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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邏輯與經(jīng)驗——對霍姆斯的一個命題的解讀

法律中的邏輯與經(jīng)驗——對霍姆斯的一個命題的解讀   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jīng)驗”這個命題已經(jīng)成為法律界的至理名言,廣為傳誦。但這個命題也容易引起誤解。本文試圖通過對這個命題的解讀,分析霍姆斯為什么“反邏輯”,他反對的究竟是什么,他對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局限性的認識。同時澄清對這個命題的可能的誤讀,以正確認識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

  「關鍵詞」霍姆斯,邏輯,經(jīng)驗,實用主義

  霍姆斯是美國法律史上最重要的人物之一。對于美國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都有重大的影響。他的思想散落在他眾多的司法意見、書信、演講和文章中。托馬斯。格雷說霍姆斯是“美國法律史上最偉大的先賢”,[1]沒有人在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比他更重要。波斯納也認為霍姆斯是美國法律界的惟一的導師人物。[2]在其漫長的司法生涯中,霍姆斯提出了許多重要的、對后世產(chǎn)生很大影響的思想和命題!胺傻纳辉谟谶壿,而在于經(jīng)驗”就是其中的一個著名的命題。這一命題對當時以及以后很長一段時間美國的法律界重新思考和界定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和經(jīng)驗的關系產(chǎn)生了很大的影響。這種影響既有好的方面,也有誤導人的一面。本文試圖通過對這個命題的解讀,分析霍姆斯為什么“反邏輯”,他反對的究竟是什么,他對經(jīng)驗和邏輯各自在法律發(fā)展中的作用的闡述,他的命題的歧義及可能產(chǎn)生的誤解,以期對他論述的邏輯與經(jīng)驗的關系有一個比較全面的認識。

 。ㄒ唬

  根據(jù)斯科特。布魯爾的文章,霍姆斯關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jīng)驗”的觀點“首次出現(xiàn)在1880年,在一篇對C.C.蘭德爾論合同法的書的評論中!盵3]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中他再次重申了這個觀點。霍姆斯在《普通法》開篇就說:“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jīng)驗。對時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對公共政策的直覺,不管你承認與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見對人們決定是否遵守規(guī)則所起的作用都遠遠大于三段論。法律包含了一個民族許多世紀的發(fā)展歷史。它不能被當作由公理和推論組成的數(shù)學書!盵4]在《普通法》中,他還多次提到類似的觀點。他說:“法律由那些有能力、有經(jīng)驗的人執(zhí)行……他們知道不能因為三段論而犧牲敏感的感覺”[5]還有:“法律之間的區(qū)別在于經(jīng)驗,而不是邏輯”。[6]在隨后的司法生涯中,霍姆斯以不同的語言一再重復了這一主題。比如,他在1897年1月8號波士頓大學法學院新大廳落成典禮上的著名的演講《法律的道路》中,也談到了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問題。他認為在“決定法律的內(nèi)容及其發(fā)展的力量”問題上,存在著一種錯誤的觀念,認為“在法律發(fā)展中惟一發(fā)揮作用的力量是邏輯!北M管霍姆斯認為“在最寬泛的意義上,這一觀念的確是正確的”,因為對法律的研究和對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的研究一樣,都要探求因果關系、揭示事物之間的邏輯和規(guī)律,因此,他擔心的“危險不在于承認支配其他現(xiàn)象的原則也同樣制約法律,危險在于這種觀念,即比如像我們這樣特定的制度,能夠像數(shù)學那樣從某些行為的一般公理中推導出來!盵7] 1905年,霍姆斯在洛克納訴紐約(Lochner v. New York)一案的反對意見中寫道:“一般命題不能決定具體案件。結果更多地取決于判斷力和敏銳的直覺而不是清晰的大前提!盵8]由此可見,這是霍姆斯一生都堅持的立場,而不是某一階段一時沖動的產(chǎn)物。

  但和霍姆斯的其他一些思想一樣,他的這句話引起很大的爭議,并在一定程度上使人們曲解了法律中邏輯和經(jīng)驗的關系,認為霍姆斯反對在法律中使用邏輯,他還經(jīng)常被貼上“反邏輯”的標簽。這句話后來還經(jīng)常成為后人反邏輯的證據(jù)。比如,布魯爾就認為美國法律文化后來的走向和特點都受霍姆斯提出的這個命題的影響。他說:“由于霍姆斯不恰當?shù)匕选?jīng)驗’放在‘邏輯’的對立面,使得好幾代的律師、法官和法學教授(不管是否沿著霍姆斯的道路)事實上沒有把嚴格的邏輯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課程中的適當位置。結果,美國的法律文化-表現(xiàn)在法學院、律師簡報、法官司法意見的撰寫、法學教授的法理學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論證,法官和律師簡報既沒有也不可能達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事實上,法學教授甚至更加推崇理性的不清晰,把它作為法律論證的優(yōu)點!盵9]

  我們暫且不管布魯爾的評價是否公允,但美國后來的實用主義法學和現(xiàn)實主義法學都受霍姆斯的這個思想的影響是個不爭的事實。

 。ǘ

  但問題在于:霍姆斯的這些表述是否意味著他像許多人認為的那樣是“反邏輯”呢?或者,“反邏輯”是否意味著他認為在法律中邏輯不起作用。筆者認為對這兩個問題必須仔細分析,簡單下斷語既可能誤解了霍姆斯的意思、也可能誤解了后人對他的“反邏輯”的評價的復雜意味。

  首先,我們必須明白,邏輯是人們思維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邏輯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論還是實踐,結論都必須借助邏輯的方法得出。常用的邏輯方法有演繹、歸納和類比等。因而,即使是那些自稱反邏輯的人或者被貼上反邏輯標簽的人,都不可能愚蠢到簡單而固執(zhí)地反對一切邏輯和反對使用一切的邏輯方法,他們最多反對某種類型的邏輯,但仍然要倚賴其他類型的邏輯。從這個意義上說,絕對的反邏輯是不存在的。所謂的反邏輯僅僅意味著認為和其他某種東西相比,邏輯的作用或者價值比較小;或者是,反對的是哪種類型的邏輯。本文討論的反邏輯也是這個意思,指相比較而已,霍姆斯究竟是更推崇邏輯還是更推崇其他東西。

  據(jù)此,我們可以說霍姆斯的這個命題的確給人造成反邏輯的印象,認為他有反邏輯的立場。如果僅僅認為霍姆斯有反邏輯的立場,這或許是個可以接受的評價。但立場其實往往只是對思想的簡單化處理,其結果經(jīng)常會歪曲甚至顛覆思想。因而,僅僅停留在立場是遠遠不夠的,必須仔細分析其思想的復雜性。即分析霍姆斯為什么“反邏輯”,以及經(jīng)驗和邏輯的關系究竟如何。

  要回答這些問題,了解霍姆斯所處的時代的法律理論和法律實踐的特點是個重要的線索。

  在霍姆斯時代,美國法律界的主流是哈佛法學院院長蘭德爾代表的法律思想。這種法律思想繼承的是來自英國的傳統(tǒng),帶有濃厚的形式主義色彩。盡管蘭德爾開創(chuàng)的判例教學法使得美國后來的法律教育越來越實際,[10]但蘭德爾本人相信法律是一門科學,法律是由原理和原則組成,而法律的資源存在于已有的判例中,法律推理的目的就是要透過判決獲得法律原則,同時把這么原則貫徹到以后的司法判決中。這個思路和歐陸以及英國的許多法學家的觀點一樣。所不同的是,蘭德爾認為對這些原理和原則的學習的最佳途徑是案例教學。因而蘭德爾及其形式主義的追隨者的貢獻不過是在法律中增加了歸納和類比推理的內(nèi)容。以蘭德爾為代表的形式主義者認為:“上訴審的判決匯編就是原始資料,從中可以推導出普通法的原則……一旦這些原則顯露出來了,就可以演繹出某個案件的正確結果。因此,人們既可以用這些原則來展示賴以抽取這些原則的上訴審案例決定的外觀有錯,同時又可以用它們來指導新案件的決定!盵11]他們的目的是為了盡量減少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權給人帶來的對法律的確定性和科學性的懷疑。但實際上這個方法不可能成功。因為這樣做的結果其實只是讓判決看起來客觀,而實際上未必客觀。特別是在一個社會急劇變化的背景下。以往的概念和理論可能已經(jīng)無法直接運用到新的事實中。法官無法通過直接使用邏輯推理進行判決,而必須對事實進行分析,作出自己的經(jīng)驗判斷。

  正是因為認識到這一點,霍姆斯對以蘭德爾為代表的形式主義發(fā)起了一次又一次的攻擊。霍姆斯對對形式主義相伴隨的的概念主義和科學主義[12]很反感。他認為他們把法律看作是一個概念體系、看作是一系列的公理,從中可以演繹出作為推論的法律原則和作為定理的規(guī)則。然后把這些規(guī)則用到實際中,就可以產(chǎn)生確定的法律結果。以這樣的觀念,已有的法律就可以演繹出每個案件的裁決;裟匪拐J為,這么做的必然結果是僵化,即把任何案件看作是沒有特殊性、沒有時間和空間特點的、和社會生活完全脫節(jié)的、可以像歐幾里德幾何那樣推導出判決來。

  除此之外,霍姆斯反對形式主義的更重要的一個理由是:形式主義者經(jīng)常會把一些帶有意識形態(tài)或者政治色彩的判決以邏輯偽裝成客觀的、不偏不倚的絕對正確的結論。這恐怕是霍姆斯最不能接受的。形式主義有能力迷惑法官把充滿政治意味的東西看成從純粹的概念邏輯推演出來的。這使得他們可以在相互競爭的政策之間進行“曖昧的,并且經(jīng)常是無意識”的選擇。這些政策可以在他們的判決中找到蛛絲馬跡。比如,英國的法官允許商人的聯(lián)合抵制而判定工人的聯(lián)合抵制是不合法的。他們根本沒有意識到他們受階級偏見的控制,而這些附加的偏見使他們陷入社會“領域的戰(zhàn)斗”的沖突中。他們相信他們僅僅是受法律的邏輯的指引,根本看不到“法官對不同利益集團的同情心可能……使案件有不同的判決”。[13]

  因此,我們不能把霍姆斯的反邏輯理解為他否認邏輯在法律中的重要。事實上,他還是非常強調(diào)邏輯在法律中的重要的。他說:“律師受到的訓練就是在邏輯上的訓練。類推、區(qū)分和演繹的諸過程正是律師們最為熟悉的。司法判決所使用的語言主要是邏輯語言。”[14]可見他并不是認為法律中沒有邏輯的地位,相反,他賦予邏輯很高的地位。而且,他多次強調(diào)要對普通法進行改革。改革的目的就是對那些分散的判例進行分門別類,進行歸納和整理,從中抽象出可以為后世的法官提供指導的原則。[15]他堅持認為概念的使用應該是抽象的、一般的。他還猛烈抨擊了法規(guī)匯編和教科書里流行的以“實踐”為主題的分類方法,比如“鐵路和電報”,或者像“海運和證券”。這種分類方法在他看來既可笑,有不能解決問題。他認為,私法應該以抽象的合同和侵權行為來劃分。據(jù)格雷說:“霍姆斯學術生涯第一篇重要文章-《法典和法律的編排》-討論的就是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系統(tǒng)使用”哲學的“(即抽象的)法律范疇的必要性!盵16]他還說:“不是說他(指霍姆斯-引者注)認為一般性的法律原則沒有意義或者不重要;事實上,他是他那個時代的最偉大的法律概念化的提倡者!盵17]霍姆斯自己認為:“法學家的工作就是要讓人們了解法律的內(nèi)容;也就是從內(nèi)部進行研究,或者說從最高的屬到最低的種,邏輯地整理和分類,以滿足實踐的需要”[18]而且他也承認在那些簡單的案件中,法官只要依靠邏輯就可以解決問題。事實上,實踐中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就是這么解決的。但對于疑難問題,邏輯通常無能為力。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該拋棄形而上學的束縛,在法律的空隙“立法”。但這個空隙應該盡可能小;裟匪沟倪@個觀念也影響到后來的卡多佐。他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因此,無論是否承認法官有司法裁量權,法官的裁量權實際上是存在的。

 。ㄈ

  因此,簡單地說,霍姆斯的反邏輯其實是反對當時的形式主義的傾向。他反對的只是認為法律中惟一起作用的是邏輯的觀念,而不是反對邏輯的作用;蛘哒f,他是深刻認識到邏輯的局限性才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jīng)驗”。

  那么,霍姆斯對邏輯的局限性的認識是否言過其實了?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當時的確存在著很嚴重的形式主義。[19]另一方面,演繹推理的確有它的缺陷。演繹推理是邏輯推理的重要形式,甚至在歷史上有很長一段時間人們都只承認演繹推理的可靠性(不僅僅在法律界是如此);而且即使是在現(xiàn)在,盡管大多數(shù)人承認還存在諸如歸納和類比這些推理形式,但相比較而已,演繹還是相對可靠的,因為只要前提真實,推理不違反邏輯規(guī)則,演繹推理的結論就是可靠的。而其他兩種類型的結論的可靠性就不那么有保障。因而,人們推崇演繹推理可以理解。波斯納也說:“三段論的推理非常有力,又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動看上去盡量客觀的律師和法官都花費了很大力氣使法律推理看上去盡可能像是三段論!盵20]但這種信賴也不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就在前提的真實性不能通過邏輯本身提供,而是需要由經(jīng)驗來決定,因此,邏輯本身其實不能完全決定結論的真假。我們還可以借助波斯納構造的一個隱喻很好地說明了三段論[21]的局限性。“所有人都會死,蘇格拉底是人,所以,蘇格拉底會死!边@是許多教科書都可以看到的經(jīng)典的三段論的例子。波斯納借助這個例子,構造了一個隱喻,說明我們使用三段論推理得到的是什么。波斯納說:“這一論證的有效性-而不是結論的真實與否,結論真實與否取決于大小前提是否真實-看上去令人完全信服。但這只是因為這個結論,即蘇格拉底會是,是包含在大前提對‘人’的界定中了。這個前提實際說的只是:這里有一個貼了標簽‘人’的箱子,箱子里有一些東西,其中每一個都‘會死’。小前提則告訴我們,箱子里的東西都有一個名字牌,其中有一個牌子上寫的是‘蘇格拉底’。當我們把蘇格拉底拿出箱子時,我們就知道他是會死的,因為箱子里惟一有的東西都是會死的。因此,我們拿出來的東西是我們預先放進去的東西!盵22]波斯納通過這個隱喻說明三段論的結論是隱含在前提中。但三段論本身無法保證前提的真實性,前提的真實性只能通過經(jīng)驗獲得。當初培根對三段論的質(zhì)疑理由是相同的。

  這個觀點反映了霍姆斯的實用主義的立場,而且,霍姆斯的這個立場也被后來的卡多佐、波斯納等人繼承。他們都不否認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甚至認為大多數(shù)案件可以按照邏輯的方法解決;而且,從實用主義的角度看,這是一種節(jié)約成本的處理問題的方式,因而,實用主義不僅不排除這種方式,還歡迎這種方式。霍姆斯對邏輯的作用的認可和對過分夸大邏輯作用的批評都是出于他的實用主義立場的。但實用主義者同樣認為:邏輯不能解決一切,邏輯不是推動法律發(fā)展的惟一的力量。實用主義強調(diào)法律是用來解決問題、解決糾紛的,而真正能夠解決問題的不是對理論的生搬硬套,而是具體分析每個案件在事實方面的細微的差別,同時考慮我們的價值訴求,才能作出一個相對合理的判決。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能理解他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jīng)驗”。

  但不可否認的是,霍姆斯的這句話的確讓不少人產(chǎn)生了誤解。一些人認為霍姆斯沒有對他使用的“邏輯”這個概念進行界定。由于“邏輯”這個概念有多種涵義,而霍姆斯在不同的場合使用這個概念的不同方面的涵義,因此會帶來理解上的混亂。但筆者認為,這還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另外一些人望文生義,不具體分析霍姆斯前后相關的論證,就匆忙得出霍姆斯否認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的結論,這樣的論斷不僅是草率的,而且是十分有害的。這句話帶來的一個不好的后果就是后來的現(xiàn)實主義法學借此過分夸大不同案件之間的差別和判決的不確定性。但把這個責任推到霍姆斯身上也是不合理的。因為是他們自己而不是霍姆斯過分否認了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

  「注釋」

  [1] Thomas C. Grey,“Holmes and Legal Pragmatism,”Standfond Law Review 41(1989):787.

  [2]參閱:[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版,頁24.

  [3] Scott Brewer,“Tranversing Holmes‘s Path 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ll Holmes, Jr. ed. Steven J. Burton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94.

  [4] O. W.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ed. M. Howe (Boston: Little Brown, [1881] 1963 ), 5.

  [5]同上,32.

  [6]同4,244.

  [7] Oliver Wendll Holmes, Jr.“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 ed. Mark de Wolfe Howe (Cambridge, Mas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10), 180.

  [8]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 76 (1905)。

  [9]同3,104-105,著重號由原作者所加。

  [10]波斯納說:“30年前,我進入哈佛法學院學習,當時,法律教育的重點非常實際,也就是反對理論。(今天這種情況也只略有變化)”,參看《法理學問題》,頁2.

  [11]同2,頁19.

  [12]但這不等于說霍姆斯反科學,他只是反對把法律等同于精密科學的觀點,他還是認為法律應該盡可能科學化。

  [13] Thomas C. Grey,“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ll Holmes, Jr. ed. Steven J. Burton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140.

  [14]同7,181.

  [15]請注意:霍姆斯以及其他實用主義者是把原則或者先例當作指南,而不是當作必須遵守的教義。這是實用主義和形式主義的看起來細微的、但卻是重要的差別。

  [16]同14,145.

  [17]同14,139.

  [18]同4,173.

  [19]值得注意的是,蘭德爾等人在法律中增加了歸納和類比的內(nèi)容,但同樣沒有拋棄演繹推理。而且,即使一些不同意把歸納和類比作為邏輯的一部分的人也都承認演繹推理是邏輯的主要內(nèi)容。為了避免由于概念的不同產(chǎn)生的問題,我們這里主要討論演繹推理的局限性。

  [20]同2,頁50

  [21]三段論(包括省略三段論)是演繹推理的最常見的形式。

  [22]《法理學問題》,49.著重號為引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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