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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民法律規(guī)范之沖突及司法裁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民法律規(guī)范之沖突及司法裁量 對于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司法救濟途徑,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一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雖然屬刑事訴訟,受刑事訴訟制約,但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講是民法上的一種損害賠償之債,即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破壞和損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的時候,則不僅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且還要讓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經(jīng)濟損失。從“賠償經(jīng)濟損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屬性來看,雖然刑法規(guī)定了應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但“賠償經(jīng)濟損失”不包括在刑法規(guī)定的刑種之內,不屬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依附于刑事訴訟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刑、民法律規(guī)范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訴訟時效等問題上存在根本性法律沖突,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在司法裁量上沒有統(tǒng)一的認識和執(zhí)行標準,即破壞了法制的統(tǒng)一性,又影響了刑事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
沖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的問題。
“刑事優(yōu)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解決其民事責任,是一種國際慣例。在處理刑事訴訟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的關系上,世界各國有三種立法方式:1、交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是法國、德國的現(xiàn)代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但法國在公訴未啟動前可單獨進行民事訴訟)。2、是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余情況下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它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是英國的“混合式”解決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這是美國和日本現(xiàn)行立法的解決方式。①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78條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庇纱丝梢姡覈男淌路缸镆l(fā)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并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
民事訴訟只要原告起訴與法院受理即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經(jīng)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②有明確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111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受理”。
將上述兩種程序啟動的條件作一對比,不難發(fā)現(xiàn),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的啟動要比民事訴訟嚴格得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制度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等方面有其積極作用,同時也存在不利于實現(xiàn)效率優(yōu)先原則等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當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條件尚不成熟時,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條件可能已全部具備,但刑事被害人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卻無法就民事侵權賠償先行訴請。
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理念是當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yōu)先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存時,強調被害人首先要無條件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必須是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僅需要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訴的其權益受到侵害是擬制性的,即該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種認識,其權益是否實際受到不法侵害,是否應由法院予以司法保護,都必須通過訴訟才能得到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維的制約和支配,在對犯罪事實沒有依法進行確認的情況下,法院對被害人的民事請求可以拒絕審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問題便被無限期的擱置。此時,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司法機關司法活動的進展。其次,啟動刑事審判程序必須以被告人在案候審為先決條件,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但民事審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響審判正常進行!睹袷略V訟法》規(guī)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審判或經(jīng)傳喚而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公告?zhèn)鲉静⑷毕脹Q,以確保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司法救濟,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以確保生效的裁判得以執(zhí)行。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作了否定性規(guī)定,不能及時、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在強調刑事訴訟公權優(yōu)先的情形下,對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濟的主張應于一定范圍保障,例外地應給予民事法律所保護私權的適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將該權利予以固定。在修改法律時可建議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對被害人民事訴請進行先行審判: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可責令其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條-第14條規(guī)定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33條規(guī)定,應由其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害人具有將刑事被告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jiān)護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據(jù)此作出恰當?shù)乃痉ú昧俊?br> 2、取保候審期間被保證人逃匿的,可由其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根據(jù)案情需要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如果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經(jīng)查實如果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串通,協(xié)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描繪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則保證人不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73條的精神,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的訴訟請示數(shù)額為限。
3、執(zhí)行職務時犯罪致人損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睹穹ㄍ▌t》第43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執(zhí)行企業(yè)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中實施的,被告人不論是否在案候審,被害人均可以該企業(yè)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實現(xiàn)司法救濟。
4、犯罪嫌疑人已潛逃并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于停滯狀態(tài),被害人根據(jù)已有偵查的證據(jù)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
沖突二、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章第八節(jié)只規(guī)定了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訴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這一實體問題,在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中未作任何立法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解釋》中!缎淌略V訟法》第77條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chǎn)、集體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解釋》第84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89條規(guī)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第90條規(guī)定:“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jīng)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jīng)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對雙方達成協(xié)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作歸納性理解,可以知悉我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有以下方式:①由被害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中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經(jīng)記錄在案后由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此種訴訟時效一經(jīng)提起并經(jīng)司法機關記錄在案則具有永久性;②由被害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如逾期未提起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我國民事法律從保護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的角度考慮,對于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賠償?shù)脑V訟時效適用特別(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睹穹ㄍ▌t》第136條第1項規(guī)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68條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shù)脑V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傷害當時未曾發(fā)現(xiàn),后經(jīng)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上述法律明確規(guī)定,被害人應于受傷害之日起或傷勢確診之日一年內行使要求致害人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請求權,逾期則尚失起訴權。
刑、民法律規(guī)范在訴訟時效上的沖突導致了在司法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偏差,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從保護被害人的角度給予了適度傾斜,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從公安機關在追訴時效內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需要經(jīng)過一套嚴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特別是對因犯罪牽涉面廣,取證困難或流竄作案等重大復雜案件而無法在短時間內偵查終結,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審判,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屢見不鮮,如果在這一時間段內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將以犯罪事實未查清而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guī)定不予受理;雖然《解釋》第89條賦于被害人具有選擇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在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但因該司法解釋未能充分貫徹《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并且對《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作了修改性解釋,不符合司法解釋“合法性原則”,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了司法解釋與法律發(fā)生沖突并適用司法解釋的尷尬狀況;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因客觀原因(如司法機關未告之其訴權、被害人擔心“罰而不判”等)未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一審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jīng)審查后以其超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為由而不予保護其勝訴權,有悖于法律保護被害人民事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解決上述司法裁量問題,必須在現(xiàn)行法律中尋找支持。我國法律對附帶民事訴訟中因被告人未到案、治療尚未終結等特殊原因而超出《民法通則》規(guī)定訴訟時效的,在時效期間的延長上從該法中亦能找到法律支持。《民法通則》第137條規(guī)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須注意的是,法院對于決定時效期間是否延長,有完全的裁量權。法律上的用語是“可以”延長,而不是“必須或應當”延長。依法律的本意,系將決定是否延長的裁量權委托法院行使,以便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委托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客觀情況是否屬于“特殊情況”作出裁量,及就該特殊情況下是否延長時效期間作出裁量。延長的事由是特殊情況,法律未對所謂“特殊情況”作出明確規(guī)定。當然,法院也不能隨意地延長,該特殊情況應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對其訴訟時效應進行實體審查,如確系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而致使其無法在法定訴訟時效內行使實體上請求權,則可將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沖突三、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現(xiàn)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有如下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條規(guī)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jīng)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范疇僅限于因犯罪活動造成的物質損失(財產(chǎn)損失或經(jīng)濟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條文的形式明文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該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為各地人民法院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直接參照引用,成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坏罒o法逾越的障礙。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边@一規(guī)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guī)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審判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范圍有擴大之勢。
對比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看出,刑、民兩種法律規(guī)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態(tài)度是迥異的。這種由于法律規(guī)范對立而引起沖突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造成以上困境的,恰恰是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方面的漏洞。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同樣的侵權行為規(guī)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這本身有違法律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以現(xiàn)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精神損失賠償而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沒有法律依據(jù)及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在責任承擔方面的不同和我國國情的考慮而排斥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有其欠妥之處,其理由是:
第一、根據(jù)我國《刑法》第36條的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活動在實質上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應是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因而在實體法上的法律適用應當規(guī)定受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其實質是一種民事訴訟,只是在形式上附著于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同步進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雖然只有一個,但其侵害的是雙重法律關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具有了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刑罰的處罰,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護的個人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由民法來規(guī)范和調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存在著雙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帶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也就是當被侵害的個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權利達到了刑事違法性時,刑法才對其進行懲罰,這種懲罰超越對個人的保護,具有了社會性。因此,刑事附帶的民事部分實質是對個人的民事保護,屬于民法所調整的對象。
第二、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受理進行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按照《解釋》第100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 ,據(jù)此,《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亦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三、附帶民事訴訟排除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chǎn)上損失即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jīng)濟賠償,這是民法通則明文規(guī)定的權利。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如毀人容貌的故意傷害、強奸、侮辱、誹謗等,物質損失卻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賠償物質損失,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
第四、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破壞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tǒng)一!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guī)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條規(guī)定:“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蔽覈鞑块T法在各自的范圍內各司其職,但在一些交叉領域,解決同一法律問題,則不管適用何種法律,得出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是由民事訴訟派生出來的,只是侵權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程度,為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打擊犯罪,提高辦案效率,才與刑事案件一并解決。如果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有違法律的統(tǒng)一和尊嚴。
第五、從我國現(xiàn)實及綜合國情的考慮不能作為排斥精神損害賠償?shù)睦碛。西方國家中,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受案范圍,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guī)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②我國在加入WTO后,在日趨融入國際化的背景下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亦不利于國際交往。
第六、《批復》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對是否受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發(f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作為司法解釋,應當貫徹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在內容和形式上不能與立法的規(guī)定相抵觸,如存在抵觸,該司法解釋即無效。《批復》即是在該背景下出臺的,即必須在現(xiàn)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范圍內作出,不能脫離現(xiàn)行上述法律而作擴大性解釋。關于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洪江所著《<批復>的理解與適用》中作了明文說明。
綜上,民事訴訟請求保護的范圍不應拘限于物質損害賠償,對于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同樣應予以保護。當前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xiàn)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問題重新作出新的規(guī)定。即能體現(xiàn)“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又能體現(xiàn)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汆嵉 姜小川著:《刑事程序法學》,群眾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第388頁。
、诤a慶、葉青編著:《訴訟法學專論》,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第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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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球化時代的文化多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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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球化時代的文化多樣性 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是人類歷史上普遍恒久的特征。任何一種文化,只有在它能夠與其他文化相區(qū)別時才能被辨識,也才能有現(xiàn)實的存在。一方面,相應于不同的自然環(huán)境和歷史條件,文化的起源和演化不可能是同一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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