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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限管理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關于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限管理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審限問題一直是人民法院堅持“公正、高效”主題及時審判各類案件所面臨的一個重大課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公布了《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2003年又部署了進一步清理超審限案件的專項活動。但是,人民法院案件超審限的問題仍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清舊出新問題更是不容樂觀。筆者認為,在我們不斷加強審限意識,嚴格審限責任制及其健全審限管理制度的同時,應當著重從源頭上加強預防和管理措施,實現(xiàn)從“不得超審限”向“預防超審限”的管理目標轉化。如細化審限責任階段、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尤其是理順審限統(tǒng)計工作等就顯得非常重要。本文僅從民事案件審理期限方面談些個人看法。
一、關于細化審限階段及審限責任問題。主要是一個案件從立案庭立案審查人員的審查立案及案件移送,到審判庭法官的庭前準備、開庭審理及評議,庭長或主管院長的監(jiān)督審核,復議及判決、送達等幾個階段,均是應當細化和管理的重點。應該說,我們許多法院都制定了相關的落實審限責任的管理制度,但問題在于這些制度的執(zhí)行和落實,缺少督辦和審查追究機制。對一些嚴重超審限的人和事予以追究和通報固然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仍然屬于外在的事后追究和后果警示,并不等于內在機制上的規(guī)范和防范。尤其是涉及部門之間、上下級之間、庭前準備與開庭審批之間,因不同原因造成審限拖延上的矛盾等。筆者最近就遇到這樣一個問題:最高法院發(fā)回重審的一個案件需要追加當事人,立案庭取回案件依法追加該當事人后,將案卷再轉回審判庭時,這段期間做出沒有注明或作說明登記。那么,這段時間應怎樣計入審限或審限責任范圍?如果二審辦案法官審案發(fā)現(xiàn),一審判決書尚未送達,而作退案補充送達處理的,除立案庭在立案審查階段的責任外,這段時間的審限責任期間如何確定?是應該作為重新立案計算審限,還是應該自然扣除這段審限期間?
二、關于嚴格延長審限審批問題。在許多情況下,超審限問題往往與延長審限問題有密切關聯(lián)。民事案件超審限問題的原因,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辦案法官審限意識不強,疏于對案件審理期限的關注,案件審理工作一開始就計劃不周,抓得不緊,以至不知道已超期或審限將滿。尤其是個別法官在審限即將屆滿時才發(fā)現(xiàn)問題,匆匆忙忙向院長提出審限延期申請,造成庭長、院長在審核或審批時間上的壓力,沒有充分的時間去審查申請原因或理由。二是辦案法官對最高人民法院審限制度的規(guī)定疏于學習和掌握,往往注重于送達公告、委托鑒定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統(tǒng)計,而忽視了因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鑒定、或勘驗(重新鑒定或勘驗)等等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因此,有些審限尚未到期的案件被誤認為即將到期而申請延期。此外,在延長審限的申請理由、庭長審查和主管院長審批上,一直存在著掌握寬松、把關不嚴的情況,庭長審查或主管院長審批時,有時基于對法官的信任,或審限將滿的緊迫感而對已存在可不計入審限期間的情況未能查明而批準。
三、關于理順審限統(tǒng)計問題。一是法官在庭前準備階段和開庭審理階段中,對發(fā)生的法定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和事由,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并向庭長報告。庭長審核后交內勤登記,內勤書面通知負責審限統(tǒng)計管理的立案庭備案。立案庭登記備案,相應調整審限屆滿時間。二是辦案法官提交的延長審限申請書,必須明確原審限期間,報請延長的理由,請求延長審限的具體時間。庭長審核和院長批準,同意或不同意延長該申請期間的,只需批注意見;如果確定不同意該申請時間的,則需明確應當批準的具體時間。審判庭登記后通知立案庭登記備案。理順審限統(tǒng)計問題的目的,在于協(xié)調審限統(tǒng)計管理部門與各審判庭就案件具體審限變化情況的信息通暢、準確,保證審限問題上的統(tǒng)一性、準確性,避免出現(xiàn)矛盾或扯皮,發(fā)現(xiàn)問題能夠及時解決,便于將審限的催辦、督促和監(jiān)督機制落到實處。
四、關于最高人民法院于《關于嚴格執(zhí)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對各類案件(刑事、民事、行政、執(zhí)行)的審限、審限的計算、延長審限的報批等,規(guī)定的比較明確。本文僅就該規(guī)定的第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當中如何理解和掌握,談些個人看法:
1.該條款規(guī)定的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四種情形或事由,都是應當基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為前提。從規(guī)定的字面內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職權提起的情形。雖說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是提起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審理的需要,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調取新的證據(jù)等時間,也應該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例如,當事人雖無爭議,但其實施的民事行為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等事項的,則也不能不查。有些調查的事項不可能在短期內完成。因此,筆者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也應當列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因為,人民法院只有通過一定的調查取證工作,才能發(fā)現(xiàn)及確定有無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jù)。同樣,法院調查的證據(jù)也應當在“延期審理”的預備庭或庭審中交由當事人質證認可。
2.應當注意的是,該條款在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情形或事由時,沒有限定在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在適用上有何區(qū)別。雖然該條款規(guī)定有調取“新的證據(jù)”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則》的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中,明確“新的證據(jù)”在一、二審程序中都會存在。因此,該條款的審限規(guī)定在一、二審程序的案件中,均可以適用。
3.針對上述情形和事由的“法院決定”是否延期審理的審查決定期間,是否也在不計入審限期間范圍呢?一般理解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法院決定同意或不予同意延期審理的情況,同意延期審理的自然有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等工作實施的期間。不予同意的則沒有這些工作實施的期間,原則上也不存在不計入審限的期間。二是在審查、決定的程序上,一般應為如果審查決定的結果是不同意的,除重大、疑難案件外,合議庭審查、評議、決定即可。如果合議庭決定的結果是同意當事人申請的,還必須提出“延期審理”的“一個月之內的期間”,而后經(jīng)庭長審核后報院長批準。這樣,合議庭、庭長、院長的審查直至做出決定的時間,都有可能影響原開庭審理的時間,是否也應不計入審限期間?因為,辦案法官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評議決定,庭長、院長審核和最后批準確定等工作,不但需要一定的時間,而且還可能因為其他案件的開庭、評議,開會等不能及時進行。因此“法院決定”的期間應當不計入審限期間。
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容易忽視的是:1.辦案法官及合議庭在審查、評議應不計入審限期間的具體內容時,往往對該項期間沒有提出具體意見或作出明確決定;2.許多法院尚沒有建立該項審限期間的管理規(guī)范。據(jù)筆者了解,許多民事訴訟的具體案件中都存在這種情況,并由此造成一些案件的不當延期或不當超審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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