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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 導 言
毋庸諱言,作為一名來自于偏遠山村但與鄉(xiāng)村社會依舊保持情感和信息聯(lián)系的農家子弟、作為一名深處繁華都市并深染都市“習氣”的憲法學研究者,本文的寫作無疑源于某種根深蒂固的情緒,即鄉(xiāng)土意識和憲政情懷。筆者一廂情愿地認為,多重角色的交疊使本文的寫作具有較為獨特的視角。首先,筆者有限的城市生活經歷(1994-2003)使本文不自覺地援用了某種“城里人”的視角去分析和思考農村社會的種種問題,它也許最大可能地避免基于一個純粹農家子弟對農村自治的描述和思考所導致的視角本位之立場,使本文的敘述具有某種反思性和“他者”色彩。從而,有效回避囿于某種鄉(xiāng)村意識所構筑的封閉性與自我定義成為可能;其次,憲法學的學科定位,在客觀上使筆者能夠在國家結構與鄉(xiāng)村社會的基本理論框架下對農村自治進行自覺梳理和反思,而這些至少區(qū)別于那些貌似純粹的、客觀的、甚至瑣碎的社會學考察,使農村自治問題不僅僅成為一次制度實踐問題,亦為一次意義深遠的憲政理論之實踐問題。最后,筆者角色的多元性使農村自治問題在這一框架下具有相互闡釋和多重觀照的可能。當然,可能由于經驗的浸淫,使本文無論在字里行間還是在理論探悉方面都充滿著難以自持的情緒印記,對此,持論者無論譽之或咎之都令人信服。
一、農村自治:歷史演進與結構變遷
。ㄒ唬┼l(xiāng)村制度的歷史演進
“在中國,鄉(xiāng)村聚落的出現是出于安全的需要”,“它們與城市的差別僅在于它們有自已的組織去執(zhí)行這些功能”。[1]馬克斯。韋伯的論述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我國農村產生的顯著特征。這種特征決定了我國農村與西方社區(qū)的明顯差異,即:防御機制的自足性和功能自治性?贾T歷史,我國農村的形成乃是以氏族-這一在西方中世紀時就已經完全失去了意義的經濟單位-為載體,以家產制為經濟支持,以血緣(而非契約)為紐帶的地緣性集合體。所以,我國農村的類型明晰,“往往以村落里獨有的或占優(yōu)勢的氏族來命名”,“有時鄉(xiāng)村就是氏族的聯(lián)盟。”[2]正是基于氏族制基礎上的鄉(xiāng)村組織首先要保障其宗族繁衍、生活安全的目的,由此導致了宗族內部的職能化。因此,“鄉(xiāng)民不必依靠強力性的外來王法來維系彼此之間的關系,他們完全可以憑借相互間的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和對相對長久的利害關系的考慮,通過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禮俗來調整公共生活中發(fā)生的沖突,維護家族或鄉(xiāng)村共同體內部的秩序”。[3]在此基礎上,英國著名社會理論家安東尼。吉登斯正確地指出,“在傳統(tǒng)中國,鄉(xiāng)村實行某種程度的自治”[4].因此,概而言之,從我國農村的產生特征而言,其首先應是一種制度外演進的結果:氏族的分裂、聯(lián)合、氏族階層的劃定等等。[5]其次又是一種制度化的結果:氏族內職能劃分和權力分配等。就其宗族結構的調整、農村內部權利義務的配置、正義的分配而言,官方權力的烙印不甚明顯。這體現了吉登斯意義上傳統(tǒng)國家的主要特點,即國家行政權力涵蓋面的局限性。這樣,我國鄉(xiāng)村發(fā)展史從來就缺乏官方和民間的互動過程。這就意味著,從鄉(xiāng)村的歷程來展開調查,我們面臨的是“一個自足的,超政治和意識形態(tài)的過程”[6].在鄉(xiāng)村社區(qū)單元里,國家和官方權力的影子難以尋覓或印記模糊。
1.傳統(tǒng)國家下的鄉(xiāng)村社會
按照安東尼。吉登斯的《民族—國家與暴力》一書的獨特論述,世界社會發(fā)展史經過了三個特征鮮明的歷史階段:傳統(tǒng)國家、絕對主義國家和民族—國家。正如吉登斯本人所承認的那樣,他的三種描述國家與社會關系史的模式,是為了理論說明而建構的“理想型”,在具體的時間—空間里可能會出現一些地方性變異。正是基于這種理論設定,吉登斯認為,在傳統(tǒng)國家的社會結構中,階級分化十分明顯,城鄉(xiāng)之間的差異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上層階級居住在城市,下層階級居住在鄉(xiāng)村,兩者之間甚至有著不同的“傳統(tǒng)”即:“大傳統(tǒng)”與“小傳統(tǒng)”。并且,傳統(tǒng)國家行政力量涵蓋面亦為有限,疆域只存在邊陲而無現代意義上的邊界,這體現了傳統(tǒng)國家控制范圍的局限。因此,傳統(tǒng)國家本質特征的裂變性(segmentary)導致政治中心的控制能力有限。政府對社會的控制一般限制在城市之中,國家的象征體系和宗教與鄉(xiāng)村的宗教保持著較大距離。一般而言,在傳統(tǒng)國家里,政治與經濟是分離的,鄉(xiāng)村社會往往在統(tǒng)治者眼中是一個政治載體而不是重要的經濟載體。這也正如波蘭尼(Polanyi)所強調的,非現代社會并不存在明晰的“經濟領域”[7].倘若基于這種論斷,我國長期以來無疑一直輾轉于傳統(tǒng)國家時代的窠臼之中,傳統(tǒng)國家行政力量涵蓋面的局限性給鄉(xiāng)村職能體系的完善和價值自足提供較大的拓展空間!霸谌魏涡问降膫鹘y(tǒng)國家中,政府對社會的行政控制都限制在城市之中,同時國家象征體系與宗教、與一般人民的‘民俗’保持較大距離,這就導致監(jiān)視力的軟弱”。[8]在行為規(guī)范方面,許多規(guī)范只對城市居民有效而對農村社會的一般鄉(xiāng)民毫無制約力。[9]因此,“在這樣的社會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會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權威、教化以及鄉(xiāng)民對于社區(qū)中規(guī)矩的熟悉和他們服膺于傳統(tǒng)的習慣來保證”,[10]而只有當國家認為需要并且其行政權力強大到足以最大限度地參與民間(筆者更愿以鄉(xiāng)村社會稱之)事務的管理時,才可能發(fā)生官方和民間兩種制度和價值體系的沖突和博弈。
歷觀我國農村的演進史,激烈的沖突時有發(fā)生,但針對一般民間紛爭,為降低管理成本、緩和雙方矛盾起見,往往以官方—民間、國家—社會間互動為最終結果。即國家承認或授權鄉(xiāng)村對自身的紛爭具有一定的裁判權,或者在官方裁判中充分考慮鄉(xiāng)村的習俗和意見。當然,這里涉及到宗族謀反之類的威脅帝國政權的惡性案件除外。顯著者如洪武二十其年四月:“命有司擇民間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鄉(xiāng)之詞訟者,若戶婚、田宅、斗毆者,則會里胥決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處分徑訴縣官,此之謂越訴也”。[11]這種具有折衷色彩的官方審判不僅僅是統(tǒng)治者的統(tǒng)治策略和技巧的體現,也是家國合一的文化傳統(tǒng)使然,更是民間習慣法的權威性反映。著名法學家瞿同祖就指出:“在社會和法律都承認家長或族長權力的時代,家庭實被認為政治、法律的基本單位”。[12]因此相應地,村落首領對民間糾紛的審判權也稍有限制。一般而言,涉及命案的重大刑案必須報官。而且,通過民間調解和官方審判形式體現的民間習慣法與國家法之間存在相互滲透、配合以及邏輯上的內在關聯(lián)。正像國內有些學者考證的那樣,在清代的鄉(xiāng)村社會中,許多宗族規(guī)約就收有康熙九年頒行全國的“上諭十六條”,有的甚至將清律中相關條款擇要錄入。[13]這種現象筆者在當前江西的一些村莊的“村規(guī)民約”也時有所見。又比如,研究《大清律例》的學者發(fā)現,在通常被西方學者譯為“民事法”的“戶律”里面,有關繼承或土地交易的法律規(guī)定甚少,而且完全沒有系統(tǒng)性,而這些規(guī)則空間恰恰為官方所放任的大量民事習慣填充之。這集中體現了“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配合與分工。在另一方面,雖然官方不以族規(guī)以及地方俗例為“法”,而事實上在審判過程中司法者往往將其決定建立在民間既存的規(guī)約、慣例和約定之上,特別是當這些規(guī)約、慣例并非明顯地與國家法上相應原則相悖時尤為如此。[14]因此可以說,中國農村的發(fā)展史一直是一部鄉(xiāng)村自治史,一部官方正式法和民間法的互動史。[15]倘不重視此點,任何社會形態(tài)下的國家權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便會受到質疑甚至阻厄。
2.現代鄉(xiāng)村建設之路徑
新中國建立以來,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勝利完成,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家產制(以土地的家族占有為顯著特征)作為傳統(tǒng)農村賴以建立的經濟紐帶被解散后,村民對宗族間的根深蒂固的依附情結至少從制度形態(tài)上受到有力的推毀,每一個村民都以新中國的公民身份被整合到強大的國家機器中去!捌扑呐f”等運動使政治國家行政權力的觸角伸到鄉(xiāng)村社會的每一個角落,從而使傳統(tǒng)的宗族觀念和宗族權威失去其依附、滋長蔓延的土壤。著名學者費正清曾對此作了較為完整的描述,他指出:“在農村范圍里,實際上意味著的屬于家族祠堂的財產及其他東西都應該被沒收。對作為大家族各支及宗祠基礎的同一祖先的祭祀,以及家族成員對此作的捐獻,都成為對中央集權進行政治對抗的精神及經濟基礎,因而是不允許存在的。同樣,地方上的土地廟只重視地方團結而排斥外部世界;從事宗教活動的專業(yè)人員,如巫師、算命人、魔臣,他們獨立于政府控制的政治經濟之外,所有這些都不允許存在。”[16]然而,正是由于民間法這種地方性知識(吉爾茲語)的消匿和缺席,導致在我國價值形態(tài)領域里缺乏一種足以影響、對抗乃至與官方法互動的價值體系和制度體系,官方權威缺乏廣袤的評價土壤和民間回應機制,從而部分地釀成文革悲劇。[17]因此,當前我國農村自治面臨的至要問題,在于建立既體現國家—社會互動的規(guī)則又保持相對獨立的價值理念和精神信仰的鄉(xiāng)村社會秩序。
。ǘ┼l(xiāng)村制度的結構及其背景分析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我國政府提出改革開放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戰(zhàn)略口號,這吹響了國家整體性地向現代國家邁進號角。國家現代化的進程在鄉(xiāng)村社會集中體現為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的順利實施。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的意義在于,使鄉(xiāng)村社會中的農民逐步成為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交易者,從而將農村逐漸推向市場。這一過程使我國農村利益和權力結構呈現前所未有的復雜多元格局。該格局的形成深刻地影響了農村文化及其價值體系的再生和發(fā)展趨向,從這種意義上講,“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開啟了我國從傳統(tǒng)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按紐”[18]
1.鄉(xiāng)村傳統(tǒng)的回歸與重構
自19世紀以來,中國鄉(xiāng)村社會的傳統(tǒng)就已受到不同的政治意識形態(tài)的抨擊,首先是西方部分傳教士基于一種基督教的普世論,企圖用基督精神對中國傳統(tǒng)的“異教”色彩進行殖民性改造乃至取代。民國甫立,國家政權便以建立現代民族-—國家為口號企圖對鄉(xiāng)村社會進行現代改造。[19]在此期間,大量的知識分子接受了西方的“話語”和價值形態(tài),將鄉(xiāng)村社會的傳統(tǒng)視為一種與現代社會迥然不同的具有落后色彩的文化體系,使鄉(xiāng)村社會的傳統(tǒng)成為“現代化的敵人”。50年代初的新政權的土地改革容忍并利用了部分地方傳統(tǒng)。1953年到58年期間,國家政權開始把地方社區(qū)的制度和經濟納入全國性的集體化運動。60年代初到70年代中期,從“社會主義教育運動”到“文化大革命”,國家政權的極“左”政策企圖將文化的徹底變革強加于社會各個角落以獲得絕對的政治權威。至此,鄉(xiāng)村社會中的傳統(tǒng)至少在制度或儀式上幾乎陷入空白。[20]然而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縱深發(fā)展,在東南沿海和內地個別省份,傳統(tǒng)(無論從宗族觀念等形式意義,還是從傳統(tǒng)象征體系的重建等實質意義而言)在農村土壤上重新回溯,諸如修譜[21]、民間習慣的有效性重構,鄉(xiāng)土社會的保障機制重新實行等等。這種現象似乎是當前我國文化界存在的“世紀末懷舊情懷”彌散的結果。但是,就傳統(tǒng)的表現形態(tài)和價值取向而言,它是歷史條件與現實情境交互作用的產物。因此,對這種現象的成因進行分析無疑有益于對農村問題和現狀的清晰把握。
其一,我國在社會主義改造,特別是“文革”運動中對民間傳統(tǒng)的侵入是“激烈的占據和摧毀式”,而非“滲透性地同化和改造式”進行的,因此運動的效果客觀上止于表面之制度、儀式與器物。而且這種改造頗有意識形態(tài)意味和價值絕對主義趨向,僅僅從“破四舊”這種類概念式的具有行動主義和形式主義色彩的交鋒模式便可窺測這一點。因此,在社會心理學的立場而言,根深蒂固的宗族觀念、鄉(xiāng)土意識、民間價值等依舊頑強地在鄉(xiāng)民的頭腦中延續(xù)、滋生,一旦遇到較為寬松的政治環(huán)境和輿論引導,便容易死灰復燃,附著新體,從而春風吹又生。因此,如果僅僅從意識形態(tài)的角度來分析的話,那種長期踞于鄉(xiāng)村社會的組織嚴密、結構完整、功能健全的宗族制度早在50年代便了無蹤跡了,但宗族制度的解體并不意味基于血緣和文化基因上的宗族關系的解體,并且這種關系雖歷經“文革”而未減其銳。隨著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政策的轉型和體制突破,這種宗族關系又以其固有的文化形式進行重建,一方面對其固有的宗族傳統(tǒng)及其文化儀式在某些方面進行復制,另一方面對其固有的文化傳統(tǒng)進行“創(chuàng)新”和“生產”。[22]而且,從文化大革命的影響而言,它對鄉(xiāng)村社會的沖擊主要不是體現在政治上,而是在心理上并最終體現在文化上!拔母铩边\動的大量“事件”主要發(fā)生在城市,城市的喧囂和動蕩使農民們的一個傳統(tǒng)觀念得到加強,即認為鄉(xiāng)村社會的外部世界是危險的,對陌生人尤其是中央政府的代表通常應當敬而遠之,這使得社會主義教育的初步成就被一筆抹殺!拔母铩焙,農民們又一頭扎進傳統(tǒng)信仰和禮儀中去也就理所當然了。[23]
其二,我國法制完善和法律權威的建立需要一個長期漸進的過程。正式制度的正義分配機制的缺席,使村民自覺地依賴宗族內的評價機制進行正義配置,從而得以解決糾紛,保障公平;[24]而且通過這種形式獲致的“公平”是具體的而并非抽象的,其權衡之標準也是“地方的”而非“他方的”。其次,國家在鄉(xiāng)村社會的法制宣傳力度不夠,村民對官方制度性知識的熟悉成本遠大于本已了然于胸的“地方性知識”[25]的了解。而且即使村民深諳官方法具體而微者,亦不免基于經濟學之利弊權衡而規(guī)避之。[26]甚至有些情形乃公然違背法律而適用地方習慣,只因官方不以為忤,則儼然存矣。此種現象,于清代為甚,延至今日,亦時有所見。另外,鄉(xiāng)村社會利用“地方性知識”進行糾紛裁決,由于爭斗雙方深處“熟人社會”之中,有相同的道德語境,不僅有利于民間止爭息訟,更可使當事人獲致一種因地方輿論之稱譽所致的妥帖公平之感。因此深處鄉(xiāng)村社會中的農民往往在進行制度選擇時,有效而經濟地利用本土的制度資源進行正義分配。[27]按照王學輝先生的觀點,國家法之所以不能深入鄉(xiāng)村社會,“是中國統(tǒng)一法制的‘法治半徑’太小,所謂法治半徑即法得以貫徹執(zhí)行的程度和范圍,人民對法的需求量不大”。[28]對于此種現象,費正清在《美國與中國》一書中也予以了確認,他認為,“法制(雖然)是政體的一部分,(但)它始終是高高地超越農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東西,所以,大部分糾紛是通過法律以外的調停以及根據舊風俗和地方上的意見來解決”[29]
其三,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的實施,“公社”制向鄉(xiāng)政權的轉變,以及基層群眾性組織地位的憲法規(guī)定,使鄉(xiāng)村社會再次從國家結構中重新回到自治型社區(qū)的地位。依附、安全和價值指引的慣性使得以姓氏為特征的宗族觀念和傳統(tǒng)形式有了滋生的空間。宗族關系是一種固有的可再生的社會資源,具有超越社區(qū)時空限制的凝聚力,特別是當前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未有效建立起來,宗族內部或村落內部的互助機制使村民感覺到地緣與血緣依賴的便利。它客觀上在鄉(xiāng)村經濟建設、調解民事糾紛及社會保障方面起到獨特作用。[30]因此,村民再次以一個公民(國家)和族民(社會)的雙重身份重新自我定位、自我選擇,有時甚至在身份沖突中不能自已。一旦官方政權沒有足夠的權威性的介人,往往會發(fā)生角色的偏離。
其四,地方基于發(fā)展當地公益事業(yè)吸引外資等的經濟性考慮。當然,這種形式意義上的傳統(tǒng)回歸不構成筆者討論的范圍和對象。而且它對農村現代觀念的形成以及自治制度的發(fā)生、演進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充其量是政府策略性考慮內容之一。但是有一點不能忽視,即:即使當地政府“項莊舞劍,意在沛公”,但使該吸引投資的目的得以實現的原因依舊是宗族性的,也反證了宗族情懷無論在海外還是國內都依舊生生不息。
2.精英階層及其多元化
。1)帝國中的縉紳考察
通觀我國歷史,由于我國經濟形態(tài)的封閉性導致由此型構的鄉(xiāng)村社會結構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缺乏開放性。因此,傳統(tǒng)鄉(xiāng)土社會的權力結構呈較強的穩(wěn)定狀態(tài)。作為該權力場域之表征的鄉(xiāng)村精英,其角色亦為固定。在封建帝國時代,鄉(xiāng)村社會的精英角色主要由縉紳階層扮演。所謂縉紳,又稱鄉(xiāng)紳、紳士,廣義上的縉紳既指離職退休居鄉(xiāng)的官僚之流又指未做官而有進士、舉人、監(jiān)生、秀才等功名或出身的讀書人、士大夫之屬。[31]縉紳階層在鄉(xiāng)村和鄉(xiāng)村以上之政治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體現國家政權滲入鄉(xiāng)村之程度。[32]縉紳階層社會地位的特殊性使其成為鄉(xiāng)村宗族與官方交通的橋梁,官府統(tǒng)治鄉(xiāng)村難以超越之。此則既維護官方統(tǒng)治秩序又教化萬民,因之素有“衣冠之倡,士林之表”的稱譽。隋唐之前,清議盛行,縉紳權威熾張,不少地方官往往因鄉(xiāng)里士大夫之品評顯名而獲得官職。因此,鄉(xiāng)村縉紳操縱時論導引視聽頗類時下媒體之翻云覆雨,影響地方官員的進退遷黜,甚至使其“幾為縉紳監(jiān)印者”。[33]特別是隋唐以降,州府縣官任期、避籍等規(guī)則逐漸嚴格,外籍地方官蹴至轄地,無所根基,下車伊始,往往登門投貼,早拜山頭,促成官紳合流之現象。然而就鄉(xiāng)村社會之縉紳階層的社會地位而言,既獨立亦不獨立,它與國家和村莊三者之間共同構成一個穩(wěn)定的三角架構,并且成為國家與村莊之間的緩沖地帶,有效地維持了鄉(xiāng)村社會價值觀的完整以及社會結構的穩(wěn)定,從而客觀上鞏固了封建帝國的政治基礎。如果僅僅從與國家政權相對應的秩序和價值的存在等外觀形態(tài)對鄉(xiāng)村自治進行考察,無疑,作為鄉(xiāng)村精英的縉紳階層型構并支撐了鄉(xiāng)村社會這個在國家看來是“一個遙遠的存在”的歷史空間,使鄉(xiāng)村社會在封閉的地方文化網絡中的“自治”成為可能,然而這決非本文論旨中的憲政型自治。筆者認為,傳統(tǒng)鄉(xiāng)村社會中權力結構的一元性和封閉性,使得縉紳統(tǒng)攝下的自治圖景缺乏現代意義上的自由與民主色彩。在傳統(tǒng)社會的三角結構中,縉紳階層作為獨立的一支力量,左右逢源,時而官紳合流以鎮(zhèn)民亂,詭寄賦稅、兼并田產、欺男霸女、起滅詞訟,時而族紳團聚以抗官逼,挾眾要脅、保守地方、待價而沽,謀私人之政治經濟地位。[34]即便是村莊之村首,亦不免由其提名,經縣衙門正式批準之,方可謀得該職。[35]而背后操縱之實,不言而喻。故中華帝國延綿數千載,時有自治之地方而無自治之民眾,基本上可以成立。
。2)鄉(xiāng)村場域與社會資本
按照吉登斯的說法:只有在現代民族—國家時代的進程中,隨著國家權力日益向村落滲透,公共教育的加強,傳統(tǒng)日益退守并頑固存在,農村價值形式、話語權威才呈多元姿態(tài)產生并壯大。話語權威的多元化源于鄉(xiāng)村社會的權力結構和社會資源的重新配置及其多元化。就辨證唯物論的立場而言,鄉(xiāng)村社會結構的變遷乃是由鄉(xiāng)村經濟結構的分化導引所致,中央政府對農村政策特別是經濟體制方面的策略遞變,乃是鄉(xiāng)村生產方式范疇中一項重要的歷史變量。而農村生產關系之體制性突破,引發(fā)生產力之新一輪增長,在此生產力增進的流程之中又易引發(fā)鄉(xiāng)村生產關系之重組,從而,鄉(xiāng)村社會資源由改革前的政治意識形態(tài)獨斷之情形日益不復存在,且該社會資源的表現形態(tài)亦呈現多元化,非以前的政治出身、黨員、又紅又專、根正苗紅所能涵蓋。因之,由于社會資源的控制分化導致了農村權力結構日趨多元之情態(tài),令鄉(xiāng)村精英階層的多元化成為可能。按照法國著名思想家布迪厄的社會資本與場域理論,如果以鄉(xiāng)村社會為一個場域進行考察,那么身處于權力場域不同“位置”的鄉(xiāng)村精英,由于掌握與支配著不同的社會資本,往往利用掌握的各種資本或資源為奪取、鞏固和強化在鄉(xiāng)村權力結構中現存之“位置”而不斷爭奪與博弈,從而構造出鄉(xiāng)村權力場域之均衡。鄉(xiāng)村管理中的“共識”才可能在此結構依托之上得以產生。
筆者通過考察和思考指出,當前鄉(xiāng)村權力場域中精英主要呈現以下形態(tài):先是那些改革開放進程中“先富起來”的農民,包括個體戶和私營企業(yè)主以及見多識廣的進城打工者等等,他們擁有足夠的經濟資源和由于與外界的廣泛交往而獲致的開闊視野,以致既能摧毀鄉(xiāng)村傳統(tǒng)偶像之威權和地方性知識的統(tǒng)攝,又可脫逾于宗族內的福利機制和安全保障機制而取得官方權威之保障,譬如訴訟費用和保險金等的支付。這樣,基于低生產力水平和安全起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見而形成的宗族權威失去其輝煌的意義。美國學者加里。貝克爾就認為:在傳統(tǒng)社會中,一個親屬集團就是一個很有效力的“保險公司”,而在現代社會中,血緣關系遠不如傳統(tǒng)社會中顯得那么重要,原因是社會保險替代了家庭保險。[36]其次,擁有豐富的堅實的“官方資源”或權力資源的農民(譬如領導的戰(zhàn)友,親戚位居顯要,認識“上面”等),有些農民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質的角色,如勞動模范、各級人大代表等。[37]他們的安全意識的形成也由于有較權威的和便捷的保障機制而日趨鞏固,從而能“說得話起”并與宗族保持個性化的獨立。其三,村支書、村主任等官方代理人,這些村民是官方權威在村落中的代理而又別于官方權威,雖然他們在鄉(xiāng)村場域中有“干部”之稱謂。這決定了他們既有獨立的價值立場又與宗族和其他農村精英保持微妙之關葛。然而,作為與宗族權威相對的一類群體,又有某些農村精英的特點。這種角色的雙重性使他們在鄉(xiāng)村政策的執(zhí)行中容易陷入不可自拔的角色沖突之中。
。3)宗族與村落形態(tài)
鄉(xiāng)村社會中精英階層的興起,嚴重地削弱了宗族在農村權威群像里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而且由于精英階層來源于不同的宗族、與宗族關系親疏遠近各異,使農村權力格局呈現復雜多姿的模式。主要表現在:
其一,在單姓氏的村落中(單一村落),由于宗族權威和精英階層的存在,并各擁有相當的話語權力和民心資源,使得任何一項村落內部制度的創(chuàng)制皆要歷經成本頗巨的博弈過程。此博弈只有達到某均衡狀態(tài)即:宗族權威、精英、官方代理人三位一體時才可能停止。而且,基層政權往往也愿意在有可能的情況下直接任命或操縱選舉使在宗族中已樹立起威信的人作為官方代理人,從而“便于管理”、“有時搞得掂”。然而,三位一體的村落組織模式雖可能導致制度創(chuàng)制及執(zhí)行成本最小化,但極容易引起農村中諸如“南霸天”之類的惡性現象,從而族民(公民)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證,為虎作倀,橫行鄉(xiāng)里的封建劣習可能死灰復燃,不利于農村民主的推進。而且,由同一個村落既執(zhí)行宗族內部的“地方性知識”的規(guī)范又要遵守官方正式制度的制約,當兩者發(fā)生利益沖突時,往往難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害。當前,新聞報道中農村的一些“疑難雜癥”大多淵源于此,不能不引人注目。
其二,多姓氏村落(復合村落)。由于精英的宗族歸屬性以及各宗族由來以久的競爭和矛盾沖突狀態(tài)(該狀態(tài)并不必然體現于族斗、族毆等暴力沖突上,更多地表現在宗族文化、宗族偶像和宗族心理層面)使每一個村民天然地擁有兩種身份,即:族民和村民。雙重身份的沖突至為明顯地表現在村內事務管理和村內選舉的投票取向上。這樣,西方的“經濟人”概念在村民的投票心態(tài)和價值推理中不謀而合地體現出來。按單一村落中的選民推理邏輯,族民勢眾的精英最可能推上復合村落的官方代理人位置(村主任等),從而使該宗族權威得以“合法化”。這樣,倘在文明程度較低,各宗族關系緊張的背景中,其他宗族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族間正義得不到合理分配,制度外的回應機制可能生效。這在我國落后地區(qū)多體現為族斗族毆等。尤其在兩個人口相當或經濟實力或官方資源也相當的宗族組織那里,“他們對話語霸權的控制欲望會使他們始終處于一種對抗狀態(tài)”。[38]當然,這有賴于文明的進程的族間關系的明朗化,更有賴于民主和法治的輸入。
其三,理想型村落。即:宗族勢力平均化、均衡化或宗族觀念已趨于零,或宗族分化極為嚴重,幾乎每個人都代表一個宗族。這種理想狀態(tài)也可以從黑格爾氏對“市民社會”的定義中導出,即:“各個成員作為獨立的單個人的聯(lián)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聯(lián)合,這種聯(lián)合是通過成員的需要和通過維護他們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來的!盵39]這里,黑氏的“抽象普遍性”即指該集合體本身的構成分子間沒有內在性的關連,他們的關系只是外在性與工具性的,即:宗族勢力分化后不復存在或其影響幾乎為零。該理想模式或在城市或在經濟發(fā)展迅速、人口遷流頻繁的地區(qū)可能存在。至于大部分以家族為結構元素的村落只能視之為理想而已。但是,隨著工業(yè)化和城市化進程以及經濟建設的推進,傳統(tǒng)農村結構必然經歷深刻的變化,理想農村模式將日愈變?yōu)楝F實。只有在這種模式下的村民,才可能作為真正意義上的公民和法律意義上的選民對村內事務進行合法性參與。
無論是傳統(tǒng)的回歸還是精英階層的多元化都預示著我國農村的價值結構和權力結構出現新的組合形式。這無可置疑地構筑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農村制度之理論背景,這要求政府在農村制度的設計和創(chuàng)新上“不應完全忽視文化網絡中的各種資源,而企圖在網終之外建立新的政治體系!盵40]雖然,我們已建立較有效的基層群眾性自治體制,且賦予其憲法地位上的保障。但是農村中沖突和緊張的事件不斷涌現表明了該體制在理論和實踐上的某些斷裂。而這一切在本質上是由國家權力和鄉(xiāng)村社會對“前景”和“后景”位置的設置所決定的。因此它又與對傳統(tǒng)力量的重新審視和定位有關。
二、農村自治:傳統(tǒng)與現代的定位
“強調傳統(tǒng)力量與新的力量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是必要的!薄耙驗橹袊洕钭冞w的真正過程,既不是從西方社會直接轉渡的過程,也不僅是傳統(tǒng)的平衡受到干擾而已。”[41]費孝通先生的話給我們對傳統(tǒng)的定位提供了公正的參考。民間傳統(tǒng)的復興對農村的制度設計的影響意義重大。而在自上而下的制度設計時,政府應充分利用這部分“知識”以便取得制度上合法性資源,以及敏銳地感受到傳統(tǒng)與現代沖突的脈搏并使之上升到制度設計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上,則顯得尤為迫切。
。ㄒ唬﹤鹘y(tǒng)、習慣及其意義
“中國政治結合的過程中,用一個合理的和統(tǒng)一的結構來代替參差不齊的傳統(tǒng)結構,看起來比較有理想,但應當考慮到這種替代是否必要,以及花多大代價去實施它”。[42]可以說,任何制度實施的語境都是具體的特定的,一項普適性制度企圖在特定的制度語境和社會結構中發(fā)揮應然性作用,無疑需要因地制宜的策略和實事求是的品質。否則,任何制度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皆會受到挑戰(zhàn),公平與正義之價值也只能是形而上之理想而已。尊重鄉(xiāng)土社會的非正式制度完全基于人類認識活動的有限性和多樣性。按照哈耶克的分析,人類知識和智慧的有限是一個基本的事實,人類理性無法掌握全部的知識,因而不能理性地設計未來的發(fā)展,人類文明的進步是經驗的,是在大浪淘沙式的不斷有選擇地剔除不適當的行為形成的,任何一種人類行為或知識都是首先局部地自發(fā)地出現的,它不是理性設計的結果,而是在同其他方式的共存與競爭中最終通過“社會選擇”而顯示其優(yōu)越性與適應力,并為人們所采用并占統(tǒng)治地位的。[43]因此,從知識考古學和文化人類學的視角進行考察,鄉(xiāng)村社會的習慣體系和價值觀念(習慣、風俗、話語)在其特定的時空維度內皆存在其相對合理性,它們是特定的鄉(xiāng)村社會的鄉(xiāng)民在特定的文化傳統(tǒng)與生產實踐中無數次博弈所產生的均衡的表達。這些習慣體系和價值觀念的有效性的評判標準“是從某一特殊傳統(tǒng)中發(fā)展起來的,它們由‘意義之共同體’中的習俗和信仰來維護,不承認任何其他合法性標準的檢驗!辈⑶摇霸趥鹘y(tǒng)之外,在‘地方性之外’,不存在衡量特殊性實踐的標準。對于各種知識體系的評判,只能來自于各種傳統(tǒng)的內部”。[44]可以說,任何一個鄉(xiāng)村社會傳統(tǒng)都意味著一個場域的存在,在這個場域之中,鄉(xiāng)民們嚴守著共同的信念,同時有自己共同的慣習、生成框架和價值觀念,并以特定的符號公式體現出來。以江西新干縣石口村管理習慣為例,在實施正式村級選舉之前,由于該村屬于典型的復合村落,其中張氏家族占96%以上,其余為劉氏李氏和彭氏三姓且為客姓。在未產生“村委會”這一國家法確認的正式管理機構之前,石口村村內事務的管理皆由各宗族推選的幾名德高望重或擁有較大話語權力的村民組成村管會,負責解決村內和族內諸事務。筆者查閱了家中所藏《張氏家譜》,自清末民初以降,莫不如此,村內無較大之紛爭,族間交通友善,其樂融融。然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組法》)頒布以后,村委會的產生由村民普選,基于筆者對復合村落選舉的闡述,石口村中三個較小宗族迄今再也無人被選入村委會,且分田分地都次于主姓,村內族內事務的管理困難重重、紛爭不斷,主姓時有逐客之意。彭姓去年不得已遷回鄰鄉(xiāng)原籍,其他兩姓亦思量引遷之事項。
石口村的案例無疑提供了以下探討:即在鄉(xiāng)村社會業(yè)已存在和諧有效“合法”的秩序前提下,國家正式制度被強制性地推進到鄉(xiāng)村社會,從而導致鄉(xiāng)村秩序的解體并以該正式制度為框架型構新的統(tǒng)治秩序。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來自何方?它為何能得以發(fā)生?蘇力先生對“送法上門”現象的判斷為此提供了較為準確的答案:即“由于種種自然的人文的和歷史的原因,我國國家權力對至少是某些農村鄉(xiāng)土社會的控制是軟弱的”,因此,國家權力總是企圖使其“在權力的邊緣地帶試圖以法律的方式建立起自己的權威,使國家意求的秩序得以貫徹落實!盵45]但是,不難發(fā)現,國家權力的擴張無疑建立在一種錯誤的理論邏輯之上,即價值絕對主義和理論兩極化傾向。或者說,對我國農村社會特征的定位產生錯誤所致。
。ǘ┼l(xiāng)村社會的轉型期定位及結構特征
自德國社會學大師韋伯以來,在一般的社會學與政治學語域中,傳統(tǒng)與現代久已成為兩套涇渭分明相互對立的價值體系和制度體系。以致影響到國家政權或人文學者面對鄉(xiāng)村傳統(tǒng)的立場策略和行為模式的選擇。我國五四運動的文化立場和文革時期的破除舊傳統(tǒng)的政策便反映對傳統(tǒng)—現代二元結構采取的非此即彼的決斷式態(tài)度。其遺患延迄今日,有目共睹。當然,韋氏對于現代和傳統(tǒng)的類型學劃分也許只是作為一種理論梳理的必要的學術策略,但是,這種純粹的學術策略一旦被引入政治思維,那么學術與政治的混淆則客觀上必然導致政治領域里傳統(tǒng)與現代在概念上的對立化,使人產生這樣的誤解,即:非徹底摧毀傳統(tǒng)便不能有所謂的現代化。這樣一個誤解基于三個基本假設:第一,傳統(tǒng)與現代之間可以劃出一條涇渭分明的界限。而其實在漢語詞匯中也很難找到反映此中間狀態(tài)的概念。第二,現代社會的市場經濟的建立必須建立在傳統(tǒng)的社會格局被打破,舊的文化意識形態(tài)消失及新的社會格局和理念建立的基礎之上。當然這一假設涉及到如何認識市場經濟的性質問題,即“工具論”和“本質論”的區(qū)分。第三,傳統(tǒng)社會價值與制度框架的存在,很可能導致國家政權全面現代化的失敗。
其實,韋伯對現代與傳統(tǒng)的二分法近年來亦受到社會學家們的普遍挑戰(zhàn)。舉其顯著者,據德國著名學者魯道夫對印度的傳統(tǒng)與現代化的研究表明,純粹傳統(tǒng)與現代的分野只是個時間概念。作為意識形態(tài)領域中的關鍵性概念,傳統(tǒng)與現代的關系非常復雜,幾近辨證。傳統(tǒng)中存在現代因子,現代中亦存在傳統(tǒng)成分。任何傳統(tǒng)都并非絕對靜止的純粹的封閉的,傳統(tǒng)之中的內在矛盾使變革成為可能[46].吉登斯曾指出:“傳統(tǒng)是一種將行動的反思監(jiān)測與社區(qū)的時—空組織融為一體的模式,它是駕馭時間與空間的手段,它可以把任何一種特殊的行為和經驗嵌入過去、現在和將來的延續(xù)之中,而過去、現在和將來本身,就是由反復進行的社會實踐所建構起來。傳統(tǒng)并不是完全是靜態(tài)的,因為它必然要被從上一時代繼承文化遺產的每一新生代加以在創(chuàng)造。在處于一種特定的環(huán)境中時,傳統(tǒng)甚至不會拒絕變遷,這種環(huán)境幾乎沒有將時間和空間分離出來的標志,通過這些標志,變遷具有了任何一種富有意義的形式”。[47]
因此,就鄉(xiāng)土社會的傳統(tǒng)與國家現代化的關系而言,首先承認傳統(tǒng)作為鄉(xiāng)土社會演進理性與秩序的記錄和表達有其合理性和有效性是必要的。這里,合理性主要是針對價值評價而言的,有效性則是針對執(zhí)行效果而言的。其次,對鄉(xiāng)土社會傳統(tǒng)中的合理因素進行“創(chuàng)造性轉化”(林毓生語),使其符合國家的現代化目標,從而將鄉(xiāng)村社會納入到國家結構之中以實現國家與社會的二元互動,這是勢在必行的道路選擇。其實,單單就人類文明的承繼性和連續(xù)性而言,至少在民國以前,我國的鄉(xiāng)村自治和社會秩序保持了長期的高度的穩(wěn)定性和自足性。民國以降,延迄至今,隨著國家權力向鄉(xiāng)村社會滲透與擴張的種種努力,傳統(tǒng)價值與秩序受到沖擊,使鄉(xiāng)村社會一直處于傳統(tǒng)向現代過渡的鮮明的社會特征之中,從而使我國農村具備了全部的轉型期特征。[48]
我國農村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特征,使得國家權力在向鄉(xiāng)村社會推進時必須采取“制度對話”的方式才能得以展開。即在正式制度的設計和推進過程中找到并融合符合該項制度的目標模式和預設價值的本土資源。任何制度的創(chuàng)制與實踐決非抽象的無背景的價值活動。它背后都關涉一個活生生的具體而微的不斷變化的鄉(xiāng)村傳統(tǒng)。本土資源的尋覓,不單單是向歷史典章中尋章摘句,也不是學者們坐而論道式的權威闡釋,而是活生生流動于鄉(xiāng)民生活中實際影響其行為的各種非正式的制度和觀念,這些非正式制度和觀念在與國家制度的碰撞中必然導致官方制度的變遷。在依法治國的社會背景下主要體現在法律制度的實施過程之中!胺芍贫仍谧冞w同時獲得人們的接受與認可,進而能有效運作的一條便利途徑,是獲得合法性-即人們下意識的認同—的一條有效途徑!盵49]農村問題的解決應是哈耶克意義上自由秩序與建構秩序的衍生歷程,忽視這一點,任何制度都無法在鄉(xiāng)村社會獲得其合法性,執(zhí)行成本與效果也大打折扣。
三、農村自治與鄉(xiāng)村民主
。ㄒ唬┺r村自治及其辨析
在問題的分析之前,有必要對自治的涵義作出初步的界定,根據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的《辭海》:自治乃是自己管理自己。《三國志。魏志。毛階傳》中“太祖嘆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復何為哉!边@反映了自治一詞的中心涵義。然而,語言是社會契約的全部(利奧塔),自治一詞的定義在不同的學科領域有所不同,涉及到社會語言學中詞語變遷問題。根據福柯的觀點,任何一種對語言結構的分析皆可以尋覓到一種對人進行控制的外在權力體制。這種結構語言學上的闡述昭示了一個語言哲學上的結論,即任何社會結構的變遷都會對處于該變遷區(qū)域的慣常語言結構及其承載的意義結構產生影響甚至決定了語言的變遷。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對語言結構的分析和追索可以捕捉到現實社會情境中的權力結構變遷圖景,而且,任何語言都有一種內在的自我生成和自我建構能力并以此為基礎型構現實的社會秩序。倘若基于此種立場,任何一種對“自治”的闡釋無疑都具有了相對意義。因此,有學者早就指出,“自治這個概念現在充滿了歷史、經驗和意識形態(tài)合理化的內容,以致幾乎不可能談論它的核心是什么”。[50]但是,盡管如此,作為自治的內核卻能跨越特定的歷史時期而為人所共識,這是由語言的穩(wěn)定性與開放性決定的。所謂自治,就是事物按照自身的邏輯規(guī)則方法自我管理、不受外來權力性干預的一種狀態(tài)、制度和價值觀念的綜合。抽象而言,自治意味著主體自覺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決定的能力,其核心在于村民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筆者認為,在憲政框架下對“農村自治”的考察具有雙向維度,首先從國家結構角度上講,鄉(xiāng)村自治意味著一個與國家政權相對應的秩序與價值的空間存在,并且國家之整體性政策必須受到鄉(xiāng)村習慣法之過濾方可順利實施。其次,從鄉(xiāng)民權利角度講,鄉(xiāng)村自治意味著村落內部事務之普遍參與,而非個別權威或權威階層如縉紳一手包辦之。此兩項準則構成本文分析憲政型自治的基本框架,無論何者之缺失皆不構成本文之憲政型自治。而作為國家意識形態(tài)意義上的自治原則的確立,則需要一個雙重民主化的過程,一方面,它關涉到國家權力的自我認識和改造,因為鄉(xiāng)村民主是國家民主發(fā)展的關鍵部分和最后突破口。另一方面,它牽涉到鄉(xiāng)村社會的重新建構與國家權力與鄉(xiāng)村社會的二元結構之劃分,以及對國家行動的方式與界限的重新認識,這是矛盾的普遍性與特殊性辨證發(fā)展的要求。
考諸我國鄉(xiāng)村社會的發(fā)展史,由于封建官僚體制只觸及到縣級政權,使得鄉(xiāng)村社會有著長期的自治傳統(tǒng)(以村規(guī)民約為標志),并型構了具有時空合理性的鄉(xiāng)村權力結構、權威體系和價值形態(tài)。[51]這對封建帝國政治體制的穩(wěn)定運作無疑提供了結構嚴謹的基石。以提出“以社會控制權力”而著稱的法國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認為:“你不讓鄉(xiāng)村強大和獨立,你從那里只會得到順民,而絕對不會得到公民!盵52]憲政體制下的農村自治之意義在于:首先,作為與國家權威相對應的鄉(xiāng)土社會的存在,為國家意識形態(tài)和價值體系提供參照評價和反饋,并使國家和社會作為互動體系有了空間上的可能性。其次,鄉(xiāng)村自治的存在使鄉(xiāng)民的獨立的權利訴求依附于由鄉(xiāng)村社會構筑的傳統(tǒng)文化網絡之上,能有效的制衡國家權力無規(guī)范地滲透和推進,鄉(xiāng)民作為個體的人格自由和權利能得到保障。再次,鄉(xiāng)村社會作為一個實踐領域,鄉(xiāng)村的自治使鄉(xiāng)民的創(chuàng)造性自由的發(fā)揮,使鄉(xiāng)村制度的設計有了可能,為國家政權的制度創(chuàng)新提供方案。特別在中國這么一個大國,鄉(xiāng)村自治使由于村民民主訓練和參與公共生活的能力得到逐漸培養(yǎng),從而有效地避免了廣泛的社會動員與井然的社會秩序之間的矛盾。近代中國憲政運動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仿效歐美,實行自治,將地方自治之實行視為完善國家政治,培養(yǎng)憲政意識、實行民主憲政之基礎。1903年出版的《浙江潮》上刊載的《敬告我鄉(xiāng)人》便宣言:“自治體為國家間接之行政機關,以地方之人治理地方之事,而間接以達國家行政之目的!灾沃,蓋所以補官治之不足,而與官治相輔而行!盵53]上述時論,雖然在歷史語境上甚至概念上與本文農村自治之論旨具有不可通約性,但它與當前我國農村自治與憲政實踐歷程具有共同的問題語境。至少,它一定程度上論證了我們正在實踐的前人由于種種原因失敗的事業(yè)具有合理性。其實,在我國不同歷史時期,政治改革家們在鄉(xiāng)村社會中曾推行過各種形式的村民自治制度,如秦漢時期的鄉(xiāng)官推舉制度、太平天國的鄉(xiāng)官制、晚清時期的鄉(xiāng)鎮(zhèn)自治以及國民革命時期的一些類似做法等等。盡管這些做法有類似選舉的一些內容,但與現代民主的實質內核風馬牛不相及。這種在很長歷史時期推行的鄉(xiāng)里制度,成為強大的中央集權政府向農村滲透的標志,總體上并未改變傳統(tǒng)農村社會的自治性政治結構,與現代民主完全無關。[54]
。ǘ┕策x擇與鄉(xiāng)村民主選舉
根據上述論述,在我國現時的農村政治體制格局下,農村自治主要表現為: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其中民主選舉是鄉(xiāng)村自治的關鍵,也是現代民主的核心內容。然而, 近來農村選舉中的不正,F象屢屢見諸于報端,有“賄選”、“霸選”、“族選”、“官選”等等,不一而足。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憂慮。眾所周知,村民的選舉權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村民選舉權的實現是農村自治制度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這在我國憲法框架里的意義是極其重大的。依據一般的憲法理論,任何憲法所蘊涵的價值無外乎兩個:一為民主,二為自由。民主乃是解決最高權力歸屬和權力實體的組成等關涉公共領域問題,自由則是解決私人領域中個體行為與意志的界限及其受保障程度問題。鄉(xiāng)村自治的憲法意義就在于在鄉(xiāng)村社會中提供一個微觀的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二元結構,使村民能在這自己的空間里獲得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鄉(xiāng)村選舉中出現的種種問題無疑可以從多層次多角度進行分析。
在參加鄉(xiāng)村社會官方代理人的選舉中,作為政治市場中的經濟人,村民的心理預期主要有兩個:一是作為個體身份的追求目標,即追求個體利益在投票中的最大化。這里包括私交、期待政策趨向、性格等等。另一個是團體利益最大化。它包括宗族、階層、利益共同體等等。作為投票者的村民的個人決策,就是在給定的選舉規(guī)則與程序下,依照自己對利益的理解而從侯選人中選擇能給自己帶來最大程度滿足的方案。然而,根據公共選擇理論,至少有三個方面的主要因素直接影響到集體選擇的效果。
第一,信息的不完備性和非穩(wěn)定性。在鄉(xiāng)村社會的選舉過程中,投票者通常對候選人的個人情況,如實際能力(值得注意的是,農民觀念中的組織能力、勞動能力與交際能力有時候并非一清二楚。)、當選后政策趨向、品德素養(yǎng)等等,不甚了解。而要全面獲致這些“知識”往往需要成本較大的信息收集,這些成本由選民個人不折不扣地承擔著。而由于選舉結果的不確定性以及選舉收益的公共性,村民對信息成本的回報持懷疑態(tài)度,而往往基于一種“合乎理性的無知”盡量減少信息成本的支付。[55]因此,往往只通過大眾傳播渠道或個人印象獲致候選人相關信息。而眾所周知,在當前的“政治語境”之下,候選人介紹具有明顯的宣傳色彩。信息的缺乏與不真實導致村民選舉的盲目性和無所謂態(tài)度。另外,縱使村民在投票時收集了較為準確和完備的信息,但是“知人知面不知心”。隨著環(huán)境條件的變化,當選者往往言行不一致!芭_下一張臉,臺上一張臉”,這導致公民在投票時缺乏了解信息的主動性積極性,選舉結果也可想而知。[56]
第二,選舉結果的公共性。在選舉過程之中,一個較為重要的特點是,當選者提供的服務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其造成的損失一般而言對投票者的影響是間接的,即使選舉不當,所造成的損失大家共同承擔,對個體的影響不大。這導致作為投票者的村民在選舉過程中缺乏慎重嚴謹之心,有的甚至出現惡作劇。如山東省棗莊市薛城鎮(zhèn)北二村在1996年換屆選舉中,一個傻子竟得了54票,荒唐情形可想而知。在有些情形下,選民為了對他們認為不公平的選舉予以諷刺而也故意為之。因此,布坎南指出:“在一種集體決策中,至少在其理想模型中,個人在進行選擇時,既不承擔決策的責任,也不承擔行為效果的歸屬,在這種場合,個人選擇基本上處于一種不負責的狀態(tài)! [57]按照奧爾森的“集體行動的邏輯”,除非在集體成員同意分擔實現集體利益所需的成本的情況或給予他們不同于共同利益的獨立獎勵,或者受到強迫這樣做,一個集體中的成員往往有理性地尋求使他們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會采取行動增加集體或共同體的公共利益。因為我們可以假定個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人付出的成本與集體獲致的收益是等價的,由于集體收益具有公共性,即集體中的每一個成員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為之付出了成本。無疑,付出成本的人通過個人的努力增加的集體利益使其他成員“搭便車”,而他只能獲得行動收益的極小一部分。這就是“集體行動的困境”。[58]反映在鄉(xiāng)村選舉中也是如出一轍,要改變此情況,權利意識的啟蒙和公共生活的訓練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選舉結果的不確定性。在鄉(xiāng)村選舉中,實行的是多數票制。所謂多數票制是指這樣一種投票規(guī)則,在此規(guī)則之下,一次集體行動方案必須由所有參與者超過半數或半數以上的某一比例。在多數投票規(guī)則下,最終的集體選擇方案具有內在強制性,它體現的是參與者中多數派的利益,屬于少數派的選民的利益則被忽略,最終的選舉結果可能使多數派的福利得到改善,而少數派的福利可能受損。這意味著,多數派將自身的意愿強加給少數派,這反映了鄉(xiāng)村選舉過程中民主與自由的悖逆狀態(tài)。從這個意義上講,體現自由和民主的制度“遠未處于一種完美的均衡之內,”而要維持這種兼顧自由和民主的制度需要“公民的某些道德習慣等,這些道德習慣至少不會象那些能表明自身的東西那樣從人們的自然傾向中自動產生,也不會從主要的政治制度的安排中產生,因此,必須尋找其他的方式來產生和培養(yǎng)一些必要的道德和習慣” .[59]
鄉(xiāng)村政治市場的三個因素使得一方面,投票者充分了解侯選人的信息成本很高且有不穩(wěn)定性;另一方面,投票者個人選擇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因為它可能最終與多數選民的選擇不一致而遭否決,加之集體選擇的結果具有公共性,使得村民對選舉抱有無所謂的態(tài)度,而當大多數選民都抱有如此態(tài)度時,便會產生一個危險的傾向:選舉結果為利益集團或勢力集團操縱。這就可能產生“賄選”、“霸選”、“官選”、“族選”等等鄉(xiāng)村選舉的獨特現象。這是由于選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引發(fā)的,而并非一定是法律意識的問題。因此在鄉(xiāng)村自治過程中,為避免種種干擾選舉的因素,村民自己創(chuàng)造了一些為媒體所稱道的民主選舉形式。其中顯著者,如吉林省梨樹縣梨樹鄉(xiāng)北老壕村的“海選”。但問題在于,就我國當前鄉(xiāng)村社會的民主發(fā)育程度而言,以政治運動式地推廣這種制度是否有其必要性?它必然受該形式的條件限制。具體表現為:
其一,嚴格而言,真正意義上的民主是建立在人的獨立性之上。按康德的觀點,即每個人在參與選舉過程中都是以目的而非工具的姿態(tài)出現。而在我國這個缺乏自由傳統(tǒng)的國度里,獨立的人的概念在以儒教傳統(tǒng)為基本意識形態(tài)的社會結構中從未真正確立過。傳統(tǒng)中的人囿于婚姻和生育所結成的網狀的社會格局中,這種社會格局“好像把一塊石頭丟在水面上所發(fā)生的一圈圈推出的波紋”[60]而喪失其獨立人格。生長在鄉(xiāng)土社會中的村民雖然由于經濟地位的獨立而獲得一些獨立的主體意識,但是這種稚嫩的主體意識是很難突破生長于斯的熟人社會的宗族網絡的。經濟學家熊彼特就曾指出,“即使最小程度的必要的民主自治,顯然需要某種類型的民族特性和民族習性,而這兩者不是任何地方有機會逐漸形成的,也不是依靠民主方法本身能產生。”[61]在單一村落中,此種選舉在同一宗族內發(fā)生,宗族權威的話語決定了選舉的結果,即使有個別精英企圖脫穎,亦不免要從宗族權威處獲得認可。或者利用自己的資源(經濟的、官方的、人際的)。影響族民而取得宗族權威的地位從而當選。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講,單一村落的官方代理人選舉是宗族內權力格局的內部再調整。在復合村落結構中,選民身份的雙重性和經濟人預設的有效性可能使得人口占較大比例的宗族在選舉中獲勝。這里面存在復雜的博弈過程。倘若在該村落之中有一宗族選民比例超過50%,那末,該宗族推出的候選人在海選的制度框架下可以永遠當選,從而少數派宗族的利益就很難透過合法的選舉制度獲致保障。倘若該村落所有宗族選民比例均未超過50%,宗族之間的聯(lián)合便可能發(fā)生,同樣,其他宗族的利益便難以得到保護。這樣,在復合村落中的少數派宗族往往采取消極態(tài)度對待選舉。既不參加,也不執(zhí)行公共計劃。內部糾紛依舊我行我素地訴諸于宗族權威和宗族機制。海選制度如果嚴格執(zhí)行不提名的要求,在復合村落中如何保障少數派宗族的利益則是一個現實的問題。
其二,民主不僅是一種政治體制,也是一種生活方式。民主素質的獲得是通過長期的培養(yǎng)、引導而習得的。民主要求高揚并不能替代民主素質的培養(yǎng),一般言之,民主素質主要體現在對公共事務之參與熱情、個體之主體意識和責任意識以及平等協(xié)商的品質。因此,他們“必須在智力和道德水平上有相當的程度,足以保證不受騙子和狂人或現在還不是、但即將被驅趕成騙子和狂人的那批人的禮物”。[62]打個不恰當的比喻,民主制度如一輛汽車,雖有強烈的開車欲望,如不潛心學習開車技術并熟悉交通規(guī)則,再價值昂貴設計精美的汽車也可能成為公共要道上的殺人工具。美國的憲法之父就曾指出對民眾進行民主教育的重要性問題,他認為,教育體系“預設著未來秩序的最重要基礎”,“一種愚昧無知的民主制是一種詞語矛盾的說法”,“民眾是自身政府的唯一可靠的受托者,而且,為了使他們更可靠,就必須提高他們的才智”,因此,通過教育使民眾“可以明智地參與其自治”。[63]按照諾斯的觀點,人類的知識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可交流的知識,一種是默認的知識。[64]從這種分類出發(fā),鄉(xiāng)村民主知識無疑是一種典型的可交流知識。因此,通過深入細微的民主知識的傳授和導引而使村民獲得民主知識成為可能。
當前,我國農村民主教育的缺席或不力,造成的民主知識和民主品格之匱乏,深刻影響鄉(xiāng)村海選制度之實踐。在鄉(xiāng)村民主訓練不甚充分、宗族等非法定權威結構存在的前提之下,由于選舉制度本身所具之結構性缺陷,村民是否會基于一種“價值中立”、“大公無私”的立場參與海選?答案自是不言而喻。海選的結果既可能是對以往的權威結構的一次正式的官方的再確認,舊的宗族長老、官方代理人(原村長)再次當選并合法化;亦可能是對新的村落精英的認可。按照前述布迪厄的場域學說,在鄉(xiāng)村社會現代化的進程中不斷積累“社會資本”的村民,在村落事務中各擁有更多的話語權力,這種權力主要以經濟、官方資源、暴力等社會的、經濟的、文化的資本形式存在于農村的權力場域之中。每種話語權力的行使都對鄉(xiāng)村選舉構成威脅,導致鄉(xiāng)村選舉呈現復雜之情態(tài),賄選(經濟)有之、官選(官方資源)有之、霸選(暴力)亦有之。“海選”之實行雖使官選之情形得以避免,但如何有效避免現今頗為猖獗之賄選、霸選和族選,無疑顯得極為現實與迫切,而此正是鄉(xiāng)村民主建設休戚相關之處。
四、農村自治與法治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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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般的法理學共識,“法治”一詞具有兩個理解維度:首先法治需要一套法律體系的存在。它區(qū)別于“人治”,強調法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期性。其次,法治包含著對法的本質要求,即法為“良法”。當然,“良法”的界定缺乏操作性,但基本上可以通過幾個定量進行參照。一方面法的制定過程具有民主性和開放性,保證法是反映廣大人民的利益而非少數人的利益。一方面法的規(guī)范具有科學性,反映客觀事實和規(guī)律。這兩方面的統(tǒng)一構筑了法的正當性基礎。然而,從國家意志的表達角度理解,法治體現了現代國家建立統(tǒng)一的權威和合法性基礎的努力。因此,國家宣布的法治主要體現其權威性和實證性而并不強調法的正當性(雖然這一點并非公然宣布甚至被公然反對)。其次,倘若基于一般的鄉(xiāng)村視角,鄉(xiāng)民對“法治”一詞的理解往往強調的是法的正當性和實用性,采取的往往是法治定義的實質主義立場。這無疑對法治的兩個方面提出要求,一方面希望法的制定過程具有開放性,保障鄉(xiāng)村社會的參與以及對鄉(xiāng)村實踐的尊重,從而將鄉(xiāng)村社會作為一個真正的立法參與者而不是單純的守法者對待。另一方面希望所立之法符合鄉(xiāng)村社會的生活習慣、生產習慣和人文特點,而并非“高懸于鄉(xiāng)村生活之上”。因此,本文的法治辨析無疑具有雙重特點,首先它作為國家現代化敘事的一部分,要求以法的形式將鄉(xiāng)村社會整合在國家政治結構之中,在這一過程中,鄉(xiāng)村社會無疑作為結構化之客體角色存在。法治只不過是作為替代傳統(tǒng)暴力以行使國家整合鄉(xiāng)村的現代手段,是國家話語的委婉表達。無疑,這相對封建政權對鄉(xiāng)村資源赤裸裸的暴力掠奪而言,具有較大的穩(wěn)定性和協(xié)商性。其次,就鄉(xiāng)村社會而言,“法治”的理解大多體現在這樣一種期望之中,即法是對鄉(xiāng)村社會秩序和習慣的結晶化,是內在于鄉(xiāng)村生活的秩序結構的真實表達,是保障性而非義務性的。因此他們對法治的理解主要落腳點在于“法”,在于對“法”之正當性與科學性的訴求。與之相反的是,作為國家層面的法治側重于對“治”之秩序和權威的追求。而這些恰恰構成了當前鄉(xiāng)村法治建設的目標悖論,從而影響鄉(xiāng)村法治實踐的現實,預設了國家政權、鄉(xiāng)村社會二元格局沖突與和諧的基本路徑。
。ǘ┼l(xiāng)村社會的法治與合法性
考諸我國清末以降的歷史,任何國家權力都企圖將這種權威滲透到鄉(xiāng)村社會并顛覆其安身立命的價值系統(tǒng)和生存理念以實現國家的總體性現代化。而這種“為實現移風易俗促進而安的最終目的,各國一般采取的最后手段是頒布各種法律法規(guī)” [65].為何任何國家皆不約而同地采取立法的形式推進國家現代化進程呢?伯爾曼先生說過,“法律既是從整個社會的結構和習慣自上而下發(fā)展起來,又是社會的統(tǒng)治者們的政策和價值自上而下移動。法律有助于以上這兩者的整合”。[66]這里關涉到權力的合法性問題。對于合法性問題,自馬克斯。韋伯以來,幾乎所有的社會科學家都一直認為,只有當一個人深信他必須服從并且實際去這樣做時,國家權力的威權關系才可能合法化并順利獲致合法性。韋伯就曾指出,“沒有任何一種統(tǒng)治自愿滿足于僅僅以物質的動機或者僅僅以情緒的動機,或者僅僅以價值合乎理性的動機,作為其繼續(xù)存在的機會。毋寧說,任何統(tǒng)治都企圖喚起并維持對他的合法性的信仰”。[67]可見,合法性問題是任何政權得以存在并有效運行的關鍵。在本文的語境下,所謂合法性就是指鄉(xiāng)村社會對國家權力所維持的統(tǒng)治秩序的體認,這種體認是以自由表達與平等博弈機制作為制度前提的。正是通過此種制度機制的運作,國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種資源(文化與意識形態(tài))對鄉(xiāng)村社會施以控制或管理。相應地,鄉(xiāng)村社會亦利用自己的資源對國家進行批評、監(jiān)督、抵制甚至反抗。由此可見,合法性的確立過程正是統(tǒng)治秩序的合法化過程。國家在鄉(xiāng)村社會中確立合法性主要依賴兩種不同的制度化手段,即意識形態(tài)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對統(tǒng)治秩序進行知識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論證;后者指以暴力強制為后盾的權利義務安排。[68]而要證明權力的合法性只要取決于:第一,建立的法律規(guī)范必須是有充分根據的(憲法的或法定機構的);第二,由法律紐帶隨意聯(lián)系在一起或處于法律共同體中的人們相信這一制度是合法的,也就是說,相信當局是按照正規(guī)的程序來制訂和使用法律的。合法性統(tǒng)治在韋伯的理論框架中是根據社會行動的類型來確定的,情感行動導致了對卡里斯瑪型統(tǒng)治的認可,傳統(tǒng)行動導致對傳統(tǒng)型統(tǒng)治的認可,而價值合理性行動導致對法理型統(tǒng)治的認可[69].為獲致治民的認可和遵從,國家政權往往運用法律的、意識形態(tài)的、道德倫理的權威為自己的統(tǒng)治進行自我合法性論證。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合法性問題,法國著名思想家利奧塔則提出了“元敘事”分析概念,認為元敘事是一種具有合法化功能的敘事,而合法化就是賦予法律的力量。[70]因此,國家對鄉(xiāng)村社會進行的制度和信仰上的整合,在某種程度上毋寧就是一種“元敘事”。
因此,國家權力以立法的形式(立法、執(zhí)法、法律宣傳)向鄉(xiāng)村社會的推進反映了國家政治策略選擇上機智和在政治領域合法性論證的努力。首先,它意味著鄉(xiāng)村社會的權威結構由傳統(tǒng)型統(tǒng)治向法理型統(tǒng)治的轉遷,這一過程意味著國家企圖以新的權力結構替代鄉(xiāng)村社會傳統(tǒng)的權力結構,這包含了解構與結構雙重作用,一方面國家通過外力的滲透使鄉(xiāng)村社會原初結構解體,另一方面推出一種反映理性推理或烏托邦式的價值目標的 “公共知識”(法律而非習俗)作為重塑鄉(xiāng)村社會的結構參照。正如麥樂怡教授在《法與經濟學》一書中企圖闡述的那樣,任何法律并非如有的法學家所言是科學的、客觀的,而恰恰相反,它與經濟學一樣具有濃重的價值取向或“意識形態(tài)傾向”。[71]因此,那種認為鄉(xiāng)村社會的法制化有利于村民生活在一種理性的、可預期的并且客觀公正的秩序之中的觀點無疑是值得商榷的。其實,從后現代主義的觀點出發(fā),任何“知識”都是在權力控制中形成的。法律作為國家提供的一種“公共知識”,它的制定和向農村推進就是國家企圖將鄉(xiāng)村社會的諸因素整合到國家結構中去的一種秩序化的手段。
其次,基于一種實證主義法學的觀點,任何法律都是國家有權機關制定的規(guī)則和命令的總稱,它從制定主體的角度強調的是法的正統(tǒng)性和正當性。在現代民主國家或標榜民主國家里,法律的制定絕大多數源于由民主原則組織而成的議會或人大。因此,以法律作為國家結構化的手段存在合法性依據,至少它概括地反映著理論上包括鄉(xiāng)村社會里鄉(xiāng)民的意志在內的全體人民的意志的抽象,從而區(qū)別于行政命令或赤裸裸的暴力行徑。葛蘭西指出,“如果每個國家都要創(chuàng)造和維持某種文明水平和公民類型(以及集體生活和人際關系),根除某些風俗和習氣,傳播另一種風俗和風尚,那么,法律可以擔當此任”。[72]畢竟,通過制度化的法律形式,即通過嚴格設置的程序,能夠創(chuàng)造一種承認國家權威的附加基礎,從而使決策權力得以產生并合法化。
其實,從國家統(tǒng)治的角度出發(fā),任何統(tǒng)治秩序的存在背后都有一個“共識”存在,“合法性的標志是共識”[73],該“共識”奠定了國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礎!肮沧R”的來源基于不同的國家性質,在專制國家“共識”源于國家專制力量的強制性或欺騙性發(fā)布和實施,在民主國家“共識”來源于政治市場的博弈或公共選擇。共識就是博弈均衡的表達。但是,在當前市場社會形態(tài)下,由于利益多元化導致的價值與信仰多元化,人與人之間通過博弈達成共識的難度明顯增大。在這種情形下,選擇法律作為社會達成共識的載體的確符合現代社會的特征。因為這種“共識”的達致不需要經過成本巨大的大范圍的博弈過程,它只需按照多數原則行事。雖然,這種“共識”達成過程使選擇的質受制于量,從而使意志的交流變成數字的對比!皵盗慨a生的是勢力,不是權利,多數是一個量,量不能形成質”。[74]但這畢竟是達成“共識”的簡捷途徑。所以,現代國家往往以法律作為結構化的手段向鄉(xiāng)村社會推進。
(三)鄉(xiāng)村社會的法治與習慣法
國家在推進法治的進程中,雖然極大地破壞了鄉(xiāng)村社會的習俗系統(tǒng)和權力結構,但其并不能有計劃地系統(tǒng)地摧毀鄉(xiāng)村社會的文化網絡和社會結構。因為它必然要與鄉(xiāng)村社會歷史形成的根深蒂固的習慣法正面遭遇。這里的習慣法是這樣一個知識傳統(tǒng):它生自民間,出于習慣,乃由鄉(xiāng)民長時期生活、勞作、交流和利益沖突中顯現,因而具有自發(fā)性和豐富的地方色彩,由于這套知識主要是一種實用之物,很大程度上為實用理性所支配。[75]鄉(xiāng)村社會之所以能長期地維持一種超穩(wěn)定的社會結構,就在于存在體現哈耶克意義上的演進理性的習慣法。其實,就官方與民間兩種規(guī)范體系的價值取向而言,無疑都包含了對秩序和公正的追求。只不過是雙方對秩序與公正的評價標準互異以及對制度的合法性的分歧。即制度作為一種話語形式,其背后的權力來源與權威歸屬的指向問題。按照日本學者未弘嚴太郎的觀點,任何國家權力的存在并不是以靜止不動的形式存在著,而是處于各種社會力量的對立與平衡之中。為賦予一定的社會以規(guī)則,政治力量在與固有的傳統(tǒng)力量接觸時,容易形成特定的秩序,這種秩序基于力與力的作用而在尋求穩(wěn)定與變革過程中形成。[76]經濟學家諾斯也認為,“非正規(guī)制約源自于價值的文化遺傳,來源于用于解決具體交換問題的正規(guī)規(guī)則的延拓與應用,也來自于解決簡單協(xié)作問題的方案?偲饋碚f,它對制度結構具有普遍的影響”。[77]這里涉及到文化沖突理論中的制度變遷問題。一般而言,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遭遇是一個相互闡釋的“視域融合”(伽達默爾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制度之間的均衡或新的意義才可能產生。
回顧我國解放后國家政權向鄉(xiāng)村推進的歷程,不難發(fā)現,這一過程充斥著價值絕對主義和政治激進主義話語和浪漫情懷,具體表現為權力神話、政治神話和意識形態(tài)神話,其總體特征在于從國家政權的政治控制的具體實施著眼,強調消弭純粹的鄉(xiāng)村社會意識形態(tài)和價值形態(tài)以及個人價值取向,從而將鄉(xiāng)村社會整合到整體性的國家機器中去。這在鄉(xiāng)村法制建設上則體現為壓制型法的出現[78].壓制型法的產生源于國家政治資源的匱乏,一般而言,在國家權力充分而資源匱乏的情況下必須完成某種緊急任務的時候,便有可能產生壓制的可能。因為,隨著政府職能的擴大,全國性共識難以達致,任務與完成任務的手段之間的差距越來越大,缺乏手段又為時間所迫,不得已而壓制之。由此可見,壓制型法源于目的與手段之間的矛盾。壓制型法在強行推進過程中與作為“地方性知識”的習慣法遭遇可能是國家制度發(fā)生潛在的制度變遷。
眾所周知,自1978年以來,我國社會發(fā)生了巨大的社會大變遷,該變遷首先發(fā)軔于廣袤的鄉(xiāng)村。至于社會變遷往往先發(fā)生在農村并取得巨大成功,這里有偶然的和必然的因素。因為從制度建構的角度出發(fā),鄉(xiāng)村變革是國家政權戰(zhàn)略性的目標和政策的付諸實施的結果。按照大眾傳播學家韋爾柏。施拉姆的觀點,社會變革之所以會發(fā)生在農業(yè)領域或農村社會,在于鄉(xiāng)村社會的文化聯(lián)系格外牢固,傳統(tǒng)的高度一體化的農業(yè)是一種包括了“個人情感表達方式、家庭關系、宗教情感、社會交際以及牢固樹立的行為習慣”在內的一套生活方式,因此,這一領域的任何一種變化都會對耕種者生活的各個方面發(fā)生影響。[79]即容易牽一發(fā)而動全身。另外,筆者認為,與城市相區(qū)別的是,任何社會形態(tài)下的鄉(xiāng)村社會都存在自己固有的傳統(tǒng)的結構和網絡,即使變革失敗,也有自我消化和維持的能力,不至于造成混亂,所以國家往往愿意選擇農村作為社會變革的突破口。以研究社會變遷而著稱的德國著名社會學家沃爾夫岡。查普夫認為,任何一個社會變遷都是社會結構和社會制度的變化。具體而言,它包括結構變遷、制度變遷和價值變遷。[80]從交易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任何制度都是社會各種力量博弈均衡的表達,制度變遷主要源于均衡被打破。均衡的變化主要有以下兩個因素,一是由于信息的輸入或完善、力量消長等原因導致制度作為一個結構內部發(fā)生變化。一是外部力量的沖擊內化為內部結構的動蕩更替,從而導致制度變遷。因此社會變遷的歷程就是均衡不斷被打破又不斷建立的過程,這是一個解構—結構交替歷程。
。ㄋ模┼l(xiāng)村制度的變遷
一般而言,法律作為一項正式制度在與習慣法遭遇時,為追求抽象的合法性或實際的執(zhí)行成本,必須有一個相互承認的過程,這表現為“大傳統(tǒng)”與“小傳統(tǒng)”的互動。按照歷史學家湯因比挑戰(zhàn)-回應模式的分析,兩種文化、制度之間的碰撞一般會產生三種形態(tài)或后果。第一,當一個挑戰(zhàn)太微弱時,則不會掀起什么回應。以五四時期新文化運動對中國鄉(xiāng)村社會的沖擊為例,答案見于魯迅先生的名篇《風波》。第二,當一個挑戰(zhàn)太強烈時,被挑戰(zhàn)者由于不能有成功的回應而趨于解體。這以 “文革”對鄉(xiāng)村社會的摧毀為其顯著者。第三,當一個挑戰(zhàn)既不強烈也不微弱時,則會導致富有創(chuàng)造性的回應。[81]無疑,第三種形態(tài)比較符合我們的預期,是一種雙贏式的制度變遷。然而,考諸我國鄉(xiāng)村法制建設,在國家法向鄉(xiāng)村推進的過程中,由于未能充分注意并吸收習慣法中的合理因素,使得國家法發(fā)生前所未有的合法性危機,執(zhí)行成本甚巨!吧嫌姓,下有對策”就反映了鄉(xiāng)村社會對正式法律制度的規(guī)避。他們往往另辟蹊徑,在國家正式制度的框架之外形成新的社會行動機制(對策),這是一種體制外的功能替代,反映了制度的潛在變遷。這種潛在的制度規(guī)避并不必然引起正式制度在文本上的變更。但客觀上使得原體制的執(zhí)行效果大打折扣。這種潛在的制度變遷無疑隨著文本與現實的張力不斷加劇而引發(fā)新一輪的正式制度變遷(法律修改)。[82]因此就鄉(xiāng)村社會法制建設的進程而言,“非國家空間”及其價值系統(tǒng)和規(guī)則體系作為一個制度性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充分重視這個“草根社會”或“熟人社會”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種非正式制度資源及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其能動性是必要的。昂格爾就將兩種制度間的關系歸于“并存”與“共生”關系,他認為,與核心的法律秩序并存的,是一種非正式的習慣法體系,它體現了傳統(tǒng)社會占優(yōu)勢的意識并支撐著該社會的等級秩序,并且,核心的法律秩序與非正式的習慣之間經常出現一種共生關系。[83]密爾也認為,“任何一個立法者在考慮措施時不利用這種可利用的現存的習慣和感情,將是一個重大的錯誤”。[84]“如果用法律去改變應該用習慣去改變的東西的話,那是極糟的策略”[85]但是如果按照制度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我國正式制度變遷無疑是一種供給主導型的制度變遷。在這種供給主導型的制度變遷模式中,當個體的凈收益大于零時,僅僅可以誘發(fā)微觀經濟主體制度創(chuàng)新的需求,但它不是正式制度供給的依據。同樣,即使制度創(chuàng)新的凈收益大于零時也不能確保全局性的制度變遷。在供給主導型的制度變遷模式中,權力中心及該中心依靠的利益集團的政治凈收益是決定實際制度供給的主要變量。[86]
國家正式制度在向鄉(xiāng)村社會推進過程中,利用其強大的話語優(yōu)勢企圖完全替代鄉(xiāng)村習慣制度的努力,容易導致鄉(xiāng)村社會格局的解體。亨廷頓認為“傳統(tǒng)制度的解體可能會導致社會心理上的渙散和沉淪頹廢,而這種渙散和沉淪頹廢又反過來形成對新的認同和忠誠的要求,它可能和傳統(tǒng)社會中潛在的或實際的集團重新認同或者和在現代化過程中演變出來的某一套新玩藝或新團體掛起鉤來。”[87]亨廷頓的警告無疑潛含著幾個前提:其一,傳統(tǒng)制度的解體是基于國家權力對鄉(xiāng)村秩序激烈地決斷地而非互動地推毀形成的。其二,鄉(xiāng)村社會心理的渙散源于長期生長于斯的社會結構和價值體系遭受全面推毀所致。這是一種身份喪失感和茫然的無助感。其三,在所謂現代化進程中產生的新的社會勢力既可能是鄉(xiāng)村現代化的受益者,也可能是其反對者。這種結論對下面的分析很有助益。
。ㄎ澹、“農民領袖”現象透視
2000年《半月談內部版》第二期以“是英雄還是刁民”為題對當前某些地方出現的“農民領袖”現象進行了探討,發(fā)現這些當代的農民領袖往往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見過一些世面,有一定文化,熟悉中央政策,有一定的組織宣傳能力,是當地農民中的“小諸葛”。第二,在鄉(xiāng)村權力結構中處于邊緣化地位,有的甚至被鄉(xiāng)村干部視為“打擊對象”,有的還曾因為鬧事被拘留過。第三,這些人往往舉著反貪減負的旗幟,一呼百諾,有廣泛的威信和知名度。甚至能組織“30個村的5000人群眾大會”并且在當地“免費吃飯、免費乘車。不是他們不給,而是老板不收”。毋庸諱言,農民領袖現象是改革開放后,國家政權大舉向鄉(xiāng)村社會推進過程中的產物,它給我們許多反思性思考。這是究竟國家權力對鄉(xiāng)村控制力太弱所致,還是過分控制引發(fā)的應激性反映?農民領袖現象作為社會學上的一個事件,至少它昭示了我國傳統(tǒng)的社會控制模式不適合現時的社會現實,并且對新的社會整合機制解決當前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問題提出新的要求。農民領袖作為鄉(xiāng)村精英無疑是非正式的民間權威,“一個非正式的權威人士是力圖通過一個有益于人的信仰(反貪、減負、民主等)來建構自身的權威地位。因此他們的權威一方面是個人努力的結果,另一方面則是特定時代社會觀念及其面臨危機的表現!盵88]那么,我們這個“特定時代”面臨的危機是什么呢?按照筆者對當前我國的社會特征的分析,當代中國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轉型期的展開將產生雙重后果,一方面它容易在邊緣社會結構形成張力和沖突,另一方面,它導致在某些邊緣領域國家權力的真空。而農民領袖現象正是最極端的體現。它具體表現為兩種矛盾,一是村民由于社會動員和市場訓練而產生的權利意識和主體意識與舊的集權或計劃管理體制(義務本位)的矛盾。這同時又是國家現代化所承載的整體性價值目標與鄉(xiāng)村局部性利益之間的矛盾。雙重矛盾的存在由于缺乏正式的公共決策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對鄉(xiāng)村社會沖突進行制度化調節(jié),農民領袖組織的集體性反抗作為體制外的替代功能則恰恰回應了這種正式制度的缺席。農民領袖現象無疑對國家農村自治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即國家權力與鄉(xiāng)村社會之間應存在中間領域(第三領域)作為消解矛盾的緩沖地帶以實現雙方的互動。給鄉(xiāng)村社會意識形態(tài)一定的拓展空間,并使其形成覆蓋鄉(xiāng)村社會的文化網絡,以實現鄉(xiāng)村社會的自我循環(huán)、自我協(xié)調。對此問題,一般而言,歷史保守主義者往往持有敏感和寬容的立場,他們意識到在國家生活里有一些不適用行政管理的領域,并且認為人的理性沒有能力理解和控制它們,而只有從傳統(tǒng)繼承下來的“一種悄然地發(fā)揮作用的精神力量-民眾精神”才有助于鑄造未來。[89]無疑,這種帶有自由主義色彩的立場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積極的,畢竟它充分尊重了鄉(xiāng)村社會中的人作為獨立于國家領域的實踐主體的資格和價值。
我國自秦始皇創(chuàng)建郡縣制以來,行政體制最低就是縣一級政權。這種社會格局的存在使國家與社會能保持一定的緩沖空間。使鄉(xiāng)村社會對自身事務具有自我消化能力,這在一定程度上鞏固了帝國的基礎。解放后尤其是成立人民公社后,高度集權的計劃體制將行政權力延伸到每一戶農戶,民間社會作為一個與國家相對應的意識形態(tài)至此消失。村委會的官方色彩日益濃重[90],農民與國家政權面對面的接觸使沖突的可能性明顯增加。其次,鄉(xiāng)政權作為一級政權組織的性質亦不確定,主要體現為雖有一級政權之名而無一級政權的功能和權力。其財政主要來自于農民繳納的鄉(xiāng)統(tǒng)籌,偌大的一級政權存在著運做效率低、工作作風浮夸而不切合農民切身利益。[91]尤其是基層干部以公共權力追逐個人福利與政治升遷,官僚制的法定監(jiān)督體制失靈,農民的監(jiān)督得不到重視和制度化保證,無疑,農民們要通過非正式體制來表達此種訴求。[92]另外,由于農民耕種勞動的沉重性與單調性,加之鄉(xiāng)村地區(qū)的分散性,農村的生產方式不需要勞動分工和基于教育獲得的技能和知識,他們在勞動中與社會接觸不夠,缺乏各種社會交往的處事方式與政治手腕、組織與信息,他們也不可能拿出緊張的勞動時間來獲取這些知識和技能。另外,地理上的分散意味著社會隔離,使城鄉(xiāng)之間和官民之間缺乏溝通共識的可能。[93]因此,“他們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別人來代表自己”。[94]這就 農民領袖 形成的社會根源。
。┥鐣⻊訂T與制度供給
毋庸置疑,我國正在進行整體性的現代化。按照塞繆爾。亨廷頓觀點,現代化是一個多層面的進程,從心理層面講,它涉及到價值觀念、態(tài)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轉變。“持現代觀念的人,有一種能適應所處環(huán)境變化的‘轉換性人格’。這些變化要求人們把對具體的和已直接相關的集團—家庭、宗族和村社—的忠誠及隸屬擴展為對更大更抽象的集團的忠誠。隨著這種忠誠范圍的擴大,人們就會愈益依靠具有普遍性而非個別性的價值觀,衡量個人的標準是其成就,而非其地位!睆恼螌用嬷v,“政治現代化涉及到權威的合理化,并致以單一的、世俗的、全國的政治權威來取代傳統(tǒng)的、宗教的、家庭的和種族的等等五花八門的政治權威!盵95]而這兩個目標的實現,無疑需要對社會進行廣泛的社會動員。
1.“掃盲”與“普法”
一般而言,國家對鄉(xiāng)村社會的動員方式主要通過大眾媒介、教育、普法等將國家統(tǒng)一的“知識”和價值全面推向農村,改變村民們的社交格局和行為方式,使其在價值觀和期待等方面與傳統(tǒng)社會分道揚鑣。從社會學的立場來看,這無疑是國家全面實施的一項再教育過程。鮑曼認為,“教育的過程是一種事后的思考,是一種‘危機—管理’式的回應,是失控之后恢復控制的艱難努力,這一社會首次喪失了它的自我規(guī)范機制,它試圖恢復社會的秩序,由于民間文化及其權力基礎的崩潰,教育成為必需!盵96]“教育理想意味著塑造人類的一項工程。這是作為一個整體的社會,尤其是它的立法者的唯一和全部的責任。教育理想意味著國家有權利、有義務塑造國民、指導國民的行為。教育理想意味著一個管理型社會的概念及其實踐!盵97]于是許多具有中國特色的詞匯便表達了國家社會動員的努力。如“掃盲”、“普法”、“三下鄉(xiāng)”等等。這些具有政治運動特征的活動對于鄉(xiāng)村社會的現代化至關重要。
首先,就掃盲而言,表面上似乎僅僅是為了提高村民的識字能力和文化水平。其實不然,正如俞吾金博士指出的那樣,一個人的教化過程就是他學習語言的過程。任何語言的傳授都不是空洞的,它總是隱含著一定的意識形態(tài),這種意識形態(tài)是一個人進入并生活在一個社會中的許可證。[98]因此,對村民而言,如果將方言的習得作為第一次社會化的標志,那么,掃盲的過程其實是一次再社會化的過程。語言是傳統(tǒng)的載體,語言的變遷反映了傳統(tǒng)的變遷。國家在鄉(xiāng)村社會推廣普通話的努力反映了國家企圖通過交流工具的統(tǒng)一化緩解由于方言及其承載的鄉(xiāng)村傳統(tǒng)的差異性導致的國家認同方面的危機。并由此通過大眾媒介的宣傳使得鄉(xiāng)村社會中的村民作為公民身份參與到公共領域中來,促進鄉(xiāng)村民主化。另外,村民通過普通話的學習,既可以提高與“熟人社會”以外的人的交流與互動,增加信息量,又使其在城市經歷中獲得較多的尊重和信任。[99]并由此獲致一種集體身份的認同感,實現對城鄉(xiāng)文化之間歷史罅隙的彌合,有利于培養(yǎng)國家整體性建設所需的心理共識。而普法運動則反映了國家政權企圖通過正式制度的設計及其運作在鄉(xiāng)村社會型構新的社會秩序,從根本上摧毀傳統(tǒng)社會秩序,從而在國家結構上將鄉(xiāng)村社會納入到國家秩序中去。就外觀而言,國家的普法是一種行為模式的強行嵌入。它對村民產生的客觀效果與其說是權利性的和價值的毋寧說是義務性的和制度性的。農民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法的理解是“不得這樣做”和“這樣做是犯法,要坐牢的”。這反映了有些基層政權“依法治民”的法制觀對村民法律觀的影響。在鄉(xiāng)村的法制宣傳中,大量結構嚴謹邏輯縝密的法律條文往往被化約為通俗的政治口號式的話語,采取的格式大多是“堅決執(zhí)行《xx法》”、“嚴厲打擊xx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村民對法律的理解。有些時候農民們甚至會將普法與嚴打混淆。而且,在鄉(xiāng)村法制宣傳中,依舊普遍存在“重刑輕民”的傾向,比如在農民們有限的對法的概念理解中,民法這一意義基本上難以尋覓,事實上也很難得有人清晰說出“民法”一詞!逗贤ā返男麄髟谵r村就很少見,農民的市場交易活動依舊按照習慣進行。一旦出現民事糾紛,法院的判決與民事習慣相悖,往往會在鄉(xiāng)村社會中涌動起對法律的不信任感。[100]這里可供解釋的原因之一在于,村民對法律的理解大多是基于一種實質主義立場而不是現代法治崇尚的程序至上的形式主義立場(比如證據)。由于對法的理解不同,對適用法律的結果之期待也不同。一旦出現反差,往往容易從法律外的因素來解釋敗訴后果(比如官官相護)。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農民所不熟悉的知識和規(guī)則,在很多情況下,它們與鄉(xiāng)土社會的生活邏輯并不一致,因此很難滿足當事人的要求,導致潛在的制度變遷。這樣結果一方面使得鄉(xiāng)村社會的農民對國家角色缺乏應有的信任和認同,有時甚至懷疑和輕視國家權威的正當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普及往往使鄉(xiāng)村社會至少在心理上處于被動的客體地位。在他們看來法律是一個從遙遠的地方強加給鄉(xiāng)村并且要求毫無商量地嚴格遵行東西。他們在“普法”面前往往容易形成一種錯覺,即以前自己的那一套已經完全行不通了。無疑這在某種程度上醞釀了國家與鄉(xiāng)村的對立,挫傷了農民們歷史悠久的自主、自信、自尊,削弱了他們制度創(chuàng)新的積極性和勇氣。
2.鄉(xiāng)村社會與公共輿論
無論如何,就客觀效果而言,國家對鄉(xiāng)村社會的動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農民的權利意識和主體意識相對提高了(這里的“權利”與“主體”乃是基于法律之上而非習俗之上),參與熱情日益高漲,而國家卻未能將這種參與要求通過正式制度的設計使其得以正確的抒發(fā),或雖有制度而實為具文,從而導致了社會動員與制度供給不足的矛盾。因此,建立有效而準確地表達鄉(xiāng)村社會愿望和要求的制度體系和獨立的公共輿論機制無疑顯得十分重要。因為,在以媒體統(tǒng)治為顯著特征的現代社會里,任何所謂的鄉(xiāng)村社會的“民意”都是通過各種官方媒體的宣傳而發(fā)布的。在一個幅員廣闊的國度里,發(fā)生在遙遠地方的一個案件,我們對民意存在與否、大小與否的了解都是從媒體的報道中獲致的。因此,媒體報道的真實性和客觀性顯得十分重要。公共輿論的形成在于在國家和鄉(xiāng)村社會之間建立一種暢通的信息反饋機制,使得鄉(xiāng)村社會中的矛盾和鄉(xiāng)民的訴求能進入到公共領域,從而引起國家層面的關注和討論。這是現代民主的本質特征。郎茲胡特(S.landshut)認為,現代國家把人民主權當作其自身存在的前提,而這主權就是公共輿論,如果沒有這一前提,如果沒有將公共輿論作為一切權力(能夠對所有人產生約束的決定權力)的起源,那么,現代民主政體就缺乏其存在的根據。[101]
對于公共輿論的形成需要一個類似與哈貝瑪斯意義上的公共領域。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一書中,哈氏對法國早期資產階級公共輿論的形成起到重要作用的沙龍、酒吧、咖啡廳之類的公共領域形態(tài)作了認真的探討和積極評價,認為其“對民主意義重大”。倘若從這個角度出發(fā),在我國鄉(xiāng)村社會亦長期存在類似公共領域雛形的空間。有農村生活經驗的人可能知道,在任何一個村莊都有一個村民較為集中的場所,比如村后的榕樹下,村前的某個具有名稱的空地上等等,在“單干”之前,這種公共領域甚至表現為村民收割間隙的田頭或餐桌之上。它們要么作為乘涼消暑之地,要么作為村中議政之地,成鄉(xiāng)村社會傳統(tǒng)的“信息港”。鄉(xiāng)村社會的任何事件都毫無例外地在這里經過整理、歸納和評價,形成公共輿論影響事件的發(fā)生、發(fā)展和處理,促進鄉(xiāng)村社會的秩序化和民主化。而現在由于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變化,這種具有公共領域色彩的空間日益萎縮了。但是這并不排除重新發(fā)掘使其煥發(fā)生機的可能。其實,任何社會系統(tǒng)內部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其表達機制,關鍵在于如何發(fā)掘、疏通并正確引導。在官方的輿論空間里也有一些專門的關于農村的領域,如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的“對農村廣播”,以及類似“稻花香里”之類的電視、廣播和報刊專欄。他們負責對鄉(xiāng)村社會發(fā)生的事件進行報道,但是這種報道無疑具有選擇性。首先從對象上限定于農民。播音員往往第一句話就表明了對象,“各位農村聽眾你們好”。(注意:是“你們”)。這無疑說明這類欄目的主體不是農民而是媒體,不是農民告訴而是告訴農民。其次從內容上主要傾向于對農業(yè)生產技術的傳授、農村生活作為一種不同于城市生活的“他者”故事的獵奇,以及所謂的“發(fā)生在農村的新鮮事”。其實這些新鮮事大多旨在欣喜地告訴城里的人民,鄉(xiāng)村社會的人群正在與他們傳統(tǒng)的“落后的”“愚昧”的生活方式決裂,并亦步亦趨地尾隨著“我們”的所謂文明的或先進的生活方式和觀念前進。比如集體婚禮、父親起訴兒子、喪事從簡、甚至農村青年的穿著等等。而在這些津津樂道的報道之余,很少人關注與此同時農村某些東西的喪失,而這些恰恰是鄉(xiāng)村社會甚至整個國家獨立存在的價值所在。因此如果說鄉(xiāng)村社會需要形成公共輿論的領域的話,那么,能夠真實反映農民呼聲和訴求的機制需要建立。可以說這是鄉(xiāng)村社會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渠道,是我國社會主義性質決定的重要民主形式。
眾所周知,公共輿論發(fā)生作用的前提在于獨立性和真實性。當前,在鄉(xiāng)村社會輿論的形成方面,令人遺憾的是,有些地方政府以“穩(wěn)定和安定團結”為由壓制或歪曲媒體對農民問題的報道,阻礙和忽視鄉(xiāng)村公共輿論的形成及其意義,這是對村民表達權這一憲法權利的惡意侵犯。其后果將使得問題通過體制外的渠道得以表達和解決。前面論述的“農民領袖”現象便是一個明顯例證。
五、結語:在希望的田野上
農村自治是我國鄉(xiāng)村建設史上的歷史性事實,自古迄今,雖或有間斷然生機依舊。農村自治制度的踐行無疑為架構國家與社會二元互動格局提供了制度框架和實踐空間。在憲法的坐標內給鄉(xiāng)村社會重新定位顯得十分重要。在傳統(tǒng)社會視角中,由于代表國家權力的“官”和“衙門”踞于城內,在中國這種特殊的歷史情境里,鄉(xiāng)村社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民間社會”的角色,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提供一定的評價反饋和參照機制。正如許多學者主張的那樣,我國迄今尚未形成西方意義上的市民社會。但是,并不能由此否定存在一個與國家相對應的“民間社會”的存在,也并不能由于國家結構化和現代化的努力和鄉(xiāng)村社會的暫時“失語”而否定一種區(qū)別于國家的價值體系和制度體系的存在及其他們企圖參與和表達的種種努力。憲法的意義無疑就是為這種由于社會動員和市場實踐而產生表達與參與的愿望提供制度化保障。我國憲法框架下的農村自治制度則是其重要體現。我國憲法第111條和第3條分別規(guī)定:“城市和農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區(qū)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依照法律規(guī)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無疑這為農村自治制度的創(chuàng)制和實施提供憲法依據和保證。
民主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我國的農村自治制度為廣大農村提供了一個民主參與、當家作主的舞臺。市場機制在農村的有效運作及其給鄉(xiāng)村社會催育的主體意識,法制建設的日益完善及其在村民心中樹立起的權利意識無疑從制度和觀念上為農村自治提供了重要條件。加之國家有效的社會動員,以民工為符號的城鄉(xiāng)文化互動和農村經濟的繁榮都使村民參與公共領域的能力大大增強。筆者完全有理由相信:隨著經濟建設的不斷推進,法治的不斷完善,我國的農村自治和農村民主將有更理性更敏銳的反饋場域,從而實現農村的真正繁榮。畢竟,這是一片充滿希望的田野。
參考文獻:
[1][德]馬克斯·韋伯:《儒教與道教》,洪天富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頁。
[2] [德]馬克思·韋伯《儒教與道教》,洪天富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頁。持此同樣觀點著作還有[美]明恩溥:《中國人的素質》,秦悅譯,學林出版社1999年版;[美]古德諾:《解析中國》,蔡向陽、李茂增譯,國際文化出版公司1998年版。[英]斯普林克爾:《清代法制導論》,梁治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美]何天爵:《真正的中國佬》,鞠方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98年版。
[3] 郭于華:《農村現代化過程中的傳統(tǒng)親緣關系》,載《現代化進程中的中國農民》,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頁。
[4] [英]安東尼·吉登斯:《民族—國家與暴力》,胡宗澤、趙力濤譯,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第47頁。在該書中,作者認為,事實上存在的而且能由國家予以牢固控制的“越軌”,只見于國家的官員以及那些同他們保持正規(guī)聯(lián)系的人。其他人只要不造反并順從地交納稅款,那么他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一切與“越軌”都不會引起真正的麻煩。并且,習俗和傳統(tǒng)在鄉(xiāng)村社區(qū)持久地存在,即便它們與統(tǒng)治精英的信仰和實踐具有巨大的差異,但它們通常鞏固了而不是傾向于以任何方式來動搖國家權力。而且,官僚與民眾之間的低比例使國家在廣闊的范圍內有效地干預地方事物實際上也不可能。因此國家在官府結構和觀念上鼓勵一定的地方自治。參見(美)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國東南的宗族組織》,劉曉春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頁。
[5] 這里面有一個令人詫異的情形,亞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學》中對西方鄉(xiāng)村的產生作了闡述,可以說與中國鄉(xiāng)村的產生具有歷史的相似性,但是,為什么中國的鄉(xiāng)村發(fā)展軌跡卻完全與西方不同并型構了具有我國特色的鄉(xiāng)村文化和經濟形態(tài)及其權力機制,則是令人費解的課題,可以說,答案決非單維度的經濟決定或文化決定所能涵蓋的。參見亞里士多德著,吳壽彭譯,《政治學》,商務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頁。
[6] 王銘銘:《社會人類學與中國研究》,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4頁。
[7] Karl Polanyi, The Great Transformation, London&n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bsp;Victor Goollancz, 1945. 轉引自[英]安東尼。吉登斯:《民族—國家與暴力》,胡宗澤、趙力濤譯,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第86頁。
[8] 王銘銘:《社會人類學與中國研究》,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53頁。
[9] 按照韋伯的分析,在農業(yè)社會,城市往往是行政力量的中心,城市中的意識形態(tài)往往也隨之上升為國家統(tǒng)攝意義上的價值觀。倘若不是基于同情的立場,農村社會的價值觀和行為方式無疑屬于“不可理解的”,甚至從文化中心主義的立場而言,是“落后的、邊緣的和愚昧的!
[10] 梁治平:《鄉(xiāng)土社會的法律與秩序》,載王銘銘編:《鄉(xiāng)土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頁。
[11] 顧炎武:《日知錄》(卷八),轉引自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頁。
[12] 瞿同祖:《瞿同祖法學論著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頁。
[13] 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5章。馮爾康:《中國宗族社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2,345-346頁。
[14]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頁。
[15] 在費正清主編的《劍橋中華人民共和國史(1949-1965)》一書的第一章“中國的統(tǒng)一”中,費氏指出,如果我們首先觀察舊式地方政府結構,就會發(fā)現“縣”是一個最關鍵的行政單位,它是封建官僚體制的最底等級和地方社會的結合點。由于體現帝國權力的縣官高踞于地方社會之上,統(tǒng)治者便設計一些措施來誘導民眾的一定程度的“自我控制”,這種“自我控制”對于遵紀守法的平民百姓來說,它似乎就是一種“自治”。同時,中央政權還吸收地方上的士紳地主階級或上層人物作為它在地方上的同盟者。這樣官僚機構的統(tǒng)治浮于表面,使得那些擁有地方基礎和影響網絡的地方士紳能夠管理地方民眾。見費正清、羅德里克。麥克法夸爾主編:《劍橋中華人民共和國史(1949-1965)》,王建朗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頁。
[16] 參見羅德里克·麥克法夸爾、費正清主編:《劍橋中華人民共和國史(1966-1982)》,金光耀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50頁。
[17] “文革”悲劇釀成的原因復雜,筆者認為,由于國家與社會二元格局的缺乏而使國家權力缺乏應有的參照、反饋和評價機制和必不可少的持民間立場者至少是原因之一。國家與社會二元格局對立的消失既可能是國家吞并了社會,亦可能是社會消解了國家。對于前者來說,當國家權力過于滲透和控制社會自治的領域時,一切皆政治,國家主義橫行,社會國家化行政化的情形便不可避免,社會由于缺乏對國家保持相對獨立的必要的政治資源和知識資源,必然相對隱匿甚至退席。“文革”即是。而對于后者,則在市場經濟及其價值觀在社會層面日益成熟的情形下表現明顯,社會自治的崛起,至少它使原初意義上的國家主義日式衰微,有些時候甚至出現無政府主義的傾向。
[18] 王春光:《中國農村社會變遷》,云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頁。
[19] [美]杜贊奇:《文化權力與國家》,王福明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244頁
[20] 王銘銘:《村落視野中的文化與權力》,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136頁。
[21] 可以印證這一點的是筆者所在的村莊所進行的張氏族譜的重修恰恰起于斯時,而上一次修譜則在民國初年。
[22] 麻國慶:《宗族的復興與人群結合》,載《社會學研究》2000年第6期。
[23] [英]羅德里克·麥克法夸爾、費正清主編:《劍橋中華人民共和國史(1966-1982)》,金光耀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49頁。
[24] 在筆者看來,宗族組織的存在與復興乃是政府職能弱化的表現,是血緣族體為生存和秩序的需要而實施的一種自救手段。
[25] [美]克利福德。吉爾茲:《地方性知識》,王海龍、張家渲譯,中央編譯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在該書中,基于社會人類學的立場,作者指出法律乃是一種地方性知識,這種地方性不僅指地方、時間、階級與各種問題而言,并且也指事情發(fā)生的經過自有地方特性并與當地人對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聯(lián)系。
[26] 例如,清代土地種類甚多,有官地、旗地、屯田等不一而足,相互之間不得自由轉讓,然而,官田為民田大量侵蝕于清朝為最甚,究其原因,乃法律規(guī)避使然。并由此規(guī)避演變出大量關于土地制度之民間習慣。如熱河平泉縣習慣有所謂“永遠長租”之契約,用于旗地買賣,此租約實與賣契無異。又如江蘇南匯縣習慣,民田買賣契寫“絕賣”之詞,屯田買賣則書“過田文契”,究其原由,乃是屯田屬官有,民間不得買賣,以“過田”代語“賣田”,無疑為法律規(guī)避之用,然而,在習慣法上,兩者效力無異。另外,在清代其他法律關系中,如婚姻、繼承等亦有法律規(guī)避之現象。參見前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編:《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7] 這里面有個值得注意的現象,鄉(xiāng)村社會中的農民遇到糾紛時喜歡訴諸于習慣法。當然這里面有不懂法或法律意識不強的原因。但是,從法經濟學角度出發(fā),法律只是國家提供給當事人解決問題方案之一。村民即使深諳法律,倘適用該法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實現時,往往也可能規(guī)避之。
[28] 王學輝:《雙向建構: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對話與思考》,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1期。
[29] [美]費正清:《美國與中國》,孫瑞芹、陳澤憲譯,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第86—87頁。
[30] 陳吉元等主編:《中國農村社會經濟變遷(1949—1989)》,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645頁。
[31] 李治安、杜家驥:《中國古代官僚政治》,書目文獻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頁。
[32] [美]黃宗智:《華北小農經濟與社會變遷》,中華書局2000年版,第234頁。
[33] 經君健:《試論清代等級制度》,載《明清史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4] 對于縉紳階層在鄉(xiāng)村中的角色,中西歷史學家強調之側重點不同,中國歷史學家往往強調士紳占有土地和收租(剝削)的一面,而西方的歷史學家則側重于士紳之服務功能。蓋兩者學術之價值取向各異、政治立場不同所致。參見[美]黃宗智:《長江三角洲小農家庭與鄉(xiāng)村發(fā)展》,中華書局2000年版,第330頁。
[35] [美]黃宗智:《華北小農經濟與社會變遷》,中華書局2000年版,第236頁。
[36] [美]加里。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3頁。轉引自王滬寧:《當代中國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頁。
[37] 在鄉(xiāng)村農民視野之中的人大代表似乎很難與“官”的角色聯(lián)系起來,這首先有人大機關在當前的實際權威有關,也與農民頭腦中的一些思維定式有關。根據筆者對農民們的初步觀察,農民總是容易將“官”的角色與“城里”這一地理情景聯(lián)系起來。如果說這是“城里”下來視察的人大代表,他們肅然起敬之情會形色于表。而對于鄉(xiāng)村中的人大代表,他們往往會認為這是“上面”獎賞給他(她)的類似于“勞動模范”或“三八紅旗手”之類的榮譽稱號,是對其勞動的認可,而不意味著“官”的權威。因此,有什么埋怨與委屈也很難準確地找到農民代表傾訴,當然這也許又和農民注重“有用”或“沒有用”之類的實用態(tài)度聯(lián)系起來。另外,在農村人大代表的自我角色定位之中,也很難將“人大代表”的角色神圣化,意識之中頗有“受恩賜”和“生殺予奪由上面”之感,因之行為難免茍且。當然即便如此,由于他們與“上面”有些交通往來,亦不可否認農民對“代表”身份持有的若干敬重之情,因為畢竟“與某某領導見過面、吃過飯、一起開過會”在村民看來,都是一種難得的榮耀、是一種“資本”。
[38] 潘英年:《扶貧手記》,上海文藝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頁。
[39][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陽,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157頁。
[40] [美杜贊奇:《文化權力與國家》,王福明譯,江蘇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頁。
[41] 費孝通:《江村農民生活及其變遷》,敦煌文藝出版社2000年版,第9頁。
[42] 費孝通:《江村農民生活及其變遷》,敦煌文藝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頁。
[43] [英]哈耶克:《自由憲章》,楊玉生等譯,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
[44] [法]齊格蒙。鮑曼:《立法者與闡釋者—論現代性、后現代性與知識分子》,洪濤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頁。
[45]朱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頁。
[46] 余英時:《論士衡史》,上海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頁。
[47] [英]安東尼·吉登斯:《現代性的后果》,田禾譯,譯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
[48] 研究轉型期而知名的學者雷格斯曾對世界各國轉型期社會的闡述,認為轉型社會的主要特征在于形式主義、異質性和重疊性 .F.W.Riggs,The Ecolog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Asia Publishing House 1961)Chap.2—3.轉引自金耀基著,《從傳統(tǒng)到現代》,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頁。
[49] 朱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頁。
[50] [美]埃爾金、索烏坦編:《新憲政論》,周葉謙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254頁。
[51] 這里筆者對于鄉(xiāng)村社會中長期以來的自治傳統(tǒng),特別是古代鄉(xiāng)村自治的合理性的評價,乃是基于維持鄉(xiāng)村秩序以及鄉(xiāng)民對于該自治秩序的認同程度的立場來定義的,而并非基于當前的憲政理念及個人權利自由觀念來定義的。因為從本質上將,前現代鄉(xiāng)村社會的自治是“鄉(xiāng)村紳治”,具有濃厚的封建意味。一般而言,鄉(xiāng)紳的社會任務主要有,一是社區(qū)的社會領袖與代表,二是充當地方警備力量,三是調解人民日常糾紛,四是關心社區(qū)災荒、時疫、灌溉等等,五為民眾樹立楷模。見周榮德:《中國社會的階層與流動》,學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頁。
[52] [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董果良譯,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上卷第74-75頁,下卷第638—639頁。
[53] 參見《辛亥革命前十年間時論選集》第一卷,第497—500頁。轉引自殷哮虎:《近代中國憲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頁。在該書中,作者引用了大量對地方自治與憲政實踐相關連的時論,如實行地方自治,可以“養(yǎng)人民之政治思想,煉人民之政治能力,以為立憲之準備”,又如,“今日立憲各國欲求憲政之完美,乃益不得不致力于地方自治…。(人民)未有不能自治而能治國家大事者也”,再如,通過地方自治,“為政治之練習,能喚起其對于政治之興味,而養(yǎng)成其行于政治上之良習慣,此其利益之及于國家者,蓋深且大!保ā缎梁ジ锩笆觊g時論選集》第二卷,第1062頁。)
[54] 趙秀玲:《中國鄉(xiāng)里制度》,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頁以下。
[55] 樊綱:《市場機制與經濟效率》,上海三聯(lián)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頁。
[56] 也許有些人會對筆者的看法表示疑慮,認為在鄉(xiāng)村社會最大的特點在于它是一個“熟人社會”,對候選人信息的獲取并不是問題。這種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應該看到,村民自治的選舉目的在于以民主的形式選出有組織能力、協(xié)調能力和創(chuàng)新能力的人。根據筆者對江西的一些農村的調查,其實在農民觀念之中所謂能力這一概念實在是太寬泛了,有時侯甚至有些曖昧。他們很難清晰地將村民的勞動能力如(插秧又快又好)、交際能力(會做人、人人喜歡)、個人致富能力、甚至“外面搞得定”之類的能力與組織能力區(qū)分出來。因此,正是基于此種所謂的“熟悉”,他們選出的“村官”往往在實際的管理中要么平平庸庸,要么和和氣氣、要么對外“搞活”,要么對內“專政”。因為這個選舉過程并不是一次性,所以村民們在再次選舉是往往不知所措,在“熟人社會”里反而缺乏對“村官”素質的準確信息。而且,自從實行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以來,以前那種集體勞作的機會不再有了,對人的了解機會基本上不再存在,鄉(xiāng)村社會內部的人際關系呈現某種程度的陌生化。筆者有時回到農村,問起村中某一角落的某個年輕人,連父母也不認識或者“只知道是某某的某個兒子”。特別是一些規(guī)模巨大的村莊或有自然村環(huán)繞的村委會,表現尤為明顯。如筆者所在的石口村就很典型,整個石口村委會包括石口村(張姓為主)、溧溪村(謝姓為主)、塘邊村(劉姓為主)、熊家漕村(李姓為主),其中石口村凡1500多人且被105國道分為兩個部分,兩邊人際來往稀少。在此種情形下,所謂“熟人社會”中的信息問題不存在之說,無疑是值得商榷的。
[57] [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場與國家》,平新喬、莫扶民譯,上海三聯(lián)出版社1991年版,第338頁。
[58] [美]曼瑟爾·奧爾森:《集體行動的邏輯》,陳郁、郭宇峰、李崇新譯,上海三聯(lián)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頁。
[59] [美]詹姆斯·西瑟:《自由民主與政治學》,竺乾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頁。
[60] 費孝通:《鄉(xiāng)土中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頁。
[61] [美]約瑟夫·熊彼特:《資本主義、社會主義與民主》,吳良健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479頁。
[62] [美]約瑟夫·熊彼特:《資本主義、社會主義與民主》,吳良健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427頁。
[63] [美]加勒特·沃德·謝爾登:《杰斐遜的政治理論》,載于[美]肯尼思。湯普森編:《憲法的政治理論》,張志銘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127頁。
[64] [美]道格拉斯·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劉守英譯,上海三聯(lián)書店1994年版,第100-103頁。
[65] [德]威廉·馮洪堡:《論國家的作用》,林榮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頁。
[66] [美]哈羅德·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tǒng)的形成》,賀衛(wèi)方、高鴻鈞、張志銘、夏勇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665頁。
[67] [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上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239頁。
[68] 參見強世功博士論文未刊稿:《法律移植公共領域與合法性》。
[69] [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上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241頁。
[70] 參見利奧塔訪談、書信錄,談瀛洲譯,《后現代與公正游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頁。
[71] 參見(美)羅賓·保羅·麥樂怡著,孫潮譯,《法與經濟學》,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章法與經濟學理論中的意識形態(tài)傾向。
[72] [意]安東尼奧。葛蘭西:《獄中札記,曹雷雨、姜麗、張跣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頁。
[73] [法]讓-弗朗索瓦·利奧塔爾:《后現代狀態(tài)—關于知識的報告》。車槿山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 63頁。
[74] [美]喬·薩托利:《民主新論》,馮克利等譯,東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頁。
[75] 梁治平:《清代習慣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頁。
[76] [日]川島武宜:《現代化與法》,王志安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頁。
[77] [美]道格拉斯·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劉守英譯,上海三聯(lián)書店1994年版,第185頁。
[78] [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79] 周曉虹:《傳統(tǒng)與變遷》,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第223頁。
[80] [德]沃爾夫岡·查普夫:《現代化與社會轉型》,陳黎等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
[81] 相關論述詳見[英]湯因比:《歷史研究》,曹未風譯,三聯(lián)書店1996年版。
[82] 一般而言,我國的正式制度變遷是一種強制性的制度變遷,實際上是一種供給主導型的制度變遷,即在一定的憲法秩序之下,權力中心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與意愿是決定制度變遷的主導性因素。而這種制度創(chuàng)新的供給能力主要取決于一個社會的既得利益者的權力結構和力量對比。這種制度變遷的特點在于:第一,政府是決定制度供給的方向、速度、形式、戰(zhàn)略安排的主導力量。第二,由于目標函數與約束條件的差異,政府主體與非政府主體對于某一制度創(chuàng)新的成本和收益的預期是不一樣的。第三,在制度創(chuàng)新方面實行嚴格的“進入許可制”,即非政府主體只有經政府批準才能從事制度創(chuàng)新。見楊瑞龍:《論制度供給》,載《經濟研究》1993年第8期。
[83] [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吳玉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頁。
[84] [英]密爾:《代議制政府》汪瑄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11頁。
[85] [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82年版,第43頁。
[86] 楊瑞龍:《論制度供給》,載《經濟研究》1993年第8期。
[87] [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lián)書店1996年版,第35頁。
[88] 王銘銘:《山街的記憶》,上海文藝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頁。
[89] [德]卡爾 轉型社會中的鄉(xiāng)村自治與法治——一種法社會學的視角183;曼海姆:《意識形態(tài)與烏托邦》,黎鳴、李書崇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121頁。
[90] 這是個有趣而必然的現象,在所涉及到的“農民領袖”個案中,幾乎沒有村委會人員。甚至,在某些地方,村委會是被村民認為或事實上與村民“對立”的組織。而在村委會看來,人事權與工資都在鄉(xiāng)里領,不得已而為之。無疑這里涉及到的是基層政權與自治組織的關系的定位問題。
[91] 潘英年:《扶貧手記》,上海文藝出版社1997年版。在此書中作者將其在貴州某鎮(zhèn)掛職鍛煉(鎮(zhèn)長助理)的所見所聞形諸于筆,將鄉(xiāng)鎮(zhèn)實質性工作總結為開會和接待。有的地方竟以接待費的多少來評價政績?梢哉f,鄉(xiāng)鎮(zhèn)一級的冗官冗員和官僚作風給農民帶來的財政負擔問題十分突出,急待解決。不久前國內有學者提出,可以考慮回到四九年以前的鄉(xiāng)村體制,徹底撤銷鄉(xiāng)村兩級組織,由農民自治,選舉鄉(xiāng)保長,這樣的建議就是一個釜底抽薪的辦法。筆者認為減少農村基層龐大的靠攤派養(yǎng)活的干部數量,并同時實行鄉(xiāng)以上干部的民主選舉,這是一條較好的方案。
[92] 在河南省社會科學院和省信訪局聯(lián)合進行的一項關于農村不穩(wěn)定因素的調研中,調研者發(fā)現近來造成農村不穩(wěn)定的因素主要有:基層干部權力商品化;鄉(xiāng)鎮(zhèn)機構臃腫導致農民負擔居高不下;基層組織管理弱化,群眾對之失去信任;對農民的思想教育薄弱,黨在農村的凝聚力不強等等。其中權力商品化是主要因素。見《關于當前農村社會穩(wěn)定問題的調查》,載于《調研世界》,第1期。
[93] [美]丹尼斯·朗:《權力論》,陸震綸、鄭明哲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頁。
[94]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3頁。
[95] [美]塞繆爾·亨廷頓:《變化社會中的政治秩序》,王冠華等譯,三聯(lián)書店1996年版,第30、32頁。
[96] [美]齊格蒙·鮑曼:《立法者與闡釋者—論現代性、后現代性與知識分子》,洪濤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
[97] 同上書,第92頁。
[98] 俞吾金:《意識形態(tài)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
[99] 語言的話語權力特性大概是普適的。在筆者所在的城市,本地方言的使用便體現著某種身份上的區(qū)別,而且,這種方言的運用使你獲得的是不僅僅是交流上的種種便利。
[100] 在農村中普遍存在著對健訟者的歧視,無疑這與傳統(tǒng)文化中的“厭訟”心理有關。但是,筆者認為,這是否這反映了村民對官方法裁決的公正性的懷疑。以及對規(guī)避本地習慣采用外界規(guī)則來裁判地方性糾紛的行為的不屑。
[101] 參見郎茲胡特:《民眾主權與公眾輿論》。轉引自(德)哈貝馬斯著,曹衛(wèi)東等譯,《公共領域的結構轉型》,學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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