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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意”與人大釋法的原則和技術(shù)
“立法原意”與人大釋法的原則和技術(shù) 四月六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作出了四點權(quán)威性解釋,從而使備受社會關注和爭議的、與政制改革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得到了澄清,基本上達到了“釋疑止爭”的目的。人大常委會是依據(jù)憲法第67(4)條和香港基本法第158(1)條的規(guī)定來行使釋法權(quán)的。
釋法忠于立法原意
人大釋法后,社會上有人質(zhì)疑這不是釋法,而是“變法”。而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技術(shù)地回答了上述質(zhì)疑,同時也提出了釋法的一般原則、方法和技術(shù)。他說,“這次釋法也是屬于(《立法法》第42條規(guī)定的)第一種情況,就是明確具體含義,因為含義本來就是在條文當中,只是把它解釋清楚而已,不是‘變法’”。他又說,“釋法必須忠于立法的原意”,“我說釋法就是要忠實于原意,不能因為誰高興誰不高興來決定,必須作出公正的解釋。”
從學理上講,忠于立法原意是解釋憲法或憲制性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技術(shù)之一。此外,還可以有多種不同的釋法方法,如“目的論解釋”和“普通法的解釋”(分別見香港終審法院判決的吳嘉玲案和莊豐源案)。當然,不同的解釋原則和技術(shù)會達致不同的目的和結(jié)果。然而,就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的人大第一次釋法和今次人大釋法而言,“澄清立法原意”看上去是人大常委會采用的原則和力求達到的目的。
在討論“澄清立法原意”原則的詳細內(nèi)容和探討它的學理基礎之前,我們先看一下一九九九年人大釋法情況。
根據(jù)該項解釋,由于“終審法院在判決前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的規(guī)定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而終審法院的解釋又不符合立法原意”,于是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基本法第22(4)條和第24(2)條第3項作出了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釋。就第24條而言,“本解釋所闡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第24條第2項其它各項立法原意,已體現(xiàn)在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的《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中!睆纳鲜鰶Q定的文字可以看到,人大常委會釋法從根本上講是為了達到“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目的(《立法法》第42條)。
就所講“具體含義”而言,是指條文表面文字所直接表達的、沒有歧義的含義,還是指文字應該表達清楚而未能夠表達出來的那些含義?這事實上又涉及到法律解釋技術(shù)中的字面解釋方法和目的解釋方法。
人大釋法制度及其特性
法律解釋是一個內(nèi)涵豐富且外延廣泛的法律概念。在普通法國家或權(quán)力分立國家,它主要是指法院對法律(特別是憲法)的解釋。在中國大陸,法律解釋還可以細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就解釋方法和體系而言,在普通法傳統(tǒng)之下,文理解釋、“黃金規(guī)則”和論理解釋(原稱“弊端規(guī)則”)這三種方法占主導地位;而在憲法解釋中被采用較多的目的論解釋方法被認為是上述“弊端規(guī)則”的現(xiàn)代版本。中國學者一般將法律解釋方法總結(jié)為四種,即文義解釋(或字面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
那么,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又屬于什么范疇和什么性質(zhì)的行為?首先,它是一種立法解釋。在中國的法律制度中(參見《憲法》和《立法法》),立法解釋是指立法機關對法律條文實含之義或應含之義的說明(特別參見《立法法》第42條),它居于全部法律解釋活動的主導地位。其次,立法解釋的對象往往是指憲法和憲法性法律。如它已經(jīng)兩次解釋香港基本法,一次就國籍法在香港的適用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當然可以解釋其它法律,但實際上它很少這樣做。第三,立法解釋的作用是“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和當“法律制定后出現(xiàn)新的情況”時以解釋來“明確法律依據(jù)”。因而,它不可能、也不應該是“變法”或“修法”;若果真如此,那么這種立法解釋就是越權(quán)或濫用解釋權(quán)。第四,從理論上講,立法解釋可以是事前性/先導性解釋、事中解釋和事后性/后置性解釋;痉ǖ158(3)條設計的是一種事中解釋,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大常委會應終審法院請求而對基本法作出解釋。而一九九九年人大釋法應被認為是一種事后性解釋,它與普通法的實踐相距甚遠,因為它事實上推翻了終審法院賴以判案的法律依據(jù),因而引起了強烈的社會震動。而今次的解釋則可以被稱之為事前性解釋,這符合基本法第158(1)條的一般規(guī)定和《立法法》所規(guī)定的程序。
人大釋法應采用歷史方法或目的方法
那么,人大解釋基本法到底應該采取甚么原則,采用甚么方法呢?基于基本法作為香港的最高法律權(quán)威,是一種憲制性法律文件(有人俗稱為“小憲法”)這一事實,我認為,人大解釋基本法應主要采用歷史方法或目的方法,從而達到澄清立法原意的目的。其實,上述兩方法是相互關聯(lián)的。“歷史解釋又可包括歷史上立法者的意旨與客觀目的觀點的探求!保ㄎ淘郎Z,見《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3頁)就目的方法而言,“在解釋成文法條文時,必須首先了解立法機關在制定此成文法時所希望達到的目的,然而以這個或這些目的為指導性原則,去解釋法律條文的含義,盡量使有關目的得以實現(xiàn)!保惡胍阏Z,見《法律解釋方法》,第7頁)此外,基于基本法起草過程宜粗不宜細(據(jù)說是鄧小平的意思),所以在立法的根本目的明確清晰的前提下,有很多具體條文還是比較粗糙模糊,條文之間或條文內(nèi)存在所謂“灰色地帶”,因而有必要由立法者對條文的原意加以澄清。畢竟,任何法條的背后都是有目的的。香港基本法第158條設計兩個法律解釋主題,即人大常委會和香港法院,那是對兩種法律制度的一種妥協(xié)。不能顧此失彼,或相互扼殺?傊,確立理論上適當?shù)、實踐中前后一貫的解釋原則和方法十分重要,因為在未來的日子里,沒有人可以擔保人大常委會不會再解釋基本法(盡管香港社會有人如此要求)。
有待探討的理論與實踐問題
在對基本法的立法解釋原則和方法有了上述認識之后,我們也應注意到“澄清立法原意”取向可能會提出如下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第一,真正地、全面地理解和獲取“立法原意”,將最終取決于全部立法檔案的開放和歷史的再現(xiàn)。立法原意不等于立法機關的自行宣示的意圖,這種意圖必須具有歷史性和客觀性的特質(zhì)。第二,“立法原意實際上并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可靠”。(張志銘語,見《法律解釋問題》,第190頁)該作者想說的是,“立法原意包括總體上的立法意圖,也包括立法者在制定每一具體法律條文時所具有的意思!绷⒎ㄕ邆體的意圖相加就等于立法機關的意圖嗎?當然不是,因為會有立法者投反對票和棄權(quán)票。因此,我們必須明白,立法原意應該指的是立法機關在制定通過法律的那一刻,希望以法律條文表達的那些能代表多數(shù)人的意圖。第三,在解釋法律時,解釋者必須承認“意圖”和“意思的表達”之間經(jīng)?赡艽嬖诘木嚯x。鑒于法律解釋的宗旨是為法律實施提供前提和可行性,因而探求立法原意不應成為一種純粹的認知活動。最后,采用“澄清立法原意”的途徑是以承認有這樣那樣一些原意存在于法律條文和立法環(huán)境之中為前提的,因此這種探索過程絕對不能超越法律條文所能容納的內(nèi)容的限度和立法環(huán)境所能籠罩和影響的程度。否則,釋法就真會變成為“變法”和“造法”了。根據(jù)憲法和相關法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行為也是因受到法律的制約的,這樣講是符合“以法治國”的憲法原則的。
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副產(chǎn)品”是,立法解釋的理論和技術(shù)因此而得以發(fā)展和深化。長遠來看,它對進一步完善中國法律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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