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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與相對人的信賴保護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與相對人的信賴保護

    「摘要」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在性質(zhì)上屬于信賴責任。信賴責任建立在受損的合理信賴之上,其構(gòu)成要素為:顯然的意圖或事實、信賴行為、善意與可歸責性。二者均具有信賴保護功能,信賴責任在思維重心與歸責基礎(chǔ)上明顯不同于締約上的過失責任。信賴責任的賠償范圍以信賴利益為限,當信賴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時,以期待利益的數(shù)額為限。《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規(guī)定為一種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存在明顯缺陷,非常不利于對相對人的信賴保護,應予以修正。
    「關(guān)鍵詞」意思表示錯誤;信賴保護;信賴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民法以普通民眾為規(guī)范對象。常言道:人非圣賢,孰能無過?錯誤既然是人類難以避免之事,如何規(guī)范民事錯誤行為因而成為現(xiàn)代民法上的一個重要問題。德國民法規(guī)定,意思表示因錯誤和傳達不實而作出時,表意人可撤銷該意思表示;但須賠償相對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賴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損害。
    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與《合同法》第54條對民事錯誤行為也有明確規(guī)定,根據(jù)這些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但與眾不同的是,上述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撤銷重大誤解行為的后果,只是概括地規(guī)定,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向?qū)Ψ匠袚r償責任。
    取法于歐陸的我國民法,對民事錯誤行為,為何不直接繼受德國法的規(guī)則而要煞費苦心地另起爐灶,這早已不是什么新鮮的比較法課題了。就我國民法研究現(xiàn)狀而言,尚需探討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當事人一方以錯誤為由撤銷已作出表示時,是否應對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其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損害給予賠償,如應給予,其應滿足怎樣標準?
    為對問題能夠全面、深入的把握,本文首先從考察兩大法系之相關(guān)規(guī)范模式入題,然后探討信賴責任的構(gòu)成與效果,最后分析我國現(xiàn)行法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二、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的規(guī)范模式
    關(guān)于意思表示錯誤,在各國立法史上,向來存在兩種不同的規(guī)范理念,即意志論與表示論,或可以說是自由論與安全論。前者認為,根據(jù)私法自治原則,每個人可以其意志自由建構(gòu)法律關(guān)系,如果建構(gòu)法律關(guān)系的行為不是建立在無瑕疵的意志之上,那么,這種行為可以被視為一種不成功的建構(gòu)行為,法律可將這種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規(guī)定為無效。[1]后一種觀點則強調(diào),一個公開表達其意思的人,應當承擔自由表達的風險,這種風險即使源于其對環(huán)境的估計錯誤;因為,如果僅僅因為自己犯了錯誤就對合同的效力產(chǎn)生懷疑的話,會使交易安全遭受極大破壞。[2]這兩種理念主導了近現(xiàn)代以來有關(guān)民事錯誤的立法或判例。以德國、瑞士為代表的大陸法各國民法深受意志論的影響,在學說上發(fā)展出了關(guān)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豐富理論,在立法上確立了因錯誤而使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的一般規(guī)則;而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則采納了表示論的法律思想,因而“,普通法的律師從來沒有像大陸法律師那樣關(guān)注表示意圖被破壞的問題,也沒有關(guān)于由于錯誤而撤銷的一般規(guī)則。普通法更關(guān)注于對于合理地依賴當時情形下表示方意思表示的一方進行保護!盵3]也就是說,為保護交易安全,普通法在思考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時,對表意人的單方意志一般是置之不理,而是將思維重點集中于意思表示受領(lǐng)人(相對人)的信賴保護上。
    理念是抽象的、一般的,有時甚至是極端的,其目的在于以清晰的線條式的思維為人們提供一個把握、解決問題的宏觀方向;至于對某種理念的實際貫徹,向來的立法總是以特例、特殊情況等立法技術(shù)來減緩理念性思維的極端與僵化。兩大法系關(guān)于意思表示錯誤的立法或判例也同樣如此。
    大陸法在堅持“錯誤者無意思”觀念的前提下,為防止意思自治危及交易安全,擯棄“凡有錯誤、則可撤銷”的極端立法思想,規(guī)定只有當錯誤符合“嚴重性”標準時,表意人才可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現(xiàn)在的做法則為“,如果一方當事人進行交易是基于對另一方當事人在談判中的誤述或虛假聲明的合理依賴,則合同可以被撤銷”。[4]
    兩大法系有關(guān)意思表示錯誤的規(guī)范理念在它們各自的立法或判例上也得到充分展現(xiàn)。在大陸法中,只要錯誤是根本的或重大的,表意人即可撤銷已作出的錯誤表示,法律或?qū)W說一般不考慮,錯誤是僅僅由表意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還是因雙方當事人共同的原因或相互的原因造成的;法律同時規(guī)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quán)須對相對人給予適當賠償。不同于大陸法,普通法中的錯誤在制度構(gòu)造上被劃分為兩個類型,即錯誤(mistake)與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前者主要指非故意發(fā)生的錯誤,具體包括三種形態(tài):雙方錯誤、共同錯誤和單方錯誤[5].根據(jù)普通法,訂約一方的錯誤原則上不能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只有當錯誤的發(fā)生引致雙方當事人之間根本無一致的意思表示時,才能使合同無效。[6]因此,非故意發(fā)生的錯誤不存在一方當事人的信賴保護問題。虛假意思表示剛開始主要是指有意發(fā)生的錯誤,根據(jù)表意人對虛假事實認識的輕重,虛假意思表示一般被分為欺詐性虛假意思表示和疏忽性虛假意思表示兩種情況;判例后來又發(fā)展出無意的虛假意思表示。虛假意思表示的基本規(guī)則是,一方當事人在訂約中故意、過失或無意地給予對方當事人不真實的信息,誘使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信賴合同有效而遭受損害的當事人享有撤銷合同的權(quán)利。
    上述兩種意思表示錯誤的制度架構(gòu),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在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時,應如何保護相對人(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以維護交易安全?以下對此作進一步的分析。
    (一)大陸法
    總的看來,大陸法關(guān)于意思表示相對人(第三人)的信賴保護有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德國式與瑞士式。
    1.德國式。大陸法關(guān)于意思表示錯誤的規(guī)定,以德國民法最為詳盡,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繼受了德國法的規(guī)定。
    根據(jù)《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的規(guī)定,意思表示因錯誤和因傳達不實而可撤銷的,在應向他人進行表示時,表意人應向該他人,在其他情形,應向任何第三人,賠償該他人或第三人因其信賴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損害,但不得超過該他人或第三人在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具有的利益的數(shù)額。受害人明知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或因過失而不知(應知)的,不發(fā)生損害賠償義務(wù)。“臺灣民法”第91條的規(guī)定,意思表示因錯誤或傳達錯誤而被撤銷時,表意人對于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1)錯誤行為的撤銷權(quán)由表意人享有,在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時,表意人無須考慮相對人或第三人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發(fā)生了信賴;相對人或第三人無過失地信賴意思表示的有效只是其獲得賠償?shù)臈l件,而不是撤銷的條件。此點充分彰顯了“意志論”的規(guī)范理念。(2)表意人應對善意信賴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責任并不以表意人的過失為要件[7],這說明,對相對人或第三人的信賴保護是德國、臺灣民法中的重要思想之一,如王澤鑒先生所言,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主、兼顧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是德國、臺灣民法中錯誤制度的基本原則。[8](3)賠償限于信賴利益,當信賴利益超過期待利益時,以期待利益為限。
    但德國與臺灣的規(guī)定也有所不同:《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并沒有規(guī)定因過失而造成的錯誤不能主張撤銷,即是說,過失并不是限制表意人撤銷權(quán)的理由;然而,根據(jù)臺灣民法,表意人的無過失是其享有撤銷權(quán)的必要條件。[9]
    在表意人不行使撤銷權(quán)或不能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有過失)時,信賴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相對人能否撤銷對其不利的意思表示呢?以表意人之利益為關(guān)注重心的德國法對此有所忽視。
    2.瑞士式!度鹗總鶆(wù)法》第23條與第26條規(guī)定,當事人因重大錯誤而訂立合同的,不受合同約束;錯誤是因為撤銷合同一方之疏忽造成的,撤銷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因撤銷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但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錯誤的除外。由此規(guī)定可知,在瑞士,(1)不管其對錯誤之發(fā)生是否有過失,表意人均可撤銷合同,該規(guī)則同于德國法、異于臺灣法;(2)撤銷權(quán)人只在有過失之情況下,才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表意人承擔的是一種過失責任,此與德國、臺灣民法存在很大差異。
    (二)英美法
    在普通法中,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如構(gòu)成過失或無意的虛假意思表示,受害方可撤銷意思表示,并可請求損害賠償。英國《1967年虛假意思表示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對方對其作出虛假意思表示后簽訂合同并因此遭受損失的,盡管其意思表示不是欺詐性的,對方當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夠證明,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在簽訂合同時也確實相信,其所為意思表示的事實是真實的。《美國侵權(quán)法重述》對過失與無意虛假意思表示的賠償責任也有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jù)其第552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營業(yè)、職業(yè)、雇傭或其他有金錢利益的交易過程中,而提供作為他人交易之引導之不實消息者,如有怠于合理注意或無合理能力而取得或傳達消息,就該他人之合理信賴該消息之金錢損失,應負責任。其第552c條第1款將無意的虛假意思表示界定為:買賣、租賃或互易的一方當事人,為了誘使他方當事人信賴其說明而作為或不作為,就重要事實作出虛假意思表示的,即便其作出虛假意思表示沒有故意或過失,也應就他人當事人合理信賴該虛假意思表示所遭受的金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述規(guī)定看,在英美法中,(1)表意人承擔的是一種無過失的賠償責任[10];(2)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違約或侵權(quán)為由向法院提起;(3)強調(diào)表意人的誘使與相對人的信賴之間具有因果關(guān)系[11].
    直觀地看,意思表示因錯誤而被撤銷時,表意人應對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是各國一致的立場;稍有差異的是,在德國、臺灣地區(qū)、英國和美國法上,表意人即使主觀上無故意或者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是一種純粹的無過失責任;而瑞士法則要求,只有撤銷者存在過失時,才對因撤銷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負責。
    上述比較具有孤立看問題的嫌疑,為此,尚須注意大陸法與英美法在對相對人信賴保護上存在兩個重要差異:(1)在大陸法中,撤銷權(quán)屬于表意人,法律之所以要求表意人承擔對相對人的賠償責任,主要原因不是在于對相對人合理信賴的保護,而是藉著對相對人的信賴保護以盡量彌補撤銷意思表示對交易安全造成的不良影響;在英美法上,撤銷權(quán)屬于受害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領(lǐng)人(相對人),表意人的賠償責任主要在于保護交易中的合理信賴;(2)虛假意思表示中的虛假,是指事實的虛假,不包括意見、意圖或者允諾的虛假或前后不一;大陸法雖然不討論錯誤的內(nèi)容是否必須是一種事實,但根據(jù)常識,錯誤應限于事實。
    《瑞士債務(wù)法》第26條的規(guī)定,廣義上屬于德國學者馮-耶林(rudolfvon-jhering)于1861年提出的締約上過失。如此說來《,德國民法典》第122條所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也屬于馮-耶林意義上的締約上過失?如果說這種無過失責任不屬于締約上過失責任的范疇,其責任性質(zhì)、基礎(chǔ)又將如何界定?
    三、保護相對人利益的責任基礎(chǔ)——信賴責任
    對上述問題,德國學者拉侖茨(karllarenz)的回答是,表意人承擔的賠償信賴損害的義務(wù)并不以其過錯為條件,它是一種純粹的信賴責任或表見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22條也因此不屬于締約上過失的情形。[12]臺灣學者陳自強認為,由“臺灣民法”第88條第1款的但書可知[13],因錯誤必須不是源于表意人的過失,第91條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顯然不以過失為要件;因此“,臺灣民法”第91條所規(guī)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zhì)上并不屬于締約上過失,而是一種信賴責任。[14]在拉侖茨與陳自強的觀念中,信賴責任和締約上過失責任顯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或責任形態(tài)。自馮-耶林以來,大陸法對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概念、構(gòu)成及效果等問題已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認識,締約上過失概念也因此成為分析締約過程中損害賠償問題的范式;然而,何為信賴責任,其具有怎樣的構(gòu)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與締約上過失責任存在哪些不同,諸如此類的問題,卻使人感到特別陌生,上述兩位學者對此等問題均未予以展開說明。
    (一)信賴責任的含義與構(gòu)成
    信賴責任是一種因合理信賴受到損害而引起的責任形態(tài)。在大陸法上,信賴責任時常被稱為權(quán)利表見責任,此種責任形態(tài),并非沒有激起學者們的探究偏好。德國另一位著名民法學家卡納里斯(canaris)于1971年出版的《德國私法上的信賴責任》一書對信賴責任進行了專題研究。在卡納里斯看來,為滿足信賴保護的需要,法律制度或規(guī)范不僅需要一定的原因(如果信賴不是盲目的),而且需要倚賴一個客觀基礎(chǔ);因此,因權(quán)利表見責任產(chǎn)生的請求權(quán)所需要的第一個要件是,須存在“信賴事實”(vertrauenstatbestand)。除此之外,信賴保護尚需其他前提條件,對信賴他人的人而言,法律有特別的要求,如,輕率的信賴得不到法律保護,即輕信他人的人法律是不給予保護的;同時,內(nèi)在的信賴通常不足以表示會對法律規(guī)范產(chǎn)生一定影響,信賴須以“信賴投資”(vertrauensinvestition)或“安排”的方式予以客觀化。最后,權(quán)利表見責任原則上還須與可歸責性思想(gedankenderzurechenbarkeit)緊密相連!皩π纬傻湫鸵饬x上的信賴責任而言,信賴事實,應受保護的信賴,信賴投資以及可歸責性因此成為一般前提條件。”[15]
    不同于大陸法,對交易安全價值給予特別強調(diào)的普通法,不僅明確指出,如締約一方的允諾或意思表示引起締約另一方的信賴行為并進而對其造成損害時,表意人或允諾者所承擔的是一種以信賴為基礎(chǔ)的允諾責任(reliance-basedpromissoryliability);[16]而且還對該責任的構(gòu)成要素有明確、深入的探討[17].僅就虛假陳述引起的信賴責任而言,學說或判例在認定該責任是否存在時,一般認為下列因素必不可少:一方當事人作虛假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對方當事人信賴(relyon)了虛假的意思表示,信賴方因信賴(reliance)改變了地位(alterationofposition)并因此遭受了損失(damage)。[18]
    概括兩大法系關(guān)于信賴保護的規(guī)范樣式,信賴責任一般須具備下列要素:
    1.顯然的意圖或事實。信賴保護要考慮的首要因素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的相信或依賴基于何種理由會發(fā)生。英美法強調(diào)一方當事人須向另一方作出了肯定、明確的允諾、事實陳述等,大陸法要求須存在顯然的事實或表見的事實,概括而言,信賴責任須以顯然的意圖或事實為前提。所謂顯然的意圖,是指依據(jù)社會一般觀念或理性人的認識程度,當事人一方的允諾導致對方當事人認為他想這樣行事而不是那樣行事;換言之,在承諾者看來,允諾者的意圖具有顯然的外部跡象,這種外部跡象使承諾者認為它充分傳達出了允諾者的內(nèi)在想法;诖恕,顯然的意圖(apparentintent)應被相信為真實的意圖(realintent),由此產(chǎn)生的期待像恰如存在一個真正的意圖時應得到法律保護的期待那樣”。[19]在形式上,顯然的意圖或事實只要求意圖或事實在客觀上呈現(xiàn)于外界即可。
    2.信賴行為。信賴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相信由他人引出的顯然的意圖或事實后所采取的具體行動。信賴行為在英美法上通常被稱為地位的改變、受損的信賴或損害,在大陸法上,德國法將它稱為一種信賴投資或安排。僅有內(nèi)在的確信而無實際付出,難以符合該要件。
    3.信賴人須為善意。法律雖不苛求人與人之間應誠實守信,但絕不鼓勵輕信或盲從。信賴保護原則不是要在當事人之間提倡忠實與厚道的倫理精神,而是要制止當事人一方在交易中遭受不測損害。對大陸法上的權(quán)利表見責任以及英美法上虛假陳述責任而言,信賴保護原則具有鮮明的經(jīng)濟功能,即,它能通過消除商業(yè)交易上不必要的顧慮或風險,對當事人產(chǎn)生一種行為激勵作用,從而加速經(jīng)濟的流轉(zhuǎn)。基于此,信賴人必須是善意的:不知事實真相或不知道允諾者會背棄其允諾。
    4.可歸責性?蓺w責性強調(diào)顯然的意圖或事實之產(chǎn)生可歸咎于當事人一方,德國法對此的強調(diào)最為顯著。英美法采取理性人的標準來認定可歸責性之有無,即,允諾者是否明知或應知其允諾或事實陳述會喚起對方的信賴行為,如明知或應知則應承擔責任。與同樣作為責任歸咎基礎(chǔ)的“過失”概念相比,“可歸責性”基本上脫離了主觀評價意蘊,突出強調(diào)顯然的意圖或事實對信賴行為的引出所具有的“誘因”作用。
    (二)信賴責任和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根本區(qū)別
    明白了信賴責任的構(gòu)成,則不難將信賴責任和締約上過失責任作一概括的區(qū)分。關(guān)于締約上過失,學界討論甚多,眾說紛紜中,拉侖茨的分析相當精辟,即:“如締約上過失一語所示,此為有責違反義務(wù)行為所負之責任,故為過失責任。學說判例所以創(chuàng)設(shè)此種不具有訴請履行性之給付義務(wù),其目的乃在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依此觀點,締約上過失制度結(jié)合了過失責任原則與信賴責任原則二種思想!盵20]此分析揭示了,締約上過失責任雖也旨在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但其與信賴責任也存在顯然區(qū)別,具體看,二者的區(qū)分主要體現(xiàn)于以下兩點。
    1.思維重心不同
    信賴責任與締約上過失責任雖然均以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的損失(主要是信賴損失,但不全是)為制度建構(gòu)或思考的邏輯起點,但在責任構(gòu)成的思維取向上,二者卻存在顯著差異。對信賴責任而言,締約一方當事人是否存在受損的信賴是其考慮的首先問題,基于此,它一般展開如下思維路線:締約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激起了締約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將被訂立的假定,如果激起了假定,該假定是否創(chuàng)造或強化了締約另一方當事人的確信,如有確信,該確信是否引發(fā)了信賴行為,在信賴行為被引出之情況下,允許締約另一方當事人背棄意思表示是否公平;因此,在信賴責任體系中,信賴既是法律思維的邏輯起點,又是認定責任是否存在的重點,信賴因而也成為信賴責任制度中被詳加討論的一個核心概念。締約上過失也是以損害為責任建構(gòu)的邏輯起點,但其思考的重點卻不在于信賴,而在于過失,因?qū)^失采取了客觀主義的判斷標準,因此,由過失之概念又衍生出前合同義務(wù)之概念,如注意義務(wù)、保護義務(wù)、照顧義務(wù)等,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這些義務(wù)則意味著責任的承擔[21];因此,對締約上過失而言,前合同義務(wù)是一個核心概念,是此法律思維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只要翻看一些論述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教科書或?qū)n}論文,可明顯地發(fā)現(xiàn)這種事實。
    2.歸責原則不同
    信賴責任因?qū)⑺季S重點定位在受害人的合理信賴上,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跳出了從致害人角度,尤其是從致害人的主觀上尋找責任依據(jù)的思維窠臼,帶有強烈的客觀歸責的色彩[22].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致害人的過失,這與侵權(quán)行為法中的歸責原則區(qū)別不大。雖然,過失的判斷標準被客觀化了,但是,單純從致害人角度認定責任的思維方式并沒有改變,致害人的主觀狀況仍然是法官在認定責任上必須思考的一個重要問題。
    對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引起的賠償責任來說,其之所以是信賴責任而不是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因在于,以過失之有無作為分配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交易風險的標準缺乏起碼的合理性;人類生活經(jīng)驗為,在兩人之間的人際往來中或市場交易中,一方當事人在社交或磋商之際,無法評判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對交易或交往的事實具有主觀的過失,相對人不是因表意人有或無過失而決定是否對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產(chǎn)生信賴,對他/她而言,只有表意人外化的意思——客觀的行為才是其決定自己相應行為的條件,是其對表意人產(chǎn)生合理信賴的基礎(chǔ)。因此,在認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時,必要條件為,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客觀上),相對人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產(chǎn)生合理信賴,相對人因信賴造成了損失。在這三個條件中,合理信賴是核心要素,是分配交易風險的核心要素。基于此分析,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應是一種與錯誤人的過失不存在必然聯(lián)系純粹的信賴責任,而不是一種締約上過失責任。
    (三)因錯誤引起的信賴責任的特別問題
    對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引起的信賴責任而言,如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意思表示撤銷的原因,則談不上對其的信賴保護。所謂明知撤銷的原因,是指相對人雖然知道意思表示有錯誤,但不知表意人的真意如何;所謂可得而知,指一般有理性的人,處于與相對人相同情形下,將知道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有查證的必要,因錯誤顯然,相對人卻仍然不知,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另須注意的是,如果因撤銷相對人的——雖然是無過錯的——行為促成了表意人發(fā)生錯誤的,表意人的賠償義務(wù)還可根據(jù)共同過失的規(guī)定而減輕或消滅。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如果表意人發(fā)生的是表示錯誤,而受領(lǐng)人認識到或應該認識到表意人所指的內(nèi)容,那么表示就在表意人所指的意義上發(fā)生效力(共同主觀意思);如果表意人發(fā)生性質(zhì)錯誤,而行為相對人認識到了這一錯誤,那么通常他必須根據(jù)“誠實信用”的準則,向表意人指出他的錯誤。行為相對人怠于指出,反而惡意利用表意人的錯誤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表意人不僅可因性質(zhì)錯誤撤銷表示,還可根據(jù)惡意欺詐的規(guī)定撤銷其表示。在惡意欺詐情形下,不存在對表意人進行信賴保護的問題。[23]
    對意思表示因錯誤而引起的信賴責任而言,還必須注意該責任建立的另一種法律政策考慮。私法自治賦予個人充分的自由,但同樣作為近現(xiàn)代私法之精神支柱的個人責任則要求個人必須為自己自主選擇的結(jié)果負責。就意思表示而言,個人可基于其需求單獨或者向特定的相對人自由作意思表示,根據(jù)個人責任,個人應就其自由行使意思表示而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負責。因此,當事人即使在意思表示發(fā)生錯誤時,也應承擔錯誤給其造成的后果。特別是,當當事人自由表示其意思時,如該意思表示已被相對人受領(lǐng)或雖未被相對人受領(lǐng)但已經(jīng)對其產(chǎn)生一定的實質(zhì)影響時,法律更應當考慮如何在一方當事人的自由與對方當事人的安全之間尋求適當?shù)钠胶?此時,如對自由不加以適當?shù)南拗?必將使對方當事人處于交易不確定的危險之中。因此,對于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之法律后果而言,任何規(guī)范模式在設(shè)計之初,無不應認真權(quán)衡自由與責任、自由與安全之間的微妙關(guān)系,怎樣在這些法律價值之間找到一個均衡點,對立法者來說并非易事。選擇哪種模式很大程度上受立法者所處時代的法學思潮、法律政策的影響。德國學者梅迪庫斯(dieter medicus)認為:“這方面存在著多種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沒有哪一種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優(yōu)先性。作為區(qū)別的標準,可考慮下列因素:表意人對其錯誤是否具有過錯,錯誤對表示受領(lǐng)人來說是否具有可識別性,受領(lǐng)人在信任意思表示的存續(xù)性時付出了多大代價。”[24]德國民法制定之時,馮。耶林提出的對信賴利益應當給予保護的觀點已得到學界的普遍贊同,因此,雖然說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所產(chǎn)生的信賴責任不屬于耶林所言的“締約上過失”的范疇,但對信賴利益予以保護不能說不受馮。耶林思想的影響。
    (四)信賴責任的法律效果
    信賴責任的法律效果,依據(jù)信賴保護的必要性與程度,大致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使值得信賴保護的人,處于如同其所信賴的對象(權(quán)利外觀)確實存在的姿態(tài),最典型的例證是表見代理責任,善意第三人可主張履行利益;第二種是使其處于如同未曾信賴過的狀態(tài),填補其因信賴所遭受的損害,該損害通常稱為信賴利益或消極利益的損害。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所引發(fā)的損害賠償屬于第二種信賴責任,撤銷權(quán)人應使被害人的整體財產(chǎn)狀態(tài)處于如同未曾信賴意思表示有效的狀態(tài)。[25]
    在信賴責任中,賠償義務(wù)人為撤銷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權(quán)利人為信賴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相對人是指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受領(lǐng)人,第三人并非任何因意思表示撤銷而受有損害的人,而是指意思表示雖無受領(lǐng)人但因該意思表示而受損害的人,例如,甲欲丟棄a物,誤取b物拋棄,乙以無主物先占而取得b物所有權(quán)。甲撤銷其意思表示時,得向乙請求返還其物。
    信賴責任的賠償范圍以信賴利益或消極利益為限,即,要求撤銷人使相對人或第三人處于行為未發(fā)生時其應處于的狀況。但當信賴利益大于履行利益,如,撤銷相對人為了履行合同而已支出的費用,大于他從該行為中可能賺取的利潤。在此情況下,德國法明確規(guī)定,撤銷相對人請求賠償?shù)男刨嚀p害,只能以履行利益的數(shù)額為限;臺灣法雖無明文規(guī)定,但通說采德國法之做法。法律這樣規(guī)定的原因,在于沒有理由使相對人通過撤銷,反而在經(jīng)濟上比其在被撤銷的行為有效時的情況更好。
    四、我國的現(xiàn)行立法的問題與修正之道
    如本文開篇所言,《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雖對意思表示錯誤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但卻未具體規(guī)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只是對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作了統(tǒng)一規(guī)定。以《合同法》為例,根據(jù)該法第58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睆捏w系解釋的方法論看《,合同法》第58條可適用于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所有情況(《合同法》第47條至5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重大誤解撤銷合同時(《合同法》第54條),其撤銷之后果自然適用第58條的規(guī)定。從上述規(guī)定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之后果為返還財產(chǎn)與賠償損失。對于返還財產(chǎn),其在性質(zhì)上屬于不當?shù)美颠,為學界之通說,在《民法通則》第92條對不當?shù)美鞒鼋y(tǒng)一、明確規(guī)定之情形下,其實已無必要再對返還財產(chǎn)作重復性規(guī)定,對此本文不再多言。對于“賠償損失”,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其性質(zhì)屬于締約上過失責任。[26]并且認為,“當事人之所以要為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產(chǎn)生的損失負責,是因為其主觀上對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及因此帶來的損失存在過錯”。[27]如把該觀點用之于重大誤解之撤銷,可導出下列兩點結(jié)論:第一,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即使對其重大錯誤行為有過錯,其也可撤銷已訂立的合同,但要對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第二,合同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如因重大誤解撤銷合同時,如果其對該重大誤解無過錯,對方當事人即使遭受損失也不能要求撤銷行為人給予賠償。
    在大陸法中,上述結(jié)論之一并不令人感到陌生。
    在瑞士,聯(lián)邦法院根據(jù)《瑞士債務(wù)法》第26條的規(guī)定推論出,錯誤方因自己的疏忽須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該疏忽并不禁止其撤銷意思表示;德國也有同樣的觀點,因為《德國民法典》第119條并沒有明確指出錯誤一方的過失排除撤銷權(quán)。[28]對此問題,與眾不同的立法例,當屬“臺灣民法”第88條第1款之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意思表示錯誤的,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如何理解此所謂“過失”,其是指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或者是具體輕過失?臺灣學者對此一直未有定論,多數(shù)人認為應理解為抽象輕過失,這樣較能兼顧意思自主與交易安全,但實務(wù)上卻無采抽象輕過失的判決。[29]也許就是因為有第88條第1款但書的限制,臺灣法院關(guān)于錯誤的判決,數(shù)量上屈指可數(shù),能成功以錯誤撤銷的案例,也不多見,與德國的情形,有天壤之別[30].權(quán)衡上述兩種立法例,為不至于過分限制意思表示錯誤制度之適用,德國、瑞士的規(guī)定應比較可取,我國法律對此問題的規(guī)定與德、瑞一致,應當維持。
    如果說結(jié)論之一還算可取的話,而結(jié)論之二就不那么合理了。根據(jù)大陸法意思表示錯誤的一般理論,意思表示錯誤根據(jù)表意人對錯誤的主觀認識,一般被劃分為:故意的意思表示錯誤和非故意的意思表示錯誤,前者又可分為,真意保留和虛偽表示,后者就是通常所說的錯誤。在我國的立法、學說或判解中“,過錯”是指故意與過失,過失一般又被分為重大過失和輕過失[31].由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真意保留均無明文規(guī)定,只是規(guī)定了與虛偽表示比較類似的“惡意串通”,因此,對意思表示錯誤來說《,合同法》第58條所規(guī)定的“過錯”在規(guī)范目的上應僅指“過失”。這就意味著,只有當表意人對意思表示錯誤存在過失時,相對人才享有要求損失賠償?shù)臋?quán)利。由此可見,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所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在我國法律上是一種締約上過失責任,此與瑞士法的規(guī)定一致,與德國和臺灣的規(guī)定存在顯著區(qū)別。
    法律不要求錯誤人承擔信賴責任的事實充分表明,立法者在表意人與相對人的利益衡量中,注重的是對表意人自由意志的維護,而不是以交易安全為指向的對相對人信賴的保護。尊重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并兼顧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是德國、臺灣民法中錯誤制度建構(gòu)的基礎(chǔ);這種洞悉人性弱點、彰顯人文關(guān)懷而又顧及交易安全的立法,情理兼顧,無可挑剔。在注重信賴保護的現(xiàn)代社會,我國現(xiàn)行法卻選擇了尊重表意人的自由、全然不顧相對人信賴保護的立法模式,該立法明顯落伍于現(xiàn)代社會的發(fā)展需要。前文分析充分顯示,在認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時,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是核心要素,表意人的過失與責任構(gòu)成間并不存在必然聯(lián)系。鑒于此,未來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對現(xiàn)行法予以必要修正,具體做法是,采納德國之立法例,對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單獨予以規(guī)定。(來源:《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4期)
    「注釋」
    [1]〔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564.
    [2]〔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0.
    [3]〔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1.
    [4]〔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51.
    [5]共同錯誤,是指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事實發(fā)生了相同的認識錯誤;雙方錯誤,是指當事人雙方所指的標的物并不一致;單方錯誤,指一方當事人發(fā)生了錯誤,對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知道該錯誤,卻保持沉默地簽訂了合同。參見何寶玉《:英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50~475頁;王軍編著:《美國合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71頁。
    [6]楊楨。英美契約法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p171.
    [7]表意人如為故意時,則構(gòu)成意思表示中的真意保留,在大陸法
    中不屬于錯誤的范疇。
    [8]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p371.
    [9]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p382.
    [10] seetreitel,thelawofcontract,9thedition,sweet&maxwell,1995,p.314.
    英國著名合同法學者特瑞特爾(treitel)認為,《1967年虛假意思表示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的責任遠非“絕對的”,因為,根據(jù)該款的結(jié)束語,陳述者可通過證明他相信他陳述的事實的真實性不是輕率形成的來逃避責任。從此方面看,該條款的賠償責任“本質(zhì)上是建立在過失之上的”。see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9the dition,sweet & maxwell,1995,p.324.
    [11]虛假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必須已經(jīng)信賴了表意人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
    [12] 〔德〕卡爾-拉侖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王曉曄,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527.
    [13] “臺灣民法”第88條第1款規(guī)定,意思表示之內(nèi)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14]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212.
    [15] claus-wilhelm canaris,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1971.p491.
    [16] john cooke,davidoughton:the common law of obligations,thir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p90.
    [17]如美國《合同法重述》第90條規(guī)定的賠償責任。see peter benson,ed.,the theory of contract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174.
    [18] spencer bower,turner and handley: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 butterworths,2000.p2-3.
    [19] p.s.atiyah,the rise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oxford,1979.p459.
    [20] 〔德〕卡爾-拉侖茨。德國法上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a〕。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卷)〔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p273-274.
    [21]王澤鑒先生明確指出“,culpaincontrahendo制度是建立在先契約義務(wù)(vorvertraglichepflicht)的概念之上”。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5~96頁。
    [22]信賴責任構(gòu)成要素中的可歸責性其實也是從致害人角度思考責任之有無的一個要素,但是,如前文所言,可歸責性主要強調(diào)受害人的合理信賴必須導源于致害人,致害人的主觀是一個考查因素,但并不是一個必不可少或重要的因素。
    [23]〔德〕卡爾-拉侖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王曉曄,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527-528.
    [24]〔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565.
    [25]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213.
    [26]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p314-315.
    [27]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釋(上)〔m〕。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p222-223.
    [28]〔德〕海因-克茨。歐洲合同法〔m〕。周忠海,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69.
    [29]王澤鑒。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p382.
    [30]陳自強認為, “我們(臺灣)關(guān)于錯誤規(guī)定,最具本土色彩的,應是(民法)第88條第1項(款)但書的規(guī)定”。參見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頁。
    [31]不同于大陸法的其他國家或地區(qū),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過失無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的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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