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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送貨單”爭議談舉證責任轉移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

從“送貨單”爭議談舉證責任轉移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

  筆者通過對多起貨款糾紛案件的審理和判決的研究發(fā)現(xiàn),不少送貨方(一般是原告)因為收貨方(一般是被告)否認“送貨單”的真實性而被判決敗訴。這類案件的主要特點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的送貨單而主張被告給付貸款,被告則以簽名人不是被告的員工進行抗辯,這時法官就會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簽名人是被告的員工。有的原告通過代理律師,運用各種訴訟技巧,幸運地找到能證明簽名人是被告員工的證據(jù);有的原告雖心力交瘁,卻一籌莫展,訴訟的結果不言而喻。筆者認為,如果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只抽象地恪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靜態(tài)地考慮舉證責任的分配,忽視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tài)過程,勢必會產(chǎn)生對當事人不公平的現(xiàn)象,實際上否定了某些訴訟案件中權利人的司法救濟權,而且這也不利于弘揚誠實信用的社會風氣。因此,本文擬結合收貨方否認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人是其員工這類案件來分析舉證責任轉移理論對審判實踐的指導作用。

  一、對舉證責任轉移理論的理解

  對于舉證責任和舉證責任轉移這兩個術語的含義,理論界存在多種理解,界定舉證責任的含義是探討舉證責任轉移的基礎和前提。我國民事訴訟法教科書對舉證責任的含義大致有三種界說,第一種是“行為責任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的責任。(注:參見柴發(fā)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89頁。)第二種是“雙重含義說”,認為舉證責任有兩個基本含義:一是誰主張就由誰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指不盡舉證責任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負擔。(注:參見柴發(fā)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第223頁。)第三種是“危險負擔說”,認為舉證責任是指引起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構成要件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當事人因法院不適用以該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的法律而產(chǎn)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負擔。常怡教授主編的《民事訴訟法學》(修訂本)中就主張該觀點。而在江偉教授主編的《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舉證責任則被定義為:當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上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事實責任的當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斷的危險。上述觀點和學界的其他觀點,表明了我國不同時期對舉證責任問題的理解,也表明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對舉證責任這一復雜問題的認識的不斷深化(注: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版社1999年9月版,第491頁。)。筆者無意對學界關于舉證責任含義的各種觀點作是非優(yōu)劣的評價;趯徟蟹绞礁母锼〉玫慕(jīng)驗的尊重,并考慮到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的表述習慣,本文對舉證責任的含義是采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中稱舉證責任為證明責任。該規(guī)定的第2條這樣表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庇纱丝梢,舉證責任的含義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所負擔的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待證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注:參見宋春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2期。)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通常理解為提供證據(jù)的責任和說服的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即指提供證據(jù)的責任。如在貨款糾紛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的送貨單,這是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有證據(jù)支撐所必需的。說服的責任是指證明主體提供證據(jù)以說服法官對己方主張的事實形成確信心證的責任。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確認的送貨單后,他還需針對該書證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性向法庭進行說明,只有在提交的送貨單影響了法官的主觀判斷,說服法官對己方主張的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之后,提供證據(jù)才產(chǎn)生積極的意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強調(diào)的是當事人舉證的行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強調(diào)的是法院在案件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如何裁判的問題。

  舉證責任轉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對要件事實予以證明后,相對方基于使該項證明發(fā)生動搖的必要性所承擔的提供證據(jù)責任,以及不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否認經(jīng)本證證明的待證事實而提供反證后,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為了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jīng)形成的心證不發(fā)生動搖所承擔的提供證據(jù)責任。因此,如果把舉證責任定義為待證事實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法官不利判斷的危險,則舉證責任轉移無從談起,因為依這種定義,舉證責任是一種固化的責任,一旦以某種標準確定由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后,始終由該當事人承擔,不會隨證明活動的展開而轉移于對方。舉證責任轉移是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既定的前提下因當事人舉證必要的轉移而發(fā)生移位。它與舉證責任倒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首先,舉證責任倒置是在舉證責任分配領域出現(xiàn)的概念,它是在雙方當事人于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歸屬尚未確定的前提下發(fā)揮作用的,而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在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已經(jīng)確定的狀況下,在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過程中出現(xiàn)的舉證行為變動、來回轉移的現(xiàn)象。舉證責任倒置是個靜態(tài)的概念,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個動態(tài)的概念;舉證責任倒置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是對類型化的案件作出的統(tǒng)一規(guī)則,而一般與個案無關;舉證責任轉移則是具體的概念,只有在具體的案件進展過程中,才有可能觀察到責任轉移的現(xiàn)象。(注:參見湯維建:“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6期。)在舉證責任轉移的過程中,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作為本證的證據(jù)后,相對方當事人則需要提供作為反證的證據(jù)。反過來,相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達到了一定程度后,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則又要提供本證。以貸款糾紛為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的送貨單,稱為本證的證據(jù),被告如果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這些稱為反證的證據(jù)。這種由本證證據(jù)向反證證據(jù)的變動稱為舉證責任轉移。反過來,在被告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后,原告提供了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被告曾為在送貨單上簽名的員工投保,這種由反證向本證的變動也稱為舉證責任轉移。

  二、舉證責任轉移的前提和條件

  舉證責任轉移必須以舉證責任分配為前提,法律對舉證責任承擔有明確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當法律對舉證責任承擔無明確規(guī)定時,舉證責任按下列原則進行承擔:主張某種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某種既存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權利或者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認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產(chǎn)生、變更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對阻礙該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產(chǎn)生、變更或者消滅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依前列方法仍不能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或者這樣確定舉證責任承擔將顯失公平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公平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舉證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舉證責任轉移產(chǎn)生于當事人須用證據(jù)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或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的必要性,有無轉移舉證的必要,應視訴訟中的具體情況而定。它不是指本來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轉換給彼方當事人承擔,也不是指應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被免除,由彼方當事人對本來的證明責任對象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而是指對于同一案件事實,一方當事人負擔提供本證的責任,另一方當事人則在一定條件下負擔提供反證的責任。那么,舉證責任轉移應該具備什么條件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下列幾方面來討論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

 。ㄒ唬┳C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人民法院認定待證事實存在時,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必須遵守法律的規(guī)定。法律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標準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按下列原則確定證明標準:本證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反證只需使心證發(fā)生動搖。本證的結果,必須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形成較強的心證,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時,方可認定該事實存在。反證的結果只需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jīng)形成的心證發(fā)生動搖即可。(注:參見李國光:《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37-138頁。)以貸款糾紛為例,送貨單是供貨人向收貨方提供貨物的書面憑證,這類案件的待證事實是收貨方收取了供貸方的貨物但是貨款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員工簽名的送貨單,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jù),應理解為舉證充分,即原告的舉證達到證明標準,審理案件的法官應該作出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判斷。如果被告否認送貨單上簽名人是其員工,那么,發(fā)生舉證責任轉移,被告為使該項證明發(fā)生動搖應當承擔提供證據(jù)的責任。這時,待證事實依然是收貸方收取了供貨方的貨物但是貸款未付,送貨單上簽名人是否為被告員工不是案件的要件事實,收貨方否認送貨單上簽名人是其員工,是為了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jīng)形成的心證發(fā)生動搖。從證明標準來看,被告如果提供其單位員工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證明其單位沒有該員工,則這些反證足以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jīng)形成的心證發(fā)生動搖,這時,如果原告仍堅持原來的待證事實,則舉證責任再度轉移,原告必須提供補充證據(jù)推翻或抵銷反證,使審理案件的法官對待證事實已經(jīng)形成的心證不發(fā)生動搖。假如原告提供了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被告曾為在送貨單上簽名的員工投保,根據(jù)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審理案件的法官又該作出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判斷。

  (二)證據(jù)距離

  證據(jù)距離是指在有可能負擔舉證責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哪一方距離證據(jù)的源頭更近一些或更易于取得證據(jù)。仍以上列貨款糾紛為例,原告主張被告欠貸款,原告方對欠貸款事實的證據(jù)便會更接近一點,因為他擁有送貨單,所以,主張貨款的人應負舉證責任。根據(jù)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責任配置結論與證據(jù)距離的方法分析所得出的結論是相同的。這就是說,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中,通常自身也含有證據(jù)距離比較理論在內(nèi)。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按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所得出的結論卻與證據(jù)距離理論相反。(注:參見湯維建:“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載《法律適用》,2002年第6期,第9頁。)再以上列貨款糾紛為例,原告本來必須證明在送貨單上簽名的人是收貨方的員工,這是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這個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結論。但是,依證據(jù)距離理論,對送貨單上簽名人是否為被告員工這一特定事實,被告通常比提起訴訟的原告要更加了解,或者說更有條件與可能予以判定。在用法律經(jīng)濟學分析被告這一抗辯的經(jīng)濟功能時,我們不禁要問,被告為什么不舉證證明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人不是被告員工呢?這有幾種可能性:一是送貨單上簽名人是被告員工,提供該證據(jù)等于承認敗訴;二是該事實的證據(jù)被毀,包括該員工已離開并且去向不明;三是簽名人不是被告員工,但被告對原告有訴訟的敵意。在沒有證據(jù)能證明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的情況下,這一問題應通過比較雙方的舉證的相對成本得到解答,因為提供本單位員工的人事檔案或工資名冊,對被告來說是囊中取物,幾乎不發(fā)生任何成本,而對原告來說則不然,尋找證人或社會保險機構的證明文件都意味著成本的花費。而且這種花費有可能沒有收益。無論上述哪種情況,只要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送貨方,將加大送貨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審慎成本。美國法官波斯納說:契約的一個重要作用是將風險分配給更合適的風險承擔者。一旦風險實現(xiàn),那么分配到應承擔責任的那一方當事人就必須對此補償。(注:參見理查德·A·波斯納著,蔣兆康譯:《法律的經(jīng)濟分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52頁。)將舉證責任轉移給更容易舉證的一方當事人,不僅公平,而且更加有效率,更加節(jié)省舉證成本,這也體現(xiàn)了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

 。ㄈ┡e證妨礙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受阻,證明受阻是指負有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過失行為妨礙了可能證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證明落空了。該種阻礙證明的行為可能在訴訟開始前也可能在訴訟中出現(xiàn)并且涉及所有的證明手段。典型的例子就是書證和物證的消滅。若把這種行為與證明責任后果聯(lián)系起來,就意味著最終的證明受阻只有在訴訟過程中才能被認定。(注:參見漢斯·普維庭著,吳越譯《現(xiàn)代證明責任問題》,中國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71-272頁。)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币虼,在舉證妨礙事實獲得證明后,法院可以確定舉證責任轉移?梢,舉證妨礙也是判斷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在很大程度上,舉證妨礙與證據(jù)距離導致舉證責任轉移的原理是相通的。以上述貸款糾紛為例,在送貨單上簽名的員工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的證據(jù)材料一般為被告所持有,在理想的狀態(tài)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取該證據(jù),但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或者被告因惡意或過失毀滅了該證據(jù),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該證據(jù),這時舉證責任應向被告轉移。

  三、舉證責任轉移的后果

  按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要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要件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要件事實經(jīng)證明不存在或存在與否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由對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tài)過程,實際是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過程,舉證責任轉移的后果導致了舉證責任風險的轉移,在舉證責任分配指向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要件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要件事實不提供證據(jù),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等問題上說服法官形成確信的心證,將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對這種不利后果的承擔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當事人提供證據(jù)進行對抗交鋒過程中,往往伴隨著偽證的出現(xiàn)。如以上述貨款糾紛為例,送貨單上的簽名人是否為被告員工只存在一種答案,那么,肯定有一方當事人在作虛假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單純的虛假陳述沒有規(guī)定制裁措施,但一旦當事人使用書證、人證等證據(jù)方式來支持自己的虛假陳述,這就構成了妨礙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妨礙民事訴訟進行制裁,有利于保障訴訟的誠信,節(jié)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四、法官在舉證責任轉移時的闡明義務

  舉證責任轉移關系到當事人訴訟的成敗。由于舉證責任分配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因而它屬于法律問題。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tài)過程,實際是法官進行舉證責任分配的過程,因此在具體操作上,法官必須就舉證責任轉移履行闡明義務。我國的立審分離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在訴答階段是由立案庭對案件進行控制與管理,在此階段,案件未進行實質(zhì)性審查,難以對舉證責任作出正確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轉移無從談起。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負責闡明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官應該是對案件有裁決權的法官或受其委托的法官與助理;法官應該在庭前交換證據(jù)時起(不進行庭前交換證據(jù)的除外)至法庭辯論階段前對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責任轉移作必要的闡明,對應該闡明而沒有闡明的,是對程序法的違反。當事人不服法官所作的舉證責任轉移的闡明不能作為拒絕提供證據(jù)的借口,否則應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當事人基于法官對舉證責任轉移的判斷失誤而承擔不利后果的,可以通過上訴或申訴獲得救濟。以上述貨款糾紛為例,在法官闡明了在送貨單上簽名的人不是被告員工的證明責任轉移給被告時,被告不能借口法官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拒絕舉證。而在被告提供本單位的人事檔案證明送貨單上簽名人不存在或不是其員工后,法官闡明舉證責任轉移給原告時,原告不得借口被告的證據(jù)是假的而不再舉證或在舉證受阻時不申請法院調(diào)查取證,因為無論哪一方當事人的證據(jù)是假的,除承擔私法的不利后果外,還將承擔受到公法制裁的風險,在偽證得不到確定時,法官只能推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是偽證。

  五、舉證責任轉移與“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互補性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置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它經(jīng)過我國長期的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然而,“誰主張,誰舉證”是模糊的概念,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張多種多樣,性質(zhì)各異,其主張有可能是權利,也可能是事實,這就要靠法官來分析和判斷。筆者認為,對“誰主張,誰舉證”應該作動態(tài)理解,不能在訴訟伊始就簡簡單單地把全部舉證責任都分配給權利的主張者,讓權利主張者疲于奔命地尋找對他來說近乎苛刻的證據(jù),從而縱容權利的否定方或反駁方以逸待勞。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應該充分發(fā)揮程序的指揮權,嚴格遵守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把握舉證責任轉移的動態(tài)過程,這樣,才能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落到實處。

  謝阿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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