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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法治基石的市民社會的法理解讀
作為法治基石的市民社會的法理解讀 [摘 要]法治的要義在于權力制衡與權利保障,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立和互動發(fā)展中,造就了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個體權利和公共權力、多元社會和統(tǒng)一國家、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的分野、沖突與整合,產(chǎn)生了社會成員對自由和權利的價值關懷、對權力猖獗的高度警戒,從而促動了法治的生成與發(fā)展?梢哉f市民社會在法治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或說市民社會是法治社會的基石。 [關鍵詞]法治,市民社會,權力,權利 “市民社會”的最早涵義可上溯至古希臘先哲亞里士多德。亞里士多德在其所著的《政治學》一書中最早使用了“市民社會”的概念,在亞氏那里,所謂 Civilsociety一詞,系指一種“城邦”(即Polics),兼具“政治社會”、“公民社會”和“文明社會”的蘊涵。后經(jīng)西塞羅于公元一世紀將其轉譯成拉丁文Societascivilis,不僅意指“單一國家,而且也指業(yè)已發(fā)達到出現(xiàn)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體的生活狀況。這些共同體有自己的法典(民法),有一定程度的禮儀和都市特性(野蠻人和前城市文化不屬于市民社會)、市民合作及依據(jù)民法生活并受其調(diào)整、以及‘城市生活’和‘商業(yè)藝術’的優(yōu)雅情致”。 [1].這種涵義的Societascivilis后為十四世紀的歐洲人廣為采納,并將之譯成我們今日通用的英文Civilsociety,這并非一個新詞, 馬克思也曾經(jīng)常使用這一詞語。按照馬克思的觀點,從封建社會中脫胎而出的市民社會在本質(zhì)上是資本主義社會,市民或中產(chǎn)階級就其主導成分而言是資產(chǎn)階級,“民權”無非是“資產(chǎn)階級的法權”(Bourgeoisrights)。在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的”(Burgerliche)和“資產(chǎn)階級的”(Bourgeois)常是同義詞。中文的“市民社會”一詞,是由英文“Civilsociety”一詞轉義而來,該詞正如法治一詞有古代與近代意義之分,“市民社會”一詞的含義在近代以前與近代以后也不一樣。在近代以前,市民社會不是與政治社會相對的概念,而是與自然狀態(tài)相對的概念,也就是說,市民社會與政治社會(即國家)是同一個涵義, Civilsociety可以與Thestate互換替用。 市民社會內(nèi)涵流變考 在古希臘時期,由于“對全體希臘人來說,城邦就是一種共同生活”,“城邦的憲法是一種生活模式,而不是一種法律結構” [2]所以,伯里克利才講“在我們這里,每一個人所關心的,不僅是他自己的事務,而且也關心國家的事務——這是我們的特點:一個不關心政治的人,我們不說他是一個注意自己事務的人,而說他根本沒有事務”[3]可見在古希臘,個人的生活和價值都依附于城邦共同體,在這種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復合的情形下,要他們將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區(qū)分開來是難以理解的。而以伊壁鳩魯學派為代表,出現(xiàn)了從公共生活退隱到個人生活,從政治崇高回歸到世俗追求的思想趨向,并確立了個人先于國家的契約觀。 現(xiàn)在人們使用這個概念,是與“政治國家”相對的一個詞。黑格爾第一次將市民社會作為政治社會相對的概念而進行科學界定。這一意義上的市民社會與國家相對,并部分獨立于國家,它是指在社會內(nèi)而在國家控制范圍以外、不能為國家所淹沒的民間組織及其活動領域。黑格爾在其《法哲學原理》一書中對市民社會概念作出了詳盡論述,并進而與國家作出學理區(qū)分。市民社會概念的提出,正如博丹創(chuàng)撰“主權”概念、盧梭發(fā)明“公意”概念,是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里程碑。黑格爾認為,“市民社會”是處于家庭與國家之間的地帶。這三個概念構成一個正、反、合的辯證體系。在黑格爾的家庭概念里,個人是從屬于家庭的,他的真正自我實現(xiàn)是離不開他作為家庭成員的身份的,反過來,在市民社會里,每個人都是自足的、獨立的,他并不委身于一個超越自己的目標或事業(yè),相反,他只著眼于追求自身的利益,滿足自己的欲望的需要。而國家則統(tǒng)攝了家庭和市民社會的精華,它代表著最完滿、最高尚的倫理生活。在國家中,家庭和市民社會獲 得了升華。市民社會作為一個“外在國家”,由三個部分組成:(1)需要的體系,(2)社團即同業(yè)公會,(3)警察和司法機構。 黑格爾的市民社會概念,繼承并明確了政治自由主義與經(jīng)濟自由主義的社會獨立于國家而存在的觀點,不再透過政治結構來界定社會,而是透過市場這一具有高度自律性的體系來規(guī)定社會。這種市民社會觀因其強調(diào)自身的因果規(guī)律而明確了它與政治社會即國家的區(qū)別。所以,相對于國家,市民社會是獨立的。但是由于市民社會中的個人人人都追求各自的私利或特殊利益,無一定之規(guī),不可避免地具有盲目性,因而具有無法克服的自身缺陷,呈示為脆弱并受制于各種沖突和矛盾。所以,市民社會是獨立的,但卻是不自足的。如果市民社會要克服自身的缺陷,維持其“市民性”,它就必須求助一個外在的但卻是最高的公共機構——國家。黑格爾認為,國家是一個倫理共同體,“是絕對自在自為的理性東西”,[4]它代表著并反映著普遍利益,只有國家才能有效地救濟市民社會、非正義缺陷,并將其所含的特殊利益溶合進一個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體之中?傊,國家高于市民社會?梢哉f,黑格爾的市民社會是一個國家主導型的市民社會。 在黑格爾之后,馬克思繼承黑格爾的市民社會獨立于政治國家的觀點,但對其國家高于市民社會的觀點進行了批判,其運用唯物史觀科學地揭示了市民社會與國家分離的歷史過程、社會和政治條件,進而揭示了近代市民社會的本質(zhì)特征。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對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就分裂為市民社會和政治社會兩個領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領域關系的總和;后者則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總和。因此,社會中的每一個獨立的人也就擔當著雙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會的成員,也是政治國家的成員。依據(jù)其行為的性質(zhì)不同,他分別活動于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兩個領域之中。[5]因此,人過著雙重生活,“在市民社會中,人作為私人進行活動。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別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降為工具”。[6]在市民社會與國家關系上,馬克思批判性地反思了黑格爾關于市民社會與國家相互關系的觀點,認為在黑格爾那里,不是市民社會決定國家,而是國家決定市民社會。[7]顯然,黑格爾顛倒了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系,“他不是從對象中發(fā)展自己的思想,而是按照做完了自己的事情的思維方式來制造對象……使政治制度成為理念發(fā)展鏈條上的一個環(huán)節(jié)。”[8]實際上,市民社會是國家的真正構成部分,是國家的存在形式。市民社會本身把自己變成國家,它才是源動力,是國家賴以存在的必要條件。市民社會“這一名稱始終標志著直接從生產(chǎn)和交往中發(fā)展起來的社會組織,這種組織在一切時代都構成國家的基礎以及任何其他的觀念的上層建筑的基礎”。不是政治國家決定市民社會,而是市民社會決定政治國家。 比之黑格爾的市民社會理論,馬克思的這一理解是對市民社會本質(zhì)更為深刻的把握。(1)由于馬克思是從現(xiàn)實的歷史運動出發(fā),而不是從理念的自我運動出發(fā)考察市民社會與國家及其附屬物的關系,因而就避免了黑格爾為市民社會設立一個倫理指向的目的論的結局。(2)作為對市場經(jīng)濟社會的把握,馬克思把市民社會規(guī)定為“物質(zhì)交往”的關系(其本質(zhì)是經(jīng)濟交往關系),不僅比黑格爾將其規(guī)定為“需要的體系”更為深刻,也比它更為全面。一方面,“物質(zhì)交往”關系概念,不僅把握了“需要的體系”的本質(zhì),而且也提示了人們在“需要的體系”中實現(xiàn)需要的方式——即通過物質(zhì)的交往實現(xiàn)需要;另一方面,“物質(zhì)交往”關系概念,更為全面地把握了市民社會中發(fā)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它指明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僅包含了那些直接由物質(zhì)需要決定的關系,也包含了那些不是直接由物質(zhì)需要決定的關系。 市民社會在法治中的基礎性地位 法治的要義在于權力制衡與權利保障,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立和互動發(fā)展中,造就了私人領域和公共領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個體權利和公共權力、多元社會和統(tǒng)一國家、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的分野、沖突與整合,產(chǎn)生了社會成員對自由和權利的價值關懷、對權力猖獗的高度警戒,從而促動了法治的生成與發(fā)展?梢哉f市民社會在法治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或說市民社會是法治社會的基石。其基礎性地位是由其在法治進程中所發(fā)揮的重大功能所奠定的。 。ㄒ唬┙绶止δ 早在古羅馬時期,羅馬人以不可思議的動察力界分了公法與私法,其界分的依據(jù)正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二元對立。他們認為:公法是調(diào)整政治國家的法,其主角是權力,其運作依賴于命令與服從,私法是調(diào)整市民社會的法,其主角是權利,其運作依賴于平等協(xié)商。羅馬人企圖通過劃分公法與私法這樣的“楚河漢界”,來避免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襲,表明了羅馬人對權力猖獗的高度警戒,以及視個人權利為終極關懷的人文主義精神。 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被認為是大陸法系最重要的法的劃分方式,德國學者基爾克認為,公法與私法的區(qū)別,是今日整個法次序的基礎。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將公法與私法的區(qū)別稱為現(xiàn)代法的基本原則。公法與私法的不同,直接影響了救濟方式、途徑及管轄法院的差別。而這一重要界分的標準正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二元對立。 (二) 權力制約與權利保障功能 孟德斯鳩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jīng)驗!盵9]作為支配社會和組織的強有力的權力,一旦失去有效的監(jiān)控與制約,就會像一頭失控的獅子,非?膳,非常危險。因此,必須對權力進行有效的制約。那么如何制約權力呢?這一直以來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論研究的一個焦點。西方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一個相對獨立的多元社會能夠有效地制衡統(tǒng)治者的權力,這個社會有著利益各異并相互作用的社會組織和利益集團,國家權力不再是惟一的權力中心,共享國家權力的利益集團和社會組織可以通過各種途徑影響和參與政治決策的制定,從而達到制約國家(政府)權力,避免權力失控的目的。“以社會制約權力”與“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一起共同構筑當今法治國家權力制衡的三大基石。 權力的社會制衡思想可以追溯到孟德斯鳩,他曾強調(diào),一個存在有貴族階層的社會有助于維護和實現(xiàn)公民的自由。而在稍后的自由保守主義者伯克看來,分權的制度,尤其是地方社區(qū)的自由和自主性,是至高無上的原則。托克維爾則發(fā)展了孟德斯鳩特別是伯克的思想,托克維爾提出,一個由各種獨立的、自由的社團組成的多元社會,可以對權力構成一種社會的制衡。托克維爾認識到一個獨立于政治國家而存在的市民社會是民主化亦即民主制度建設的一個必要條件。市民社會中分散的相對獨立的社團與組織有助于限制國家權力。托克維爾不愿意看到一個缺乏獨立組織而高度集權的國家。他認為,在沒有社會組織的紐帶下的個人無以組織力量與國家的權力相抗衡,無法牽制國家權力。這樣,國家就可能會導致集權、越權、濫用權力甚至獨裁、暴政[10].為此,羅伯特·達爾對托氏推崇備至:托克維爾也強調(diào)一種特定類型的社會對于民主的重要性,在這樣的社會中,權力與各種社會功能以一種分散化的方式由眾多相對獨立的社團、組織和群體來行使。他強調(diào)如下因素的極端重要性:獨立的報紙、作為一種獨立的職業(yè)律師、政治社團以及參與公民生活的其他團體……不管是宗教的還是嚴肅的還是輕浮的、涉及面廣泛的還是有限的、大型的還是小型的。托克維爾是第一個認識到民主的體制與一種多元的社會與政體具有親和性的人之一,他是完全正確的。后來,20世紀初的哈羅瓦·約瑟夫·拉斯基進一步發(fā)展了多元主義民主理論。他指出,國家是由“一系列其目的可能極其不同的合作團體組成”, [11]在國家中,權力不能集中在社會結構的某一點上,而應分配給各種職能團體及社會中的自治區(qū)域。 達爾也提出:“無論我們關心的是少數(shù)人的暴政還是多數(shù)人的暴政……政治科學家必須直接注意的第一位的、關鍵的變量,是社會因素而不是憲法因素。”[12] “在缺少一定的社會先決條件的情況下,任何憲法的制度性安排都不可能產(chǎn)生一個非暴政的共和國。”[12] 也就是說,對有可能威脅人類自由的局面,不是憲法的制衡,而是社會的制衡,才能提供解決的辦法。憲法之所以殘存下來,只是因為它不斷地受到社會的調(diào)整,以符合正在變化著的對權力的社會制衡。集團是形成相對獨立于政治國家之外的市民社會的關鍵。達爾等人認為,獨立組織或利益集團在權力制衡中起著關鍵作用,人民在民主中不可能直接參與政治,個人在權力面前是無能為力的,個人只能成為組織或利益集團中的一員來參與政治。一個國家政府和多重利益集團構成的基本結構,是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達爾認為,獨立的組織有助于抑制等級制度!蔼毩⒌纳鐣M織在一個民主制中是非常值得重視的東西,至少在大型的民主制中是如此 ” (三)穩(wěn)定社會功能 市民社會是國家與社會之間建構良性互動關系的中介。從消極意義上看,市民社會作為介于國家與個人之間的中間結構,在二者之間隔開了一條廣闊的緩沖地帶。它作為一個高度組織化的社會,能夠以整體的力量對抗國家權威,有效地抵制了蛻變的國家權力侵犯個人利益和自由權利,也防止了公眾在忍無可忍時采取革命化的舉動,避免了將任何沖突都歸宗于政治沖突的可能性,緩和了國家層面上所承受的巨大壓力。 從積極意義上看,市民社會是國家與社會之間建構良性互動關系的中介。市民社會作為一種制度化的途徑,具有向政治體系輸入社會信息的功能,使社會中的各個階層都能夠滿足參與政治體系的欲望,增強社會對政治體系的信任感,同時又使政治體系能夠準確、及時地把握 社會發(fā)展過程中出現(xiàn)的種種矛盾,將各種社會力量納入到政治體系的調(diào)控之下。市民社會還可以把政治體系的各種政策、價值理念以及政府形象通過社團組織和大眾傳媒輸送到社會機體中去,使社會對政治體系的目的、意向有一個宏觀的了解,并使政治體系的形象逐漸得到改善,從而加深了政治體系與社會的溝通與融合,促進了公眾對政治體系的認同。 市民社會作為政治體系輸入與輸出的中介,有利于促進政治體系的生態(tài)化,使政治體系具有一種自我發(fā)展與更新的機制,能夠不斷吸收新的政治資源,通過與環(huán)境(市民社會)的信息與能量交換形成一種良性互動的關系。 結語 市民社會作為個人與國家的中介,實現(xiàn)了將由多個個人結成的社團的利益予以集結,并以和平方式表達出來,制約強大的國家權力,維護個人權利的目的,成為法治社會的基石,形成了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二元并立和動態(tài)發(fā)展的局面。 參考文獻: [1] 鄧正來。市民社會與國家——學理上的分野與兩種架構[J].中國社會科學季刊。1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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