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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導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學思考
我國導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學思考 中文摘要:該文探討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歷史淵源,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制裁和遏制的三大功能。作者分析了追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主張不宜規(guī)定全國統(tǒng)一的懲罰性賠償標準。最后,本文就產(chǎn)品責任領域與合同違約責任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葐栴}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補償、遏制、產(chǎn)品責任、違約責任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 ),又稱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或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 damages),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過其財產(chǎn)損害范圍的一種金錢賠償。[1]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走入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那么,我國應否在民法體系中全面導入該制度、導入該制度時如何借鑒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經(jīng)驗,值得深入探討。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歷史沿革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巴比倫、以色列、羅馬和印度。[2] 在古羅馬,侵權行為法的制裁功能不僅在于填補損害,而且在于遏制糾紛當事人之間進行私人報復和械斗。例如,《十二銅表法》將盜竊、搶奪或傷人等應由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歸類為私人間的侵權行為。為制止這類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請求被盜物品價值的二至四倍作為損害賠償。羅馬法之所以鼓勵此種懲罰性賠償,原因在于當時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法律遂鼓勵當事人進行訴訟,并允以高額賠償,以遏制此類犯罪行為,維護良好的社會治安秩序。[3]可見,在古羅馬帝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對刑事責任制度的替代,對于直接調(diào)動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權行為人、間接增進社會利益發(fā)揮了一定積極作用。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肇端于古羅馬等國,但嚴格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卻產(chǎn)生于中世紀英國。1763年Wilks v.Wood一案[4]被認為是英國最早承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案件。1763年,英國與法國為結束戰(zhàn)爭而簽署和約。根據(jù)該和約,英國保留對北美的統(tǒng)治權,但放棄對加勒比海島嶼的統(tǒng)治權以及在加拿大東海岸的漁業(yè)權。該案的原告維爾克斯(John Wilks)是英國國會中抨擊政府態(tài)度最強硬的議員。他在自己創(chuàng)辦的刊物中批評英國政府無能,并譴責英王為叛國賊。英王下令以破壞社會治安與誹謗罪,起訴該雜志及該文作者。英國行政機關簽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但搜查令中沒有明確載明特定罪犯的姓名。原告因此被逮捕并訊問,后來被釋放。原告釋放后立即對執(zhí)法人員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官并未簽發(fā)逮捕搜查令;二是行政機關的逮捕搜查令并未載明欲逮捕者的姓名。陪審團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0英鎊作為損害賠償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官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不僅要填補被害人損失,而且要懲罰違法行為,以制止未來的類似情形再次發(fā)生。因此,陪審團有權判決比實際損害更高的賠償金額! [5]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得以確立,與普通法的發(fā)展歷史密切相關。詳言之,下述兩個主要因素導致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
1、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在英國普通法早期,陪審團對于具體案件的調(diào)查和審判起著關鍵作用。由于陪審團非常熟悉訴訟案件的相關事實,再加上法官對于損害賠償數(shù)額并無明確的衡量標準,因此,陪審團有權判決被告人承擔超越損害填補數(shù)額的賠償金額。到了18世紀末期,雖然普通法法院對侵權、契約與財產(chǎn)案件確立了損害賠償標準,但法院仍然不愿干涉陪審團超越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決。[6]這種獨特的陪審團制度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所無。這也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成熟于英國的原因之一。
2、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助于彌補精神損害案件中受害人無法獲得經(jīng)濟賠償?shù)牟蛔恪T缙诘挠胀ǚㄔ赫J為,精神痛苦無法以金錢衡量,因此受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恰好可以彌補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有效地對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案件中的受害人予以賠償和救濟。[7]
美國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8]中最早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該案中,原告與被告因醉酒而發(fā)生爭執(zhí),最后雙方?jīng)Q定以手槍進行決斗。作為醫(yī)生的被告在被告所喝的酒中加入某種物質,導致原告劇烈疼痛,并在與被告的決斗中遭受重傷。法院在本案中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制止他人實施類似行為。
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均無懲罰性賠償制度。其損害賠償制度強調(diào)填補性損害賠償原則。我國臺灣地區(qū)首先在《消費者保護法》明文引進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其后,懲罰性賠償原則又在其他一些法律中得到體現(xiàn)。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規(guī)定:“販售健康食品之人未經(jīng)許可而制造、輸入健康食品,違反健康食品之安全衛(wèi)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規(guī)定者,買受人如受有損害,得請求出賣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痹摋l實際上規(guī)定了經(jīng)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制度應當廣泛適用于民事與商事生活領域。
二、懲罰性賠償?shù)墓δ?br> 關于懲罰性賠償?shù)墓δ埽袑W者歸納為四種:一是制裁侵害人的懲罰功能(punishment);二是對違法行為的遏制功能(deterrence);三是鼓舞私人協(xié)助執(zhí)法(law enforcement)的導向功能;四是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受害人賠償功能(compensation)[9].還有學者將其歸納為七種:一是懲罰被告;二是遏制被告再犯類似行為;三是遏制他人從事相同行為;四是維護秩序和平;五是誘導個人起訴違法行為;六是賠償原告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填補的損害;七是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10] 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shù)闹饕δ苡腥阂皇茄a償受害人損失的賠償功能;二是制裁侵害人的懲罰功能;三是遏制侵害行為的教育功能。
。ㄒ唬┵r償功能
賠償功能主要體現(xiàn)在,懲罰性賠償金能夠補救被害人遭受的財產(chǎn)或非財產(chǎn)損害(例如名譽或榮譽的喪失和貶損、生活質量和享受的降低、信賴關系的破滅、誠信評價指標的降低),及被害人為訴請賠償而支出的訴訟或律師費用等。
首先,懲罰性賠償可以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提供充分救濟。在侵權行為案件中,侵權行為可能導致兩種損害結果:一是基本損害或者原始損失。例如,受害人由于身體與健康受到傷害而被迫支出醫(yī)藥費、喪失工資和獎金收入等,就屬此類;二是次要損害或者派生損失。例如,原告為應對侵權行為,必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財力和精力,啟動調(diào)解、仲裁或司法救濟程序。這種情況不僅導致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而且可能導致被害人精神狀態(tài)的高度緊張、不安和疲憊。其中,基本損害的結果很容易計算出來,受害人也比較容易獲得賠償。但次要損害,特別是精神損害作為一種非財產(chǎn)損害,難以用金錢來衡量。于是,被害人由于在許多情況下對其精神損害程度的舉證存在諸多困難,被迫僅就具體財產(chǎn)損害請求賠償,而難以行使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在許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制度發(fā)揮了精神損害賠償?shù)墓δ埽故芎θ嗽诳陀^上就非財產(chǎn)損害同樣獲得了賠償。美國早期判例之所以采用懲罰性賠償,主要是因為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情感傷害等無形損害后,迫切需要以懲罰性賠償?shù)氖侄蝸韽浹a精神創(chuàng)傷。另外,懲罰性賠償制度還可較好地彌補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不易確定的缺陷,法院可按補償性賠償?shù)谋壤齺泶_定懲罰性賠償?shù)臄?shù)額。
其次,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對人身傷害進行補救,但如果被害人不能對其人身損害(特別是近期不能或者很難發(fā)現(xiàn)的損害)的程度和結果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jù)時,采用懲罰性賠償可以更加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
其三,懲罰性賠償可以覆蓋受害人為請求賠償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在侵權行為案件中,美國法院一般不支持作為勝訴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請求賠償。但此類費用借助懲罰性賠償制度也可獲得補償。因為,懲罰性賠償?shù)母咀谥季褪谴_保原告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補償。[11] 在我國仲裁實踐中,不少仲裁機構裁決勝訴方律師費又敗訴方承擔。但絕大多數(shù)法院只責令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至于勝訴方支出的律師費則很難從敗訴方獲得賠償。因此,更有必要發(fā)揮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彌補這一法律漏洞方面的積極作用。
(二)懲罰功能
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那些違反法律和道德規(guī)范而應予譴責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加害人實施的暴力行為(violence)、壓抑他人權利(oppression)、動機邪惡(malice)和詐欺(fraud)之類的行為。法院在這些情況下運用懲罰性賠償金可以撫慰被害人的心靈創(chuàng)傷和痛苦,從而達到懲罰加害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損害賠償不同。因為,補償性賠償?shù)膬?nèi)容在于填平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并使受害人恢復到權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狀態(tài)。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以等額的損害賠償金交換等額的損害。因此,補償性賠償制度對經(jīng)濟實力殷實的富人難以起到制裁作用,而懲罰性賠償則大大加重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有助于通過高昂的經(jīng)濟負擔制裁不法行為。[12] 在法經(jīng)濟學看來,法律責任制度不過為定價制度而已。很自然地,當侵權成本與侵權收益相當時,侵權人有可能無所顧忌地實施侵權行為。唯有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違法成本,才能體現(xiàn)法律責任的懲罰功能。
。ㄈ┙逃δ
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懲罰功能,還具有遏制或教育功能,即通過懲罰過去的過錯行為來遏制未來的過錯行為,防止同樣行為再次發(fā)生。遏制或教育的功能分為一般遏制和特別遏制兩種。一般遏制指通過懲罰性賠償?shù)慕逃δ芫鸭雍θ思吧鐣姾米詾橹,見賢思齊,改惡向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獨特的心理威懾作用,對維護社會安寧、預防侵權行為的發(fā)生與蔓延,功不可沒。當然,法律不是萬能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也不是萬能的。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可以有效地發(fā)揮其規(guī)范民事主體的教育功能,當為不爭之事實。
懲罰性賠償?shù)亩糁坪徒逃δ苤饕ㄟ^適度的懲罰賠償金來實現(xiàn)。因此,在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數(shù)額時,應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狀況、財力負擔能力等因素而定,尤其要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如果加害人由于輕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則懲罰性賠償金不宜過高;否則,就有可能抑制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導致人們謹小慎微、裹足不前,不敢實施高風險的投資、創(chuàng)業(yè)和貿(mào)易活動,從而不利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活動的進行。反之,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則懲罰性賠償金不能過低。因為,過低的懲罰性賠償金不足以遏制此類侵權行為的發(fā)生。
三、追究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fā)展脈絡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案件都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美國侵權法上,適用懲罰性賠償一般要同時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ㄒ唬 被告的行為或心理狀態(tài)具有特定性
只有當被告行為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一般侵權行為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要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超過了社會容忍的程度,必須結合被告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綜合考察。如果被告的心理狀態(tài)存在邪惡動機、被告實施了詐欺行為,或被告濫用了權利、被告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計后果、被告輕率或有意識地不顧他人權利和安全的行為,均屬于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那樾。[13]
1、 邪惡動機。
在美國侵權法上,證明被告人動機邪惡的情形一般包括,被告的行為粗暴、殘酷,或者被告人對被害人極其仇視,或者被告的行為屬于種族歧視或性騷擾,或者被告有計劃、有預謀地加害原告等。例如,在Robinson v. Wieboldt Stores, Inc.,一案中,商場保安指責某消費者偷盜圍巾。在該消費者拿出圍巾的收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付款后,該保安仍然粗暴地拘留該消費者。[14]在O‘Donnell v. K-Mart Corp.一案中,智力有障礙的原告在被告自助餐廳喝了一杯可樂而沒有付費,隨即遭到被告毆打,并被無情嘲弄。[15]在上述兩例中,法院都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2、 詐欺
詐欺具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因此,詐欺與邪惡動機共同構成最主要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的類型。構成英美普通法上的詐欺行為,一般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被告故意作出不實陳述;二是原告基于對此陳述的信賴而實施某種行為;三是原告因該行為而遭受損害。[16]
3、 濫用權利的行為
在經(jīng)濟實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居于優(yōu)勢地位的被告極有可能濫用優(yōu)勢地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生產(chǎn)商、銷售商、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和保險公司等均可成為權利濫用者。例如,在Fisher v.Johns-Manville Corp.一案中,被告作為石棉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故意向原告隱瞞石棉產(chǎn)品對人體的危害性。法院據(jù)此判決被告對原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17]
4、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漠視他人權利的行為。
在美國判例中,被告因故意、輕率或有意識地漠視他人權利、侵害他人利益而被判決承擔懲罰性賠償?shù)陌讣缺冉允。例如,在Melchior v.Madesco Investment Corp. 一案中,被告由于未及時修理其經(jīng)營的停車場中的一根有裂縫的水管,導致水從水管中滲漏出來,并在停車場地面結冰。加之被告的清潔工未及時除冰,致使原告在存車時不幸滑倒。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表明其完全漠視或有意識地不理會他人的安全。遂據(jù)此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18]
關于過失行為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問題,美國一系列判例表明,原告原則上不能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但就被告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而言,各州的態(tài)度稍有不同:亞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薩斯等州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阿肯色州、科羅拉多州、佛羅里達等州卻不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ǘ┈F(xiàn)實損害客觀存在
對于現(xiàn)實損害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shù)囊唬绹恢贝嬗袪幷摗C绹鄶?shù)法院認為,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其遭受的現(xiàn)實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認為,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違反法定義務即可。還有些州采取折衷主義態(tài)度:不苛求原告證明其遭受的現(xiàn)實損害,而徑直就侮辱或誹謗案件請求懲罰性賠償。[19]因此,美國法院對于現(xiàn)實損害是否構成懲罰性賠償?shù)囊,并未達成共識。其實,即使把現(xiàn)實損害列為懲罰性賠償?shù)臉嫵梢,仍存在原告人的舉證難題。特別是在某些因侵犯人格尊嚴而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陌讣,被害人要舉證其遭受的現(xiàn)實損害確實很困難。
。ㄈ┮蚬P系的存在
在請求補償性損害賠償?shù)陌讣校缓θ酥灰C明損害的發(fā)生是被告行為的結果即可。而在請求懲罰性賠償?shù)陌讣,被害人不僅要證明損害的發(fā)生源于被告的行為,且須證明被告在行為之時存在上述心理狀態(tài)。因此,懲罰性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舉證要難于補償性損害賠償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舉證。[20]
。ㄋ模⿷土P性賠償必須依附于補償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并不是獨立的請求權,必須依附于補償性的損害賠償。
四、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闹饕樾?br> 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賠償、懲罰和制裁的功能。為避免其濫用,英美判例法確定了懲罰性賠償?shù)闹饕m用范圍。
在英國,懲罰性賠償制度早期主要適用于被害人尊嚴遭受侵害的情形,以后乃有逐漸擴大之勢。Lord Devin 法官在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認為,懲罰性賠償?shù)膽土P與制裁功能在本質上屬于刑事責任的范疇,在民事責任中不能濫用。但多數(shù)法官并未采納Lord Devin 法官的見解。他們認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不以填補損害為限,對被告予以懲罰實屬理之當然。鑒于不同觀點的爭論,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在以下情形擴大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范圍:(1)不法行為發(fā)生之時,當事人立于不平等地位;(2)被告故意實施不法行為,以顯示被告傲慢、不尊重原告的權利。[21]
在17至18世紀的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誹謗、誘奸、惡意攻擊、私通、誣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但是,自19世紀以來,懲罰性損害賠償?shù)墓δ苻D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為,而非彌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懲罰性賠償不僅適用于侵權案件,也適用于合同案件。進入20世紀以來,大公司和大企業(yè)蓬勃興起,各種瑕疵商品導致的消費者損害案件也頻繁發(fā)生。由于大公司財大氣粗,對于消費者的補償性賠償很難遏制其為追逐贏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險商品的行為。于是,懲罰性損害賠償逐漸適用于產(chǎn)品責任領域,賠償金額也不斷提高。[22]
五、關于立法上是否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上限的探討
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在美國許多州獲得承認,但也一直備受批評。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對于如何量化懲罰性賠償金欠缺廣泛認同的客觀標準。陪審團經(jīng)常依據(jù)陪審團成員的主觀愿望,恣意判斷并作成判決,從而出現(xiàn)賠償金數(shù)額巨大,導致被告無所適從、不堪重負的情形。為防止懲罰性賠償金數(shù)額過高,美國國會曾試圖在1995年《產(chǎn)品責任公平法案》、1997年《產(chǎn)品責任改革法案》中限制產(chǎn)品責任訴訟中的懲罰性賠償金數(shù)額。但因這些法案爭議較大,雖討論多年,迄今無果。雖然國會就是否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shù)額的上限沒有達成協(xié)議,但美國一些州開始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例如,科羅拉多州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康涅狄格州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在產(chǎn)品責任訴訟中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的二倍;新澤西州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填補性賠償金額的五倍或35萬美元中的較高金額;德克薩斯州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財產(chǎn)損害賠償金額的兩倍或20萬美元,再加上低于75萬美元的非財產(chǎn)損害賠償;弗吉尼亞州則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35萬美元。[23]
美國有些州雖未明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但列舉了判決懲罰性賠償金應當參酌的因素。例如,在田納西州的Coffy v.Fayette Tubular Prods.一案[24]中,法院認為,陪審團應參酌以下因素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shù)額:(1)被告的財產(chǎn)狀況;(2)被告不法行為的性質與可歸咎的程度;(3)被告對于損害數(shù)額的知悉程度及被告給原告造成損害的動機;(4)被告不法行為的持續(xù)時間及被告是否故意隱匿該不法行為;(5)原告因恢復損害所支出的費用;(6)被告是否因該不法行為而獲利。如果被告獲利,則懲罰性賠償金額應超過該利益。只有如此,才能足以阻止將來可能發(fā)生的類似行為;(7)被告是否曾經(jīng)基于相同的不法行為負擔過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幾何;(8)被告在知道該不法行為之后,是否已經(jīng)或準備就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害提出和解方案;(9)其他足以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證據(jù)。
為使懲罰性賠償金的數(shù)額與懲罰性賠償?shù)闹撇煤投糁颇康南嘁恢,美國?lián)邦最高法院曾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一案[25]中,列舉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應該參酌的以下因素:(1)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行為導致的損害是否合理相關;(2)被告行為的可非難程度及持續(xù)期間;(3)被告是否故意隱匿其不法行為;(4)該不法行為是否曾經(jīng)發(fā)生過以及發(fā)生的頻率;(5)被告不法行為獲利的可能性;(6)被告的財務狀況;(7)所有的訴訟成本;(8)如果被告因該行為而受到刑事制裁,應酌減賠償金額;(9)如果被告因該不法行為而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時,應減少懲罰性賠償金。
盡管美國有些州和聯(lián)邦最高法院列舉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諸多參考因素,但由于該標準的原則性、模糊性以及個案間的千差萬別,某些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經(jīng)常被社會公眾指責為恣意、武斷或偏見。盡管如此,確定懲罰性賠償金數(shù)額的參考性因素對于個案判決仍然發(fā)揮著積極作用。
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guī)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yè)經(jīng)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也有學者反對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認為,如果立法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懲罰性賠償金就無法發(fā)揮應有的制裁和遏制功能。
我國未來的《民法典》是否應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筆者認為,為確保懲罰性賠償金的制裁和遏制功能,不宜在全國統(tǒng)一規(guī)定賠償金額,因為不同地區(qū)間的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當事人的收入狀況與生活水平差異很大,如果硬性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數(shù)額,則懲罰性賠償對某些地區(qū)的某些人很難起到制裁和遏制的作用。但為防止法院判決中的懲罰性賠償金畸高畸低的情形,立法者可在立法中明文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授權省、自治區(qū)和直轄市的地方人大分別制定本地的指導標準。就具體個案而言,法院還應根據(jù)以下因素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shù)額:被告的過錯程度;被告實施不法行為的手段、場合和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不法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害后果和社會影響;被告獲利的情況;被告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負擔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具體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ㄒ唬 產(chǎn)品責任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對于產(chǎn)品責任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贊成者認為, &n 我國導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學思考bsp; 懲罰性賠償對于推動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具有積極作用。理由如下:(1)它可以督促生產(chǎn)者提高產(chǎn)品質量。生產(chǎn)者為追逐高額利潤,往往追求低成本、高利潤,也容易忽略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引入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有利于督促商家尊重他人的生命安全,從而提高產(chǎn)品和服務質量,預防危險產(chǎn)品流入市場、損害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2)倘若損害賠償額太小,大公司往往極易將侵權賠償責任計入公司成本,或者轉嫁給保險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從而難以制止侵權行為。只有加大制裁力度,才能遏制侵權行為再次發(fā)生。此種情形在美國侵權法中被稱為“深口袋”理論。[26]
反對者則認為,懲罰性賠償對經(jīng)濟發(fā)展弊大于利,理由如下:(1)產(chǎn)品責任在一般情形下均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在此種競合下面,受害人可任選其一彌補其遭受的損害,沒有必要適用懲罰性賠償。(2)懲罰性賠償制度容易使企業(yè)背上過重的經(jīng)濟負擔。(3)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影響企業(yè)開發(fā)新產(chǎn)品的積極性。因為,生產(chǎn)者因懼怕動輒承擔高額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敢開發(fā)和運用新產(chǎn)品和新技術等,從而會影響技術更新?lián)Q代、妨害高新技術的及時開發(fā)和應用。(4)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能完全解決產(chǎn)品的安全問題。由于生產(chǎn)者可能事先并不知道產(chǎn)品的缺陷,即使懲罰性賠償制度也無助于遏止這類危險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因此,除非經(jīng)營者在生產(chǎn)和提供產(chǎn)品時存在欺詐行為,否則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即使受害人能夠主張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也不能當然獲得懲罰性賠償。
盡管存在上述不同觀點之爭,美國法院在過去的20年中曾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大量適用于產(chǎn)品責任案件。當然,美國法院在產(chǎn)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也非常慎重。只有當被告行為具有可歸咎性時,法院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判斷某一產(chǎn)品責任案件中被告人的可歸咎性呢?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一般使用“過分”(outrgeous)、“輕率”(reckless)、“明知設計缺陷”(knew of…defective design)、“輕率地不顧原告權利”(reckless disregard of plaintiff‘s rights)、“明知瑕疵”(had actual knowledge of defect)等字眼表明被告行為的可歸咎性。[27]這些表述對于我國法院在產(chǎn)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借鑒價值。
。ǘ┻`約責任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守約方可否基于違約方的違約情形享有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在理論和實務上多有爭論。美國法傳統(tǒng)上對于違約責任案件堅持違約損害賠償原則,而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由惡劣心態(tài)或過分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美國早期法官一般不愿在違約責任案件中判決懲罰性賠償金。但在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例如違反婚約、違反信托關系時,法院也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金。[28]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后,美國法院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廣泛應用于合同糾紛案件,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29]特別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往往利用被保險人遭受傷害的不幸情境,主張不負保險責任而拒絕賠償,以脅迫被保險人和解就范。法院對于此類保險人惡意理賠行為往往判決保險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30]
但是,美國法院對違約責任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同樣非常慎重。美國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比較多的情形包括:(1)締約或違約過程中存在詐欺情形。(2)締約關系中的一方當事人社會地位特殊,使另一方當事人產(chǎn)生特殊信賴。其中的“另一方當事人”包括銀行家、律師、雇主、保險經(jīng)紀人等情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規(guī)定了經(jīng)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亦規(guī)定:“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該制度主要適用于消費糾紛領域。筆者認為,受害的消費者不管基于違約責任理論,還是基于侵權行為理論,均可向經(jīng)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
七、結論
懲罰性賠償制度產(chǎn)生以來,對該制度的批評一直沒有停止過。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規(guī)定,剝奪被告的財產(chǎn)權利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美國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之多寡基本上由陪審團決定,并且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在有些州的法律上也無上限規(guī)定[31].因此,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是否構成對被告保護程序的缺乏,值得研究。還有批評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容易使被告遭受雙重懲罰、使原告獲得橫財,而且賠償數(shù)額的計算缺乏客觀標準。不管批評意見如何,源于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其獨特的賠償、懲罰和遏制功能,而被推廣到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認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判決可以在德國境內(nèi)強制執(zhí)行。[32]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制裁經(jīng)營者的欺詐行為、彌補受害者的損失、教育廣大經(jīng)營者好自為之、整頓與規(guī)范消費市場秩序,發(fā)揮了積極作用。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進一步延伸至所有的欺詐行為場合,而不限于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實施的欺詐行為,凡是民事主體之間實施的欺詐行為均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這方面,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國的立法經(jīng)驗與判例可資借鑒。
Research on the Adoption of Punitive Damage in China
Summary: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legal history of the punitive damage system, argues that punitive damage serves three functions, including compensation,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four conditions must be met for imposing punitive damage, and advise the legislature not to fix a uniform limit at the national level. Finally,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possibilities for applying the punitive damage in the areas of product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 compensation, product liablity
[1]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 p.390.
[2] 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Ky.L.J.1,2(1985)。
[3] Norman T.Braslow: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mmon Law Punitive Damages in a Civil Law System:Some Reflections on the Japanese Experience, 16 Ariz. J.Int‘l & Comp. Law 285, 294(1999)。
[4] 98 Eng. Rep.489(K.B.1763)
[5] 同上。
[6] Jane Mallor & Barry Roberts, Punitive Damages: Toward a Principled Approach, 50 Hastings L.J. 969 (1999)。
[7] Steven R.Salbu, Developing Rational Punitive Damages Policies: Beyoned the Constitution, 49 Fla. L. Rev. 247(1992)。
[8]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
[9] 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igan Law Review 1257,1287(1976)。
[10] Dorsey D. Ellis,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 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3(1982).
[11] John F.Vargo,“TheAmerican Rule on Attomey Fee Allocation: The Injure Person‘sAccess to Justice”, 42 Am. U. L. Rev. 1567, 1575-1578 (1993)。
[12]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13]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14] 104 III.App. 3d 1021,433 N.E.2d 1005(1982)。
[15] 100 A.D.2d 488,474 N.Y.S.2d 344(1984)。
[16] 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
[17] 103N.J.643,512 A.2d 466(1986)。
[18] 622 S.W.2d 362(Mo.Ct.App.1981)。
[19]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0]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1]Steven R.Salbu, Developing Rational Punitive Damages Policies: Beyoned the Constitution, 49 Fla. L. Rev. 247,(1992)。
[22] 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23]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4] 929 S.W.2d 326(Tenn.1996)。
[25] 499 U.S.1 (1991)。
[26]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27]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28] Neal v. Farmers Insurance Exchange, 21 Cal. 3d 910,582 p.2d 980,148 Cal. Rept.389(1978)。
[29] 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153.
[30] D.Dobbs, Law of Remedies: Damages, Equity, Restitution(1993), p317.
[31] 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 Co.v. Haslip.III S.Ct.1032,113 L.Ed.2d 1(1991) 一案中,懲罰性賠償金額是損害金額的200倍。
[32] 謝哲勝:《懲罰性賠償》,《臺大法學論從》,第30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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