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不對稱的民商法保護
信息不對稱的民商法保護 摘 要:現(xiàn)實生活中,股民狀告證券商“信息誤導案”,消費者投訴“不當信息案”等已不勝枚舉。然而,目前還未有統(tǒng)一的民事責任來保護這些信息劣勢者。文章對信息劣勢者遭受損失后,所發(fā)生的侵權法律關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濟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虛假陳述 賠償 不正當競爭行為 信息權 民事責任 信息社會的來臨,挑戰(zhàn)著傳統(tǒng)的民商法制度。一種新型的侵權類型逐漸顯現(xiàn)出來:根據(jù)信息經濟學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場經濟中呈不對稱性的分布,由于信息不對稱性的存在,產生了信息優(yōu)勢者和信息劣勢者(如:消費者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投資者與上市公司、證券商、專家等之間)。信息優(yōu)勢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虛假、遺漏、過時、誤導的信息,而使基于合理信賴的信息劣勢者信以為真,并依此作出決策。這樣信息劣勢者就處于非常危險的境地,極易遭受損失,F(xiàn)代民法旨在為市場經濟活動提供一般規(guī)則和行為規(guī)范,使市場參加者遵循這些規(guī)則從事活動,進行預測、計劃和冒險。接受并使用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解的信息,是每一個市場主體作出科學決策的重要前提。 人們所從事的大量有關信息的活動,滲透著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需要由法律來加以調整,于是信息法學應運而生并飛速發(fā)展著。但由于它還是一個全新的學科,目前還未形成系統(tǒng)嚴密的理論體系,也無法構建出完整的框架,故信息法規(guī)規(guī)定非常零散,許多信息行為還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況下,F(xiàn)實生活中,股民狀告證券商“信息誤導案”,消費者投訴“不當信息案”等已不勝枚舉。然而,目前還未有統(tǒng)一的民事責任來保護這些信息劣勢者,甚至對因信息提供不當而遭受損害應冠以何種民事責任仍莫衷一是。鑒于此,本文對有義務提供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解的信息提供者,違反法定義務,提供了虛假、遺漏、過時、誤導的信息,從而使基于合理信賴關系而接受和使用了該信息的人作出了決策,并遭受損失后所發(fā)生的這一侵權法律關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濟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誠信原則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則,同樣也適用于信息提供義務人的民事活動。信息提供義務人在提供信息時應誠實無欺、恪守信用,以善意、慎重的方式履行義務,應提供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解的信息,這樣才不違反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善良風俗的原則,不違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和信息交流規(guī)則的要求。否則如給信息的接受、使用者造成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害后,則依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予以賠償。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總有一方民事主體處于信息劣勢地位。法律主要從以下幾類主體的權利維護角度出發(fā),予以了規(guī)范。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國消保法規(guī)定了不當信息侵權的民事責任,它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有關該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不真實可靠或不完全充分,從而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享用,或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后所應承擔的責任。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比绻洜I者未能讓消費者知悉真實情況,那么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履行提供真實充分信息的義務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具體規(guī)定信息提供不當?shù)呢熑。為此,有人認為我國法律并未確立信息侵權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既賦予了消費者享有信息權,那么在這種權利受到侵害時,要求經營者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是順理成章的。具體說來,經營者應承擔的信息侵權民事責任,可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使消費者取得的商品或服務不具備消費者所需要的必要的性能,消費者有權解除買賣關系或服務協(xié)議,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2)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使消費者無法按用途使用所取得的商品或服務,經營者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供適當信息;如果經營者逾期未能提供,能么消費者同樣有權解除買賣關系或服務協(xié)議,并要求賠償損失。 。3)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時,消費者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消費信息侵權的特點為:第一,它是經營者違反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信息的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二,導致這種責任的行為表現(xiàn)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提供的信息不充分或不真實。而并不涉及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缺陷。第三,這種責任的承擔不要求一定發(fā)生財產或人身的實際損害,只要影響了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享用,就應承擔責任。 2.《反不正當競爭法》。侵犯消費者的獲取信息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多種多樣的。該法共列舉了11條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直接侵犯消費者獲取信息權的就有4類,第一,假名冒牌行為;第二,虛假宣傳行為;第三,不當獎售行為,即通過欺騙性的信息和可能獲獎的信息誘使消費者進行對自己有害的或無意義的購買活動。第四,詆毀商譽的行為,這樣,使消費者很難獲取真實的信息,使之難辨真?zhèn)位驅υg毀信以為真。由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消費者遭受損失的、廣告主對于商品應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對于服務負責退還服務費用,廣告主所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廣告中作出的各項表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消費者有權請求廣告主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直接規(guī)制經營者的競爭活動的法,因而它更加注重對合法權益經營者的直接保護。但該法是從規(guī)范企業(yè)活動的角度來間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也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 3.《廣告法》。廣告是商品的經營者和服務的提供者向消費者傳播信息的重要手段,也是消費者獲取信息的極為重要的途徑。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lián)系十分密切,是保護消費者信息權的重要法規(guī)。 我國《廣告法》規(guī)定了四項基本原則:(1)真實合法原則,即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遺漏的、過時的、誤導型的信息。(2)精神文明原則;(3)公平誠信原則,即廣告主體從事廣告活動,必須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4)遵守法律原則!稄V告法》從廣告的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識別性的要求出發(fā),對違反該要求的信息行為予以了規(guī)制,并對幾類特殊的商品廣告做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 該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為:凡發(fā)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fā)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4.《出版管理條例》及《證券法》中的相關規(guī)定。新聞媒體是指報社、期刊雜志社、圖書出版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介,它們是信息提供的主要渠道,關系到眾多新聞消費者的信息的接受、使用狀況。新聞的真實性是新聞工作者的一項義務,一旦不履行,就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冻霭婀芾項l例》二十七條規(guī)定:“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1999年9月,新聞出版署根據(jù)該條例,發(fā)布了《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辦法》第一條規(guī)定:“報紙、期刊必須遵守新聞出版的法規(guī),刊載新聞報道和紀實作品。”如違反該規(guī)定,致使新聞消費者信以為真,遭到損害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外,新頒布的《證券法》對各種信息傳播媒介,如廣播、電視、報紙、雜志、電視、傳呼等予以了規(guī)范!蹲C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庇纱耍瑢鬏斝畔⒌乃惺侄卧趥鬟f證券交易信息(如證券市場行情表、證券的臨時停市決定等)時,必須傳送、播出、刊載真實、客觀、全面的信息,并且不得傳播引導社會公眾作出錯誤判斷的信息。但遺憾的是《證券法》對各種傳播媒介違反該法定義務后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沒有界定,僅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故有不少學者呼吁《證券法》在法律責任上嚴重失衡,過分關注行政、刑事責任,而忽略了民事責任的承擔。 5.《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主要通過對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在保障產品質量方面的義務和責任的規(guī)定,來保護消費者獲取信息權。產品質量法詳細地規(guī)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說明、警告義務!罢f明”是指有關產品的主要性能、正確的使用方法及錯誤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險等信息的文字表述!熬妗笔侵笇Ξa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所做的警告性標記。如違反了說明、警告義務,引起了消費者人身、財產上的損害便構成了信息侵權,信息提供者便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產品責任中的信息侵權不是體現(xiàn)在產品上的有形瑕疵,而是表現(xiàn)為對產品不充分、不及時、含糊其辭甚至虛假的信息傳遞。受害者可以以指示缺陷為由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也可突破產品責任的承擔主體范圍,直接以信息侵權為由向生產者、銷售者甚至在產品使用中負責主管或指導的中間人(如醫(yī)生、理發(fā)師等等)提起侵權之訴。而且其請求權的行使不以造成人身上、財產上的損害為前提。由此可知信息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及賠償范圍遠遠超出了產品責任的承擔主體和賠償范圍。 6.《證券法》。民商法意義上的投資者是指為了獲取未來的收益,參與資本形成,使之用于生產資源的自然人和法人。在證券市場中,為了保護投資者獲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解的信息,使他們能夠在理性的基礎上,自主地決定交易行為,證券法對公開發(fā)行股票的公司實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現(xiàn)代證券市場的核心內容,它是指證券發(fā)行公司在證券的發(fā)行與流通諸環(huán)節(jié)中,依法將與其證券有關的一切真實信息予以公開,以供投資者做出證券投資判斷的法律制度。有了這種制度,投資者可以了解發(fā)行公司的運營、財務等狀況,并基于此做出正確合理的投資決策,使投資者樹立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從而促進證券市場發(fā)展,以達到證券法保護投資者、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fā)展之終極目的。虛假、遺漏、過時、誤導的信息提供是契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如是契約責任,民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契約相對人。新頒布的《證券法》對該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界定,但規(guī)定了民事責任的主體不僅限于契約相對人,即發(fā)行人,還涉及承銷商及其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等。這樣,證券法實際上將該民事責任規(guī)定為侵權責任。投資者不僅能向有契約關系的發(fā)行人進行索賠,而且還可向沒有契約關系的發(fā)行人的董事、監(jiān)事、承銷商、會計、律師等進行索賠。 《證券法》規(guī)定,上市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公開、公平、及時地向全體股東披露一切有關其公司重要信息的持續(xù)性責任,以便上市公司的股票能在有效、公開、知情的市場中進行交易。證券法詳細規(guī)定了信息披露的時間、地點、方式和披露的信息范圍。《證券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fā)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只要公開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等陳述或重大遺漏,發(fā)行人就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蹲C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發(fā)行、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投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fā)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fā)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不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不能及時提供信息,使投資者只知過時信息,而不了解最新信息的行為則構成了欺詐行為!督棺C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實施欺詐客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市場經濟活動的豐富多樣,許多市場經濟主體很難被界定為是消費者,還是投資者,但是他們也極有可能處于信息劣勢者的地位。比如,持有彩票者。購買或持有彩票者其目的并不是為了生活上的消費,而是為了獲得資金回報的可能。同時它并不反映股權關系,只反映潛在的、可能的獎金分配關系,且投入的資金并不全是用于生產領域;它也不同于有獎銷售,即獎金、獎品從商品的售價中支付;還不同于有獎儲蓄是利息的一部分,所以,他不是消費者,也不是投資者。但是在彩票信息的流動過程中,發(fā)行人顯然處于信息優(yōu)勢地位,購買持有彩票者則處于了信息劣勢。但彩票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應是平等的,權利義務也應是對等的。故各國在彩票營銷的信息披露方面也都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以保證彩票信息的真實、全面、及時和不引人誤解。在我國,民政部于1994年底通過了《中國福利彩票管理辦法》。1998年9月發(fā)布《中國福利彩票發(fā)行與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也先后發(fā)出有關的通知和文件。但是,由于我國還未制定《彩票法》,系統(tǒng)的彩票信息披露制度還未建立起來。 此外,在合同關系中,除了消費合同、投資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或在締約過程中的當事人一方因依賴了信息提供者提供的虛假、遺漏、過時或引人誤解的信息而遭受損失后,也應該能通過信息侵權的規(guī)定請求予以賠償。 許凌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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