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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論問題

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論問題   近年來,我國法學理論界較多地討論了以下一些問題:無階級社會是否有法,調整“社會公共事務”部分的法是否有階段性,我國社會 主義法是否也可適用“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一公式,等等。這些問題都可以歸結為法的概念問題,其中大多數又都涉及到方法論問題。本文試圖圍繞這些問題的方法論問題作一探討。

  一、法的詞義分析

  經驗告訴我們,在研究問題,特別在與人有不同的看法時,應注意一個方法論,即詞義分析。要注意分析同這一問題有關的、具有關鍵性的詞,要澄清自己或別人是怎樣理解的,是否有可能發(fā)生這種情況:我講這里是二層樓,一個英國人講這里是一層樓;實際上我們指的是同一層樓;但按照各自民族語言習慣來計算層樓,也就是對“層樓”這個詞有不同理解。

  在法學理論界,近年來有人提出了一個新觀點:無階級社會(包括原始社會和共產主義社會)也有法。主要論據大體上有以下兩方面。一是認為無階級社會不可能沒有帶有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二是從恩格斯所寫著作(主要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的若干用語中也可推論出:恩格斯認為原始社會就有法。

  本文作者認為,在無階級社會有法和無法這兩種觀點之間,除了個別人的觀點之外,看來并沒有什么實質性的分歧,分歧主要在于對法這個詞的詞義有不同理解以及由此而來的用詞是否適當的問題。因為這兩種觀點所涉及的一個實質性問題是,我們是否承認這些事實和原理:原始社會并沒有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當然那時有社會管理組織(氏族組織)和帶有某種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以后隨著生產力的發(fā)展,產生了私有制、階級和國家,也就同時形成了一種階級意義的、具有國家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至于這種新的規(guī)則之所以出現的經濟、政治、心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及其形成的漫長過程,這里暫且不談。再以后,人類開始進入共產主義社會,隨著階級、階級差別的消滅,國家以及階級意義的行為規(guī)則也就逐步消失而代之以非階級意義的社會管理組織和非階級意義的、但仍具有某種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之所以講這是一個實質性問題,因為它涉及到客觀歷史事實和科學的唯物史觀的原理。筆者認為,持有這兩種不同觀點的人中,絕大多數都會承認這些事實和原理。即使是那些引證恩格斯著作中若干用語用來推論恩格斯也認為原始社會就有法的人,大概也會承認。因為以上講的歷史事實和唯物史觀原理正是恩格斯的有關著作,特別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所敘述和論證的事實和原理。

  由此可見,兩種觀點之間分歧主要在于對法這個詞的詞義有不同理解(或者像最近有人所說的,法或法律的概念有廣狹義之分)。也就是說,對無階級社會的那種非階級意義的但卻仍具有某種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有人不稱為法,因而主張那時沒有法。有人稱為法,因而主張那時就有法。就后一種觀點來說,我們就需要把“法”這個詞抽象化,提出一個有階級社會和無階級社會都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那就不妨將它界說為:代表一定意志的、具有某種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胺ā钡倪@種詞義,就像“社會”、“生產方式”、“生產關系”、“上層建筑”之類的詞一樣,既可以適用于有階級社會,也可以適用于無階級社會。

  當然,在這種情況下,用詞是否適當,是否有必要對法這個本來就已是多義的詞,再賦予一種新意,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但應注意的是:第一,不管我們對法這個詞的詞義怎樣理解,我們都應承認,有階級社會的法和無階級社會的帶有強制性的行為規(guī)則,在性質上是不同的。正如毛澤東同志在50年代所講的,“看來,法庭一萬年都要”,但階級消滅以后的斗爭改變了性質,“法庭也改變了性質”(2)。第二,我們現在的法學可以也應該研究階級意義上的法和無階級社會的行為規(guī)則的聯系和區(qū)別,但法學研究的對象是階級意義上的法,不適當地擴大法學研究范圍不利于這一學科本身的發(fā)展。

  二、不同層次的法的概念

  如果我們認為法這個詞僅適用于有階級社會,在研究這種意義上的法時,還應注意不同層次的法的概念之間的聯系和區(qū)別。所謂不同層次的法的概念是指:對于一切有階級社會都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通常就稱為法的一般概念);對一切階級對立社會(通常指三個以私有制為基礎的社會)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對特定社會形態(tài)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例如資本主義法律、社會主義法律);對特定國家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例如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日本資本主義法律)。在這里,要適用哲學中關于一般和個別、普遍和特殊、共性和個性之間關系的原理,因此也涉及到方法論問題。有人認為,在我國尖銳的階級對立已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仍然把法律歸結為階級斗爭的工具是不妥當的。如果這里講的“歸結”,是指把我國社會主義法律的作用理解為主要是作為階級斗爭的工具,這種批評無疑是對的。但也應指出,一般的法和我國社會主義法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的概念,不應混為一談。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接受了這樣一種觀點:“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一公式適用于一切有階級社會(包括已消滅了剝削階級后的社會主義社會)的法。事實上,這一公式是對階級對立社會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這里講的階級對立社會主要指私有制社會,但在一定意義上,也指無產階級取得政權后至消滅剝削階級、建立社會主義制度以前的過渡時期,因為那時還存在著無產階級和資產階級的對立。但這一公式對像我國現在這樣已消滅了剝削階級后的社會主義社會來說,作為一個法的整體的概念是不適用的。我國社會主義法是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全國人民意志,但不能說在社會主義社會,人民的意志還是統治階級的意志。

  因此,我們不妨說,法是一定階級意志的體現才是對一切有階級社會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這里講的“一定階級的意志”,就階級對立社會而論,即指統治階級意志;就社會主義社會而論,即指廣大人民的意志。從階級意志這一角度來說,“法是一定階級意志的體現”是最抽象化、最高層以次的法的概念!胺ㄊ墙y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是較低層次的法的概念,當然,對一切階級對立的社會來說,它又是較高層次的法的概念。

  在我國,剝削制度和剝削階級已被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建立,國家的總任務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我國的國家制度是人民民主專政,但民主范圍已大大擴大,專政的范圍已相應縮小,專政對象已不是完整的階級,人數也大為減少。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國家的專政職能還存在,但階級斗爭已不是社會的主要矛盾。在這種情況下,仍將我國法律稱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或者將全國人民的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等同起來,無論在理論上、事實上或邏輯上,都是難以成立的。試問現在在我國,誰是統治階級?誰是被統治階級?法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階級統治嗎?

  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產黨宣言》中的確講過,“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無產階級上升為統治階級,爭得民主”,“無產階級將利用自己的政治統治,一步一步地奪取資產階級的全部資本,把一切生產工具集中在國家即組織成為統治階級的無產階級手里……”,無產階級“通過革命使自己成為統治階級,并以統治階級的資格用暴力消滅舊的生產關系……”(3)。但這里講的無產階級成為統治階級是指無產階級要進行革命奪取政權,并以暴力對資產階級實行剝奪。這種歷史條件同我國現在社會主義社會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

  主張“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一公式適用于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的概念時,人們最有力的論據是:這種觀點來自馬克思主義經典著作。

  這里,我們暫且不談對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標準這一原則如何理解的問題,但要著重指出:我們必須完整地、準確地掌握馬克思主義的思想體系。馬克思主義創(chuàng)始人馬克思、恩格斯在他們的歷史條件下沒有也不可能具體論述社會主義社會法的概念,他們對社會經濟條件和包括法律在內的上層建筑相互關系的唯物史觀原理的論述,是適用于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的。但他們在講法代表統治階級意志時,一般是指所有的或特定的階級對立社會的法,而并不是指社會主義社會的法。在這里,我們不妨分析一下我們在講“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一公式的經常引證的經典著作中的幾段話。

  《共產黨宣言》在揭示資產階級的法是指出:“……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一樣,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保4)顯然,我們從這段話的后一句話中可以推論出一個對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都共同適用的原理,即法所代表的階級意志的內容最終取決于一定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但從前一句話,即資產階級的法代表了資產階級的意志,我們可以推論說,它意味階級對立社會的法代表了統治階級的意志,但卻不能推論說,它意味凡是法,即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都代表了統治階級意志。

  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識形態(tài)》中指出,“在這種關系中占統治地位的個人除了必須以國家的形式組織自己的力量外,他們還必須給予他們自己的由這些特定關系所決定的意志以國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現形式!保5)僅從這段話的上文來看,在這種關系中占統治地位的個人是指“私有制”社會的生產關系中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從這段話中可以得出對一切私有制社會都共同適用的法的概念。

  至于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一文中關于政治、法律上層建筑和社會經濟基礎的關系這一著名原理,無疑適用于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

  三、法的本質和現象

  在研究法的概念時,還應注意哲學中關于本質和現象這一對辯證法范疇的關系問題,特別在當前法學界關于法學的一些基本原理發(fā)生爭論時,研究法的本質和現象問題具有十分迫切的意義。

  任何事物都有本質和現象兩個方面。本質是事物的內部聯系,現象是事物的外部聯系。這兩方面是有機聯系的、統一的,本質總要通過一定現象表現出來,而現象也總要表現本質。但本質和現象又是有區(qū)別的、對立的。本質是內在的,比較深刻、穩(wěn)定,只有靠抽象思維才能把握,現象是表面的、多變的,是人們通過感官可以感知的。

  法是一定階級意志的體現以及這種意志的內容歸根結底由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等,是屬于法的不同層次的本質問題。它們體現法的內部聯系,依靠思維才能認識。至于法是一種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guī)范,法由國家機關創(chuàng)制,法規(guī)定人們權利和義務,法由國家強制力加以保證,等等,都是指法的現象問題,體現法的外部聯系,依靠感官就能感覺出來的。

  這里講法(或廣義講法律)的現象不同于通常所說的“法律現象”。“法律現象”這一概念在單獨使用時,含義比較廣泛,是指法的本質及其外部表現形態(tài)的統一體,與法(法律)的概念相當。這里講的“法的現象”則是同法的本質相對稱的現象,是一個比較狹的概念。

  法律思想史表明,有產階級思想家、法學家,或者對法的本質作了錯誤的解釋,例如將它歸結為神的意志、抽象的理性、正義等等,或者僅限于研究法的現象而拒不深討法的本質,或者將法的現象代替法的本質。所以,盡管其中有的人在研究法的現象的某些方面也提出了合乎科學的觀點,例如他們一般都承認實在法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guī)范,是國家機關創(chuàng)制的,規(guī)定了權利和義務,具有國家強制力,等等,但他們沒有也不可能科學地闡明法的本質及其發(fā)展規(guī)律問題。馬克思主義創(chuàng)始人對法學的主要貢獻就在于他們以唯物史觀為基礎,科學地闡明了法的本質及其發(fā)展規(guī)律。

  任何一個事物都具有很多屬性,特別是法這樣一個復雜質的社會現象,必然可以從不同角度,從與其他事物相比來說明它的眾多屬性。但應注意分清它的本質屬性和非本質屬性。例如從法體現什么階級意志,它為誰服務等角度而認為它具有階級性,人民性等等,就屬于法的本質屬性。從法在現象上是一種社會規(guī)范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等等,從而說它具有規(guī)范性和強制性等等,就屬于法的非本質屬性。

  當然,本質屬性和非本質屬性之分不是絕對的,往往是從一定范圍、一定條件來說的,特別是從與其他特定事物的關系來說的。例如以法的社會性而論,這是一個相當模糊的用語,在我國更是眾說紛紜的。所以這里首先需要確定法的社會性含義是什么,才能確定它是法的本質屬性還是非本質屬性。

  四、法的不同層次的本質

  在法的本質問題上,有人往往自覺或不自覺地堅持,任何事物(包括法)的本質只能是單一的。在講法的本質和現象的關系上,我們可以說,同一本質可能體現為不同的現象,現象表現本質的形式可以豐富多彩,變動不定,甚至有真象也有假象,而質只有一個。但僅就本質本身來說,我們不能說任何事物的本質只能是單一的。法是一個極為復雜的事物,或者用系統論的術語來說,是一個極為復雜的系統,它不僅與其他系統相聯系,而且在這一系統內部也存在著相互聯系的各個組成部分(要素、層次等),從而構成一個有機的統一整體。法這一系統或整體又是一個更大的整體,即上一層次的系統(例如某一社會上層建筑)的一個組成部分。

  我國法學理論對法的本質的論述,過去盡管沒有使用“層次”這一用語,但事實上一般是從以下三個層次來分析法的本質:

  第一,法是一定階級意志的體現。這可以說是法的第一層次的本質。如上所述,這里講的階級意志,就階級對立社會的法而論,指一定統治階級;就社會主義社會的法而論,指全國人民的意志。

  這里講的統治階級或全國人民都是掌握國家政權的,因而這里的階級意志就是指國家意志,但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的意志可以表現為國家意志的形式,即法,也可以表現為非國家意志的形式,如代表這一階級的政黨的綱領、政策等。

  第二,法所代表的階級意志直接體現了法的本質,但這并不意味法的基礎是任何意志。無論是法本身或它所代表的意志最終都是由一定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的。而這種經濟條件是不依人們的意志主轉移的。因此,這種經濟條件就構成了法的第二層次的本質,從而也表明法是建立在一定經濟基礎之上的上層建筑之一。

  法的第二層次的本質也表明,法是一定經濟關系或物質利益關系的體現,并反過來為這種關系服務。立法者必須服從現實的經濟條件和相應的經濟規(guī)律,法將隨著經濟條件的發(fā)展而發(fā)展,等等。將法的本質解釋為單純的“意志”,就像黑格爾那樣,將法理解為“自由意志”,這是一種唯心史觀。但否認法的本質中包含了意志,將這種意志和決定這種意志內容的經濟條件對立起來,也是錯誤的。這就等于將客觀經濟規(guī)律和通過國家機關創(chuàng)制的法混為一談。

  第三,法的第一層次的本質,即一定的階級意志,最終要由社會經濟條件所決定,但這種意志也受到經濟以外的各種因素的不同程度影響。法和這些因素在歸根結底由經濟因素起決定作用的條件下相互作用。這里講的經濟以外的因素是很廣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歷史傳統、民族、宗教、習慣、人口、地理環(huán)境等等。其中文化也包括一切有益的法律文化。在資本主義社會中,由于人民群眾的斗爭迫使資產階級作出某種讓步,在資產階級法律中包含了人民群眾斗爭的成果。這種現象就表明政治因素對法的階級意志的重大影響。這種經濟以外的因素是廣泛的,就構成了法的第三層次的本質。

  恩格斯晚年在闡述唯物史觀的基本原理時曾著重指出,“政治、法律、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的發(fā)展是以經濟發(fā)展為基礎的。但是,它們又都互相影響并對經濟基礎發(fā)生影響。并不是只有經濟狀況才是原因,才是積極的,而其余一切都不過是消極的結果。這是在歸根到底不斷為自己開辟道路的經濟必然性的基礎上的互相作用”(6)。特別應注意的是他在當時還強調了這一事實:“被忽略的還有一點,這一點在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強調得不夠,在這方面我們兩人都有同樣的過錯。這就是說,我們最初把重點放在從作為基礎的經濟事實中探索出政治觀念、法權觀念和其他思想觀念以及由這些觀念所制約的行為,而當時是應當這樣做的。但是我們這樣做的時候為了內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這些觀念是由什么樣的方式和方法產生的!保7)

  我們在分析法的不同層次的本質時應特別重視恩格斯在其晚年所作的這些回顧。顯然我們不應該忽略經典作家在他們當時條件下所難以避免的“忽略”。如果將經濟條件理解為法的惟一決定因素,實際生活中的無數現象就無法理解了。一個簡單的事實:幾個國家或在一個國家的不同地區(qū)、不同時期,雖然經濟制度是一樣的,但它們的法律卻可能存在著千差萬別的情況。如果不認真分析經濟以外的因素對法的不同程度的影響,又怎樣能解釋這些法律呢?

  五、法的作用

  對一切有階級社會的法來說,對它的作用或功能不妨作這樣的概括:它的規(guī)范作用是調整人的行為;它的社會作用是維護有利于一定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在這里,規(guī)范作用是一種手段,社會作用是一種目的。

  關于階級對立社會中法的社會作用,在我國近年來法學理論教材中,一般概括為兩個方面:其一是維護階級統治,其二是調整社會公共事務(有人根據《反杜林論》中提法,稱為社會職能)。前一方面是社會作用的核心,后一方面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不同的階級對立社會中,這兩方面作用的性質、形式和范圍等,當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將我國社會主義社會法的社會作用,概括為以上兩個方面作用是不合適的,如上所述,不能將全國人民的意志稱為統治階級的意志,也不能將我國社會主義法的核心作用稱為維護階級統治。即使是就我國社會主義法在實現國家專政職能方面的作用來說,也不宜稱為維護階級統治。我國社會主義法的作用的絕大部分,都可以說屬于調整社會公共事務范疇,但正因為這方面作用如此廣泛,因而就不宜籠統地概括為調整社會公共事務一個方面,而不妨將我國社會主義法的社會作用,概括為以下四個相互并列、滲透的方面,即保障和促進:(1)社會主義經濟建設;(2)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3)社會主義民主建設(其中包括對敵專政和懲治嚴重犯罪活動方面的作用);(4)對外交往。這四個方面作用同“調整社會公共事務”這一總的概念都有不同程度的聯系。因此,探討階級對立社會中的法在這方面作用的某些原理,從某種意義上講,對理解我國社會主義法的社會作用來說,也有一定啟發(fā)意義。

  在階級對立社會中,社會公共事務是指同階級統治相對稱的活動(這里講的階級統治含義較廣,不限于政治統治)。體現公共事務方面的法律,大體上有以下幾種:(1)為維護人類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法律,例如有關自然資源保護、醫(yī)療衛(wèi)生、環(huán)境保護、交通通訊以及維護基本社會秩序的法律;(2)有關生產力和科學技術組織的法律;(3)有關技術規(guī)范的法律,即使用設備工序,執(zhí)行工藝過程和對產品、勞動、服務質量要求的法律;(4)有關一般文化事務的法律;(5)有關國際交往公認的準則,等等。

  階級對立社會的法,就總的來說,具有維護階級統治和調整社會公共事務這兩方面的作用。但就具體法律而論,有的明顯地體現了前一方面的作用;有的明顯地體現了后一方面的作用。一個懲治國事犯的法律和一個城市交通法規(guī)之間的差別,對一個具有一般常識的人來說是不言而喻的。但現實生活中也存在著兩種作用交錯并存的法律,或者是某一方面作用占主導地位,另一方面作用占次要地位的法律。

  例如以資本主義社會企業(yè)經營管理方面的法而論,有一部分同資本主義剝削制度也即資產階級在經濟上的統治,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它們反映了社會化大生產的共同規(guī)律。但即使是同資本主義剝削制度相聯系的那一部分,也要對它作具體的分析。正如列寧在論述泰羅制時所指出的,泰羅制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資產階級剝削的最巧妙的殘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的最豐富的科學成就……社會主義實現得如何,取決于我們蘇維埃政權和蘇維埃管理機構同資本主義最新的進步的東西結合的好壞!保8)因此,就資本主義社會中有關經濟管理的法律而論,應作具體分析:如哪些法律、哪些條款或規(guī)定是維護階級統治的,哪些是反映了社會化大生產共同規(guī)律或科學成就,也許是與階級統治相對稱的調整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

  隨著社會生產的發(fā)展和社會制度的變革,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也必然會日益復雜和增多。一個社會化大生產、開放型社會中的社會公共事務,同一個自然經濟、封閉型社會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語的。恩格斯在論述氏族制度下的情況時曾說過:“當時的公共事務比今日更多”(9)。這里他是從同私有制社會的國家管理機關來比,氏族組織必須處理在原始公社所有制條件下所必須處理的事務。并不是指就“社會公共事務”的絕對量而論,19世紀末資本主義社會的公共事務還少于幾千年前的原始社會。

  維護階級統治的作用和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這兩方面法律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首先,顧名思義,前一種法律的對象是階級統治,后一種是階級統治以外的事務,這兩種法律都調整社會關系,即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但其保護的直接對象是不同的。

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論問題其次,維護階級統治的那一部分法律當然僅有利于統治階級,對被統治階級則是剝削、壓迫和奴役,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至少從客觀上說,有利于全社會而不是僅僅統治階級本身。再有,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的那一部分法律,即使在不同社會制度下,往往是相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鑒的。

  六、怎樣理解法的階級性

  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體現社會公共事務作用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質存在著不同的理解。

  這里涉及到所謂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的爭論。應該指出,這一爭論在開始時以及目前在大部分人的爭論中,是圍繞上面所說的關于調整社會公共事務的那一部分法律,也即法的某種社會作用而展開的爭論。爭論的雙方都認為,作為一個整體來說,法是有階級性的。但近年來法學界也有個別文章所談的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已提出了法從整體來說是否有階級性的問題。對這種觀點,在本文以上第三部分法的本質和現象中,已從方法論的角度出發(fā)作了初步分析和評價。所以,本文這里講的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之爭僅就調整社會公共事務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質而言。

  關于這一部分法律的性質的不同理解,大體上可歸納為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凡法都有階級性,即使是那些在客觀上對全社會有利的、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的法律,也有階級性;法的階級性同社會性是一致的,社會性是有階級性的社會性,法的階級性也是有社會性的階級性。另一種意見認為:從整體上看,法是有階級性的,但具體到有的組成部分來看,有的階級性強,有的階級性弱,甚至沒有階級性,這里講的社會性是指全社會性,與階級性是不同的。

  以上不同意見顯然涉及到兩個關鍵問題,它們又都涉及方法論的問題;一個是法的整體和法的部分問題;另一個是對法的階級性的詞義分析。

  有人認為,法的整體和它的部分是不能分割的,部分從屬整體,既然法的整體有階級性,那么執(zhí)行社會公共事務那一部分法律,即使作為一個離開整體、單獨的部分來說也應具有階級性。在這一點上,本文作者同意另一些人的不同意見:“部分如果是作為整體的有機構成部分的話,那么,部分的性質就不能脫離整體的性質。反之,也不能把同整體相對獨立的部分的性質,等同于整體的性質……法在整體上有階級性,不排斥它的某個部分作為獨立的部分時的非階級性。”(10)

  這一爭論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怎樣理解法的階級性,也就是說需要對法的階級性,或者對階級性一詞進行詞義分析。這里并沒有把法的社會性作為關鍵問題。因為盡管參加所謂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之爭的人對社會性一詞的含義眾說紛紜,但不難看出,從一定意義上講,這些眾多的解釋可以歸納為兩種:一種認為社會性與階級性是一致的;另一種則認為社會性與階級性是不一致的。因而兩個人可以都主張法有社會懷,但一個主張有階級性,而另一個則主張無階級性,所以問題的關鍵不在社會性而在于階級性。

  從有關社會科學著作來看,人們在使用階級性一詞時,大體上指以下三方面含義。

  第一,事物的階級性是指這一事物是專門由特定階級創(chuàng)造的,而不是由社會各階級共同創(chuàng)造的。

  第二,事物的階級性是指這一事物專門為特定階級服務,而不是為社會各階級服務的。

  第三,事物的階級性是指事物本身的內容打上了一定階級的烙印,也就是指它體現了特定階級的意識形態(tài)或體現了階級斗爭,階級專政、階級統治等事實。

  從這三個方面含義來看,我們不妨說,在有階級的社會中,作為一個整體來說的法,是具有階級性的,因為它是由特定階級通過它的國家機關也即它在政治上的代表人物創(chuàng)制的,它首先要考慮到本階級的利益,為本階級服務;它所體現的階級意志總是受特定階級的意識形態(tài)支配的,其中最顯著的就是法的基本原則和指導思想等。

  就法的各個組成部分來看,維護階級統治或體現階級專政這方面的法具有明顯的、強烈的階級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就調整社會公共事務這一方面的法來說,其中有的也會帶有不同程度的階級性,但總的來說,它是沒有階級性的。因為從形式上看,調整社會公共事務的法,雖然也是由一定階級的國家機關創(chuàng)制的,但實質上作為一種單純的社會規(guī)范來說,它是由社會各階級世世代代創(chuàng)造的,不過通過特定階級的國家機關的確認,使這種規(guī)范取得了法的效力。同時,從客觀上講這部分法也是為全社會各階級服務的,它的內容一般是不帶有階級烙印的。

  總之,法,作為一個整體來說,有階級性,但就其各組成部分來說,有的階級性強,有的階級性弱,有的甚至沒有階級性。就調整社會公共事務那一組成部分的法來說,一般地說,是不具階級性的。

  對法的階級性作這樣的解釋,類似我們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這一概念的理解。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內容是十分廣泛的,其性質也是比較復雜的。正如有的文章中所分析的:“我們說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是從社會主義制度下精神文明的總體性質來說的。具體分析起來,精神文明的一些方面從觀念上反映一定的生產關系和社會關系,它的思想內容有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的根本區(qū)別:精神文明的另一些方面,例如自然科學知識,一般文化知識,則和物質文明一樣,反映了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共同成果,說它屬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也是從它為人民所享有,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這個意義上說的,并不是說它的內容本身有‘資本主義的’和‘社會主義的’之不同。這是在使用這些概念的時候必須交代明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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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的稱謂來源于18世紀的德國(注3),將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概括為知識產權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時法學家皮卡弟,這一學說被廣泛傳播,得到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承認(注4)。對我國來說,知識產權是個外來語,是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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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隱私權法》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 美國《隱私權法》與公民個人信息保護   摘要 本文介紹了美國《隱私權法》的立法原則、適用范圍、個人記錄公開的限制和登記、公民查詢與修改個人記錄的權利、對行政機關的限制與要求、免除適用的規(guī)定、該法與美國《信息自由法》的關系;論述了我國研究和借鑒國外隱私權保....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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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的規(guī)制問題 互聯網的規(guī)制問題   一、互聯網及其規(guī)制

  互聯網的規(guī)制,是一個新領域中發(fā)生的新問題。因為即使是在互聯網的發(fā)源地美國,互聯網的大規(guī)模商用,也不過是從1994年開始的,到現在僅不過幾個年頭而已。對于廣大發(fā)展中國家,互聯網更是處于發(fā)展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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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美國反托拉斯法對知識產權許可的控制   長期以來,美國反托拉斯法以懲治壟斷性市場行為、保護經濟競爭為己任,而知識產權立法則使廠商可以就多種智力成果獲得一定期限的法律上的壟斷,這就使得協調競爭立法與知識產權立法的沖突成為美國和其他許多國家必然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1.....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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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架構中的ADR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架構中的ADR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泛而言之,它是一切訴訟外糾紛解決方法的總稱。當今世界,眾多西方國家正在進行民事司法改革,這些改革具有一個共同特征,....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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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   導讀:所謂WTO法律的司法審查制度,概指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和我國加入WTO法律文件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對司法審查多有涉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均以較大的篇幅對司法審查作出非常醒目的專門規(guī)....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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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物權行為中的三重問題:概念體系與語詞還原   整個物權行為理論中實際上包括了三重陳陳相因的問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的關聯。這三個問題是相對獨立的:第一個問題是事實問題,第二個問題是價值問題,第三個問題是邏輯問題。在這篇短文.... 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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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法律人   “我們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師殺光。”-莎士比亞[1]

  研究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當然不可能脫離對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為中心。本編就是這樣的一個努力。但是,中心化不應導致對邊緣的遺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換了“基層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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