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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簡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摘要:隨著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外出旅游已成為一個新的消費熱點。旅游合同作為明確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jù)更是倍受關注。但由于目前立法滯后、立法層次過低,使得在實踐中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現(xiàn)象仍時有發(fā)生,旅游糾紛頻繁出現(xiàn)。本文旨在本著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則,通過借鑒和參考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例,來對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加以初步探討,闡述本人對此的相關看法。
關鍵詞:旅游者;旅游合同;權利義務……
一、何謂“旅游合同”
在學界對旅游合同一般認為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在此方面臺灣地區(qū)的學者有較多研究,曾隆興認為“按所謂旅游契約有廣狹兩義。狹義旅游契約,僅指旅客與旅行業(yè)所訂旅行及游覽契約而言。廣義旅游契約則包括狹義旅游契約及旅客運送契約、旅店住宿契約在內(nèi)。”  ;孫森焱認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是指旅游營業(yè)人為旅客規(guī)劃旅程,預訂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領隊帶領旅客游覽并隨團服務,旅客支付報酬的合同”  ;林誠二則認為旅游契約為“稱旅游者,謂當事人約定,由旅游營業(yè)人為旅客提供旅游服務,而由旅客給付旅游費用之契約!  從各學者所下定義,不難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狹義說,而這也正是為各國立法所廣泛采納的。如德國民法典第651a條第1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旅游合同,旅游舉辦人負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給付(旅游)的義務。旅客負有向旅游舉辦人支付約定的旅游費的義務!蔽覈贤ㄕ髑笠庖姼宓325條“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旅游人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  日本新旅游法中稱旅游合同為“旅行業(yè)約款”,指旅行社與參加包價旅游的旅游者之間締結的辦理旅游業(yè)務的合同。  1970年布魯塞爾旅游國際公約(即ICTC)第1條規(guī)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組織的旅游合同或中間人承辦的旅游合同。”  
綜上,筆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將采狹義說,即旅游合同為由旅游組織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組織者支付相應旅游費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義務
(一)費用給付義務
這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至于旅游費用的種類、數(shù)額及給付時間,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臺灣地區(qū)的學者林誠二認為旅游費用應包括“代辦交通、膳宿、導游等必要費用(如代辦出臺手續(xù)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游覽費用、接送費及行李費)以及稅捐、旅游營業(yè)人應收之報酬以及合理之利潤。”  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組織合同》中規(guī)定“合同規(guī)定的全部費用,最后應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支付;如未規(guī)定期限,旅客應按習慣做法至遲在交給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組織者付清旅費!  在現(xiàn)今實務操作中旅行社一般以締約時預付為基本原則,也就是當旅游者在旅游前交付費用后,他們就已經(jīng)履行了主要義務了。
(二)附隨義務
依照誠信原則和旅游合同的特點,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也可稱為“旅客之從給付義務!  如旅游者有義務及時提交旅游所需相關文件,協(xié)助導游安全有序地進行旅游,遵守時間和安全上的約定等。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3條第1項規(guī)定“旅游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游營業(yè)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而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組織合同》中的規(guī)定更嚴格、更詳細,其要求旅客把組織旅行所必需的全部真實完整的文件,特別是把購買車、船、機票、預訂旅館所必需的個人證件和其他證體以及出入國境所必需的證件交給旅行組織者。且旅客應注意使本人以及證件和行李符合有關邊境、海關、貨幣和檢疫的規(guī)定以及其他行政性規(guī)定所確定的條件。  
三、旅游者的權利
(一)變更權
即旅游者可以變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為參加旅游,當然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各國或地區(qū)的立法上主要有: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4條規(guī)定“旅游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游。旅游營業(yè)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三人依前項規(guī)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游營業(yè)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钡聡穹ǖ涞651b條規(guī)定“(1)在旅游開始前,旅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頂替他參加到旅游合同產(chǎn)生的權利和義務中。如果該第三人不具備旅游的特別要求或者其參加旅游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行政機關命令,旅游舉辦人可以對第三人的參加提出異議。(2)第三人參加到合同中的,該第三人與游客作為連帶債務人就旅游費以及因第三人參加而產(chǎn)生的額外費用,對旅游舉辦人負責。”筆者認為,此權的設立有利于保護旅游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不僅是旅游者的。因為旅游合同從訂立到履行之間可能有一定期間,在此期間若出現(xiàn)了旅游者事先所無法預料到的情況,如突發(fā)疾病、單位有應急任務等,一謂強調(diào)其必須親身履行合同,勢必造成合同無法履行。在一定的條件限制下,允許旅游者將合同變更給第三人,能使合同得以繼續(xù)履行,更使旅游組織者能夠獲得預期的利潤,而無需讓雙方當事人進入復雜煩人的返還價金、賠償損失的過程。
(二)解除權
第一,任意解除權。在旅游開始前應當承認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許其在旅游合同簽訂后、旅游開始前甚至旅游開始后,均可隨時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無須提出正當理由。但應對由此給旅游組織者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shù)难a償。如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9條規(guī)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合同。但應賠償旅游營業(yè)人因合同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二,旅游開始前旅行社變更預訂的旅程,或提供的給付有瑕疵,且事后拒絕補正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如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9條第1項規(guī)定“旅游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zhì)者,旅客得請求旅游營業(yè)人改善之。旅游營業(yè)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以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終止合同!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歸責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參加旅游時,可解除合同。如德國民法典第651e條第1項規(guī)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條所列舉種類的瑕疵而明顯受損害的,旅客可以對合同發(fā)出預告解約通知。旅客因此種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舉辦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組織者因天災、動亂、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給付時,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國民法典第651j條第1項規(guī)定“旅游因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不可抗力而明顯受到妨礙、危害或者損害的,旅游舉辦人和旅客均可以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的標準對合同發(fā)出預告解約通知!
(三)相關損害的求償權
損害賠償在各類消費合同中均是作為一種最基本的補救措施,故求償權無疑也是旅游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基于旅游合同所產(chǎn)生的求償權大致可分為:
第一,物質(zhì)損害求償權:主要針對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攜帶的財物的損失。這類損害在旅游活動中時有發(fā)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5971–1995)》導游服務質(zhì)量  Quality  of  tour-guide  service  [標準的附錄]若干問題處理原則3的規(guī)定“當旅游者的行李丟失或損壞時,導游人員應詳細了解丟失或損壞情況,積極協(xié)助查找責任者。當難以找出責任者時,導游人員應盡量協(xié)助當事人開具有關證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賠,并視情況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人身損害求償權:在旅游活動中存在著發(fā)生人身傷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傷害發(fā)生后,旅游者應有權向旅游組織者主張權利。筆者認為雖然現(xiàn)今都要求在旅游開始前旅行社必須為每位旅游者購買旅游意外綜合保險,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上述兩種權利,也減少了旅行社相應的風險,但它無形中也為旅行社推諉責任提供了借口。故出于保護弱者的角度,應對其有所限制,當因旅游組織者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上述兩種損害時,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組織者求償;當然其的保險權益也應同時轉(zhuǎn)歸旅游組織者,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險索賠時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組織者的風險不致過高,同時增強其的服務和防范意識。
第三,基于連帶責任的求償權:旅游組織者應對由其選派的導游、領隊、司機等相關輔助人員的行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財產(chǎn)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旅游者應有權對此類損害提出求償權要求。如林誠二就認為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7條第2項所規(guī)定的“可歸責于旅游營業(yè)人之事由”,應包括因旅游營業(yè)人之履行輔助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情形在內(nèi)。  筆者贊同其觀點,因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組織者既然享有選用旅游服務的相關輔助人的權利,就應承擔因其選用不當所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否則作為間接給付性很強的旅游服務,無疑將為旅游組織者逃避責任提供諸多托辭。
第四,精神損害求償權:旅游是一種以精神產(chǎn)品為主的消費行為,旅游過程中金錢與物的交換只是實現(xiàn)這種精神消費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會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權利的損害。  ICTC對此也予以支持,在其第13條規(guī)定,旅游組織者應對因其不履行行為而給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并在其第2項中具體規(guī)定了旅客受到人身傷害、財產(chǎn)損害及其他損害的受償限額。  但我國的民法通則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提及關于違約責任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膯栴}。這實際上是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tǒng)理論,其認為因債務不履行只能產(chǎn)生財產(chǎn)上損害賠償之債額,而不發(fā)生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只有在因侵權行為造成人格權之損害時,才發(fā)生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也一般對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認可,如馮建良訴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合同案  等。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權損害的違約行為中的某些特殊個案也應給予適當?shù)木駬p害賠償,這可視為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的某種例外。因為旅游合同有其特殊性,正如俞宏雷所述其消費的是種精神產(chǎn)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勢必會對旅游者造成精神上的阻滯,帶來某種程度的精神損害,如旅游者想通過旅游帶來愉悅的目的沒有實現(xiàn),這實質(zhì)上導致其訂約的目的沒有實現(xiàn)。當然,在賦予旅游者此種精神損害求償權的同時,也應防止其濫用權利,如在旅行社無重大過失或故意的情況下不應支持等,以保障旅游組織者的利益。
第五,時間浪費求償權:這是由于旅游合同的獨特性所派生的一項旅游者較為獨特的權利,因時間之經(jīng)過而產(chǎn)生損害賠償之債。典型的立法例有:德國民法典第651f條第2項規(guī)定“旅游無法進行或者明顯受損害時,旅客也可以因無益地使用休假時間而要求以金錢作為適當賠償!;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514–8條規(guī)定“因可歸責于旅游營業(yè)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游營業(yè)人所收旅游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shù)額。”除上述立法例外,其他各國鮮有立法,我國對此也未有任何規(guī)定。筆者認為,旅游活動多有較強的時間性,且行程安排在旅游合同上已明確,多數(shù)旅游者都會依此作出相應的時間安排。一旦旅程因旅游組織者的原因而造成延誤,無疑會造成旅游者在時間上不必要的浪費。而在現(xiàn)今高節(jié)奏的社會生活中,時間的浪費已經(jīng)超過了時間經(jīng)過的本來意義而具有了一定的財產(chǎn)價值。故此權的設立有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它會促使旅游組織者更加注意旅程安排,更好地履行旅游合同。臺灣地區(qū)的立法例有很好的借鑒價值,既保護了旅游者,又防止了旅游組織者過大的風險。

1、曾隆興:《現(xiàn)代非典型契約論》,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1月(修訂三版)
2、孫森焱:《旅游契約之研究》,載《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十一卷第一期
3、林誠二:《論旅游契約之法律關系》,載《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一):總則·債篇》,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版
4、鄭沖、賈紅梅:《德國民法典(修訂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5、張嵩、宋會勇:《試論旅游合同立法》,載《法學》1998年第4期
6、徐躍:《日本的“新旅游法”及其思考》,載《旅游學刊》1997年第1期
7、寧紅麗:《旅游合同研究》,載《民商法論叢》2002年第1號(總第22卷)
8、林瑞珠:《旅游契約既定型化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6月
9、[南]維科斯拉夫·什米德:《南斯拉夫法律中的旅游合同》,載《法學譯叢》1982年第5期
10、譚甄、董偉:《旅游、演員、廣告、搬家、保安等無名合同實務操作指南》,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
11、俞宏雷:《謅議旅游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3期
12、喬憲志:《’99上海法院案例精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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