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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認識論抑或證明論

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認識論抑或證明論   摘要:文章一改以往從法官角度出發(fā)研究民事訴訟的做法為從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探討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通過細致分析文章認為從法官角度出發(fā)會必然得出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是認識論的結(jié)論,但這種結(jié)論存在明顯的錯誤和缺陷。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則會發(fā)現(xiàn)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是證明論,這一研究方法既符合邏輯學的原理,也符合民事訴訟的規(guī)律,因此是對民事訴訟的思維方式的正確揭示。

  關鍵詞:思維方式,認識論,證明論

  民事訴訟是“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1]民事爭議是因為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引發(fā)的各自的權利義務有不同的看法而引起,因此,解決民事爭議的兩個重要前提是:了解爭議的案件事實和找準該適用的法律。其中爭議的案件事實最為關鍵,因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前提。但從時間上看,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總是發(fā)生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相對于法官來說是一“過去完成時”,法官對整個爭議的案件事實往往是一無所知。雖然當事人對整個民事爭議案件事實的發(fā)生、發(fā)展了如指掌,但由于雙方當事人的立場不同,利益不同,在陳述民事爭議案件事實時常常出現(xiàn)分歧,甚至互相矛盾。法官面對這種莫衷一是的陳述,經(jīng)常難以判斷誰真誰假。同時又由于時間具有一維性,法官也不可能指望讓時光倒流,再現(xiàn)整個爭議事實,進而作出判斷,解決糾紛。在這種情形下,法官該如何處理民事爭議呢?

  一、傳統(tǒng)觀點及其缺陷

  我國傳統(tǒng)觀點認為解決這個難題主要依靠證據(jù)。因為“我國證據(jù)制度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如何保證司法人員能夠正確認識案件事實,亦即保證其主觀符合客觀!盵2]換言之,一旦司法人員通過證據(jù)對案件事實有了正確認識,這種正確認識又與一方當事人的主張完全吻合,自然就會完全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與一方當事人的主張部分吻合,自然就部分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如果完全不吻合則不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很明顯,我國傳統(tǒng)觀點是把證據(jù)當成了法官認識爭議事實的一種工具。同時傳統(tǒng)觀點為說明其正確性,還把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作為其理論基礎。認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揭示了人類認識自然、認識社會的最普遍的規(guī)律”!八痉ㄈ藛T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意識對存在的反映,屬于主觀范疇,是第二性的。按照辨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觀點,證據(jù)和案件事實同其他客觀事物一樣,是完全可以認識的。”[3]

  從法官通過證據(jù)認識民事爭議的案件事實,進而解決糾紛這一認識論角度研究民事訴訟存在著嚴重的缺陷。第一,從這一角度研究民事訴訟,只能平面地研究法官-證據(jù)-案件事實之間的關系,會把另外一個重要的訴訟主體-當事人排除在研究視野之外。因為當事人作為民事爭議事實的參與者,對整個爭議事實一清二楚,根本不存在什么認識問題。既然如此,就會順理成章地得出當事人在法官解決糾紛的過程不起什么作用,無須對其予以研究的結(jié)論。這種研究方法不僅忽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導致不能對民事訴訟從整體上予以把握,有簡化民事訴訟的嫌疑,而且還會強化法官的主觀能動性。馬克思主義認為認識是主體對客體的能動反映,依此原理法官發(fā)揮主觀能動性去認識爭議事實乃合情合理之事。況且證據(jù)作為一客觀存在,必須有人去運用它方能發(fā)揮作用。由此可見,從認識論的視角出發(fā)把握民事訴訟,必然會得出要強化法官權力的結(jié)論。我國1982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就是明證。該法賦予了法官很多權力,把當事人卻撇在一邊。如法官可以自行收集證據(jù),可以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之外下判,可以主動啟動某些程序如財產(chǎn)保全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當事人之間的辯論不能約束法官等等。由于法官的權力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成反比,此長彼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被大大削弱。

  第二,這種研究方法還會錯誤地指導法官盡可能地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因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包括三個基本理論要素:可知論、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和追求客觀真實。既然爭議事實的真相是可以認識的,也是能夠認識的,法官為公正解決糾紛盡力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也就在所難免。法官花大量精力和時間去調(diào)查取證,一個案子可以審好幾年,效率極其低下。隨著市場經(jīng)濟地逐步建立,民事糾紛的不斷增加,法院積案日趨嚴重。這種研究方法忘記了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主體是整個人類,其對客觀世界的認識不受時間限制,可以不斷地進行下去。法官在處理糾紛時卻要受特定時空的限制,不可能把時間都花在一個糾紛上。法官盡力去認識爭議事實的真相并不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本身的規(guī)律。關于這一點,學術界從多個角度進行了深入的分析,本文不再贅述。[4]

  第三,這種認識論的研究方法與現(xiàn)代民事訴訟發(fā)展方向和基本規(guī)律明顯不相吻合。程序主體性原則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坝箲椃ㄒ(guī)定的基本權獲得程序保障,就應在一定范圍內(nèi),肯定國民的法主體性,并應對當事人及程序關系人賦予程序主體權,即程序主體地位。這就是所謂的‘程序主體性原則’”!鞍凑粘绦蛑黧w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原理,成為程序主體的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上的處分權,同時也應享有程序法上的處分權(即程序處分權)!盵5]可見,當事人的程序權對其具有重要意義。權利往往通過行為體現(xiàn),當事人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研究民事訴訟自然不能忽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行為。在民事訴訟發(fā)展史上,就曾有過忽視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和訴訟行為,進而將當事人客體化的慘痛教訓。

  第四,依據(jù)認識論觀點,如果我們對民事訴訟的案件事實尚未認識清楚,自然就無法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裁決。但實際上從解決糾紛的角度來看,并不能因為法官對爭議事實尚未認識清楚就可以不予解決。也就是說“訴訟所蘊涵的認識活動即使不能得到最終完成,或者并無任何明確的結(jié)果,裁判者也必須做出旨在解決糾紛的法律裁判結(jié)論”。[6]民事訴訟為指導法官在“訴訟程序結(jié)束時,當所以能夠證明事實真相的措施都已經(jīng)采用過了,但是爭議事實仍然不清楚”時如何下判專門規(guī)定了證明責任。[7]

  二、民事訴訟證明行為

  事實上,民事訴訟根本離不開當事人,離不開當事人的證明行為。因為“裁判程序以當事人之間的二元對立作為前提,審判的過程就是法院根據(jù)對立當事人的主張、證明活動就權利義務關系的糾紛適當?shù)刈龀龇膳袛唷薄8] “程序法的對象不是人們的權利和義務,而是用來證明、證實或強制實現(xiàn)這些權利和義務的手段,或保證它們在遭受侵害時能得到補償!盵9]當事人通過證據(jù)來證明自己的主張,進而說服法官支持自己。法官則通過當事人的證明來認識爭議事實,來解決糾紛。法官對爭議事實的認識受制于當事人的證明。所以,在法官處理民事爭議的過程中,“其中盡管包含著認識過程,但并不僅僅等同于認識活動!盵10]因為證明離不開證明的手段-證據(jù),當事人能夠把事實恢復到什么程度就取決于他所擁有的證據(jù)。如果當事人的證據(jù)不足以全面恢復事實真相,毫無疑問,法官對爭議事實的認識自然就達不到與客觀真實完全吻合的程度。事實上,理論界和實務界現(xiàn)在都明白法官下判的依據(jù)不是客觀真實,而是證據(jù)所能證明的真實-法律真實。[11]筆者認為,從這個角度研究民事訴訟就更能全面的、客觀的、立體的把握民事訴訟。

  時至今日,理論界已有不少人認識到了當事人的證明行為,也有不少著作論及到訴訟證明。但在有關訴訟證明的理論研究上仍存在不少問題,有待加強。比如在何為訴訟證明主體這個問題上就大有商榷余地。例如有觀點認為“訴訟證明也是證明的一種,是指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在訴訟中依法運用證據(jù)確定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12]該觀點認為當事人和司法機關都是證明主體。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待證事實并不需要司法機關利用證據(jù)來證明。再比如證明對象,有觀點認為“證明在近、現(xiàn)代的訴訟制度中,指的是證明主體在證明責任的作用和支配下,運用證據(jù)這個證明方法,求證或探知證明客體的抽象思維活動和具體訴訟行為,簡單地說,證明就是認知案件事實地理念運動和具體過程的同一”。[13]將證明對象僅僅限于案件事實符合訴訟實踐嗎?實踐中當事人為法律適用問題大加辯論算不算證明呢?其他有關訴訟證明的一些問題,如訴訟證明的結(jié)構是什么,訴訟證明的客體是什么,訴訟證明的主體是誰,訴訟證明與法律推理是什么關系,證據(jù)在訴訟證明中的地位,如何對當事人的證明困難進行救濟等問題都還需作進一步研究。限于篇幅本文只對訴訟證明的邏輯基礎作一些基本探討,訴訟證明的具體內(nèi)容以后另行撰文加以研究。

  人類的任何活動都離不開思維,訴訟活動也不例外。證明便是人類思維活動的一種方式。那么,什么是證明呢?“凡根據(jù)已知事實推斷未知現(xiàn)象的活動,都是證明”,[14]對不對呢?這種觀點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根據(jù)已知事實推斷未知現(xiàn)象的活動不是證明而是推理。“推理是以一個或一些命題為根據(jù)或理由得出另一個命題的思維過程。推理由前提和結(jié)論兩部分組成,作為根據(jù)或理由的命題是推理的前提,從前提得出的命題是推理的結(jié)論”[15]所以,上述的“已知事實”是前提,推斷出來的“未知現(xiàn)象”是結(jié)論,根據(jù)已知事實推斷未知現(xiàn)象就是從前提推出結(jié)論的一個完完全全的推理,根本就不是什么證明。

  證明是什么?“證明就是引用確認為真的命題為根據(jù),從而得出某一命題為真的推演過程!盵16]證明由三個部分組成:論題、論據(jù)和論證方法。盡管推理也由三部分組成:前提、結(jié)論和推理形式;盡管證明離不開推理,因為只有運用推理,才能由論據(jù)推出論題,沒有推理也就談不上證明,但二者的區(qū)別還是很明顯的。第一,目的和作用不同。證明的目的在于確定某個命題為真,推理的目的在于得出一個新的命題。第二,思維進程不同。證明的過程總是先有論題,然后為確立論題的真實性尋找論據(jù)。論題是已知的,論據(jù)也是已知的,由論據(jù)得出論題得過程是由已知到已知的過程,關鍵在于能否從論據(jù)推出論題。推理總是先有前提,然后得出結(jié)論,前提是已知的,結(jié)論是未知的,前提到結(jié)論的過程是由已知到未知的過程。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思維過程符合邏輯學中證明結(jié)構嗎?我們知道民事訴訟遵循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世界各國立法均規(guī)定必須有當事人的起訴方可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并對起訴作了嚴格要求。在這些不完全相同的要求中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當事人都必須提出明確的、具體的訴訟請求。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3條規(guī)定:“本訴是指,起訴人用以向法國提出其訴訟主張,主動提起訴訟的請求”。在香港用傳訊令狀方式提起訴訟時,“在內(nèi)容上,傳訊令狀必須提到原告的請求,稱為請求背書!盵17]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款規(guī)定“訴狀應當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二)請求的目的及原因”。美國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8條第1款規(guī)定:“提出救濟請求的訴答文書,不論是最初請求、反請求、交叉請求或第三當事人請求均應包括:(1)簡明地陳述該法院管轄權的依據(jù),但法院已經(jīng)具有管轄權并且該請求不需要新的管轄權依據(jù)支持的除外;(2)簡明地陳述表明訴答人有權獲得請求的救濟;(3)訴答人所要求的救濟判決的請求?梢砸罂蛇x擇的或有幾種不同形式的救濟。”

  從理論上看也是此。任何一個民事訴訟都不能缺少訴訟標的!霸V訟標的,并非外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的術語,純粹是一個民事訴訟法學中的理論概念,在各國法典中通常是以‘請求’這樣的文字來體現(xiàn)的。”“無論學者門對訴訟標的的認識有多大的差異,但都不否認訴訟標的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有直接聯(lián)系,而法院的判決是直接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因此,法院的審判活動不能離開訴訟標的!盵18]為什么立法和理論均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呢?因為具體的訴訟請求實際上就相當于論題,事實、理由(或稱原因)相當于論據(jù)!笆聦嵤侵该袷路申P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以及產(chǎn)生糾紛的事實。理由則是指據(jù)以提出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jù)!盵19]當事人的任務就是從這些事實、理由推出他的訴訟請求,即利用事實、理由證明他的訴訟請求。所以,起訴時若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和法官的行為都將失去目標,訴訟也將無法進行。當事人一旦提出訴訟請求,他日后的行為肯定將緊緊圍繞證明他的訴訟請求而展開。原告的思維形式完全符合證明的結(jié)構。

  需要指出的是:訴訟中的證明與邏輯學中的證明有所區(qū)別。在訴訟中作為論據(jù)的事實的真實性尚未確定,它只是雙方當事人的一面之詞。法律依據(jù)的真實性雖然很明確(當存在法律漏洞時也會出現(xiàn)法律不明確的情形),但其妥當性同樣尚未確定。因為應當適用那個法律取決于爭議事實,爭議的事實不清楚,該適用哪個法律肯定也不清楚(但這并不影響該適用法律的明確性)。有時即使爭議事實很清楚,法律能否適用仍有可能存在爭議。王海打假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是明證。因此當事人只能借助證據(jù)先證明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再根據(jù)已證明的案件事實確定該適用的法律,進而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因此,在此過程中,訴訟請求是當事人的最終論題,案件事實和該適用的法律是二級論題,它是為證明最終論題服務的。因此,訴訟證明得分兩個層次進行:第一個層次利用證據(jù)證明案件事實,第二個層次利用案件事實和法律證明訴訟主張。

  民事訴訟中存在利益相互沖突的雙方。原告的思維很明顯符合證明的結(jié)構形式。那么被告的思維形式是否也符合證明的結(jié)構形式呢?被告作為原告的相對方,其主張一般同原告的主張相反,他總是企圖推翻原告的證明,邏輯學上稱此為反駁!胺瘩g作為一種特殊的論證,也有自己的論題、論據(jù)和論證方式。”[20]換一句話說,原告重在證明其訴訟請求為“真”,被告重在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假”。邏輯學上為區(qū)分二者,把證明論題為真稱為“證明”,把證明論題為假稱為“反駁”,二者合稱論證,實際上二者的結(jié)構一樣。本文為稱呼方便,把被告的反駁也叫做證明。因為原告訴訟請求的否定命題就是被告的論題。假設原告的訴訟請求為A,被告的訴訟請求就是┑A.原告要證明A為真,被告則要證明┑A為真,只不過被告在證明┑A為真時較原告證明A為真容易。因為原告必須確保論題正確、論據(jù)正確、論證方式?jīng)]有問題,整個證明方告完成。被告既可以只是純粹否定,也可以對原告證明中的論題、論據(jù)和論證方式任一環(huán)節(jié)加以攻擊,只要攻破其中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原告的證明就將不成立,法官也就不會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什么在實務中原告的進攻較被告的防御困難,原因就在于原告的證明較被告的證明困難。所以原、被告在民事訴訟中的行為主要是訴訟證明行為。

  三、研究民事訴訟證明行為的意義

  研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證明行為首先有助于全面把握民事訴訟,明確當事人和法官的關系,擺正各自的位置,樹立起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從行為的角度看民事訴訟包括兩大部分;證明行為和裁判行為。其中證明行為由當事人承擔,裁判行為由法官負責。二者應當涇渭分明,不可相互混淆。當事人不參與裁判容易理解也容易實現(xiàn),法官不參與證明則不易作到。事實上證明還是不證明,證明到什么程度應由當事人決定;同樣,證據(jù)的收集、提供、質(zhì)證和辯論也都由當事人自行解決,一是因為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私權利,二是因為若當事人不證明或證明不能,根據(jù)證明責任判其敗訴順理成章。法官的職責應當是在保持自己的消極性和中立性的前提下,充分調(diào)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保障他們的程序權利,讓他們在民事訴訟中充當主角,極盡證明之能事,然后在當事人證明的基礎上解決糾紛,而不是越俎代庖,代當事人履行證明職責。

  其次,研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證明行為有助于民事訴訟法學體系的完善。眾所周知,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理論都是民事訴訟法學的重要內(nèi)容!白C明標準指的是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jù)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是當事人證明責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嶺,也是法官認定事實真?zhèn)尾幻鞯臉藴!盵21]證明責任關注的是:“當訴訟中的一項事實主張最終不能被證明時,也即在法官自己對該項事實主張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終不清楚的條件下,由何方負擔不利后果的問題”。[22]很明顯他們都與當事人的證明行為有著密切聯(lián)系。如果不存在當事人的證明行為,也不會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的存在。有意思的是學術界對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大加研究,卻對當事人的證明行為不予理睬。試想沒有當事人的證明行為這張“皮”,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毛”將焉附?

  第三,有助于指導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既然每一個當事人在起訴時都必須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同時還需自己對這些訴訟請求加以證明,所以當事人在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應當考慮:提什么樣的訴訟請求既能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又便于證明。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訴訟請求能否得到證明取決于事實和法律,而事實又取決于當事人手頭掌握的證據(jù)。當事人在提出訴訟請求時應當考慮目前擁有哪些證據(jù)、還能夠收集到哪些證據(jù),這些證據(jù)能證明哪些訴訟請求。比如民事訴訟中經(jīng)常討論的“電車事件”,當事人既可以依合同法起訴,又可以依侵權法起訴。由于實體法不一樣,具體的訴訟請求有一些區(qū)別。按侵權法起訴就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按合同法起訴則不行。那么,當事人該走那條路呢?就需看當事人擁有的證據(jù)。當事人若沒有車票,不能證明合同成立,就不應以合同法為依據(jù),提出如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這樣的訴訟請求。

  注釋:

  [1]張衛(wèi)平主編:《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2頁。

  [2]陳一云主編:《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96頁。

  [3]陳一云主編:《證據(jù)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95頁。

  [4]參見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三章。

  [5]江偉:《市場經(jīng)濟與民事訴訟法學的使命》,載《訴訟法學?司法制度》1996年第6期第27頁。

  [6]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98頁。

  [7]陳剛著《證明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78頁。

  [8]劉容軍著:《程序保障德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第160頁。

  [9]《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865頁。

  [10]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97頁。

  [11]參見畢玉謙著《民事證據(jù)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第76-79頁。

  [12]胡錫慶主編:《訴訟法學專論》,中國法制出版社,第285頁。

  [13]江偉主編:《證據(jù)法學》,法律出版社,第49頁。

  [14]胡錫慶主編:《訴訟法學專論》,中國法制出版社,第285頁。

  [15]黃菊麗、王洪主編《邏輯引論》,華文出版社,第57頁。

  [16]黃菊麗、王洪主編《邏輯引論》,華文出版社,第362頁。

  [17]湯維建,單國軍著《香港民事訴訟法》,河南人民出版社,第58頁。

  [18]張衛(wèi)平著;《程序公正實現(xiàn)中的沖突和衡平》,成都出版社,第81頁。

  [19]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第359頁。

  [20]周禮全主編:《邏輯-正確思維和有效交際德理論》,人民出版社,第583頁。

  [2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頁。

  [22]漢斯·普維庭[德]著:《現(xiàn)代證明責任問題》吳越譯,法律出版社,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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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是人類歷史上普遍恒久的特征。任何一種文化,只有在它能夠與其他文化相區(qū)別時才能被辨識,也才能有現(xiàn)實的存在。一方面,相應于不同的自然環(huán)境和歷史條件,文化的起源和演化不可能是同一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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