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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討
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討 「內容提要」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在不同立法例中既有共識,亦有分歧。本文以我國統(tǒng)一合同法的立法選構為研究目標,通過對兩大法系的有關立法、判例、學說及國際性立法的相關規(guī)定比較分析,揭示其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利弊所在,并從中進行理論提煉,界定立法規(guī)范合同解除事由時必須理清和把握的基礎性方向;以此為鋪墊,進而對我國現行三大合同法和兩個統(tǒng)一合同法意見稿的有關規(guī)定展開優(yōu)劣存廢之檢討,擬定統(tǒng)一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理想型選構方案。
「關 鍵 詞」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立法選構
依大陸法通說,合意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當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現行使解除權從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滅的一方意思表示。鑒于合同解除對合同“法鎖力”、合同訂立的目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均具有較大影響,各國無不對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在立法、判例及學說上作出嚴格、明確的限定。目前,我國正進行的統(tǒng)一合同法的立法,關于如何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屬于重要疑難之一。由于我國法學界對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比較薄弱,以致立法草案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規(guī)定上前后變動較大。(注:參見梁慧星:《關于中國統(tǒng)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載《法學》1997年第2期。)為科學而完善的合同法立法之計, 筆者從述評兩大法系的有關立法、判例與學說以及國際立法的相關規(guī)定著手,同時結合對我國現行立法及統(tǒng)一合同法現有草案的檢討,對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作些探討,以期學界同仁的重視和真知。
一、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學說的述評
1.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
據學者考證,在羅馬法時代,局限于奴隸制簡單商品經濟的性質與要求,法律十分重視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羅馬法承認。惟買賣得附加“于一定期間內,不支付價金者,則契約解除”的條款。(注: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灣版,第350頁。) 集羅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國民法典,雖然其賴以產生的經濟基礎與羅馬法時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上突破不大。僅法典1184條反映出:雙務合同中,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應視為有解除合同的約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當然解除,債權人有選擇權,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時,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第2款)。 債權人解除合同應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據情況給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評價法國民法典1184條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規(guī)定?法國學者普遍認為,同西方其它國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國民法關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guī)定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羅馬法影響,在法國舊法中存在雙重理論:一方面,教規(guī)學者將合同的解除建立在與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相同的道德評價上。據此理論,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對債務人的行為進行道德評判,即根據債務人的善意或惡意,或責令其確定履行期限,或對其進行制裁。法條第2、3款的規(guī)定的特點與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羅馬法的作法,承認在雙務合同中,存在一項以一方不履行義務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條款。據此理論,只要一方不履行義務,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條第1款正是反映了這一理論。這兩種理論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種“暗示性”條款,則當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約定;而依道德評價理論,對債權人來說,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權力,且無權事先放棄該權力。(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頁。)此外,對法典第1184條第1款,法國學者與立法者及法官的觀點分歧較大。有些學者認為,法律規(guī)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義務而解除,主要根據在于當事人的過錯。但立法者和法官們卻堅持,此時合同解除并非基于當事人的過錯,而是由于合同應當達到的經濟目的已不能達到;過錯只是法官們衡量不履行債務的行為的性質是否嚴重的因素之一,F代法國的判例表明,只有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具有嚴重性時,或僅責令債務人賠償損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為時,法官才可判決解除合同。(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頁。)
透過上述概要,我們對法國民法典與現代判例關于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認識:(1)法典第1184條的規(guī)定是不太成功的。 這主要表現在條款之間(即第1款與第2、3款)在邏輯上的互相沖突。 (2)對合同解除的原因,學說與判例之間的意見不太一致。 而現代法官們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時大多立足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上。(3)法國立法及司法對合同解除均較慎重。 這不但體現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預方面,而且更顯現在以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上。另外,對于法國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預性,學者認為“存在明顯的弊端”。(注: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頁。)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實質相違背;合同解除,究其實是非違約方在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時迅速擺脫合同關系的一種自我救濟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時行使解除權完全由當事人的意思決定;二是它不利于維護穩(wěn)定的交易秩序和對非違約方利益的及時保護。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關系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非違約方本可自行實現的對自身利益的及時保護,卻由于司法的滯后性導致本可避免的損害的進一步擴大,對非違約方明顯不利。
在法國,立法及司法對于合同解除之所以顯出這樣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歷史、文化背景的。從立法上考察,法國民法典“主要是羅馬法和習慣法的折衷、調和”,(注:何勤華:《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頁。)“其個別規(guī)定的內容和文體, 給人以不過是對革命前的習慣法及羅馬法的取舍、選擇的印象!保ㄗⅲ海廴眨菰绱ㄎ浞虻戎骸锻鈬ā罚瑥埞獠┑茸g,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頁。)再加上法典產生時,法國正處于資本主義發(fā)展初期階段, 各類民事法律關系正在成長過程中,對這些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概括顯然不足,而盡快統(tǒng)一法制、創(chuàng)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細刻、曠時費日追求科學的結構、嚴密的邏輯、完善的概念。(注:參見林榕年主編:《外國法制史新編》,群眾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頁。) 這些原因無疑決定了法典1184條的敗筆。從法典產生的經濟基礎看,19世紀的法國,農業(yè)仍占主導地位,以交換為特征的大工、商企業(yè)尚不發(fā)達,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經濟的規(guī)模和深度,作為交換關系在法律上表現的合同關系相對較為簡單,因此,繼承并堅持羅馬法所確立的合同信守原則,并嚴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進入本世紀,經濟突飛猛進的發(fā)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詮釋與時俱進。現代法國判例貫徹的嚴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與其說是固守陳規(guī)不如說采于新說。現代法國學者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解除合同,對債權人利弊俱有;(注:參見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第347頁。)同時, 法官在確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時,仍要考慮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將產生的利益。這就是說,學者與法官在對待合同解除時,都較為重視合同解除的消極影響。
2.德國民法典。
與法國不同,德國民法典以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確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遲延。 包括:①合同當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相對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于該期間內仍不履行時,相對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條第1款)。②依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時日或一定期間履行,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經過該時期時,相對方可以不經過催告,而徑直解除合同(326條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債務人履行不能的,債權人可以不經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條)。
針對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德國學者及法官們多有議論。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點:首先,盡管德國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學家精心提煉羅馬法的結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羅馬法承認,因此,德國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國普通商法典》的結果,對致力于羅馬法研究的德國學者來說合同解除無疑是“一種新事物”,從而導致“其中一些具體規(guī)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確”,法學家在適用它時總是感到有些困難。(注:[德]羅伯特;舳鞯戎骸兜聡裆谭▽д摗,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頁。)其次,以履行遲延、履行不能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顯著的漏洞是預先拒絕履行的情況:既然債務人已背棄了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受害方就應當可以通過其它救濟措施來盡量減少預期的損害。因此,學者認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2條關于預期根本違約的適用,是“完全正確的”。(注:[德]羅伯特;舳鞯戎骸兜聡裆谭▽д摗,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頁。)相應地,司法判決中也普遍確認預期拒絕履行與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對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不利于對受害方的充分保護,因此,判例及學說也贊成賦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同樣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國,對于履行遲延的規(guī)定,判例及學說均認為,“用這種方法解決合同中違反履行義務所造成的難題,被證明是極其令人滿意的!保ㄗⅲ海鄣拢萘_伯特;舳鞯戎骸兜聡裆谭▽д摗罚112頁。)相反, 對履行不能的規(guī)定卻讓人感到十分復雜。尤其是對如何界定“不能”的類型與程度,判例及學說均感為難。為解決這一人為難題,本世紀以來,大陸法已形成相當復雜的關于履行不能的理論。另外,履行不能作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對如何理解該前提與合同法的過錯歸責原則的關系,也是疑點叢生。(注: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166頁。)
通過學者及法官們對德國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啟示:首先,合同解除作為一項嶄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訂時,德國學者對它缺乏深入系統(tǒng)的研究。其次,僅規(guī)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時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規(guī)定明顯存在嚴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應否作一種解除事由不無疑問。
德國民法典素以講究邏輯體系嚴密、用語精確而著稱于世,怎么解釋法在合同解除規(guī)定上所存在的內容不完善、用語模糊的現象呢?第一,眾所周知,德國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學構建的理論和體系的基礎之上制定出來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過程中,潘德克吞學者大都傾力于羅馬法的研究,對于本國固有法律傳統(tǒng)卻顯然較為忽視。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顧本國法律傳統(tǒng)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雖然開始注意吸收本國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時間所限,特別是缺乏對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認識,從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繼受羅馬法與繼承固有法的不協調。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違反二元論理論的必然產物。1853年,德國學者牟姆森認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違反都可以歸納于履行不能或履行遲延。這種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論支配了那場圍繞德國民法典而展開的大論戰(zhàn)。(注:[德]羅伯特;舳鞯戎骸兜聡裆谭▽д摗罚103頁。) 既然承認只有兩種履行違反,如果采納了合同解除制度,這兩種履行違反的法律后果,當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違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遲延外還有諸多新的違約形式,為解決實際問題,法院不得不采用“積極違約”(包括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違反附隨義務等)理論,以彌補民法典的漏洞。這一事實本身說明,德國學者對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統(tǒng)研究的。
3.英美法。
一般而言,在英美,合同的解除、終止與消滅是截然不分的。(注:參見[英]阿蒂亞著:《合同法概論》,程正康等譯,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8—294頁。)但大陸法學者認為,若從狹義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陸法意義的合同解除制度,只不過具有自己獨特之處罷了。
在英國,違約在合同法發(fā)展的早期被嚴格區(qū)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只有在一方違反條件時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措施。但是,“這種過于機械的分類,不僅不合理,而且妨礙貿易的發(fā)展!保ㄗⅲ毫芜M球等主編:《國際商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頁。)法院在處理大量的合同糾紛時發(fā)現,一些違約形式既不符合違反條件又難以稱之為違反擔保。因此,“在目前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判決,已承認所謂”中間條款!埃ㄗⅲ毫芜M球等主編:《國際商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頁。)在學術上,對如何劃分合同的條件條款與擔保條款也是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條款本身的重要性進行區(qū)分。條件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實質性的條款,相反則為擔保條款。另一種觀點堅持應根據違反義務后果是否給受害人造成履行艱難來劃分兩種條款。這實質上等于以履行艱難的后果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如若如此,無疑嚴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權,因此未被采納。而前一種觀點在實際操作上也遇到很多困難。因此,英國法最終以違約后果為根據來區(qū)分不同的條款。即當一方違約后果嚴重時,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注:參見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
英國法對違約形式的基本劃分之所以導致理論及實踐上的分歧與困難,首先在于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規(guī)范的判斷標準。其次是這種“違約二元論理論”與德國法中的“履行違反二元論”一樣難以概括現實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新的違約形式,以致于為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法院最終采納以違約的后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論。
在美國,以后果是否嚴重為標準,違約被劃分為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當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時,為重大違約。必須指出的是,即使一方的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美國法院在許多情況下并不允許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給違約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法院在決定應當給違約方多長時間進行自行補救時,要考慮各種相關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違約方的拖延將在多大程度上剝奪受害方有權期望從該交易中獲得的利益。另一個與之相對的因素是,允許受害方即時解除合同會給違約方造成多大的損失。法院的最終決定應當是權衡這兩種因素的結果。(注:參見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頁。)無數判例表明, 當一方遲延履行時,除非這種履行已與合同的性質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相違背,另一方應在給予一方一個合理的寬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權。當然,并非在所有違約情況下都應首先給違約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如違約方沒有能力進行補救(違約方以故意或過失的行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補救(明確表示將不履行)時,受害方可即時解除合同。美國是判例法國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況,對于其它大量的違約行為,是否應當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違約理論作出判定。美國學者與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認識,理由在于,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解除合同會使違約方完全喪失對其違約進行自行補救的機會,因而常常導致對違約方嚴厲懲罰的后果;而避免對違約方施加懲罰是美國法在確定救濟手段時的基本政策。(注:參見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頁。)同時,學者們還認為, 解除合同等于使業(yè)已達成的交易中途流產,對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不利。
在英美,預期違約理論也較成熟。按此理論,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一方將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為此提供保證時,也可以解除合同。該理論在英美得到大多數學者的歡迎,如美國著名合同法學者柯賓認為針對預期違約提起訴訟是合理的;英國學者猜圖指出,其有助于使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當然反對者也有,如美國學者威爾頓認為預期違約的概念是“不合邏輯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負擔。(注:轉引自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第135—137頁。)總之,作為一項制度,預期違約因能起到防止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害擴大的效果,應當予以肯定。但是,對于默示的預期違約情況,如判斷不當會造成加重或損害一方當事人負擔的后果,對之應當嚴加限制。
4.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的規(guī)定。
《公約》與《通則》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規(guī)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違約解除合同;(2)預期違約時解除合同;(3 )非定期債務履行遲延時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上!锻▌t》對何為根本違約以及如何判斷根本違約未作規(guī)定,相反,《公約》卻對此明文規(guī)定,尤其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規(guī)定了較為嚴格的主客觀標準,即“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fā)生這種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對《公約》的這種規(guī)定,一些學者認為,“有時會限制非違約方的權利”。(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對《公約》的其它規(guī)定,批評意見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陸法有較大的影響的德國民法學者對《公約》第72條預期根本違約的規(guī)定較為推崇。
《公約》及《通則》的規(guī)定,應當說與它們適用范圍的特殊性有關。首先,《公約》與《通則》是世界范圍內的立法,在兩大法系彼此獨立并存的現代社會,為了促進各國、特別是世界貿易的順暢的發(fā)展,使不同法系的營業(yè)主體在同一規(guī)則之下進行平等的交易,《公約》與《通則》在立法內容與立法技術上不得不折衷、調和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規(guī)定上,《公約》與《通則》采納了英美法的重大違約與預期重大違約制度,同時,對大陸法中的非定期的遲延履行,也明確規(guī)定為一種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顧名思義,《公約》與《通則》的合同締結者皆為商人,而且大多為從事跨國(地區(qū))交易的大商人,相對于一般民事主體而言,商人的締約能力、償債能力及預見市場風險的能力均較強。因此,《公約》對根本違約設定嚴格的主客觀標準是合理的。
小 結
。1)法國民法典具有明顯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 因與合同解除的實質相悖離而受到冷遇;德國法采取的以違約行為形態(tài)為基礎分門別類地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因為漏洞較多,亦受到批評。同時,由于各種原因兩國在立法當時對合同解除缺乏必要的認識和深入研究,致使對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都不太成功。但是,法國法官們以違約行為具有嚴重性判定合同予以解除的作法,以及德國法企圖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明確化、具體化從而便于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立法思想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英美法的預期根本違約制度, 因能有效地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損害的擴大,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符合合同法本世紀以來強調對信賴利益予以有效保護的立法趨勢,頗受兩大法系眾多學者的青睞。對于根本違約制度,因為其以違約行為的性質的嚴重與否作標準為合同解除規(guī)定了統(tǒng)一、明確的事由,從而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的輕易解除;(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同時,英美判例也表明,根本違約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而且這些違約形式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而不斷變化的,這無疑意味著,法官們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隨時都面臨著不斷變化的現實的挑戰(zhàn)。
(3 )《公約》與《通則》對合同解除事由的規(guī)定所采取的列舉(遲延履行)與概括(根本違約、預期根本違約)相結合的立法技術,既顯得具體、明確,便于實際操作,又不失嚴格、統(tǒng)一,以避免濫用解除權。同時,《公約》以根本違約的嚴格判斷標準限制合同的解除的立法思想,也不乏可取之處。當然,《公約》在設計合同解除事由時對如何處理既有效地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必要時允許其解除合同)又更好地限制非違約方濫用解除權這個問題,有所不足,即過分限制了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4)總結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單純的過錯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以過錯作判斷因素之一的違約后果具有嚴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斷違約后果是否嚴重,各國大都以合同訂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實現為依據。應當一提的是,德國通過判例確認拒絕履行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國法官也認為在拒絕履行出現時,非違約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時,在美國遲延履行如經過寬限期仍未履行,非違約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約》與《通則》也把遲延履行作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兩大法系將一些常見的嚴重違約行為歸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漸成共識。
總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國家以及在世界范圍內適用的合同法規(guī)則,其在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時,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趨于同一。這啟示我們:當我們制定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時應深入思考那些相關的重要問題,以期立足國情,制定出合理、規(guī)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應當思考的幾個重要問題
1.合同解除與合同信守原則。
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其要義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除依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guī)定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之外,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守合同義務;即使在一方違約時,如未造成另一方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輕易解除合同。合同信守原則是社會經濟對合同法基本要求的集中體現,同時也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依現代經濟分析法學的觀點,合同法的經濟意義突出體現在,它能有效地減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機會主義行為;在機會主義的誘導下,資源容易流向經濟活動完成時間短的領域,從而影響資源利用的經濟效益。(注:張乃根:《經濟學分析法學》,三聯書店上海分店1995年版,第125頁。) 如履行期較長的合同或持續(xù)性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履行期屆滿前,市場環(huán)境的變化極易誘發(fā)當事人輕易毀棄合同,這必然會導致原有交易關系的中途流產,引起社會資源的再配置,造成當事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于社會整體利益無益。同時,合同既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彼此信守相互許下的諾言是順理成章的事;如果允許一方在合同訂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實現時,僅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關系,無疑會使合同的約束力以及市場交易的道德環(huán)境遭到破壞;诖,羅馬法及法國民法都未全面確立合同解除制度;即使承認在雙務合同中,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合同暗含“解除約款”,但 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討也是嚴格予以限制。在德國,直到潘德克吞法學的后期發(fā)展階段,在潘德克吞法學與要求注重本國法律傳統(tǒng)文化的日耳曼法學的論爭之下,法典制定者才從本國商法中吸取了合同解除制度。從法典頒布不久合同解除就暴露出的諸多問題看,至少在法典制定之前,執(zhí)著于“法律科學”的潘德克吞學者們仍然如羅馬法時代的學者們那樣把合同應當信守視為當然之事。在英美,合同信守原則表現更為明顯,如前述,美國法院認為即便一方屬重大違約,另一方應當首先給對方一個自行補救的機會,或者在已無補救可能后,才得以解除合同。《公約》中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關系也在于“通過根本違約制度,嚴格限制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以后,濫用解除合同的權利。”(注:王利明:《論根本違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總之,對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則,合同解除是一種例外,(注:崔建遠、陳國柱:《關于完善經濟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載《企業(yè)。證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頁。)因此應對合同解除予以嚴格限制。
2.合同解除與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可作兩種理解。一是指合同法的目的即合同法的規(guī)范功能。有學者將其歸納為兩類,一類是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的功能(保護功能),另一類是鼓勵當事人所從事的自愿交易行為的功能(鼓勵交易功能)。(注: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標與鼓勵交易》,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就前者而言, 法律應當承認并賦予非違約方一定情形之下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為當違約行為導致非違約方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時,如不允許或過分限制非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往往會造成非違約方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害的進一步擴大,這顯然不利于或者違背對非違約方利益的充分保護。如發(fā)生預期根本違約時,非違約方如不能即時解除合同,無疑等于坐以待斃。就后者而言,合同本身雖然不能生產社會財富、增加社會財富,但卻可以通過鼓勵交易推動生產、促進經營,由此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與繁榮。(注:楊立新、張少鋒:《關于制定統(tǒng)一合同法中的幾個問題》,載《河北法學》1996年第3期。) 解除合同等于使本已達成的交易中途流產,特別是連環(huán)買賣合同,解除一個合同,會影響一連串相關的交易,對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明顯不利。因此,從合同鼓勵交易的功能出發(fā),合同解除應當嚴格限制?傊贤ǖ哪康呐c合同解除的關系是相反相成的。這意味著,在制訂合同解除的事由時應精心權衡合同法側重于突出其那一個功能或者合同法是如何正確處理兩種功能的關系的。如在制訂統(tǒng)一合同法的過程中,學者們一致主張要特別強調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功能,則勢必應嚴格限制合同解除。
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經濟目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其目的無不是通過合同這種法律手段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某種原因的出現常常會致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此時如果不顧客觀情況的變化而強制當事人仍然信奉合同信守原則,必然會在根本上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圖。在時間就是效益的現代社會,當事人能較快地擺脫已對其無任何經濟意義的合同關系的束縛,一定程度上會使其贏得較充裕的時間去重新建立交易,爭取以較低的交易成本實現最終的目的。英美法認為,合同只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它僅僅建立在當事人有期待的意圖基礎之上,不能設想商業(yè)合同的當事人希望永遠受某種合同關系的約束。(注:董安生等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頁。)正是基于這種理論根據, 從羅馬法始,合同解除作為一種制度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遷逐漸發(fā)展、完善起來。
3.對合同解除的性質的理解。
兩大法系及大陸法系內部諸學者對合同解除的性質認識不太一致。在法國,有學者認為“合同的解除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形式。”(注: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第349頁。)我國很多學者也堅持, 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保ㄗⅲ和醪T主編:《合同法原理與合同糾紛處理》,光明日報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頁。)顯然,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注:崔建遠、陳國柱:《關于完善經濟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載《企業(yè)。證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頁。)其實,這種“根據”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 對拒絕履行或“效率違約”而言,合同解除正是違約方明智抉擇的結果;其二,如前文所述,法國學者認為解除合同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我國學者認為,“要求在任何違約情況下都導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資源的有效利用!保ㄗⅲ和趵鳎骸墩摳具`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亦即合同解除對合同當事人、社會整體利益無不具有消極影響。此外,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種違約責任也有明顯弊端:既然合同解除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在各種違約行為發(fā)生時要求違約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后果理所當然也就成為非違約方可以輕易擁有的一種權利,果真如此,怎不造成濫用解除權現象的發(fā)生?同時,如果在各種違約行為發(fā)生時都可導致合同的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事由分散、不統(tǒng)一的狀況也就難免會發(fā)生。
英美法及大陸法部分學者認為,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救濟措施之一。(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544 頁。)所謂非違約方采取的違約救濟措施,意指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可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實現對自己利益的保護!安坏靡选币馕吨沁`約方只有在因他方違約以致于使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時才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之所以對合同解除作如此嚴格限制,是基于合同解除對非違約方、違約方以及社會整體利益所產生的消極影響的現實考慮。英美法及《公約》以根本違約制度限制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正是建立在把合同解除視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的理論基礎之上。
比較關于合同解除的性質的兩種不同理解,我們認為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更符合合同解除的實際狀況,而且更有利于對非違約方利益的及時保護,同時,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濫用解除權現象的發(fā)生。
4.合同解除權性質的特殊要求。
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注: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0—81頁。)合同解除權的這一界定內含其三個屬性:第一,單方意思表示的隨意性。與合同的協議解除不同,法定解除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由于解除權人單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即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應為授權性或任意性規(guī)范;享有解除權的合同一方是否行使此權利,本著意志自由的原則完全由其自主決定:既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違約方繼續(xù)履行,也可以作出解除合同之表示,使違約方承擔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三方利益的衡平性。一個有效的合同,其解除無不涉及三方利益-違約方、非違約方的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利益。人們一般只注意到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是為了補救非違約方而使違約方承擔不利后果,但實際上,非違約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所牽引的有效配置資源、促進交易的社會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損害,只是在不同情形下其程度表現不同而已。所以,在立法上確認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不能僅停留于對非違約方的利益保護,必須從合同的價值目標出發(fā),兼顧三方利益的衡平。第三,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權以一定的法律事實(合同一方違約)為根據,以法律對該事由的確認為前提?陀^事實與法律確認是解除權之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備條件;只有被法律明確加以認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法律對合同解除事由的規(guī)定既是對解除權的授與,也是對解除權的限制。在此意義上,立法則面臨著兩難選擇:一是具體列舉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受制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而難于包羅或窮盡一切情形;二是抽象概括解除事由,但難于避免解除權之濫用;,構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應兼顧具體性與靈活性,一方面仿用德國民法典以違約行為形態(tài)具體規(guī)定可解除事由,便于常態(tài)下判斷和適用;另一方面在具體規(guī)定的基礎上,設立一個相對模糊的彈性條款,并在其內涵中明示一定的條件,既彌補具體之缺失,又克服概括之疏松。
三、我國統(tǒng)一合同法應當如何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ㄒ唬⿲ξ覈F行合同立法的檢討
1.《經濟合同法》 該法第26條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事由。第一項是合意解除。大陸法通說認為,“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民法所規(guī)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保ㄗⅲ菏飞袑挘骸秱ǹ傉摗,臺灣版,第509頁。) 第二項規(guī)定不可抗力致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從兩大法系的作法看,不可抗力為合同免責事由之一。合同因不可抗力消滅與因一方行使解除權消滅,其法律效果及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不太相同。合同解除后,應按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的效果;即使不存在恢復原狀問題,但因違約而造成的賠償損害卻始終存在。合同因不可抗力消滅后,如無任何一方履行義務,此時原合同當事人之間既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問題,更不承擔賠償損害責任。如有雙方或一方履行義務,應按不當得利的規(guī)則處理,此時彼此無賠償損害請求權。第三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規(guī)定,如果是定期債務的履行遲延,即時解除合同合情合理;但若為非定期債務的履行遲延,在未給違約方一個履行寬限期時而徑直解除合同,可以說為非違約方輕易解除合同大開方便之門,這顯然不符合合同信守原則的基本要求,也與兩大法系通行的作法相偏離。所以,學者們認為,“這樣規(guī)定是不妥當的!保ㄗⅲ和趵鳎骸哆`約責任論》,第544頁。)
2.《技術合同法》 該法第24條規(guī)定,當三種法定事由, 即:(1)另一方違反合同;(2)發(fā)生不可抗力;(3)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出現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顯然,該規(guī)定與英美法及《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類似,即都以訂立合同的目的難以實現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所不同的是,《技術合同法》對如何判斷根本違約具體列舉了三種事由,這種把列舉與概括規(guī)定相結合的立法技術,既便于實際操作,又能起到對合同解除的限制作用,不失為成功的立法例。但是,以不可抗力作為法定事由,值得深思。
3.《涉外經濟合同法》 該法第29條規(guī)定了四種解除事由:(1 )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2)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而且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3)發(fā)生不可抗力事件, 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4)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出現。 其中,第三項與《經濟合同法》的第一項的規(guī)定相同;第四項的規(guī)定是立法上不必要的多余之作。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自由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如果該“解約條款”不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國家不得干預,所以“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完全無必要作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第二項與大陸法系非定期債務履行遲延的規(guī)定相同。有學者認為第二項“強調了違約行為的惡劣性”。(注:徐杰主編:《涉外經濟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頁。)第一項與《公約》的根本違約類同,但與《公約》相比,其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沒有采用主客觀要件的雙重標準,而只是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即可成為確定根本違約的標準。在違約結果的嚴重性的判斷上,沒有使用《公約》規(guī)定的“實際上剝奪另一方根據合同規(guī)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而只是采用了“嚴重影響”的概念來強調違約結果的嚴重性,這就使其判斷根本違約的標準與《公約》相比略為寬松。但是,必須強調的是,《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不管是強調了“違約行為的惡劣性”還是“嚴重性”,(注:徐杰主編:《涉外經濟合同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頁。)有一點是共同的,即都是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實踐證明,這種規(guī)定是切實的、合理的。
小結
。1)總結三部合同法, 得出關于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論仍缺乏必要的深入、系統(tǒng)研究的結論應不為過分。這主要表現為,把合同的法定解除、合意解除及約定解除條件的解除混為一談,未認識到違約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關系;把合同的免責事由與解除事由相混淆。由于以上不正確認識,致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規(guī)定顯得雜亂無章。
(2)尤其是《經濟合同法》,忽視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功能, 對合同解除缺乏應有的限制。
。3 )《涉外經濟合同法》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并以此設計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思想,《技術合同法》以列舉與概括規(guī)定相結合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術,對經驗相對貧乏的我國合同立法來說,不失為應當保留的成功之作。
。ǘ督y(tǒng)一合同法》第一稿與征求意見稿之評析。
第一稿,即學者建議草案,擬定了六種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①履行不能;②拒絕履行;③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④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⑤不完全履行;⑥部分債務不履行與附隨義務不履行。顯而易見,第一稿采納了德國法以違約行為形態(tài)分別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而且總結了大陸法近一個世紀以來立法、判例及學說所涉及到的合同解除事由的幾乎全部種類,看不出任何創(chuàng)新。至于我國現行立法中行之有效的關于合同解除事由的立法思想與技術,以及英美法與《公約》中所采用的并廣受大陸法學者贊許的預期根本違約理論,第一稿鮮有體現。這種在現代世界經濟走向一體化,兩大法系不斷相互融合的趨勢下仍一味固守一個立法模式的立法思想與技術是否可取,令人置疑。依違約行為形態(tài)為基礎,采取單純的列舉方式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技術,因其缺乏合理性,實不足取。
征求意見稿的規(guī)定與第一稿不大一樣,變動較大的原因不是基于克服第一稿之缺陷,而是源于第三稿“以為(第一稿)過分繁瑣、決定予以刪繁就簡!保ㄗⅲ毫夯坌牵骸蛾P于中國統(tǒng)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其規(guī)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有五項:(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主要債務不能履行的;(2)因另一方違約, 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的;(3 )在履行期屆滿前有證據證明另一方不履行其主要債務的;(4)另一方遲延履行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5)法律規(guī)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據此, 征求意見稿有如下特征:
首先,征求意見稿對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規(guī)定采取的列舉〔第(1 )至(4)項〕與概括〔第(5)項〕相結合的立法技術,因其既能使合同解除事由顯得明確、具體,便于實際判斷,又能使合同解除事由具有統(tǒng)一性、概括性,利于限制解除權,應當予以肯定。而且,在具體列舉合同解除的事由時,雖然其仍然立足于違約行為形態(tài)理論,但是,與第一稿顯有不同的是,征求意見稿僅列舉了合同實踐中兩種常見的,性質又比較嚴重的違約行為,即拒絕履行與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從兩大法系及《公約》的通行做法看,這種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其次,征求意見稿列舉的四項合同解除的事由之間的關系非并列性的而是具有包容性,對當事人或法官而言,如何在實際生活中恰當、便捷的適用具有包容性的合同解除事由就成為首要問題。詳言之,拒絕履行、非定期債務的遲延履行及不可抗力之間,因三者都具有獨特的內涵和適用范圍,因而彼此是一種不具有相互包容性的并列平行關系;而對于根本違約〔即第(2)項〕而言, 因其是以違約結果是否具有嚴重性為基點而對違約行為的一種定性的概括,因此,其完全可以包容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英美法的判例也正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從立法技術上看,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具有優(yōu)先適用性,對于不屬于兩種特別的違約行為的其它違約行為,如果其違約后果具有嚴重性則適用根本違約的規(guī)定。但是這樣處理具體列舉的四項合同解除事由之間的關系,必然面臨著另一個無法解釋的難題,即應當如何處理征求意見稿的第五項與根本違約的關系?既然根本違約的規(guī)定是為處理拒絕履行與遲延履行所不能解決的問題,那么,第五項則就失去其本來意義。從以違約行為具有嚴重性才得以解除合同的立法思想看,第五項與應當“刪繁就簡”的思想相沖突,應當刪去。最后,征求意見稿對于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時,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未作規(guī)定,不失為立法上的漏缺。另外,把不可抗力作為合同解除的事由仍值得商榷。
小結
。1)與具有濃厚的死搬硬套色彩的第一稿相比, 征求意見稿在立法思想、立法技術上有一定創(chuàng)新,合理之處也較多。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對預期根本違約未作規(guī)定,二是其第五項與第二項的規(guī)定相重復。
(2 )征求意見稿在規(guī)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時所貫徹的以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作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的思想吸收了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成功經驗,使立法更符合現實狀況,比較切合實際需要。同時,針對違約行為的多樣性、變化性,征求意見稿只列舉了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嚴重的兩種違約行為,使立法既簡明又便于操作。
(3)總結兩個草案,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 我們對合同解除制度仍缺乏較全面、深入的研究,對如何合理、規(guī)范地規(guī)定合同解除問題,立法者的意見也有分歧。這與我國制定統(tǒng)一合同法的現實需要極不相符。法德前車之鑒,猶未遠也!
。ㄈ┙y(tǒng)一合同法應如何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建議綜合以上所有探討,筆者認為統(tǒng)一合同法在規(guī)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時,應貫徹如下思想:
。1)突出合同法的鼓勵交易的功能,嚴格限制合同解除。
。2)強調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是違約結果具有嚴重性, 輕微違約及單純的過錯都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據。
。3 )堅持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已之下采取的自我救濟措施的觀點,適應解除權的特殊要求,規(guī)定出明確、具體、統(tǒng)一的解除事由,以便當事人的實際判斷。
。4 )在立法技術上可以保留《涉外經濟合同法》與《技術合同法》的成功經驗;在立法內容上,應當吸取英美法或《公約》的預期根本違約制度。
基于以上四點,擬定建議法條如下:
法條1:有下列事由之一的, 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屆滿前另一方拒絕履行主要債務的;
說明:拒絕履行,既包括明示的,如明確通知他方將不履行義務,也包括默示的,即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的行為致使合同到期未能履行。在履行時間上,不包含履行期到來前的行為。拒絕履行,尤其是“故意拒絕履行,為一種嚴重違法行為,它不僅直接侵害債權人的權利,而且也是對法律的藐視。”(注: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頁。)德國民法稱這種違約為“積極侵害債權”, 賦予其與履行遲延相同的法律后果。美國法也認為,一方如惡意違約,另一方可徑直解除合同?梢姼鲊鴮γ魇镜木芙^履行的認識無甚差異。默示的拒絕履行與德國法中“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的內容基本一致。為克服傳統(tǒng)的履行不能的缺陷,把其納入拒絕履行之中比較合理。
。2)另一方遲延履行債務, 依合同性質或者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不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主要債務的;
說明:遲延履行是一種典型的并具有惡劣性的違約行為,德國法一開始即把它作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事實證明行之有效。英美法認為如遲延履行違背了合同的性質及特殊的時間要求,或者在給予違約方履行寬展期之后,可直接解除合同!豆s》及《通則》盡管采納了根本違約理論,但仍然把遲延履行明文規(guī)定為一種解除事由。我國同樣有此立法例。因此,遲延履行應當明定為一種解除事由。
(3)因另一方違約, 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主要目的的。
說明:這項關于根本違約的規(guī)定是繼承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規(guī)定。在立法技術上該項的功能與前述二項有所不同。前二項是現實中兩種典型、嚴重的違約行為,因其常易發(fā)生,違約后果又比較嚴重,故列舉出來,以便實際判斷。對于其它不常發(fā)生但其性質又十分嚴重的違約行為,以根本違約名目予以概括,以克服合同解除的事由缺乏統(tǒng)一性的德國法模式的弊端,同時,也滿足了嚴格限制合同解除的立法需求。
法條2:在履行期到來前,一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主要債務, 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說明:此條是對預期明示根本違約而可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對英美法的這一理論,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學者及各國判例基本都持肯定意見!豆s》及《通則》也有明確規(guī)定。我國學者也認為,“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確實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應將預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tài)對待。”(注: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 第126頁。)
有些學者之所以不贊成采用預期違約理論,其理論依據是,預期違約理論與大陸法的合同法體系不相協調,而且憑借大陸法的不安抗辯制度完全可以處理預期違約問題。其實,預期明示根本違約與不安抗辯制度并不相同,只是預期默示違約與不安抗辯制度有點雷同。另外,過分強調兩大法系的不同之處與在世界經濟聯系日趨緊密之下兩大法系不斷走向融和的發(fā)展趨勢不太相符。本文的建議是,預期明示根本違約應作為解除合同的事由單獨規(guī)定;預期默示違約可以由不安抗辯制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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