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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致真理,詮釋法律的憧憬
達致真理,詮釋法律的憧憬 詮釋法律,固然是詮釋者自治的活動,但這并不意味著詮釋法律是無目的的。在行為中追求一定的目的,這是人類作為有意識存在動物的一般行動邏輯。更何況詮釋法律行為是人類高級的思維活動。成中英曾說:“人類天生有探求真理之欲望。探求真理是人類走出野蠻、塑造文明、超越自我、建立典型的歷史動力。 ”詮釋法律的行動,就是要通過對法律及其賴以存在的物質(zhì)基礎和社會背景的深鉆細研、條分縷析,達到對法律的真理性認知。即使因為人們對真理理解的多樣性而在客觀上影響人們行為達致真理的進程,甚至人類詮釋法律永遠達不到對法律的真理認知,但至少它是人類詮釋法律的憧憬。 一、真理的分歧與必要的釋義 什么是真理?這是人類尚未達成共識、同時也很難達成共識的問題。在我國,一些權威的辭書對真理的解釋并不相同!掇o海》認為:真理是“對客觀事物及其規(guī)律的正確反映。同‘謬誤’相對,真理與謬誤的區(qū)別在于是否正確地反映著客觀實際。 ”《中國大百科全書》認為:真理是“與謬誤相對立的認識論范疇,指認識主體對存在于意識之外、并且不以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實在的規(guī)律性的正確反映。 ”顯然,前、后者界定真理時對認知對象的內(nèi)容確定有所不同。前者的認知對象是“客觀事物及其規(guī)律”;而后者的認知對象是“客觀實在的規(guī)律性”。這種對真理的質(zhì)的界定之沖突反映了人們在真理問題上的模糊。然而,有關真理的分歧,還主要不是表現(xiàn)在對它的質(zhì)的界定上的眾說紛紜,更體現(xiàn)在有關真理判定標準的莫衷一是和真理界限的莫棱兩可。例如,在真理之判定標準上就有感性經(jīng)驗真理觀、利益真理觀、(交往中的人的)合意真理觀、理性真理觀、超驗(特別是神啟)真理觀、信仰真理觀、主觀經(jīng)驗的真理觀、實踐檢驗的真理觀等等。由于這些不同的真理觀直接決定著什么是對客觀對象的“正確反映”,因此,也就客觀地形成了不同的定性意義上的真理觀。至于真理的界限,更是一個言人人殊的問題。在“不可知論”者看來,認知對象既然是不可知的,因此,人們只能因應于對象,而不能能動于對象。這樣,只要人能夠順應自然的法則而生存,就是“真理”。但在“可知論”者看來,人們既然經(jīng)過自己的努力能夠認知對象,那么,真理的界限就取決于人類認知對象的努力程度。人類認知的每一個階段只表達著“相對真理”,人類認知的全部過程則匯聚成“絕對真理”。 盡管在真理觀上岐見紛紛,以致讓人無所適從。但為了在邏輯上更好地論證并理清詮釋法律對達致法律真理的憧憬,表達一下筆者對真理的初步的看法,并非多余。 真理是一個主、客體二分條件下的概念。在主、客體不分的哲學觀念中,并不存在什么真理。然而,主、客體的二分,并不能直接決定真理。即真理既不能直接通過主體說明,也不能直接通過客體說明。只有主、客體之間的溝通、中介,才有可能是真理。也就是說:要在主、客體二分的背景下能成為真理的,是主、客體之間的中介。那么,這一中介是什么呢?是上帝的啟示嗎?我們知道,上帝以及一切神靈只是虛擬的“存在”,誰也無法實證他身在何處、相貌如何、如何啟示。是人們內(nèi)心的感悟嗎?在外在對象不加諸主體的情形下主體所感悟的又是什么?這是值得人們懷疑的。是理性或者理念嗎?但理性和理念自身是什么,還是問題。它們是超驗的終極存在,抑或是經(jīng)驗的認知結果?是客觀的精神實體,抑或主觀的心理體驗……總之,在它們自身仍是模糊難辨的情況下,它們也就難以擔當中介主、客體的使命。我贊同在主、客體之間當使者的只能是認識的結論。即在人類認識的中介下,二分的主、客體產(chǎn)生了接觸、互動、了解、直到契通。據(jù)此,能否這樣界定真理?真理是以認識為中介而達到的主、客體之間的契通、和諧狀態(tài)。如果主、客體之間因認識的中介而達到這種狀態(tài),就說明認識完成了“正確的”中介任務,即認識就成為真理;反之,如果主、客體之間并未因認識中介而達到契通、和諧狀態(tài),則意味著認識在中介過程中出現(xiàn)了偏差,從而認識也不是真理?梢 —— 首先,真理是有關主、客體的關系概念。在純粹主體的世界里,不存在真理(但有思維);同樣,在純粹客體的世界里,也不存在真理(但有規(guī)律)。只有在主、客體的關系世界里,才存在真理。因此,真理是主觀見諸客觀、主體見諸客體的概念。惟需繼續(xù)說明的是:這里的主體,從廣義上講指所有的人,但具體說來,人既可以作為主體存在,也可以作為客體存在,因此,當某人成為他人的認識對象時,他便以客體方式存在。這樣,在認識世界中就出現(xiàn)了主、客體之間的相互轉化。 其次,使主、客體之間達成關系的,是人類的認識。沒有認識的中介,主、客體之間永遠以二分的方式存在。它們各自是分離的事物,而不是聯(lián)系的事物。這里可能會產(chǎn)生一種疑問:認識是主、客體之間的中介,那么,實踐呢?確實,實踐是人類存在的全部外顯。也是人與對象的中介。所謂實踐,“就是人類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fā)展所進行的能動地改造世界的一切社會性的客觀物質(zhì)活動”:“實踐的基本特點是客觀現(xiàn)實性、自覺能動性和社會歷史性。 ”“人類存在的矛盾性,從根本上說,就是人類存在的實踐性;或者說,人類存在的實踐性,是人類存在的全部矛盾性的根源……實踐是人的存在方式,哲學的生活基礎是人類的實踐活動及其歷史發(fā)展。 ”如果說自覺能動性是實踐的最顯著的特點的話,那么,同樣,我們也可以說認識是實踐的核心要素。實踐既是檢驗認識是否正確——檢驗認識是否實現(xiàn)了主、客體契通、和諧的標準,同時也是認識本身。不論是物質(zhì)性的實踐活動(如商品交換、物質(zhì)生產(chǎn)等),還是精神性的實踐活動(如科學研究、文藝創(chuàng)作等),都貫徹著認識在其中的主導作用。實踐脫離了認識的主導作用,則與動物的活動沒有兩樣。因此,說實踐是主、客體之間的中介,等于說認識是主、客體之間的中介。 最后,認識固然是主、客體之間的中介,但以認識為中介的主、客體關系,并不必然是契通與和諧的。也就是說,認識并不必然是真理。作為真理的認識,必須以在客觀上能夠實現(xiàn)主、客體關系的契通與和諧為宗旨。這樣的認識,才算是“正確的”。固然,無論主、客體關系的契通與和諧也罷、還是認識的正確性也罷,都只是一個相對的結論。只要存在主、客體的實際二分、只要存在主體世界與客體世界的客觀矛盾,認識的正確性就是一個永恒的目標,也是一個伴隨人類認識的永恒過程。除非主、客體完全合二為一,否則,主、客體無所矛盾的契通與和諧、從而認識的完全正確就永遠是?驼勫⒖罩袠情w。 二、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觀念 對真理之一般理論的闡述,有利于我們進一步地理解對詮釋法律之真理的認識。詮釋法律能否達到真理?這與前述人們對人類認識能否達致真理大體上是同樣的道理。一般地說,詮釋法律的真理觀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即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觀念和相對主義觀念。這里先來探討前者。 所謂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觀念,是指通過主體詮釋法律的行為,人們的主觀認識可以由法律現(xiàn)象進入法律的本質(zhì)世界;可以通過語言和文字描述或表述法律現(xiàn)象及其發(fā)展規(guī)律;可以尋求到法律賴以存在的社會—物質(zhì)基礎。即使法律是無限豐富的,但人們詮釋法律的行動也是無限的。只要堅持不懈地詮釋法律,就能使詮釋法律達致真理的境地。 詮釋法律能否達到絕對的真理,往往取決于人們對法律的界定。那些把法律界定為人類理性的思想家們所持的一般是法律的可知論。在他們看來,法律不但是可知的,而且詮釋法律的結果還可以達到絕對真理。在西方,自柏拉圖以來,就形成了一條一以貫之的所謂“理性主義的認識路線”。到近代以來,理性主義(唯理論)與經(jīng)驗主義(經(jīng)驗論)的分歧和論爭構成百花斗艷的歐洲哲學的主旋律。這種情形,一直影響到現(xiàn)代思想的發(fā)展。例如,從胡塞爾—加達默爾—哈貝馬斯等歐陸哲學家,到羅爾斯—諾齊克—哈耶克等英美哲學家,都大致恪守著理性主義傳統(tǒng)。而形形色色的后現(xiàn)代主義者們卻以“經(jīng)驗”解構一切崇高和理性,放逐一切確定和權威。那么,究竟什么是理性?對此,我國有位學者從本體論、認識論、價值論和人的行為方式等四個方面進行了論證,認為:“在存在論的意義上,理性或與物質(zhì)性相對應,或與動物性相對應,指的是一種特殊的實體,這種實體有非凡的特質(zhì)”:“在認識論的意義上,理性首要地是指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動物水平之上的認識和適應環(huán)境的能力的總和”:“在價值論的意義上,人類對周圍環(huán)境的反應不僅僅是為了生存,人們還希望過一種有意義的生活”:“在人的行為方式意義上,理性表現(xiàn)為人的自我約束能力。 ”應當說,這是對理性的一種較為全面的解釋。 上述理性主義傳統(tǒng)及其理性觀念對人們法律觀的影響是巨大的。從亞里士多德、西塞羅,中經(jīng)盧梭、黑格爾,直到現(xiàn)代價值法學的代表人物——富勒、德沃金,新分析法學的代表人物哈特,以及對法律有深入論述的德國哲學家哈貝馬斯等,他們的法律觀念都滲透著理性主義精神。他們都相信人們通過詮釋法律,能夠獲知法律的真諦。 在這里首先要提到德沃金,這不僅因為他主張詮釋法律可獲知絕對性的真理,而且因為他是現(xiàn)在仍健在的在世界上最有影響的法哲學家。他以《法律帝國》一書馳名于世,《認真地對待權利》一書更使他聲名益著。他的最新著作《自由的法律:美國憲法的閱讀范型》,已引起廣泛的關注。在德沃金看來,解釋法律不是要看表面的法律規(guī)則,也不是看一個個具體的判例,而是要透過這些規(guī)則和判例發(fā)現(xiàn)具體法律背后所隱含的潛在的原則。他指出: “……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論肯定是抽象的,因為他們旨在闡釋法律實踐的主要特點和基本結構而不是法律實踐的某一具體方面或具體部分。除了抽象性之外,它們是建設性的闡釋:它們力圖充分地說明整個法律實踐,同時還力圖在探明法律實踐和對這種實踐的最佳論證之間保持平衡……法哲學家們對任何法律論證必須具備的一般要素和闡釋基礎展開爭論……任何實際的法律論證,不論其內(nèi)容多么具體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學所提供的一種抽象基礎…… ”有學者在論述德沃金的“法解釋觀”時說:“德氏卻指出,如果法官能夠掌握法律的原理,采用‘建設性解釋’的方法,追求‘整合法學’的理想,他便能找到正確的答案:這是他在法律上和道義上的義務,這義務是對他的裁量權的有力約束”:“建設性解釋的目的是建構一套理論,一套能為現(xiàn)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實踐的整體及它的過去和未來提供最佳的說明、證成和依據(jù)的理論。 ” 哈特是新分析法學最負盛名的學者!斗傻母拍睢肥撬诜ㄕ軐W方面的代表之作。他認為,法律是確定性的事物,詮釋法律就是要尋求法律的確定性。他把“承認規(guī)則(rule of recognation)”作為國家法體系的永恒基礎。所謂“承認規(guī)則”,是用來消除主要規(guī)則不確定性缺點的辦法!巴ㄟ^承認規(guī)則的承認,即授權,主要規(guī)則才取得了法律效力。 ”即使主要規(guī)則——義務規(guī)則具有某種不確定性,也可以通過次要規(guī)則——承認規(guī)則、改變規(guī)則(rule of change)和審判規(guī)則(rule of adjudication)來補充。法律就是主要規(guī)則(又稱第一性規(guī)則)和次要規(guī)則(又稱第二性規(guī)則)的結合?梢姡仃P于詮釋法律的真理,就是尋找法律確定性的機制——主要規(guī)則和次要規(guī)則結合的機制。 作為法蘭克福學派的當代代表,哈貝馬斯首先是哲學家。作為哲學家,政治哲學和法哲學是他研究的重要內(nèi)容!对谑聦嵟c規(guī)范之間》是他在法哲學方面的代表作。他以“理性的對話”理論作為其全部哲學的基礎,強調(diào)在立法領域要建立民主的立法程序,而這種立法程序又是建立在理性的對話基礎上的。這樣,他就把法律視為對話參與者的文本。法律的真諦就在于理性的對話者的參與。詮釋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追究法律規(guī)范背后的理性對話的事實。因此,哈貝馬斯認為通過理性的對話,可以使詮釋法律達到真理境地。 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觀念,在各個不同的學者那里,給出的絕對標準不盡相同,但他們的共同特點是承認詮釋法律可以達到絕對真理境地。在一定意義上講,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觀念毋寧是一種設定法律理想的詮釋理論。 三、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相對主義觀念 20世紀以來,隨著工業(yè)革命的繼續(xù)發(fā)展、完善和科學技術的迅猛傳播對社會進化的深刻影響,也隨著政治、經(jīng)濟、文化的跨國界的交流(交換)和全球性問題的出現(xiàn),人類事務中的不確定性因素顯得更為突出。這就是形形色色的非理性主義思潮在19世紀勃興之后,在這個世紀又繼續(xù)發(fā)展的原因。即使法律,也不能有效地解決這些不確定性事務,相反,無論從一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判決講,還是從國際交流的對照中,人們不時發(fā)現(xiàn)法律自身的不確定性。于是在觀念上,法律是“地方性知識”、“法律多元”、“活法”、“行動中的法”等詮釋法律不確定性、相對性的概念不脛而走 . 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相對性、有限性,早在古代思想家哪里就存在。其中在中國古代思想家中,莊周的法律虛無主義,看似強調(diào)以“道”為根據(jù)的無為而治,從而似乎在更高的層次上詮釋法律。事實上,他是對人類法律價值的否定,強調(diào)人們要“絕圣棄智……殫殘?zhí)煜轮シ!?由對法律及其它人類創(chuàng)造的一切文化、物質(zhì)財富的否定,莊周事實已自覺進入認識(包括詮釋法律)的相對主義。近代以來,詮釋法律之真理的有限性問題,隨著人們對法律之視界的進一步擴展而凸現(xiàn)出來。此時,對法律的認知,在很大程度上擺脫了神秘的古代“自然法”或“神法”的羈絆,而進入到人文的觀察視角。特別是歷史法學派關于法律就是“民族精神”的界定,使古代思想家們深信不疑的“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法律觀受到嚴重的挑戰(zhàn)。從而,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相對主義觀念有了“法律”自身的根據(jù)。 隨著社會法學、法社會學、法文化(人類)學的發(fā)展,人們對法律的認知視域更為寬廣,這不但向無所不在的自然法發(fā)起了挑戰(zhàn),同時也使規(guī)范分析法學所青睞的國家實在法遇到了麻煩。在那里,法律不再是(或不僅僅是)國家的實在法,而且還包括了一切“活法”或“行動中的法”,因此,只要是能在人們的交往行動中實際地起到規(guī)范人們(社會群體)行為的規(guī)則,就是法律。舉凡民間法、宗教法、原始部落的習慣法以及“活的”國家實在法,都是法律。因此,在一個國家中,法律是多元的;在全球范圍內(nèi),法律更是多元的。沒有統(tǒng)一的法律,法律只能是“地方性知識”。 由于對法律的界定的變化,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相對性就更成自然。如果套用一部書名,詮釋法律的真理就成了“誰家的詮釋法律?詮釋法律的何種真理? ”特別是以盧埃林和弗蘭克為代表的現(xiàn)實主義法學、以昂格爾為代表的批判法學和以波斯納為代表的經(jīng)濟分析法學,把法律的不確定性推向了極致。在盧埃林看來,法律就是官員用以解決糾紛的行為。“那些負責做這種事(指解決糾紛——作者注)的人,無論是法官、警長、書記官、監(jiān)督人員和律師,都是官員。這些官員關于糾紛做的事,在我看來,就是法律本身!备ヌm克則認為:法律就是對法官判決的預測,因此,不確定性是法之永恒的特征!瓣P于法律精確性的種種可能情況的流行觀念是建立在一種錯誤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經(jīng)是,現(xiàn)在是,而且將永遠是含混的和有變化的。 ”昂格爾等批判法學的代表人們,強調(diào)社會生活和歷史發(fā)展的不確定性,從而法律及其與社會之間的互動關系也是不確定的。法律既不能從歷史發(fā)展進程中找到客觀性,也不能從特定社會需要中找到獨立性,它只是沖突的社會集團及各種社會勢力間的斗爭結果。以波斯納為代表的經(jīng)濟分析法學在法的確定性、客觀性問題上與現(xiàn)實主義法學和批判法學一脈相承,強調(diào)在一個經(jīng)驗多元的社會里,不可能存在整齊的、確定的和客觀性的法律 . 到當代,在西方掀起了一場聲勢浩大的所謂后現(xiàn)代法學。該法學流派全面解構自古而然(特別是近代以來)的理性主義法觀念,對法律的至上性、確定性、自治性和一致性提出了全面的懷疑和挑戰(zhàn)。認為:“第一,理性的個人作為自治的法律主體并不存在”:“第二,現(xiàn)代社會的‘進步’是虛幻的”:“第三,法律的普遍性是虛擬的‘宏觀話語’”:“第四,法律中立的原則僅僅是一種假設。”如今,后現(xiàn)代法學已經(jīng)形成在方法和觀點上相互支持的三大流派,即激進女權主義法學、法律與文學運動和批判種族主義法學?梢哉f,在后現(xiàn)代法學那里,除了法律不客觀、非確定、難中立等是確定的真理外,就不存在詮釋法律的真理。詮釋法律就是進行法律的解構,而不是達成和實現(xiàn)什么真理。 綜上所述,既然法律本身是一個多樣性、變動性、不確定性的存在,那么,詮釋法律最終得出何種結論,則完全取決于詮釋者所研究和詮釋的究竟是何種法律。詮釋法律者不可能事無巨細地了解多樣的、變動的和不確定的法律世界,同樣,也就不可能通過詮釋法律而得出法律的整體性的、絕對的真理。換言之,詮釋法律者只能得出關于法律的相對真理;詮釋法律行為本身的真理性也是相對的。如果說存在詮釋法律的絕對真理,那只能是指法律的多元性、變動性、不確定性和非中立性。然而,我們知道,在詮釋法律之真理的絕對主義者看來,這些屬性都只是相對的結論,而不是終極的和絕對的真理。 四、法律,存在的真理和詮釋的真理 通過前述兩個問題的論證,不難發(fā)現(xiàn),法律真理問題,有兩方面的內(nèi)容。其一是法律自身的真理問題;其二是詮釋法律的真理問題。我把前者稱為存在的真理,而把后者稱為詮釋的真理。詮釋法律的真理問題和法律自身的真理問題雖然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但并不必然具有關聯(lián)。說兩者有一定的關聯(lián),表現(xiàn)在如果法律充分地體現(xiàn)出真理性,那么,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詮釋者詮釋法律的后果,詮釋者可能更多地對法律作出積極的評價和描述;反之,如果法律缺乏真理性,對詮釋法律者的影響也許更多地是負面的,詮釋者對法律的抨擊和批判也就在所難免。說兩者間并不必然地具有關聯(lián),是因為詮釋法律者在詮釋具有真理性的法律時,所得出的結論未必一定是真理;同一道理,當詮釋者在詮釋不具有真理性的法律時,所得出的結論也未必一定是反真理的。其原因在于從詮釋法律的視角看,法律僅僅是詮釋法律行為的對象。作為認識對象,人們在詮釋它時可能揭示其真理性或非真理性的內(nèi)容,也可能忽視它的真理性或非真理性的內(nèi)容。 弄清了法律真理問題中存在的真理和詮釋的真理之間的一般關系,有利于我們再來分別地研討存在的真理和詮釋的真理。 在法律真理問題中,所謂存在的真理,是指立法(法律文本 )自身所內(nèi)含的真理性。也許人們會問,既然法律是詮釋法律的對象(或主要對象),法律就是一種外在于詮釋者的存在,就是詮釋法律行為的純粹對象,它的真理性自何而來? 我們知道,法律是立法者認識的結果,是立法者對社會存在、社會需求、人與自然的關系等純粹的客觀對象所認知的文本。作為立法者的認識成果,法律自身是主觀能動的產(chǎn)物。這樣,就必然存在著立法者的認識成果是否客觀地反映了社會主體需求、社會存在規(guī)律以及人與自然關系的要求等問題。如果反映了,法律就具有真理性,否則,法律就不具有真理性。人類的法律史一再表明,立法既可以極大地促進社會的進步和發(fā)展,例如資本主義的興起就是與新興的資本家階層對立法的要求和對法律的重視不可分割的;但同時也可能給人類帶來災難。人們對繁法酷吏的抨擊就表明法律為惡的可能。正因如此,在思想家們的筆下,才有善法與惡法之分;氐轿宜撌龅闹黝},可以認為,善法就是那些具有真理性的法律,而惡法則相反,不具有真理性。對此,或許有人會提出反駁,因為善法、惡法問題是法的價值概念和判斷,法律是否真理則是個事實判斷。真理的法未必一定帶來善,即善并非一定是真理;謬誤的法也不是一味帶來惡,即惡并非一定意味著謬誤。真理與謬誤和善與惡之間并不必然形成對應關系,在很多情況下是交叉關系。我要說,這種反駁確實是有道理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具體到法學通常所講的善法與惡法中,其價值判斷當中已經(jīng)分別包含了真、假的內(nèi)容。法律是人文—社會現(xiàn)象,善法作為一個人文—價值判斷,所表現(xiàn)的不僅是科學意義上的真理,而且還有人文意義上的人們的需求和接受。 所謂詮釋(法律)的真理,是指詮釋者在以法律及其存在的根據(jù)為對象的研究中,通過對法律現(xiàn)象的描述而揭示的法律發(fā)展的規(guī)律性問題。它與法律自身真理的不同之處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第一,前者一般是個體化的詮釋,即詮釋的真理所反映的是詮釋者個體對法律的認知結果。而后者總是集體的詮釋。這也許會引起一些誤解,因為我們熟悉,在專制時代“國王就是法律”。但我要說的是,即使在那個時代,立法絕不是國王一人的事,法律文本更不是國王一人所書寫,相反,任何一部法律,都凝聚著眾人智慧。并且一般地說,法律的真理程度越高,凝結的眾人智慧也越多。至于民主時代的立法,更體現(xiàn)著集體的詮釋。第二,前者詮釋的是法律及其背后的決定因素,而后者詮釋的卻是社會存在、主體需求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所以,前者是“關于法律”的真理,后者是“通過法律”的真理。第三,前者的文本形式不拘一格,每一個詮釋者究竟采取何種文本形式(語言文本、文字文本,論文體文本、散文體文本等等)完全取決于其習慣、愛好或需求。而后者只能以嚴謹?shù)囊?guī)范文本形式表現(xiàn)。不論是成文法,還是判例法,都是以規(guī)范的方式來表達真理的。兩者區(qū)別的梳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什么是詮釋(法律)的真理。 法律真理的“度”,不論是法律自身的真理,還使詮釋法律的真理,都可用我們熟悉的哲學觀點——絕對真理和相對真理的關系來說明。法律自身的真理,在該法律產(chǎn)生或形成的特定的時代區(qū)間和文化區(qū)域中具有真理的絕對性,它 達致真理,詮釋法律的憧憬是人類規(guī)范活動的制高點;但跨越了特定的時代區(qū)間和文化區(qū)域,法律自身的真理就只具有相對性。它不可克服地具有立法者認識的時代局限和文化局限,甚至它還有可能反映立法者的價值關注局限——因為現(xiàn)實的立法——要么是主權者的命令,要么是“代議”的結果,所以,它遠不是公共選擇的結果。詮釋(法律)的真理,也反映著并且只能反映著個體解釋者在特定的時代基于他特定的理解而形成的真理性。任何一位詮釋者,都是特定時空中的詮釋者。他可以具有穿透時空的解釋,但他自身并不能穿透時空。因此,他不可能總是作出穿透時空的解釋,它的既有的“穿透時空的解釋”,也只是一個比喻的說法,因為總有事(時)過境遷的時候。 五、法律真理的永恒距離與永恒的詮釋 自以上的論述可知,不論是存在的真理還是詮釋的真理,既不能窮盡對社會存在、主體需要以及人與自然關系的認識,也不能盡知法律及其背后的決定機理。因此,法律真理既是現(xiàn)實的,同時也與人類具有永恒的距離。為什么這樣講呢?這需要深入到人——立法者與詮釋者——及其認識對象的存在特征中去。 從主體及其認識的存在特征看。人是認識的主體,認識是溝通主體和客體關系的橋梁。真理就體現(xiàn)為主客體關系通過認識的契合、融通、和諧。在存在方式上,人的時空是有限的。這對于個體人而言,固然如此;對于“類”存在的人也照樣如此。也就是說,作為“類”存在的人,其時間界限并非“生生不息”,其空間界限也非“無處不在”。但反觀人類認識對象的特征,卻在時間上“無始無終”,在空間上“無窮無盡”。因此,以有限的人類存在去認識無限的存在對象(包括法和法律——自然法、宗教法、民間法和國家法——存在),人類認識的真理性只能是有限的。所謂絕對真理永遠和人類存在距離。 對于立法者和詮釋法律者而言,立法者對人類存在方式、需求方式以及人與自然的關系方式的認知,最好的結果也只能是近似的,而不能是復寫的、全真的。因此,其立法的真理性也就是相對的。對于詮釋者而言,法律的復雜的、多樣的存在特征,也使其只能只能通過不斷的努力,使其詮釋接近真理。法律真理的彼岸是永恒遙遠的,因此,人們詮釋法律、追求法律之真理的行動也是永恒的。無論法律的絕對真理還是詮釋法律的絕對真理,都將是人類永恒的追求過程。它的實現(xiàn),也許如《紅樓夢》所言,是“好即了、了即好。” 謝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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