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杰因經營資金緊張,經朋友介紹,向小吳借款5萬元。后小吳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將借款5萬元轉至小杰的妻子小雯某銀行賬戶;當日下午,小杰向小吳返還借款1萬元。次日,小杰向小吳出具借條一份:今向小吳借款4萬元整,用于資金周轉,指定收款賬戶為小雯的銀行賬戶;并承諾一周內歸還全部借款。同年7月,小杰逾期未還款,小吳催要無果后,便將小杰、小雯訴至臨沭法院。請求賠償財產損失。

經審理,臨沭法院認為該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等法律規(guī)定,依法判決被告小杰、小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小吳借款4萬元,并支付利息。
后小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本案中,被告小杰向原告小吳借款4萬元的事實,有小吳提交的打款憑證及小杰向其出具的借條為據,本案予以確認,小杰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小杰向小吳借款,指定其妻子小雯銀行賬戶進行收款,小雯作為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用于收款的銀行卡和密碼均由其本人申領、設立、保管和使用,其知曉案涉借款到賬情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應當認定案涉借款系基于小杰與小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系小杰與小雯的共同債務,小雯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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