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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民事再審立案有關問題
談民事再審立案有關問題 一、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與民事再審程序
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對確有錯誤的案件再次進行審判的程序。我國實行是二審終審制度,一件訴訟案件經過二級法院審判后,正常的訴訟程序已經結束。糾正錯誤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訴訟程序,以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為審查對象,按照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它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才審理,是一種司法救濟程序。這類程序,各國法律都有規(guī)定,只不過稱謂不同,有的規(guī)定為非常程序,有的規(guī)定為再審程序,有的規(guī)定為審判監(jiān)督程序。我國規(guī)定為審判監(jiān)督程序。其共同點都是糾正有錯誤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國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在理論界,習慣把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又稱作再審程序。嚴格地講,審判監(jiān)督程序和再審程序涵義不完全相同,審判監(jiān)督程序比再審程序的范圍要廣泛得多,審判監(jiān)督程序包括從當事人申訴再審到復查,到再審的全過程。再審程序是進入再審所進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關系,審判監(jiān)督程序包括再審程序,再審程序是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的一個程序。
二、再審案件審查經歷的階段
在審判實踐中,再審案件要經歷登記立卷、申訴復查、再審三個階段。從信訪接待登記立卷審查稱為登記立卷階段,適用的程序是信訪接待程序。從立卷后開始復查到再審立案稱為復查階段,因為絕大多數(shù)當事人是申訴、申請再審,又稱為申訴復查階段,這個階段運用的程序叫申訴復查程序。再審立案后,開始再審到結案,稱為再審階段,這個階段運用的程序叫再審程序。
登記立卷階段。登記前,對信訪申訴、申請再審進行簡單的審查,是否是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是否本院管轄,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告之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本單位其他庭室處理,不作登記。符合條件的必須登記,登記后則進行立卷前的審查,主要是詢問申訴人的基本情況,申訴理由和有關材料,初步結論為原生效裁判有錯誤,或者有無錯誤不明顯,但需要進一步審查的,需要立卷審查。立卷審查的填寫立卷審查表,報主管信訪的庭長批準。將申訴材料,有關證據(jù)及登記審查表,并轉立案庭申訴合議庭辦理。這個階段的工作具體由各法院的信訪接待室辦理。
申訴復查階段。進入申訴復查階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訪移送已決定的立卷審查案件外,還有有關權力機關交辦的,上級法院交辦的,本院院領導批辦的(包括院長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復查的)。至于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只登記辦理手續(xù),不作詳細復查。復查的內容,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復查,本著申訴什么復查什么,既有程序審查,又有實體審查?捶环显賹彈l件,該不該立案進入再審程序,該不該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審查方式是材料審查,有選擇的由合議庭聽證方式進行審查,比較明顯的,憑申訴材料和有關證據(jù)可以作結論,一般的需要調卷,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一些少量的調查工作。對申訴無理決定維持原判的通知駁回申訴;申訴有理,需要進行再審的用裁定書裁定再審、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個階段的任務應由立案庭辦理。
再審階段。進入再審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審的適用一審程序,是二審的適用二審程序,應當開庭審理。法律規(guī)定該公開審理的應公開審理。這個階段的任務由審判監(jiān)督庭辦理。
三、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
審判實踐中,對再審案件的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沒有嚴格分開,容易造成立案庭與審判監(jiān)督庭在再審案件中的職責分工不明確,有的法院將案件的申訴復查與再審審理合二為一,將申訴復查程序包容在再審審理程序中。要使再審案件真正貫徹立審分開原則,必須明確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理順二者的關系。
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案件的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既有一定聯(lián)系,又有嚴格區(qū)別。申訴復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在當事人申訴、有關機關交辦或法院自己認為存在錯誤的情況下,由法院立卷審查,決定駁回申訴或決定再審的一種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這個階段從決定立卷審查開始到決定駁回或決定再審結論,稱之為申訴復查階段,運用的程序為申訴復查程序。再審審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對案件已決定再審情況下,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及原一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原裁判等新的處理結果的一種程序。其聯(lián)系表現(xiàn)在兩者同屬于審判監(jiān)督性質,兩種程序互相聯(lián)系,密不可分。除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和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外,實際上,任何再審程序都需要經過申訴復查程序。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申訴復查程序是再審審理程序的前提,再審程序是申訴復查程序的延伸和歸宿。兩種程序雖有密切聯(lián)系,但仍存在較大區(qū)別。
具體表現(xiàn)在:第一,兩種程序提起的依據(jù)不同。申訴復查程序提起的依據(jù)是當事人及其他組織個人的申訴、有關機關交辦、上級法院交辦、本院決定審查。再審審理程序提起的依據(jù)是檢察院抗訴,上級法院指令再審,本院的決定再審,也就是說,除抗訴再審和指令再審外,申訴復查程序的終點又是再審審理程序的起點。
第二,兩種程序的任務和目的不同。申訴復查的任務是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調解的正確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是否存在錯誤,最終決定是駁回申訴還是決定再審。再審案件審理的任務則是對案件已決定再審的情況下,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及原一二審程序重新審判,作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裁判的新裁判。申訴復查程序所要解決的是要不要決定再審的程序問題,再審審理程序所要解決的是重新裁判的實體問題。
第三,兩種程序的審理組織不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于決定再審的案件,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即再審審理程序中的審判組織是另行組成的合議庭。而對于申訴復查的案件由何種審判組織進行審理,我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只籠統(tǒng)地規(guī)定,由審判人員負責審查。
第四,兩種程序開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申訴復查程序開始后,不停止原判決裁定和調解的執(zhí)行,只是單純地對原裁判是否存在決定再審的情況進行審查。而再審審理程序開始后,則將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要對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且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
第五,兩種程序適用的程序法內容不同。再審案件原來是一審的按一審程序處理,原來是二審的要按二審程序處理,因此,再審審理程序適用的程序法主要是訴訟法中關于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及原一二審程序的內容。而申訴復查程序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沒有具體規(guī)定,主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六、兩種程序結案方式不同。申訴復查程序結案方式有:經申訴復查,原裁判、調解正確的,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判;原裁判、調解存在錯誤的,以決定再審的方式結案。法律文書,屬刑事案件的用決定書,屬于民事、行政案件的用裁定書。撤回申訴的,以撤回申訴方式結案并作好筆錄。而再審審理程序的結案方式有:維持原裁判、撤銷原裁判、改判、發(fā)回重審、調解、撤訴六種,結案文書有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三種。
四、立案庭與審判監(jiān)督庭的分工
由于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發(fā)展,立審分立的貫徹落實,審判監(jiān)督程序立審分立也已成定局。但是在立審分立的標準上和立案庭與審判監(jiān)督庭的分工上存在著分歧。原判沒有錯誤的駁回申訴的由立案庭通知駁回;認為有錯誤的,由立案庭制發(fā)再審裁定書,再審審理由審判監(jiān)督庭負責。各地認識上仍不統(tǒng)一,實踐中操作上也不一致。很多地方的人民法院把審判監(jiān)督程序案件的申訴復查階段的任務放到審判監(jiān)督庭,與再審審理一次完成,實際上再審案件沒有真正立審分開。
這種作法的主要弊端是:第一,混淆了申訴復查程序與再審審理程序,未真正貫徹立審分開原則,對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進行申訴接待,調卷復查,決定再審或駁回申訴,是申訴復查程序的內容。其所要解決的是對案件是否決定再審的程序問題。只有對已決定再審的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判才是再審審理程序的內容,該程序不是解決某個申訴要不要立案再審,而是要解決對案件決定再審后如何進行實體處理的問題。因此,申訴復查與再審的職能,應分別由立案庭與審判監(jiān)督庭行使。第二,不符合訴訟經濟、效率原則。由于立案庭未真正行使對審判監(jiān)督案件審查立案職能,完成是否決定再審任務,在決定對哪些申訴立案調卷復查時,既缺乏標準,對于所立案件的準確程度也沒有監(jiān)督,故案件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后,在決定再審之前還要重復審查申訴材料及案卷,而審判監(jiān)督庭對申訴案件的復查所需的工作量實際上與對一件案件的再審無異。耗費的時間太長,有時一件案件審查了幾年最后還不能決定能否進行再審。實踐中,立案庭決定調卷復查的案件經審判監(jiān)督庭審查后,大多數(shù)案件均未發(fā)現(xiàn)原判有錯誤,結果只能駁回申訴,造成人力、物力、時間的浪費。既嚴重影響了審判監(jiān)督案件的審判效率,又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增加了訴訟成本,不符合訴訟經濟、效率原則。第三,不利于獨立審判原則的實現(xiàn)和嚴肅執(zhí)法。現(xiàn)實中,不少案件當事人對于生效判決、裁定不服的,通過關系向有關領導反映,一些當事人拿著黨委、人大、政府個別領導的要求復查甚至再審的批示,直接到立案部門要求立案,而立案部門對這一類有領導批示的申訴或再審申請,往往不進行審查就直接登記立案。由于立案庭沒有申訴復查的職能,沒有駁回申訴的權力,所以把關不嚴,把大量地沒有錯誤的案件涌進到了審判監(jiān)督庭,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頒發(fā)了《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或者再審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登記后立卷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訴或者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并報經院長批準再審的,應當移送有關審判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全國立案工作座談會議紀要》中規(guī)定,立案機構的職責范圍包括“審查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受理條件的立卷審查,并決定是否再審立案”。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審查是否需要進行再審的職能是由立案部門行使,對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只有作出再審決定后才能移交審判監(jiān)督庭。
審判監(jiān)督案件再審立案由立案庭下達裁定立案、駁回申訴的不予立案的審查立案模式,能使內部分工更加科學合理,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程序公正,辦案質量的提高。具體地說,其必要性與可行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從審判法制原則來看,完全的立審分開體現(xiàn)了民主法制原則對審判工作的要求。依法立案,是依法辦案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各級法院立案庭是人民法院負責各類案件立案工作的專門機構,它為再審立審分立提供了條件。由專門的立案機構下達立案裁定或不予立案的駁回申請通知書,只有裁定立案后才由審判庭審理,一是符合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對提起再審的條件及再審審理作出了規(guī)定。二是裁定立案的方式符合立審分開的原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和《全國立案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精神。
第二,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看,再審立審分開體現(xiàn)了社會及當事人對訴訟程序公開、公正性的要求。首先,再審立審合一、先定后審,使當事人不能及時充分行使舉證、申辯的權利,使庭審流于形式;而經裁定立案后再由審判監(jiān)督庭審理,使當事人能有效地行使參與再審的訴訟權利,使審判監(jiān)督庭精力集中于認證上,提高了再審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其次,再審裁定立案與審理并舉,剝奪了一部分當事人依法向上一級法院的再次申訴權利。
第三,從再審質量的特殊要求上看,由立案庭把好裁定立案關,有利于提高再審辦案質量。再審是對原審的重新審判,再審改判質量直接關系到審判監(jiān)督的權威,對再審辦案質量應當比一、二審要求更高。由立案庭裁定立案,增加了立案庭的把關責任,并使一部分符合調卷審查但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分流出來,能使審判監(jiān)督庭集中精力辦好再審案件,有利于再審案件質量的提高。
第四,從審判機構、人員合理配置的角度看,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能使兩個庭的職能得到更好的發(fā)揮,使工作關系更加順當。一是有利于做好信訪工作,特別是老上訪戶工作。立案庭承擔著信訪接待任務,如果審查申訴和立案工作脫節(jié),立案庭的職責與權力不一致,不利于做好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而由立案庭審查申訴后,認為符合條件的下達裁定立案,不符合條件的直接駁回,有利于把服判息訴工作落到實處。二是有利于及時做好上級交辦工作。如果立案庭不具有調卷審查、決定是否立案的職能,對所有申訴交辦案件一律都調卷交審判監(jiān)督庭審查,致使大部分交辦案件辦理時間過長,不能按期答復。而通過立案庭分流一部分交辦案件,有利于及時辦理交辦答復,又能提高交辦案件的質量。三是有利于對審判監(jiān)督庭再審案件實行有效的審限跟蹤。如果審判監(jiān)督庭對再審案件實行立審合一,立案庭對辦理再審案件的期限跟蹤難以落到實處。
五、再審立案工作中的具體程序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再審立案的程序有明確規(guī)定的,應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沒有規(guī)定的,可按下列要求辦理。
對院長發(fā)現(xiàn)原判決、裁定可能有錯誤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據(jù)院長批示,填寫再審立案審批表報院長審批,調取卷宗,寫出報告,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立案庭制作裁定或決定書,并送達給各方當事人后,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進行再審。
對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據(jù)上級法院的再審裁定或決定登記立案并報庭長審批后調取卷宗,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再審;如上級法院系采用交辦函指令再審的,則由立案庭填寫立案審批表,并制作再審裁定書,報分管院長審批簽發(fā),送達給雙方當事人后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再審。
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由立案庭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再審條件,且應由本院再審的,制作再審裁定,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審理;應由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由立案庭制作交辦函,由庭長審批后,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抗訴案件,由立案庭制作通知報分管院長審批后,通知檢察院撤回抗訴或退回檢察院。
對黨委、人大等領導機關交辦的案件和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xié)委員提案要求再審的案件,由立案庭調卷復查后分別不同情況處理。符合再審條件的,當事人本人有申訴或再審申請的,由立案庭填寫再審立案審批表報分管院長審批;當事人沒有申訴或再審申請的,由立案庭報請院長審批并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立案,制作裁定書送達給當事人后,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再審。對于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當事人有申訴或再審申請的,由立案庭根據(jù)復查結論通知駁回申訴或再審申請,并書面報告交辦機關和回復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若當事人沒有申訴或再審申請的,則由立案庭負責報告交辦機關并回復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
參考書目:
劉志遠著《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論》,天津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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