣后凡關于民事案件,應仍照前清現(xiàn)行律中規(guī)定各條辦理。惟一面仍須由政府飭下法制局,將各種法律中與民主國體抵觸各條,簽注或簽改后,交由本院議決公布施行。應即咨請查照辦理。 但應指出,臨時大總統(tǒng)孫中山已于4月1日正式解職,法制局業(yè)已停止辦公,不可能再擬制具體方案。參議院于4月6日召開最后一次會議,也準備遷往北京。因此,這一立法程序未能最終完成。以后即由袁世凱為臨時大總統(tǒng)的北京政府承辦修訂法律事宜。 據(jù)查袁世凱在1912年3月10日在北京就任臨時大總統(tǒng)的當天,就以臨時大總統(tǒng)名義發(fā)布《暫準援用新刑律令》。北京政府法部,為了落實這一命令,擬制了《法部呈請刪除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等并刪除暫行章程文》,3月30日經(jīng)袁世凱批準。 1912年4月3日,在北京政府的《臨時公報》(注:北京《臨時公報》中華民國元年四月初三日第二輯,第36-37頁。)上,正式發(fā)布《法部通行京外司法衙門文》:“為通行事,本部修正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條清單。中華民國元年三月三十日奉大總統(tǒng)批:據(jù)呈已悉,所擬刪除條款字句及修改字面各節(jié),既系與民國國體抵觸,自在當然刪改之列。至暫行章程應即撤銷。由該部迅速通行京外司法衙門遵照。此批。等因,相應刷印原呈,通行京外司法衙門遵照可也!备匠蕟,即《法部呈請刪修新刑律與國體抵觸各章條等并刪除暫行章程文》,最后“計開”應刪改各章條細目并將該律定名為《暫行新刑律》。 綜上可見,北京政府公布經(jīng)過刪修的《暫行新刑律》的時間,應是1912年4月3日,即《臨時公報》公布《法部通行京外司法衙門文》的時間。但是,自1930年楊鴻烈著《中國法律發(fā)達史》(注:楊鴻烈著《中國法律發(fā)達史》下冊(二)第1033頁。)將這一時間寫為“四月三十日”之后,諸多論著皆沿用“四月三十日”之說。筆者經(jīng)過多方查尋,并未找到此說的史料根據(jù)。據(jù)現(xiàn)有史料記載,只有以下兩個時間:(1)“三月三十日”,袁世凱批準此法令的時間。(2)“四月三日”,法部在《臨時公報》上公布的時間。以后出版界即以上述法令為根據(jù),全文印行《暫行新刑律》。例如民國3年1月15日由會文堂出版的《中華民國新刑律集解》刊頭注明:“遵照大總統(tǒng)批準,法部刪定本校印”。該書在對第一章第一條“本律于凡犯罪在頒行以后者適用之”所作的“鰲頭增輯”中,解釋得更為詳盡清楚,指出:“元年三月十日大總統(tǒng)令:現(xiàn)在民國法律未經(jīng)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各條應失效力外,余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是元年三月十日實為本律頒行之期。又前法部修正本律與國體抵觸各條,呈奉大總統(tǒng)批準于元年四月三日刊登公布通行。但據(jù)政府公報條例第五條:凡法令除專條別定施行期限外,京師以刊布公報之日起,各省以公報到達之日起,即生一體遵守之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懷疑楊鴻烈的“四月三十日”之說,可能是“四月三日”的筆誤,愿在此提出這一問題,與國內(nèi)外學者商榷。 字庫未存字注釋: @①原字置去直加圭 @②原字門內(nèi)(山下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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